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原 告 吳國光
吳貴祥吳淑麗彭瑞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被 告 古進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金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古進昌、古金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04( 1) 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504( 2) 部分、面積18.9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古進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05( 1) 部分、面積35.11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古進昌、古金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貳佰零肆元。
被告古進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古進昌、古金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告古進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古進昌、古金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進昌、古金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古進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古進昌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原為:「1、被告古進昌、古金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504 地號土地) 、面積29.12 平方公尺騰空( 面積以實測為準) ,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古進昌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505地號土地) 、面積34.14 平方公尺騰空( 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被告古進昌、古金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國光、吳貴祥、吳淑麗、彭瑞光各新臺幣(下同)5,1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3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吳國光、吳貴祥、吳淑麗、彭瑞光各337 元。4、被告古進昌應給付原告吳國光、吳貴祥、吳淑麗、彭瑞光各2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第2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國光、吳貴祥、吳淑麗、彭瑞光各211 元。」嗣於103 年8 月28日具狀(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更正聲明如下開聲明欄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 下稱系爭504 地號土地) 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同段50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05 地號土地) 為被告古進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系爭504 、5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該地並無任何分割或分管協議。詎被告古進昌自95年6 月間取得系爭504 、50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未得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擅將臨路之系爭504 、505 地號土地設置帳篷、冰箱等物品,而無權占有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7 月17日24字第030100號收件,並於103 年8 月12日鑑測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04( 1) 、504( 2) 、505( 1) ,面積依序分別為9.87、18.9
6 平方公尺、3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古金坊則自102年3 月26日起為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與被告古進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504 地號土地。原告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共有人,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茲分別就請求如下:
1、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504地號土地之部分:
①、被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共同無權占
用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83 平方公尺,共計15個月又12日。而該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
334 元,按此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2 元【計算式:8,334 元/ 平方公尺×28.83 平方公尺×10% ÷12=2,0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831元【計算式:2,002 元×15+2,002 ×12/30 =30,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 ,則依原告各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前揭期間,其等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39 元【計算式:30,831元×2/12=5,1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被告起訴後共同占用系爭504 地號土地、面積28.83 平方
公尺之期間,其等每月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2,002 元,業如前述,則其等應按月給付原告各334 元【計算式:2,002 元×2/ 12 =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如下開聲明第3 項所示。
2、被告古進昌獨自無權占用系爭504、505 地號土地之部分:
①、被告古進昌自98年7 月8 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面積28.83 平方公尺,共計44個月又18日,故其無權占用系爭504 地號土地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2,002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289元【計算式:2,002 元×44+2,002 ×18/3
0 =89,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原告各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古進昌前揭期間,其就系爭504 地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882元【計算式:89,289元×2/12=14,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古進昌自98年7 月8 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505 地號土地之面積35.11 平方公尺,依該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58.4 元,按此以被告古進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古進昌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4 元【計算式:4,458.4 元/ 平方公尺×35.11 平方公尺×10% ÷12=1,3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古進昌於起訴日前5 年獨自無權占用系爭505 地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8,240元【計算式:1,304元×12×5 =78,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 ,則依原告各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古進昌自上開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040元【計算式:78,240元×2/12=13,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被告古進昌自98年7 月8 日起至起訴前獨自無權占用
系爭504 地號土地、505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各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古進昌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922元【計算式:14,882+13,040元=27,922元】。
④、又被告古進昌起訴後獨自占用系爭505 地號土地、面積35.1
1 平方公尺之期間,其每月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2,002 元,業如前述,則其應按月給付原告各217 元。【計算式:1,30
4 元×2/12=2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如下開聲明第4 項所示。
㈢、聲明:
1、被告古進昌、古金坊應將如附圖所示504(1)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及504(2)部分、面積18.96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古進昌應將如附圖所示505(1)部分、面積35.11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334 元。
4、被告古進昌應給付原告各27,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17 元。
5、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民國95年間經原告介紹,向訴外人即系爭504 、50
5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吳源美購買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而成為系爭504 、50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可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即對系爭土地為清潔、鋪蓋水泥地等管理行為,並將其所有之帳篷、冰箱等物品置於系爭土地其上多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上情均知悉而未曾反對,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飛武亦曾致電委託被告就近管理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被告管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行為,應已有默示或明示之同意甚明,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為有權占有。再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越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況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上開管理行為對共有人均屬有益,被告亦未曾向其他共有人請求其等給付管理費用予被告。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504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505 地號土地為被告古進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古進昌自95年6 月起占有如附圖504( 1) 、504( 2)、505( 1) 部分所示,面積依序分別為9.87平方公尺、18.9
6 平方公尺、35.11 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帳篷、冰箱等物品,被告古金坊則自102 年3 月26日起與被告古進昌共同占有系爭504 地號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 ,經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帳棚、大型冰箱之地上物坐落其上,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2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占有狀況,並陳明上開冰箱為被告2 人所共有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8頁) ,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除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及是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有待認定,詳如後述,其餘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縱依應有部分乘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係大於其所占有之特定部分面積,仍非適法。被告雖辯稱:其帳篷、冰箱等物品置於上開土地上多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知悉上情而未曾反對,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飛武亦曾致電委託被告就近管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就該地之管理行為,應已有默示或明示之同意等語。惟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12分之8 ,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被告若未徵得原告同意,應無法成立適法之分管行為,茲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原告明示同意其分管,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未予原告特定之具體利益,尚難以原告一時未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認原告係默示同意被告分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核被告所辯上情,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如附圖之帳棚、冰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97條第1 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其中系爭504 地號土地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3051 元、8334元,系爭505 地號土地10
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3059元、4458.4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其鄰近苗栗縣大湖鄉人口集區處,亦有原告提出之相片( 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 、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 ,依其土地之性質,並非因占有而可獲得重大利益之土地。原告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10% 計算。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 %計算為適當。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504地號土地之部分:
①、被告自102 年3 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共同無權占
用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83 平方公尺,共計15個月又12日。而該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33
4 元( 參見本院卷第83頁地價查詢) ,按此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222元【計算式:8,334 元/ 平方公尺×28.83 平方公尺×8%=19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831元【計算式:19222 ×( 15+12 /30)÷12=24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 ,則依原告各應有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111元【計算式:24668 元×2/12=4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又被告自103 年7 月8 日起共同占用系爭504 地號土地、面
積28.83 平方公尺,其等每年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19222 元,業如前述,則其等應按年給付原告各3204元【計算式:19
222 元×2/ 12 =3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土地法規定之租金及本院認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計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未合,爰就此部分命被告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其中如主文第3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古進昌獨自無權占用系爭504、505 地號土地之部分:
①、被告古進昌自98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面積28.83 平方公尺,共計5 個月又23日,而該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2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8,073 元( 參見本院卷第83頁地價查詢) ,按此以被告古進昌無權占有系爭504 地號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古進昌98年全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620 元【計算式:8,07
3 元/ 平方公尺×28.83 平方公尺×8%=186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古進昌自98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5 月又23日占有系爭504 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為8948元【計算式:18620 ×( 5 +23/30)÷12=8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古進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504 地號土地之面積28.83 平方公尺,共計38個月又25日,而該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334元( 參見本院卷第83頁地價查詢) ,按此以被告古進昌無權占有系爭504 地號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古進昌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222 元【計算式:8,334 元/ 平方公尺×28.83 平方公尺×8%=192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古進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25日止就占有系爭50
4 地號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205 元【計算式:1922
2 ×( 38+25/30)÷12=622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古進昌自98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505 地號土地之面積35.11 平方公尺,共計5 個月又23日,而該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至98年12月21日止為每平方公尺6,724 元( 參見本院卷第86頁地價查詢) ,按此以被告古進昌無權占有系爭505 地號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 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古進昌98年全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8886 元【計算式:6,72
4 元/ 平方公尺×35.11 平方公尺×8%=188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古進昌自98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共5 月又23日占有系爭504 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為9076元【計算式:18886 ×( 5 +23/30)÷12=9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古進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止,無權占
用系爭505 地號土地之面積35.11 平方公尺,共計54個月又
7 日,而該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 月1 日起為每平方公尺7,
392 元( 參見本院卷第86頁地價查詢) ,按此以被告古進昌無權占有系爭505 地號土地面積申報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古進昌99年起每年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763 元【計算式:7,392 元/ 平方公尺×35.11 平方公尺×8%=207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古進昌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7 日共54月又7 日占有系爭505 地號土地,所受之利益為93837 元【計算式:20763 ×( 54+7/30) ÷12=938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而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2 ,則依原告各應有部分請求被告古進昌另單獨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152 元【計算式:
( 9076 +93837 =102913)元×2/12=171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古進昌自103 年7 月8 日起共同占用系爭
505 地號土地、面積35.11 平方公尺,其等每年可獲得之租金利益為20763 元,業如前述,則其應按年給付原告各3461元【計算式:20763 元×2/ 12 =3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⑥、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其中如主文第4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