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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陳木火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陳若軍律師(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終止委任)吳宜臻律師(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終止委任)上 1 人複代理人 蘇志明(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終止委任)被 告 陳俊傑

陳俊聰陳俊盛陳俊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複代理人 黃愷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240 建號建物(為水泥磚造材質之3 樓透天建築物【含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 號,下稱134 號建物),與被告陳俊傑所有坐落同段946 、948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25 建號建物(為木造搭建之透天2 樓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 號,下稱132 號建物)相鄰,132 號建物又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949 地號土地上之224 建號建物(為木造搭建之透天2 樓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路○○○ 號,下稱130 號建物)相鄰,上開三棟建物間未有防火巷弄間隔。又130 、132 號建物(內部相通)為超過80年之老舊木造建物,平時係由被告陳俊傑作為製作廣告看板設計營業使用,該建物內並堆放油漆、顏料及塑膠等易燃物品。被告陳俊傑身為130 、132 號建物之管理人及使用人,應深知該建物本身易燃,理應注意建物內電源線之維護、易燃物品放置應採取一定之間距等隔絕措置,以避免發成火災,且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現場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清晨6 時16分許,因其使用電器不慎、130 、132 號建物內電流過載或短路而引發電線走火(起火處2 樓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引燃可燃物品而起火燃燒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並延燒至134 號建物,致134 號建物及屋內之物品全部遭燒燬,原告並因此受有:⒈134 號建物毀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000 元;⒉134 號建物內存放之動產損失共計398,100 元;⒊134號建物減損之交易價額計5,000,000 元;⒋原告須另行租屋、喪失利用134 號建物居住之利益共計114,000 元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傑賠償上開損害。

㈡130 、132 號建物為超過80年之老舊木造建物,該建物內又

堆放多數油脂廣告材料,於日常生活中尤應注意該建物內部設備之安全維護,詎被告陳俊傑身為132 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身為130 號建物之共有人,卻從未更換室內電源管線配置設備,導致電源配線老舊瑕疵而引發電線走火之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就上開損害(共計7,477,100 元)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計2,363,100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63,1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非屬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

等相類事件,且原告亦未先證明被告有違法或違背義務情事,又衡酌本件事實,系爭火災既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火場鑑識專業之公權力進行勘查火場,鑑定結果為起火原因不明,則兩造均係一般民眾,對於火場鑑識均不具有專業能力,就起火原因之調查同樣有蒐證、研判困難,故本件性質上僅屬一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無實力不對等問題,自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擔,而應適用一般損害賠償案件就主張有利事項者負舉證責任之法理。

㈡系爭火災起火時間,被告陳俊傑及其配偶均在睡覺,根本未

開燈,亦未使用其他電器,自不可能有用電造成電流短路或過載問題。原告並未舉出足堪認定有「短路熔痕」或「通電痕」之證據,證明有電流短路、電量過載甚至用電不慎之情形,且本件經鑑定結果為原因起火不明,自係因現場未發現相關電氣線路短路或通電跡證,而此情與被告陳俊傑於起火時之用電情況相吻合,故無熔絲開關應係因系爭火災起火後受熱而跳脫。又被告陳俊傑雖曾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同意書,然其內容並非被告陳俊傑本人所書寫,其中所載之「不慎電線走火」等字樣,當時實未確認,而該同意書僅係被告陳俊傑之和解要約,探求其真意,係為求早日與原告和解,故不願意於起火原因上多加無謂爭辯,避免影響原告和解意願,且被告陳俊傑並非具有火災鑑定專業之人,其稱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自屬臆測,實際起火原因仍應以火災原因鑑定書或客觀事證為斷,故自不能憑該同意書作為認定有「用電不慎電線走火」之依據。

㈢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在132 號建物2 樓雜物間,該處並未

堆放油漆、顏料及塑膠材料等易燃物,而被告陳俊傑所經營之來來廣告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係申設於苗栗縣○○鎮○○路○○○ 號1 樓,並以132 號建物1 樓作為營業使用場所,惟系爭起火點既係位在132 號建物2 樓,衡諸13

4 號建物1 樓並未受燒損之事實,已難認134 號建物2 樓以上所遭受之損害與被告於130 、132 號建物營業場所內放置廣告材料有何關聯;況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僅係作為一般住居之用,原告並未具體言明被告係依何法規而具有防範火災義務,且縱認被告對於「私人住居空間之庫房或雜物間堆放物品」,有防範肇生火災危險發生之管理義務,「動產」亦非建築物之成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餘地。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既不明,又無其他事證能證明起火原因與何建築物成分之設置或保管不善,或是非屬建築物成分之動產有關,則自不能徒憑起火處所係位於132 號建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須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舉證自己對於建築物設置或管理無欠缺之舉證責任。另130 、132 號建物均由被告陳俊傑居住使用,被告陳俊聰、陳俊盛、陳俊源等3 人(下稱被告陳俊聰等3 人)係因分割繼承而為130 號建物之共有人,其等既非系爭火災起火處(132 號建物2 樓)之所有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未居住於該起火處,對於該處應無採取防範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不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聰等3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理由。

㈣縱認被告陳俊傑就系爭火災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

審酌134 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為67年11月24日,以該日推定為取得財物之始日並作折舊,且134 號建物中段違章建築部分(即延燒處),其留設窗戶之防火性能及其距離地界之退縮距離,並未依內政部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防火隔間之規定留設,致系爭火災發生時無法阻擋火勢而延燒至室內,故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則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自應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繕項目,依使用年限計算折舊率及殘餘價值,並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所應負擔之比率,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另原告委請訴外人傑銳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所列損害項目及估價(1,965,

000 元)、原告自行製作之「火災延燒財務統計表」及估價(398,100 元),與原告主張134 號建物交易價格減損(5,000,000 元)及使用房屋利益(即租金114,000 元)等,其真實與否及客觀性均有疑義,原告不無可能係刻意抬高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數,以獲取回復原狀必要範圍外之賠償金額,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134 號建物為原告所有,132 號建物為被告陳俊傑所有,

130 號建物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各1/4 ),132 號建物分別與134 號建物、132 號建物相鄰;又於103 年4 月20日凌晨6 時16分許,130 號建物起火,延燒至134 號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25、62至64、155 至236 、2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失火行為不法侵害其權利,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之一部共計2,363,100 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失火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失火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⑴89年2 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該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非可恣意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兩段及第2 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⑶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①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②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③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⑷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⑸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火災具有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

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反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源自被告所有130 、132 號建物屋內,而該建物屬被告所能掌控之領域,其相關證據顯然偏在被告一方,且被告陳俊傑擔任義消乙職,顯較一般人具有更多消防之智能,對事前如何使系爭火災發生及事後系爭火災發生不致延燒至原告所有建物,具有絕對優於原告之能力,又被告屋內現狀如何,被告當天是否有抽煙、飲酒導致火災發生之可能等事項,僅有被告及其家人知悉,如要求原告就被告有何等過失負舉證責任,顯有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就其無過失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卷㈡第100 頁)。惟查,就系爭火災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起火原因」此項待證事實之性質而言,被告陳俊傑雖身為義消,然其與原告同無火災蒐證、鑑定之專業能力,且亦難僅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位在132 號建物內,即遽謂此項待證事實之證據必偏在被告一方,否則無異表示所有火災訴訟型態,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時,均應由位於起火處領域之當事人舉證「起火原因」並證明其無過失,如此不但弱化民法就侵權行為所設各項請求權基礎之區別機能,且亦難謂平,是依原告所述理由、兩造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尚不生該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主張134 號建物及屋內之物品,全部因被告之過失失火行為而燒燬,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乙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規定暨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確有過失失火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及其確係因130 、132 號建物(建築物之成分)而受侵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火災之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

……㈢起火原因研判:1.炊事不慎:……應可排除。2.敬神祭祖:……應可排除。3.微小火源:……應可排除。4.人為縱火:……應可排除。5.電氣因素:勘查○○路000 號2 樓木質樓板坍塌物中,發現2 樓電源開關箱,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跳脫情形,顯示2 樓電源配線仍呈現通電狀態,且無熔絲開關有因過載而跳脫情形,本局火災人員於勘查時,於132 號1 樓西側工作間中間及南側牆面發現電線熔痕2 件,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5.結論:苗栗縣○○鎮○○里○○路○○○ 號建築物為屋頂鐵皮加蓋建築物,屋主經營招牌廣告公司,現場有存放大量壓克力成品、半成品及施工所使用之溶劑,內部使用大量木材裝潢隔間,室內配線老舊且未曾更換過,內部火載量巨大,加上火災現場長時間燃燒後,均易造成現場相關跡證受燒毀,故本案起火原因不明。六、現場跡證鑑定結果:內政部消防署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本案採證之電源線,鑑定結果以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 號鑑定報告顯示,編號0000000-0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及編號0000000-0 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七、結論:本案燃燒面積約為150 平方公尺,財務損失待估中,屋主陳俊傑於建築物內搶救火勢,造成臉部燙傷、吸入性嗆傷。起火戶為苗栗縣○○鎮○○里○○路○○○ 號。本案起火處為○○路000 號2 樓雜物間附近。起火原因經排除炊事不慎、敬神祭祖、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因素等起火原因,並綜上研判,無直接證據顯示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故本案起火原因為起火原因不明」等語,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第16至158 頁;上開文字摘自19至22頁);證人即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承辦人甘能兆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我們在132 號建物2 樓的電源箱有發現無熔絲開關跳脫情形,但因為燒了很久,所以只有發現溫度過高的熱熔痕,並沒有發現通電痕跡,故無法確定是因通電造成失火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20頁背面);又本件經函囑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等節,該署亦函覆稱:「二、經查本案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業依消防法第26條及本署98年11月17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修定之『火災調查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進行火災現場封鎖保存,並客觀公正地調查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然因現場燒損嚴重,起火原因研判顯有困難,並於103 年5 月16日召開苗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研討火災原因,業於103 年5 月20日完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移送在案。三、該局依火災現場實地勘察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者陳述及上開委員會決議,研判起火戶、起火處為苗栗縣○○鎮○○路○○○ 號2 樓雜物間附近,134 號係為延燒戶;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短路熔痕、菸蒂及香燭;另查火災發生日無天然災害發生之情形,起火原因可排除天然災害,惟因現場長時間燃燒,且無相關跡證,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明尚無疑義」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03年11月20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正背面)。據此,可知132 號建物2 樓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雖有跳脫情形,惟系爭火災現場尚查無「通電痕跡」及「短路熔痕」等跡證,而「熱熔痕」亦僅可證明電源線受燒熔化之結果,並無法判斷系爭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所引起,是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據此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起火處2 樓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見被告屋內電流過載或短路,始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被告就其屋內電器使用之安全,未加防範注意,即有過失;又起火處採證之電線,雖經鑑定其熔痕與熱熔痕相似或相同,惟銅的熔點為攝氏1083度,短路痕倘受到火場燃燒高溫的影響,亦可能再被熔解成熱熔痕,是尚難僅憑電線上之熱熔痕,即排除電流過載或被告使用電器不慎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惟無熔絲開關跳脫情形,非必係因屋內電流過載或短路所致,倘因遇火燃燒受熱而跳脫,衡情並非無可能,且僅憑系爭火災現場所遺留電線上之熱熔痕,亦難逕推斷此熱熔痕確係短路熔痕受火場燃燒高溫所造成,是原告上開所述,仍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確為132 號建物內電流過載或短路、被告陳俊傑使用電器不慎等情形。

⒋原告雖又稱:被告陳俊傑於103 年5 月1 日簽立同意書,載

明:「本人陳俊傑因家不慎電線走火導致全家燒毀,甚至波及隔壁陳木火先生住宅,至使陳木火先生住宅受損……願負全責……」等語,及被告陳俊傑於103 年5 月16日親筆書信予原告表示:「我首先應該感謝二位伯父、伯母救命之恩,那天清晨那無歐媽桑您叫醒我倆夫妻,今日可能是阮二夫妻的告別式……我抱著非常對不起的心,求您諒解甲原諒,這次造成您的損失,我會面對現實,抱著誠意來甲您和解……」等語,足證確實係被告陳俊傑不慎電線走火,肇致系爭火災發生,復於103 年4 月20日清晨6 時許系爭火災發生後,仍在屋內熟睡,未及時發覺火勢,並加以撲救,而待原告之配偶喚醒被告陳俊傑後,其始甦醒,倉皇逃出,故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就防止損害發生顯然未盡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親筆書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75、76頁、卷㈡第100 、101 頁)。惟查,上開同意書雖記載「因家不慎電線走火」等字樣,然被告陳俊傑否認該等字樣為其本人所書寫,並稱當時實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且觀諸原告於本院中陳稱:伊對於被告陳俊傑簽名以外同意書之內容或字跡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3 頁),顯有語帶保留之情,則上開「因家不慎電線走火」等字樣,究否係被告陳俊傑當時本於客觀真實之認知而書寫並簽名確認無誤,實有疑義;況被告陳俊傑並非具有火災鑑定專業之人,縱其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因家不慎電線走火」,除有確切事證足認其本身知悉起火之真實原因外,此項陳述仍屬其臆測之詞,是自難僅憑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即遽謂系爭火災確係被告陳俊傑「因家不慎電線走火」所引起。又系爭火災係於清晨6 時16分許發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該時段本即多處於睡眠狀態,是被告陳俊傑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在屋內睡眠而未及時發覺火勢,亦尚難以此遽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必有過失,或就防止損害發生未盡注意義務。

⒌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火災確係自被告所有之130 、132 號建

物先起火,而延燒至134 號建物,已足證明係被告之建築物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依法即應推定被告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並推定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未盡為防止之注意義務,被告如抗辯其無過失,應由被告舉證其符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等語,並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8頁;同第25頁)。惟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乙節,已如前述,則起火點是否確屬132 號建物之成分抑或係其他單獨之動產,顯屬不明,是原告遽稱係被告之「建築物」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取。本件原告既未能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引起,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至原告雖又稱:被告在130 、132 號建物內堆置油漆、顏料及塑膠材料等易燃物,自有肇致火災之危險,被告就此應負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毫無防範措施,發生系爭火災後,火勢即延燒至134 號建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然原告就此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說明被告何以具有防範火災危險發生、設置防範措施之作為義務,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堆置之易燃物品未設置防範措施確與134 號建物2 樓、3 樓所遭受之火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自亦難遽認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⒍末查被告陳俊傑雖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然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 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40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於104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因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卷核閱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足證上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過程及結果有何違反消防專業或鑑定規則之重大瑕疵存在,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足證系爭火災確係因其所指之上開行為所引起,並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則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憑採。

㈡茲因本院於上述爭點㈠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是關於爭點㈡之論述,顯已無必要,爰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3,1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