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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張瑜庭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林碧霞訴訟代理人 陳慶華

林日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12月10日南地土資字第135800號收件,並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

一、二、三、四層房屋牆面附著突出物(即窗戶外鐵框、黃綠色

PVC 管)除去,並應將窗戶封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臺幣伍佰陸拾元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85 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該中心民國102.12.31 第0000000000號收件,於103.2.10鑑測而製作之鑑定圖)內斜線所示區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予以拆屋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與封閉第一項所示4 層樓房屋(與原告所有上開261 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之窗戶封閉,拆除冷氣之日止,按月給付17,333元予原告。

」,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為被告,再於同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中以言詞撤回對原被告台電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欄所示。原告撤回對台電公司之訴部分,業經被告林碧霞及台電公司同意,核無不合,是本件應僅就被告林碧霞部分為判決。另原告變更對被告林碧霞之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除如後述㈡部分,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應另以裁定駁回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本體逾越原告上開土地,聲明請求除去越界之房屋本體及返還土地部分。經查原告前曾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聲明,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原告係以前案被告為本件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受前案之聲明涵蓋在內之聲明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則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無疑。原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訴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㈢、原告於本件請求除去之系爭建物牆面附著突出物(即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並非系爭建物之成分,得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85 號事件聲明請求被告除去之地上物,為系爭房屋本體,是原告於本件聲明除去系爭房屋牆面附著突出物部分,應不受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苗栗縣○○鎮○○里○○街○○○ ○○ 號房屋逾越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民國103 年12月10日南地土資字第135800號收件,並於104 年1 月15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二、三、四層房屋牆面附著突出物(即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下稱系爭地上物)係逾越系爭土地之被告所有之物品,已妨礙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

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2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其規範意旨在於保護鄰地所有人不受干擾之權利。被告之系爭房屋緊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未留有一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依上開規定,不得開設窗戶。被告於系爭房屋開設窗戶,顯然係以原告之土地作為其申請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方法,此亦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完整使用之權利,此部分除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外,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復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窗戶封閉。

㈢、被告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本身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 平方公尺土地,而系爭房屋開設窗戶依規定須自地籍圖經界線朝內退縮1 公尺,被告於開設窗戶時未退縮,影響鄰地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空間完整,影響所及,等於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 1 萬0400元計算,被告故意占用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每年可獲得20萬8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3 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共62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 萬7333元計算之金額。

㈣、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依該所103 年12月10日南地土資字第135800號收件,並於104 年1 月15日複丈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一、二、三、四層房屋牆面附著突出物(即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除去,並應將窗戶封閉。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0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1 萬7333元計算之金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72年9 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並於73年3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建物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建物之窗戶應如何設置,屬於建築管理事項,並非法院所應處理之事項。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3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達20平方公尺等語,並非實在。且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103年7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得對被告請求3 年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按占用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乘以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80元乘以年息10%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應為624 元,3 年期間僅有1872元。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圖上之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並未除去。

㈡、如附圖上之冷氣排水管、釘子已除去。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其如附圖一、二、三、四層房屋牆面並附著突出物(即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等事實。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 。而系爭房屋本體逾越系爭土地之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復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界址後,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測明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 三)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 。另如附圖之附著突出物(即逾拆除界線之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為附著於系爭房屋越界牆面並逾越界址之突出物,復據本院會同該管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此有上開附圖、本院勘驗筆錄、相片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8頁) 。以上均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既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主張及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構成無權占有,而此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即使除去,被告亦得為適當之因應,亦無礙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侵害狀態,除去系爭窗戶外鐵框、黃綠色PVC 管,係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開設系爭窗戶損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是否有據?

1、按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有明文之規定。

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1 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之規範目的。而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為建築法第97條所明文。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規定,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為具有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

2 款規定在解釋上亦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而依上開規定被保護之鄰地,並不限於已建築房屋之鄰地,尚未建築房屋之鄰地所有人使用土地之隱私,亦受保護,是鄰地所有權人基於其使用鄰地之權利,就可能遭近距離透視之侵害虞慮,得請求防止,此屬鄰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權能之一。

2、如附圖之系爭窗戶,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之規定設置,侵害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含突出物)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 頁) 102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及自99年1 月起迄今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0400元、20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其鄰近區多為一般建物,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在卷可按( 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85 號卷第54頁) ,而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亦係作為一般住家使用,有本院勘驗時所攝相片為證

(見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85 號卷第46頁) ,依其土地之性質,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可獲得一定之利益。被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爰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2、系爭房屋本體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69平方公尺土地,已如前述。被告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在系爭房屋朝所鄰之系爭土地開設窗戶,但此僅能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之虞,尚難認為被告已具體現實侵害原告之隱私。而除系爭房屋本體、突出物占用之土地外,被告並未占有其他系爭土地,被告亦非以系爭房屋本體、突出物以外之其他系爭土地,作為供其開設窗戶之空間,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仍由原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就可能遭近距離透視之侵害虞慮者,固得請求防止,但原告於其隱私權於遭具體現實之侵害前,仍難謂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此與其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就有侵害之虞之事項得請求防止,有所不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 款規定,係保護鄰地所有權人以合於其個人喜好之隱私方式使用鄰地之權能,並非保護其他利益,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以系爭窗戶具體現實侵害原告之隱私,則除系爭房屋本體、突出物以外,應認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2.69平方公尺計算,核其每年所取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60元( 計算式:2.69×2080×10%=560 ,元以下之單位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元之單位為止) 。

3、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告係自100 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0 年10月28日起計算,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 即103 年7 月29日) ,共計2 年9 月又2 日( 計33.067個月)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

7 月29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43元【( 計算式:33.067÷12×560=1543) ,元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最後之小數點所屬之單位為止。)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543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560 元計算之金額。

㈤、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