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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陳厚濃訴訟代理人 邱品翰被 告 博非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永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訴外人廖永亮對被告博非特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廖永亮對被告博非特有限公司(第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債權存在,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廖永亮於被告博非特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核發本院103 年6 月27日苗院平10

3 司執助儉字第334 號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廖永亮在被告公司於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第三人廖永亮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有限公司有任何股權存在,是原告能否就第三人廖永亮之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條提起訴訟時,並非指債權人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即債權人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於上開法條所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並得僅以聲明異議之博非特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先予敘明。

ꆼ、原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廖永亮間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

司執助儉字第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對第三人廖永亮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執行標的,即於780 萬元,及自

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2,400元之範圍內求償,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6 月27日核發苗院平字103 司執助檢字第334 號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公司竟以第三人廖永亮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ꆼ、嗣經原告抄錄被告公司於102 年間所為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得

知,訴外人廖永亮確係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且仍有500 萬元出資額之記載;惟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否認廖永亮之出資額存在並聲明異議,倘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上開執行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而對廖永亮之債權即有無法受償之虞,是原告自得以本件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之訴除去之,並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ꆼ、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於收受第三人

之異議狀通知後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答辯:ꆼ、本件債務與公司無關,與伊本人有關係。

ꆼ、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永亮有積欠原告780 萬元,且有執行名義

。被告公司有提出異議,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永亮並沒有出資額,但是依據提出103 年7 月14日的經濟部所提出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看出,上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永亮還是董事,且有500 萬元的出資額,為繼承前任負責人廖弘裕,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永亮是繼承人,前任負責人是伊的弟弟。雖廖弘裕已經過世,有結婚並有小孩,但因為廖弘裕小孩還小,他太太沒有辦法處理他的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他們拋棄廖弘裕所有的繼承權,伊當哥哥的幫他處理他的債權債務,因此原告確認伊在該公司有500 萬元的出資額即股權沒有錯。對於這點伊認諾等語。

ꆼ、然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ꆼ、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永亮有積欠原告780 萬元,且有執行名義

(提示本院卷第8 到10頁)。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有提出異議,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永亮並沒有出資額,但是依據原告提出103 年7 月14日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看出,上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廖永亮還是董事,且有500萬元的出資額(本院卷第10頁)。

ꆼ、原告與第三人廖永亮間就鈞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助儉

字第334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聲請對第三人廖永亮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執行標的,即於78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2,400元之範圍內求償,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

6 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公司竟以訴外人廖永亮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8 頁)。

ꆼ、第三人廖永亮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自認對於被告公司有

500 萬元之股權及出資額存在(本院卷第26-28 頁),是被告空言異議,實非可採。為此,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廖永亮對被告有5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乙節,足堪採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廖永亮係分別於103 年7月2 日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6 月27日苗院平字第334 號扣押命令、103 年7 月2 日第三人陳報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 、8 頁),是被告、第三人廖永亮自此之後即不能為任何移轉過戶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廖永亮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為法定代理人,且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前,未再為任何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廖永亮對被告有5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