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芬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13,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47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編│ 塗 銷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之 標 的 │ 公告現值 │ 面積 │權利│ 價 額 ││號│ │(元/㎡)│(㎡)│範圍│ │├─┼─────────────────────────┼─────┼───┼──┼─────────┤│1 │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 │ 52,000 │ 79 │全部│ 4,108,000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 │全部│ 905,800元 │├─┴─────────────────────────┴─────────┴──┼─────────┤│ 合 計 │ 5,013,8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