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郭先郎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被 告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明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擔任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先郎為被告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有被告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據,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之監察人為鍾明憲,故本件訴訟應由鍾明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3 年
9 月24日起已非被告之董事,然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並請被告於函到7 日內辦理變更登記,該存證信函已於10
3 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辭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3 年9月24日起即不存在,惟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再以起訴狀為辭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董事與公司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 條第1 項、第9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嗣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以新莊西盛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之職務,該存證信函已於103 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辭任之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新莊西盛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被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03 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應自103 年9 月24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
四、另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是以,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辭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辭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前開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擔任董事之登記辦理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