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邱世民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 ○○ ○○號土地,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28-133 頁)將該項聲明變更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上,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各451.04平方公尺、30.63 平方公尺、287.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其前揭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測量結果就通行位置、面積為補充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48、49、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47、7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73、74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48、
49、5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係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48、49、50地號土地並未直接毗鄰道路,四周亦無其他適宜道路可對外通行至公路,以往均經由被告之系爭47、73、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足徵其應屬袋地。又系爭48、49、5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合計1574.13 平方公尺,依法均得供興建房屋之用。原告擬於其上興建房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前揭土地建蔽率均為百分之40、容積率均為百分之120 ,亦即得興建基地面積共為629.65平方公尺,得興建樓層總面積共為1888.95 平方公尺。再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以觀,足徵系爭48、49、5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寬度需有6 公尺寬,原告方得在其上興建房屋而為通常使用。惟被告近日告知原告不得再通行該通道,並已在系爭47地號土地上設置房屋支架阻礙原告通行,顯已妨礙原告經由該地對外通行之權利。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經由同段51地號土地通行,系爭47、73、74地號土地為校園用地不得作為通行使用,且原告尚未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云云。惟系爭50地號與51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約11公尺,客觀上無法通行,且法律並未規定經編定為校園用地之土地不能主張通行權,校園安全亦可藉由設置圍籬之方式處理,至水土保持計畫應由原告取得通行權後,另向主管機關申請,不應本末倒置。
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例意旨參照);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48、49、50地號土地既需6 公尺寬之對外通行道路,原告方得在其上興建房屋而為通常使用,故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7、73、74地號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之6 公尺寬道路,面積分別為451.04平方公尺、30.63 平方公尺、287.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主張為本件袋地通行之範圍,且為俾利原告對外通行,原告得在該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7、73、74地號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各451.04平方公尺、30.63 平方公尺、287.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⑶原告得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⑷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部分,該條之所以限
制通行權人之通行範圍,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之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條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濫用而設,自屬民法第787 、788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訴外人陳勻岳、林家紅前因出售土地予被告,嗣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土地面積有短少,其2 人乃以土地交換為由,另將系爭48、49、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前揭土地早在被告取得前,即為擔保訴外人邱創霖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於103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系爭48、49、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之任意行為,無法預為安排,且兩造亦非同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裁判意旨,原告不得主張僅得通行被告系爭47、73、74地號土地。再者,重測前珊珠湖段九穹林小段104 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16日分割增加同小段104-33地號(即重測後系爭50地號)土地,系爭48、49地號土地亦分割自重測前104-33地號。
而前揭重測前104 地號土地復於85年2 月2 日與其他土地合併為重測前珊珠湖段九穹林小段48地號土地,該重測前48地號土地嗣於86年4 月22日再分割出訴外人所有○○○鎮○○段○○○號土地,故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僅能優先通行他分割人所有之親民段51地號土地,再經由該地及既成巷道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㈡又被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乃係被告學校設立初始,提供作
為學校建築基地使用,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具有教育任務,亦有安全考量,性質上不宜由一般民眾開闢道路使用,否則將影響校園安寧及學子安全,亦不符學校土地之使用目的。又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區○○○○○道路或建築,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為一定水土保持計畫,則原告主張於系爭48、49、5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而有開闢對外通路之必要,其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有坡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48地號間亦有高低落差,地形地貌不應改變,植被如遭破壞易造成崩塌土石流災害,顯不宜開闢道路。又被告因教學之必要,於原告取得系爭48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即在土地上設置燒窯,倘原告在其上開闢道路,該等燒窯易遭破壞。
㈢此外,袋地通行權係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但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即主張袋地通行者所實施之手段,除對周圍地所有人而言,應為最小之侵害外,就通行後所增益之土地利益及經濟機能亦不得略而不論。本件以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恐造成水土流失及山坡地保育問題,且非但須拆除高壓變電總站,尚須經過被告之大範圍面積土地,使被告所有權受嚴重限制,尤其影響校園安寧及學子安全,損害非輕,足見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之系爭土地始終閒置荒廢、雜草叢生,雖為丙種建築用地,然其迄未舉證確實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亦鮮有學校人員至該3 筆地號土地上,故原告稱系爭48、49、50地號土地以往均經由被告所有47、73、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道路,並不實在。
㈣再依現況觀之,原告僅需經由訴外人所有之親民段51地號土
地之局部,即可連接現有道路而對外通行至公路,無庸另行開闢道路。系爭5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雖與原告系爭50地號土地有11公尺高落差,但本屬原告依法應優先通行之鄰地,且如將該高低落差採類似停車場之斜坡加以開闢道路,則到達51地號土地後,即屬地勢平緩之既成巷道,可輕易與學府路聯絡,應屬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應以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確認通行權之對象,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8、49、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系爭47、73、74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48、49、50地號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係經由本院執行處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又系爭48、49、50地號土地並未臨路,四周亦無其他適宜道路與公路連接,其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合計共1574.13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苗院平103 司執讓字第557 號執行命令、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 頁、第34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05頁),足見系爭48、49、50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為達其通常使用,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9 條,其僅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7、73、74地號土地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抗辯訴外人陳勻岳、林家紅前因出售土地予被告,嗣移轉過戶予被告之土地面積有短少,該2 人乃以土地交換為由,另將系爭
48、49、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前揭土地早在被告取得前,即為擔保訴外人邱創霖之借款而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於103 年間經法院拍賣取得該3 筆土地之所有權等節,亦據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3 頁),且有前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3-31 頁)。則系爭48、49、50地號土地及系爭47、
73、74地號土地原雖均屬被告所有,然系爭48、49、50地號土地讓與原告之原因既係基於強制執行,而非出於被告之任意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而應回歸民法第787 條判斷原告對於系爭47、73、7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要旨,主張袋地為建地時,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等語,固屬有據。惟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入口處(即系爭74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學校內之變電箱及守衛室設置於上,又系爭74地號土地之地勢北高南低,如現場照片駁坎之走向所示,於接近244 地號土地交界處有一斜坡,目測坡度至少45度,往北則為高地平台。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如以6 公尺寬計算,面積共計769.03平方公尺,前開範圍內並無被告之校舍坐落於上,但途中有一高壓電桿。另系爭48、49、50地號土地東北邊地勢陡峭,往西南邊漸趨平緩,48地號土地東邊為47地號土地,地勢較48地號土地為低,為一緩坡狀態,又系爭48、49、50地號土地南邊之52至59地號土地上已蓋滿3 層樓半透天建物,48、49、50地號土地南側並築有駁坎,高度約3 樓高。另60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巷道,可對外通行至學府路,50地號西側及南側鄰51地號土地,但有駁坎相隔,駁坎高度亦為3 層樓高,經測量後高度約11公尺,51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物,地勢平緩,與現場巷道並無高低落差,通行並無困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複丈成果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0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105頁、第107 、109 、34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係沿系爭74、73、47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通行,入口及沿途除有被告學校內之變電箱、守衛室及高壓電桿,將來恐須拆除外,其經過之距離甚長,面積更達769.03平方公尺,並穿越被告之學校校區範圍,影響被告對於校園安全暨人員進出之管理,對於被告之損害難謂不大。
㈣反之,系爭50地號西側及南側相鄰之51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無任何建物,地勢平緩;另與51地號相鄰之60地號土地,由其上業已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現況為巷道,且未設有任何人、車管制措施等節以觀,堪認6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未拒絕他人得以之作為道路通行。則原告系爭48、49、50地號土地如經由51地號土地連接60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即可通往學府路,相較於通行系爭74、73、47地號土地,應屬損害更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雖主張系爭50地號與51地號土地間有高11公尺駁坎之落差,其客觀上無法經由51地號對外通行云云。然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通行鄰地,本應依法選擇對周圍鄰近土地所受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系爭50地號土地與51地號土地間雖有高低落差,然依目前之建築技術,原告尚非不得由低處土地沿駁坎外側修築斜坡而上,以到達其系爭48、49、50地號土地,此為原告使用鄰地應自行克服之問題,不能為節省自身通行之成本,而選擇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式。況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線,於74地號接近244 地號土地交界處,亦有一坡度約45度之陡坡(見本院卷第98頁照片),同有土地高低落差之問題,原告既主張能通行該處,益徵被告所辯由原告在51地號土地上興建斜坡作為道路之通行方式,尚非顯不可行。
㈤此外,原告復以系爭48、49、5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74.13
平方公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規定,其建蔽率為百分之40、容積率為百分之120 ,得興建基地面積共為
629.65平方公尺,得興建樓層總面積共為1888.95 平方公尺;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而主張系爭48、49、5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需有6 公尺寬云云。惟查,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係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20 ,亦即原告所述該3 筆土地得興建樓層總面積為1888.95 平方公尺,係指建築利用之上限而言,與通行權應考量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屬有別。況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既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只要使袋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達到最高利用效能或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據此,原告以其系爭3 筆土地上可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而主張通路寬度為6 公尺,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48、49、50地號土地雖屬袋地,惟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其僅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7、73、74地號土地。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47、73、74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6 公尺寬之通行道路,對周圍鄰地而言,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789 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47、73、74地號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各451.04平方公尺、30.63 平方公尺、287.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就被告前揭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被告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依同法第788 條規定請求在前述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