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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林至潔 (即林月桂之承當訴訟人)

莊凱安 (即林月桂之承當訴訟人)被 告 梁林惠女訴訟代理人 梁啟超

梁啟明被 告 林陳雲香訴訟代理人 林錦川被 告 王天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複 代理人 張恩瑀律師

施孟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為田、面積為七一○點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E 方案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莊凱安、林至潔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林惠女、原告莊凱安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天愛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三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陳雲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具狀變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同段88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此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

㈡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103 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各10,000,000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至潔、莊凱安。嗣林月桂又於104 年10月6 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000,000分之4,999,997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莊凱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卷二第27頁)。莊凱安、林至潔於104年12月30日聲請代林月桂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4、65頁),核莊凱安、林至潔承當訴訟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梁林惠女則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林陳雲香、王天愛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不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林陳雲香、王天愛所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無對外聯絡道路之袋地,必然減損其經濟效用,是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林陳雲香、王天愛顯然不公,亦有滯礙土地經濟效用發揮之虞。又系爭土地係袋地,而被告林陳雲香、王天愛已提出同段908 、8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文才、陳世芳與陳滿帆之協議書,並提出陳滿帆同意被告王天愛與林陳雲香通行之同意書,故為使被告林陳雲香、王天愛能通行同段908 、889 地號土地,應採如附圖二(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D 方案(下稱D方案),或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G 方案及F 方案(下各稱G方案、F方案),較為妥適等語置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8 至209 、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莊凱安與原告林至潔、原告莊凱安與被告梁林惠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均表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方案(見本院卷二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自得就所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菜園,係由訴外人林錦川(即被告林陳雲香之

子)之親屬種植,土地上均無建物,對外亦無聯絡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3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46、53、5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完整方正,其分割線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地勢均為平緩,復未臨路,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亦無臨路與否或坡度不同之問題,故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並無太大差異,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又原告方割方案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相毗鄰之同段884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陳雲香之子即林錦川所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且林錦川於本件訴訟亦為被告林陳雲香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其等具有密切親屬關係,故依原告方割方案所示將編號D 部分劃歸被告林陳雲香取得後,即得將之與相連之同段88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發揮編號D部分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從而,原告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公平原則。

⒉被告王天愛、林陳雲香固稱: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908

、889 地號土地所有人已同意其等可通行上開土地,故採D、G 、F 方案,方能使其等有對外通行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及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98至107 頁)。惟從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內容觀之,訴外人即同段908、889 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文才、陳世芳係先與訴外人陳滿帆成立以同段908 、889 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土地、同段884 、

909 、910 、911 、912 地號土地通行之協議書,嗣再由陳滿帆簽定無償出借同段889 、908 地號土地供系爭土地及同段884 地號土地使用之同意書。而上開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陳文才、陳世芳)同意同段887 、731 地號(土地)在政府徵收前或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簽定道路使用權同意書前,因同段884 、886 (按系爭土地)、909 、910、911 、912 等地號(土地)房屋興建工程,施工期間與上述房屋興建工程上的所有住戶通行道路所需,出借部分土地供乙方(即陳滿帆)做為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可見陳文才、陳世芳提供同段908 、889 地號土地係限於「施工期間」與「上述房屋興建工程上的所有住戶通行道路」之一定期限,而非永久提供通行之用。再上開協議書第

4 條約定「上述土地借用期間,僅供同段884 、886 (按系爭土地)、909 、910 、911 、912 等地號(土地)興建工程,施工期間與上述房屋興建工程上的所有住戶做為通行道路,不得挪為他用,如乙方(即陳滿帆)擅自挪為他用……甲方(即陳文才、陳世芳)得終止本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益見陳文才、陳世芳仍保有終止通行之權限,非將同段908 、889 地號土地無條件永久供作系爭土地等通行使用。因此,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雖同意被告王天愛、林陳雲香通行同段908 、889 地號土地,惟卻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加以一定期間及條件之限制,被告王天愛、林陳雲香是否得無條件且永久通行同段908 、889 地號土地,尚有疑義,則本院自難將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作為審酌共有物分配之考量依據。故被告王天愛、林陳雲香所稱應將上開協議書及同意書作為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參考因素等情,洵非有據。

⒊再被告王天愛、林陳雲香雖主張D 方案等語,惟與系爭土地

相毗鄰之同段887 地號土地乃為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故若採D 方案,將導致分得編號ㄅ部分土地之原告等面臨計畫道路之寬度減少,而分得編號ㄉ及ㄈ部分土地之被告林陳雲香面臨計畫道路之寬度增加,日後若同段887 地號土地經徵收被闢為道路使用,對於原告等使用道路便利性及土地價值將有所影響,是D 方案顯然不公而不宜採納。另被告王天愛、林陳雲香主張G 方案等語,然依

G 方案所示編號戊部分土地須由兩造維持共有關係,然原告等及被告梁林惠女均表示不願就編號戊部分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且本件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而須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故G 方案亦非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又被告王天愛、林陳雲香主張F 方案等語,惟原告等與林錦川間感情不睦且前有紛爭之情形,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 頁),故不宜將劃分與林錦川所有同段884 土地相連之部分土地與原告等。且同段

884 地號土地所有人林錦川為被告林陳雲香之子,考量其等具有密切親屬關係,被告林陳雲香應分得與同段884 地號土地相連之部分土地,較能發揮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是F 方案亦非可採。因此,為求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應以原告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對外通行問題等因素,認原告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共有物分割案件,兩造本得互易其地位,是如僅命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01 │林至潔 │10,000,000分之1 │ │├──┼────┼────────────┼───────────────┤│ 02 │莊凱安 │30,000,000分之9,999,997 │林月桂於103 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 │ │ │部分10,000,000分之1 贈與予莊凱││ │ │ │安;另於104 年10月6 日將其應有││ │ │ │部分15,000,000分之4,999,997 信││ │ │ │託予莊凱安,則莊凱安應有部分合││ │ │ │計如左。 ││ │ │ │ │├──┼────┼────────────┼───────────────┤│ 03 │梁林惠女│ 6分之1 │ │├──┼────┼────────────┼───────────────┤│ 04 │林陳雲香│ 3分之1 │ │├──┼────┼────────────┼───────────────┤│ 05 │王天愛 │ 6分之1 │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割後│受分配者│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編號 │ │ │ │├───┼────┼────────────┼──────────────┤│A │莊凱安 │9,999,997 分之9,999,994 │以林月桂於104 年10月6 日信託││ │ │ │予莊凱安之應有部分15,000,000││ │ │ │分之4,999,997 計算共有比例。││ ├────┼────────────┼──────────────┤│ │林至潔 │9,999,997分之3 │ │├───┼────┼────────────┼──────────────┤│B │梁林惠女│5,000,003 分之5,000,000 │ ││ ├────┼────────────┼──────────────┤│ │莊凱安 │5,000,003分之3 │以林月桂於103 年11月26日贈與││ │ │ │予莊凱安之應有部分10,000,000││ │ │ │分之1 計算共有比例。 │├───┼────┼────────────┼──────────────┤│C │王天愛 │1分之1 │ │├───┼────┼────────────┼──────────────┤│D │林陳雲香│1分之1 │ │└───┴────┴────────────┴──────────────┘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等
裁判日期:201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