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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連太陽被 告 吳立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連志偉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現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陸軍高中)學一營學二連上士副排長,其服役期間之民國93年7月21日不幸死亡。

而被告身為連志偉當時之連長,曾於94年5月27日簽署和解書、承諾每年連志偉忌日願往弔唁等事。詎十年來被告不曾到過連家弔唁、毫無履行和解內容,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則被告既無履約誠意,原告即以本訴解除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不履行之損害。從而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防部慰問金執據、系爭和解書等件為証,爰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承擔相當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前為陸軍高中學一營學二連上尉連長,乃連志偉服役期間之直屬長官,惟當時連志偉係逾假逃亡,迨93年7月21日遭人發現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號房內燒炭自殺,可見事故責任不在被告,此觀該涉案罪嫌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94年度信判字第166號)亦明。

(二)至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緣由,洵因陸軍高中無人願意面對此事,只好推由被告出來處理。而被告念在袍澤之情,簽署和解後連續3年(94~96年)皆已前往連志偉位在龍巖生命禮儀公司之金寶山塔位祭拜。直到97年間,被告返鄉另在臺中謀職,事後便心力交瘁於家庭和事業,再無餘力前往北部弔唁,僅因上開禮儀公司不願透露連家聯繫方式,始無法告知家屬此情。

(三)原告以「被告不曾前往連家弔唁」認定被告完全未履行兩造和解契約,顯非事實,蓋系爭和解書未載明履行期、履行地,則被告既於服役中乃至退伍後(95年5月25日退伍)連續3年前往連志偉塔位祭拜、事後係因前故始未再履行,應已善盡和解契約之義務。

(四)況原告十年來對被告未前往連家弔唁不曾有議,詎兩造和解契約毫無約定違約責任之前提下,原告片面於十年後提出50萬元慰撫金之請求,益嫌乏據。

職是原告之主張全然未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聲明「被告從95年起,應於每年7月21日連志偉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連志偉牌位進行弔唁。並給付過去和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0萬元。將來被告若不願意繼續履行弔唁義務,則應給付原告40萬元。」嗣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解除兩造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更改聲明為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經核其前後之聲明同樣係基於兩造和解契約涉訟、乃同一基礎事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因兩造和解契約承擔「逐年於連志偉忌日前往弔唁」等義務:

1.連志偉前為陸軍高中學一營學二連上士副排長,被告則為同連上尉連長、係連志偉之直屬長官;詎93年7月9日,被告明知連志偉已獲准假至93年7月11日0時止,卻命其需繼續留營加班、完成背誦全連基本資料之「知生識生」等公務,導致已連續兩週公勤未休之連志偉忿忿不平、當晚仍予離營,迄93年7月21日始在首揭旅館遭發現其因密閉空間內燒炭、缺氧窒息之自殺情節,已有原告檢具之連志偉遺書、蘋果日報社會版新聞、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桃園卷第16-20、14、12頁),併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20頁),自堪認前情之屬實。

2.邇於94年5月27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國防部軍法處調解法庭,兩造針對連志偉死亡一事達成和解,並簽署書面內容略謂「連志偉家屬願意原諒吳立文」、「請吳立文於每年連志偉忌日前往弔唁,且告知陸軍高中須為連志偉事件負責」、「立書人:連太陽、吳立文」等情,則為兩造同認明確(桃園卷第4頁、本院卷第14-15頁),併有系爭和解書存卷供參(桃園卷第6頁)。

3.隨後94至96年間之連志偉忌日,被告均親赴連志偉塔位祭拜,期間跨越95年5月25日之退伍日後亦無不同等節,業據被告堅陳在卷(本院卷第15、2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6頁),自同証其為真正。

4.綜合上情,顯徵連志偉身亡後,被告本身亦自覺確有失職始衍生此悲劇,否則絕難想像何需慎求家屬寬宥、承諾每年往赴弔唁連志偉,甚且和解後縱歷經退伍仍繼續踐行該弔唁。從而被告完全出於自我意願、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和解書所示契約內容,其核需承擔「逐年於連志偉忌日前往弔唁」等義務無訛。

5.至被告一度爭執:連志偉事件非己之過,此觀首揭軍事法院係無罪判決即明,至於當時仍簽下系爭和解書,純因陸軍高中無人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1、15頁)。姑勿論首揭無罪判決之審認理由乃「被告罔顧連志偉之合法休假權益應承擔行政責任,惟情節非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之長官凌虐部屬罪嫌可比」(桃園卷第8-9頁),已見被告執此自詡錯不在己之前提訛誤;良以系爭和解書本由被告個人名義簽署、內容載述之諒宥對象亦專指被告,毫無任何代表校方之跡象可循(桃園卷第6頁),寧證被告泛稱「簽下系爭和解書只因陸軍高中無人出面」之牽強,更現其為求擺脫兩造和解契約責任之臨訟纂詞傾向;從而再無從憑被告片面陳詞,逕認兩造和解契約之合意有何瑕疵是謂,附帶敘明。

(二)97年間以後,被告即未再依約履行弔唁義務:

1.質諸被告既不諱言「祇於94至96年間前往連志偉塔位祭拜,後來因家庭及工作心力交瘁、無餘力繼續履行」(本院卷第21頁),是客觀上其未依兩造和解契約所訂「每年忌日弔唁」之內容繼續履約,應甚明確。

2.至被告爭執:兩造和解契約並未明訂履行期,則伊連續3年進行弔唁,適已善盡履約責任云云(本院卷第21-22頁)。然而:

(1)按和解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受該契約之拘束,縱其中一方受到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2)是觀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固然可知兩造和解時僅確立被告須「逐年弔唁」、並無約定終期(桃園卷第6頁),惟被告既本諸己意為此承諾以求得寬宥、達成和解(理由欄貳一(一)),自無從事後翻異、任意爭執弔唁義務是否無期無終之窒礙問題。

(3)何況系爭和解書載明家屬願因弔唁等舉原諒被告,顯可推知此著眼於原告在世期間、撫慰其心靈為本旨,故客觀上殆可解釋出合乎契約本旨之履行期間、即以原告餘命為據,尚無履行義務無窮無盡之疑慮,從而益証被告遽以「兩造和解之履行期不明」演繹出「已弔唁3年應無違約」之結論,萬難憑採。

3.綜上,被告僅連續弔唁3年便自行停止履約,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錯過7次應盡義務(97~103年),其未能遵守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信堪認定。

(三)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解除兩造和解契約應合法:

1.按和解亦屬契約之一種,觀諸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至明,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和解內容時,他方自得依法解除該契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可參)。另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不為法定催告程序亦得解除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5、260條)。

2.查兩造和解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於連志偉忌日進行弔唁,無疑「弔唁」本身需與「忌日」相結合,渠間顯有「非於一定時期給付否則不能達到契約目的」之情形。職是被告多次錯過連志偉忌日未再履約,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不經催告、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頁),應已生解除兩造和解契約之效力。

3.綜上,兩造和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解除契約前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說明當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損害額度:

1.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又民法第195條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查忌日弔唁雖非對遺族致歉、省咎之唯一方式,然顯為社會價值上普遍認同之可行儀式暨人情義理,此觀司法實務或報章媒體屢見罹難家屬執念於加害人是否前來上香致意自明。是原告以逐年弔唁連志偉為和解條件、始願諒宥被告引致之悲劇,無疑家屬之心靈平復雖非以被告履約與否為唯一要素,但顯係位居關鍵地位,則被告違約未再弔唁,非特泯滅家屬平息爭端、釋出寬貸之初衷,更令原告平白失去檢視被告反思態度以敬故人之途,甭提空遺匆然寬宥被告之悔憾,勢滋生對不起連志偉、自責於善後未妥之精神打擊,在在可見原告人格法益確實受到侵害、於精神上承擔相當痛苦無訛(司法實務上亦有以『遺失骨灰致喪此追思緬懷』核屬加害遺族人格權之相類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判決),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此一損害,彰彰甚明。

3.茲審酌連志偉怨於被告不當延滯其休假權益,激動走向絕路,觀諸遺書內歷歷指訴「營長都批准了,假單卻被連長扣下...吳立文連長,好大的官啊...連級的事情往下丟,排級的就要搞定,加班熬夜理所當然?...」、「媽咪,很抱歉,為人子女,先離父母而去,請原諒我吧,但我真的好想休假回家」、「為何背不起學生基本資料就不能休假?連長憑什麼扣我的假單?好恨好恨我好恨...連級幹部到底管不管事啊!」(桃園卷第16-20頁),亟見事端之非同小可;詎悲劇發生後,原告遭逢喪子之痛,仍釋出和解善意,願以逐年弔唁連志偉等追思悼念、沈刻面對之方式換取平息,豈料被告僅以「家庭工作心力交瘁」為由即片面不再履約,如斯原告情何以堪,猶不言而喻;綜此固徵被告加害於原告人格法益情節之匪微,惟念及兩造和解契約本無訂定履行地、自無所謂「被告應赴原告居處牌位弔唁連志偉」可言,則被告已於94至96年間連續3年前往連志偉塔位祭拜(經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6頁)、非如原告指摘之「從未履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35萬元為當。

4.至被告一度爭執:原告遲了近十年才來爭執兩造和解契約之不履行,非無可議;又兩造和解時不曾約定違約制裁,殊無命伊給付賠償之餘地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是原告之請求尚在時效內,已難謂有何「遲延主張權利」之情,另其係依法律規定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非約定之違約金債權,猶見被告自詡「無從主張賠償」之前提訛誤,一併敘明。

二、綜合上述,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求償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又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斟酌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