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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廖英米被 告 呂來發

呂陳秀鑾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座落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5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應有部分(持分比率)二分之一,於101 年8 月3 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告呂陳秀鑾應將前項建物於101 年8 月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

2 項定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民國101 年8 月

3 日以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將被告呂來發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54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所有權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呂陳秀鑾,因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應係指納稅義務人變更)無效,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並回復為被告呂來發所有(見本院卷第5 頁)。惟依原告起訴內容究係單純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無效,應回復原狀,抑主張被告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另如係前者,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應何回復原狀等情,並不明確,經本院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原告於同年月12日具狀說明,其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如獲勝訴,請求行文「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還原為被告呂來發」(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起訴僅係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嗣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提出之準備書狀,除將上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列為先位聲明第一項,並增列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呂陳秀鑾應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以買賣為原因之房屋稅籍登記塗銷」;另以被告上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呂陳秀鑾應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以買賣為原因之房屋稅籍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關係無效,並請求回復原狀),而係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另被告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固為訴之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先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呂來發債權人身分,質疑被告間於101 年8 月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之效力;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0 、105 頁),依首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呂來發與其妻子蔡碧香於98年10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以下同)82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 紙為擔保,嗣因彼等未還款,經原告提示本票仍未兌現,原告乃於

101 年7 月11日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於101 年8月22日確定(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料,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他人而無從執行。原告不得已對被告呂來發夫婦提起毀損債權告訴,嗣於102 年3月19日偵訊中方知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即呂來發之母呂陳秀鑾。

㈡被告等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於101 年8 月3 日以假買賣之

方式,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呂陳秀鑾,以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其等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由呂陳秀鑾以45萬元購買,資金往來方式為101 年7 月26日二子呂家勇拿出現金,讓呂陳秀鑾偕同呂來發夫妻一起到法院清償,呂陳秀鑾再於101 年8 月3 日匯給呂來發買賣價金45萬元,俟於101 年8 月7 日呂來發再將45萬元還呂家勇云云,乃臨訟併湊,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⑴李陽早於101 年3 、4 月間即聲請執行系爭建物,倘如被

告所述,何以未於系爭建物為查封李陽時即為清償,而遲至同年7 、8 月間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方為清償。且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與原告系爭本票裁定之取得及確定,時間上非常密接,顯然有違常理,實乃利用抗告期間,行假買賣真脫產,以損害原告債權。再者,被告為母子關係,顯可能基於親情關係,以假買賣方式幫助被告呂來發脫產。另被告間共同為損害債權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050 號起訴,足證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虛偽不實在。

⑵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提出買賣契約(以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已逾上開刑事案件2 年,距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逾1 年,被告經民、刑事訴訟多位法官、檢察官訊問關於資金流向及要求提出買賣證明,從未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倘該契約為真正,被告於前開程序中何以均不提出?卻於本件即將審理終結時方提出,其動機可議。且被告等為母子,隨時均可製作該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顯然為被告臨訟竄造,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⑶另呂陳秀鑾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碧香於上開刑事案件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呂陳秀鑾拿錢去執行處,房子才啟封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3 年3 月4日開庭時,亦稱:因為被告呂來發欠李陽錢,所以跟被告呂陳秀鑾借,後來被告呂陳秀鑾說將房屋過戶給他抵被告呂來發跟他借的錢等語。依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等於刑案及本件原均主張係呂陳秀鑾拿錢去法院清償,嗣後再用房子抵還云云,從未提及呂家勇,亦無簽訂買賣契約,與被告改口稱由呂家勇提出現金交由彼等清償等過程,顯然不符。

⑷再者,依呂陳秀鑾於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之帳戶紀錄,其於

101 年7 月至8 月間資金充足,均保持40萬以上存款,足以清償李陽債權,何需由呂家勇提供資金?何況,依呂家勇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之帳戶,其於101 年8 月前之餘額約僅在2 萬元左右,101 年7 月亦無大筆資金往來,如何先提供資金予呂來發清償李陽38萬餘元之債權?難認被告所述「由呂家勇先提供資金」之主張為實。

⑸況且,依被告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45萬元,先由呂家

勇提供資金清償李陽債權,再由呂陳秀鑾給付價金予呂來發匯還(呂家勇);則因李陽之債權為385,218 元,呂來發只需匯還該金額,剩餘64,782元(原告誤植為「60,782元」)應留存於其帳戶內,然呂來發卻將45萬元全數予呂家勇,足證被告主張之買賣資金往來過程不實,其等提出之資金往來單據亦係臨訟拼湊,意圖魚目混珠,並非系爭建物買賣價金往來。

⑹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先位訴

請確認被告間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塗銷不實稅籍登記。

㈢倘鈞院認因原告舉證困難,無法認定被告上開行為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亦得主張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其理由如下:

⑴李陽之債權僅36萬元,與系爭建物之價值相差甚鉅。蓋系

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其為RC構造建築,面積195.46平方公尺(約60坪) ,為具有房間、廚房、浴室等完整功能之住宅,且近兩年才重新翻修。依系爭建物所在之苗栗縣後龍鎮新信每坪約在4.5 萬元至10萬元間,系爭建物縱以市價中數之一半即每坪3.5 萬計算,應有超過

100 萬元之價值。故不論被告呂陳秀鑾之代償是否真正,其主張代償之金額與系爭建物之價值顯不相當。益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債權。

⑵被告雖稱系爭建物並無水泥隔間,價值極低云云。惟查,

就被告前開抗辯,鈞院曾命兩造於103 年8 月25日至現場履勘、測量及鑑定系爭建物價格,詎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及同法第367 條準用第345 條規定,鈞院得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市價超過100 萬元為真實。

⑶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而系

爭建物於101 年8 月1 日方啟封,被告等即於同年月3 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及辦理房屋稅籍(變更) 登記,倘非明知原告將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何以如此急迫迅速的為移轉行為;且系爭建物先前已遭查封,足見呂陳秀鑾應知悉呂來發於移轉系爭建物前即已陷於財務困窘之狀態,對外積欠諸多債務。然呂陳秀鑾仍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建物,足認其亦知悉呂來發處分系爭建物,將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償。

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㈣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⑵備位聲明:

①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54號房屋69年由被告呂陳秀鑾之夫呂萬

清所建造,76年呂萬清去世,由被告呂來發及(其弟弟) 呂家勇兄弟繼承,而所坐落之基地則為被告呂陳秀鑾所有。上開房屋雖為兩兄弟共有,但實質上隔成兩戶,其中一戶常年由均呂陳秀鑾居住,水電費等亦由呂陳秀鑾負責繳納。

㈡101 年7 月間被告呂陳秀鑾居住幾十年之系爭建物突因被告

呂來發夫妻經商失敗欠債遭查封,令被告(呂陳秀鑾)寢食難安,深恐臨老失去安身之所。呂來發雖提議請呂陳秀鑾幫忙清償,並願將系爭建物移轉賣給呂陳秀鑾,但呂陳秀鑾怕呂來發將借款擅自再挪為私用,而遲未答應,最後於101 年

7 月26日由二子呂家勇拿出現金,讓呂陳秀鑾偕同呂來發夫妻一起到法院辦完清償提存手續,再由呂來發提出買賣移轉登記之證件資料,交給呂陳秀鑾指定之代書,並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呂陳秀鑾再於101 年8 月3 日從自已在後龍農會帳戶匯給呂來發買賣價金45萬元,俟於101 年8 月7 日呂來發再將45萬元還呂家勇。

㈢被告間確實有買賣事實存在外,呂陳秀鑾只是單純基於幫兒

子還債及為保有臨老安養居所,而買受系爭建物,於買賣時,並不知道呂來發夫妻尚積欠原告金錢,呂陳秀鑾為善意之第三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建物買賣。

㈣因為當初在刑事庭時,法官並沒有要我們提出這些資料,而且這些匯款資料在銀行裡面保存,我們不可能去做變更。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呂來發之債權人,其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因系爭建物經被告於101 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呂陳秀鑾,致原告無法對之執行受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惟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被告間系爭建物101 年8 月

3 日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⑴系爭建物原為呂來發所有,前經另一債權人即

其夫李陽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嗣因債務人即被告呂來發清償其債權(含執行費用)385,218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8 月1 日通知啟封;同年月3 日被告2 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呂陳秀鑾;⑵被告呂來發另積欠其票款債權82萬元,其為呂來發之債權人,前(101 年9 月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明系爭建物繳納義務人並非呂來發,而未對系爭建物執行;⑶原告因而對被告及蔡碧香提出毀損債權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50 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101 年度抗字26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建物稅籍資料變動情形,有苗栗縣稅務局103 年1 月27日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後龍鎮公所103 年11月14日函及檢附之被告申報移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各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131-137 頁),另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050 號偵查、刑事第一審卷、本院101年度執字第111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09 號案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為逃避其執行之假買

賣,其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呂陳秀鑾之苗栗縣後龍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證明其2 人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並非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碧香於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3 月19日偵詢中係稱:原告丈夫李陽去查封上開,房子這個房子是我婆婆(即呂陳秀鑾)的,…所以我婆婆就很緊張,就幫我們把錢還給李陽,房子就解封了等語,被告呂來發亦為相同陳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36 號卷第28、29頁,以下稱刑事他字卷);其後被告

2 人及蔡碧香於上開案件第一審102 年7 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系爭建物目前是呂陳秀鑾居住使用,怕日後被拍賣,她沒有房子住,所以她才把她的錢拿出來到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替呂來發清償,…因為是呂陳秀鑾拿出錢的,等於是她購買呂來發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所以才會有後來將房子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呂陳秀鑾的事情等語;其後於同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蔡碧香亦陳稱:…呂陳秀鑾才問說到底欠多少錢,呂陳秀鑾就拿錢去執行處房子才啟封,錢是呂陳秀鑾拿出來的,…我們就說既然是媽媽拿錢出來的,就給媽媽…。過戶是媽媽去辦的,代書是媽媽去找的等語,呂陳秀鑾陳稱:…我自己拿錢去法院,把房子拿回來,辦過戶時代書說要證件,是我打電話叫蔡碧香拿回來給我辦的等語(見台灣台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711 號卷第29、54頁,以下稱刑事一審卷)。再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被告呂來發欠李陽錢,所以跟被告呂陳秀鑾借,後來被告呂陳秀鑾說將房屋過戶給他抵被告呂來發跟他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綜合被告及其等訴訟代理人蔡碧香上開於民、刑事及偵查中之陳述,可知其等主張呂陳秀鑾代為清償及系爭建物移轉之過程為「系爭建物被查封後,呂陳秀鑾害怕將來沒有房子住,故詢問呂來發等債務金額後,提出現款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清償,待房子啟封後,其等即決定將房子移轉予呂陳秀鑾抵償呂陳秀鑾上述代為清償金額(惟究係基於呂陳秀鑾之要求或係呂來發主動表示,則先後陳述尚非完全一致),故呂來發即將辦理移轉之證件交由呂陳秀鑾找來的代書辦理」;其間均無「呂家勇(即呂陳秀鑾二子,呂來發弟弟)涉入或參與其間之情形」,更無所謂「先由呂家勇提出現金交由被告等到法院清償,其後方由呂來發收到呂陳秀鑾匯款後匯還呂家勇」之陳述,非但與其等先前之陳述不符,且被告就「呂家勇提出現金予被告等清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提出刑事告訴後將近2 年或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將近

1 年之103 年10月17日方提出上開書證及答辯,係臨訟併湊之證據及說詞,應可採信。

⑵再者,依本院調取之呂家勇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提明

細表(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顯示,此帳戶101 年8月7 日呂來發匯入上述45萬元以前,其帳戶餘額最多為10

1 年1 月18日之「72,244元」,在被告所謂「提供現金385,218 元交由被告清償之101 年7 月26日當日或前一日」之餘額為「3,053 元」,則呂家勇何來資金提供呂來發清償李陽38萬餘元之債權?⑶另依本院調取之呂陳秀鑾苗栗縣後龍鎮農會帳戶交易表(

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顯示,其帳戶於101 年1 月2 日至同年8 月3 日匯出上開45萬元至呂來發帳戶前,均保持43萬以上存款,是其於101 年7 月間如有替呂來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案債權及費用385,218 元,或以45萬元購買系爭建物者,大可自其帳戶提款代為清償上開債權,剩餘款項再匯予呂來發即可,何需由呂家勇先行提供385,218 元代償,再由呂陳秀鑾匯款45萬元予呂來發,呂來發再將該45萬匯予呂家勇?即便其等協商由呂家勇先行代償執行案債權及費用,其等亦應可由呂陳秀鑾分別將呂家勇代償金額及餘額分別匯交其2 人,而非以上述迂迴方式匯款。審酌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日匯款予呂來發之目的,應係留供日後當作其等間確有買賣、支付價金之證據。惟其等又怕款項在呂來發帳戶內恐遭債權人發現聲請查封執行,故於101 年8 月6 日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報契稅,完成所謂買賣、移轉系爭建物手續後之翌日即101 年8 月

7 日即將此款項轉匯至呂家勇帳戶。⑷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標的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在10

0 萬元以上,此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

1 項本文,固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 年4 月28日囑託鑑定人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市價;嗣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建物,且鑑定人無法進入測量,以便估價,經本院依鑑定人之聲請,定期於103 年8 月25日現場履勘,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函並送達兩造,惟屆期本院會同原告、鑑定人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建物履勘、測量時,被告呂來發及訴訟代理人蔡碧香並未到場,而在場之被告呂陳秀鑾及一名自稱係呂來發弟弟之太太則拒絕測量,致無法對系爭建物進行測量,進而鑑定其市價等情,有本院囑託鑑定函、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本院囑託測量函、送達證書、本院103 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79-86 頁)。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聲請本院鑑定調查,而系爭建物係被告呂陳秀鑾占有中,如欲鑑定其市價,必需先行測量其面積及查明其結構、格局、使用情形,惟被告呂陳秀鑾竟無正當理由,拒絕本院及所囑託之鑑定人進行相關之測量及鑑定,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故意阻撓鑑定之動機、上述刻意製造買賣及價金流向之情形,及系爭建物外觀新穎(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09 號案卷系第23頁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應係最近2 、3 年重新整修等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市價約有100 萬元為真實。系爭建物之市價既達100 萬元,則被告呂來發以45萬元出售予呂陳秀鑾,且其買賣及支付價金過程又如上所述之不合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101 年8 月3 日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⑸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101 年8 月3 日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101 年8 月3 日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上開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已如上述,是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被告前於101 年8 月間業已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由被告呂來發變更為被告呂陳秀鑾,亦如前述。是被告呂陳秀鑾自應負有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回被告呂來發之責任。相對而言,被告呂來發得請求被告呂陳秀鑾塗銷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回復其為納稅義務人。惟被告呂來發至今仍否認其等買賣為假買賣云云,是其顯然怠於行使上述權利。而原告為被告呂來發之債權人,而被告呂來發除系爭建物外,其餘財產或為其他債權人查封,亦據訴訟代理人蔡碧香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29頁反面),或設定400 萬元高額抵押權予呂家勇(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7809 號案卷系第26-29 、42-45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呂來發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呂來發行使其對被告呂陳秀鑾上開塗銷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訴請被告呂陳秀鑾就系爭建物於101 年8 月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其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