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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卓駿逸被 告 陳東聖

陳許綢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苗紅 住苗栗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東聖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東聖前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民國88年

6 月25日撥貸,並於90年間就被告陳東聖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份貸款,惟被告陳東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900 元,及自90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嗣原告調閱被告陳東聖所設戶籍地之不動產資料,查知被告陳東聖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國忠於92年6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陳國忠之另5 名子女即訴外人陳苗紅、陳峰聖、陳亮聖、陳民聖、陳志聖(下稱其他繼承人)已於92年8 月間拋棄繼承,其子即被告陳東聖與配偶即被告陳許綢妹則未拋棄繼承,並於93年3 月31日共同具名申請遺產稅。故被告陳東聖依民法第1151條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與被告陳許綢妹公同共有遺產即系爭房地,然被告陳東聖唯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索系爭借款,乃蓄意與被告陳許綢妹成立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由被告陳許綢妹一人無條件繼承系爭房地,並於94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登記。惟被告2 人間之系爭協議,係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行為,為財產權處分之債權契約,而非基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行為。被告陳東聖所為不利於己之系爭協議,顯將已繼承之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陳許綢妹,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另被告陳東聖於95年之所得雖有32餘萬元,惟92年至95年間之銀行借款資料顯示其積欠數家銀行合計達175 餘萬元債務,負債明顯大於資產,被告陳東聖為系爭房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時已無資力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東聖於系爭協議中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許綢妹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陳許綢妹因系爭協議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又原告雖於10

0 年10月24日已查詢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但不知繼承人有多少人,嗣於103 年8 月20日、27日再度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才知被告2 人詐害債權之行為,故未逾法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就被繼承人陳國忠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許綢妹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許綢妹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92年6 月9 日、登記日期94年12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2 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許綢妹則以:被告陳東聖積欠父母親、其他兄弟姊妹債務無法償還,也未能分攤陳國忠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被告陳許綢妹之扶養費用。被告陳東聖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均有意拋棄繼承,以留給被告陳許綢妹做為安身之處。惟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時找不被告陳東聖,被告陳東聖因而未及時辦理拋棄繼承,嗣聽從代書之指示,改與被告陳許綢妹訂立系爭協議,並於94年間登記由被告陳許綢妹一人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東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東聖積欠其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告陳東聖之父陳國忠於92年6 月9 日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陳國忠之其他繼承人已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由被告陳許綢妹一人繼承系爭房地,並於94年12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100 年10月24日知悉如附表所示建物由被告陳許綢妹一人為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1月14日函附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參諸原告於103 年8 月20日、27日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即認有撤銷原因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早於100 年10月24日即知悉有撤銷之原因,則算至103 年9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早已逾越1 年之法定除斥期間,自不得再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行使撤銷權。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建物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云云,已屬無據。

六、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個人對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具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但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非無限制,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即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專屬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而繼承包含身分關係之承認,確認繼承人資格,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含有身分關係之承繼,不得作為處分之標的。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基於同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七、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被告陳東聖成立系爭協議而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非以財產為目的,係以人格上及身分上法益為基礎,係屬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不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故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

八、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81

4 號判決主張可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云云。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雖表示:「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等語,惟此見解已與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不符,已然過時,即難憑採。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決之原審見解:「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訴訟之標的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本件判決之事實不符,自難於本件援用之。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81

4 號判決並不拘束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之權利行使,不具一身專屬性云云,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東聖未隨同其他繼承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而另與被告陳許綢妹成立系爭協議分割遺產,拒絕受遺產之分配,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應不許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2 人間之系爭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被繼承人陳國忠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許綢妹就系爭房地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許綢妹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2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苗栗縣○ ○○鎮 ○○○段│ │ 564 │建│ 38.41 │ 全部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途 │ │├─┼──┼───────┼───────┼──────┼───────┼──────┼────┤│1 │206 │苗栗縣竹南鎮東│苗栗縣竹南鎮正│加強磚造 │第一層:24.44 │ │ 全部 ││ │ │平段564 地號土│南里7 鄰保民巷│ │第二層:24.44 │ │ ││ │ │地 │30號 │ │合 計:48.88 │ │ │└─┴──┴───────┴───────┴──────┴───────┴──────┴────┘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