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王怡文被 告 邱文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
6 條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登報道歉;㈢不得做類似騷擾,不得無故出現在原告工作或生活場所;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10月30日以書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三項變更為「㈡被告應將如件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天主教周報,版面大小約5c m×9c
m ,字體以容納得下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為準,刊登各5 期登報道歉;㈢不得做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見卷第148 至14
9 頁),此部分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又於103 年11月12日到庭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天主教教友。被告竟基於妨害其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收件者,內容涉及其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已足以貶損其名譽,損害其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此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又被告於101 年10月起,不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其不堪其擾,造成睡眠障礙,侵害其健康權,被告對此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確實為其所寫,惟其主觀上係為原告好,不是在騷擾原告,且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3 款之「因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當可阻卻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斷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簡訊、傳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簡訊、傳真之翻拍照片為證(見卷第16至11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被告因得有訴外人張薰和與張薰和之太太搭肩貼臉之照片,將照片中張薰和之太太認為原告,而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內容散佈不實內容於眾,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被告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寄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簡訊、傳真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若果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受損之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而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前述大法官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斷,而非求諸個人之主觀感受。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者,始能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事實與意見,仍應考慮是否針對事實,若行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
(二)如附表一侵權行為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依被告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內容觀之,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係影射原告與有婦之夫有不正常之親密交往關係,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婚外情常投以異樣眼光,並認係破壞他人家庭之人或私生活不檢點無自我控制能力之人,故被告上開寄發內容自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於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因此遭受損害,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前開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有意圖散佈於眾,誹謗之故意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語。惟按刑法第311 條第1 、
3 款之規定,在判斷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者係「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而非事實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經查,被告寄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內容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或評論之陳述,當與合理評論原則無涉,且被告上開寄發內容涉及原告私德,與被告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無關,縱被告係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有自衛之必要,亦應以適當之言論內容陳述之,不得藉由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以遂其保護合法利益之目的,從而,本件自無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2.又原告主張被告另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8所示文字,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8內容多為原告「不適宜擔任天主教之傳道員」、「不遵守天主教之教義」、「對待教友態度惡劣」、「EO很低、人際關係很差」、「個性倔強、一意孤行」之意,然而,上開言論乃係被告對原告行為所為之主觀評論,主觀之論述本有褒有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8所示之其他收件者就被告上開評論之意見或價值判斷是否允當,自有評斷,客觀上尚不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況上開言論應屬被告主觀情感之抒發言語,被告向原告表達上開言論,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本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在多元價值之社會中,尤應為容許,自不得僅以原告之主觀感受不佳即認上開言論內容已侵害其名譽。從而,上開言論,顯為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述,客觀上亦難認有足使社會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之結果,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另寄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28所示文字,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乙節,即非可採。
(三)如附表二侵權行為部分:至原告主張被告即不斷寄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郵件、簡訊及傳真等騷擾原告,致原告因此失眠,被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然被告行為是否已達到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程度,尚非無疑,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主張身心靈傷害是指被告侵害其健康,其有去照腦波,但醫生說還好,其無法就身心靈傷害提出相關的診斷書等語(見卷第122 頁),可見原告雖主張健康受有損害,惟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天主教傳道員,月收入約為3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 筆;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 筆,為兩造所自陳,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所受教育、侵害程度、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 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尚屬過高,應屬無據。
2.原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致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為回復其名譽,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道歉等語。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2 、4 至28,已如前述,尚未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是原告無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權。而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因電子郵件之流傳散布範圍有限,與各大報紙之公開程度及不特定閱覽者之範圍乃有程度上之明顯差距,且原告請求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一般報章閱覽者衡情當不明所以,是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原告名譽有效、必要之方法。況被告妨害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所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已經本院依上開情狀審酌適當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自無須再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不符比例原則,已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3.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形式,並無具體之暴力行為,且原告上開請求,係禁止被告「至原告離世前」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與批評行為及無故出現在原告住家及工作場所,此等同於永久性限制被告行動自由,已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此外,原告上開限制之方式及地點,亦限制過廣,而有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上之自由權之虞,難符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本旨。從而,審酌防止人格權受侵害之必要性,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做如附表四所示之行為,有違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9 月19日(見卷第11
7 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內容構成侵權行為,對其名譽權受損害,為可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103 年
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