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邱才俊訴訟代理人 邱先雲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397條之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經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除合併、分割或破產外,公司因解散當然進入清算程序;除股東會不讓董事充任清算人,而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其就任係當然就任,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無須為就任之承諾,清算人就任之日即為清算起算日;清算人未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之規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清算人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若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冊,三民書局2003年版,第587、591、593、594、
600 頁)。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雖於民國91年 8月27日遭經濟部廢止其公司登記,惟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本件被告既未清算終結,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3 月12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 參照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368 號民事判決) ,被告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起訴。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張朝翔、張朝喨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朝翔、張朝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以下同)79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1部,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務之清償,原告之父邱德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79年5 月25日起至81年5 月25日止,清償日期為81年5月25日,其清償期迄今逾21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15年完成後,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抵押權除斥期間5 年亦已完成,則系爭抵押權也因此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本件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9年5 月25日至81年5 月25日止,其存續期間既已屆滿,則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告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1年5 月25日,依民法第125 條第之規定,該價金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自清償期81年
5 月25日起算,於96年5 月26日時,其15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因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價金債權自消滅時效完成之日即96年5 月26日起迄今,業已超過實行其抵押權之五年期限,而被告並未實行該抵押權,是該抵押權已因上開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民法880 條所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一節,已足認定。
㈢、再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 條) 。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 。....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131 條、第107 條參照) ,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最高法院77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原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其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後,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附表:
~F0 ~T40┌──┬─────────┬──────┬────┬─────────┬─────┬──────┐│編號│坐落標示 │權利人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及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 │ │ │ │ │ │額 │├──┼─────────┼──────┼────┼─────────┼─────┼──────┤│一 │苗栗縣○○鎮○○段│豐禾實業股份│004 │民國79年通苑字第 │民國79年6 │本金最高限額││ │37、37-5、37-6、37│有限公司 │ │002619號 │月11日 │新臺幣500,00││ │-7、37-8地號土地 │ │ │ │ │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