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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被 告 張金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九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三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九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面積約118.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具狀更正前揭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之同一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就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依測量結果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系爭590 地號(重測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370-4 地號)土地自74年12月27日至79年6月30日由訴外人吳盛湧承租,嗣訴外人吳盛湧於78年3 月間將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乃自79年7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590 地號土地內118.08平方公尺,兩造並簽立苗栗縣頭份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取得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亦擴建鐵架鐵皮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因系爭590地號土地係苗栗縣頭份鎮僑善國小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已於87年6 月22日通知被告系爭590 地號土地於租約到期後將不予續租,並多次函請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 條規定,自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地上物現仍占用系爭5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1.66平方公尺,及系爭591 、59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部分面積各39.46 、4.29平方公尺。

查兩造間就系爭590 地號土地之租約已屆期滿,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又被告就系爭591 、591-2 地號土地自始即無占用之合法權源,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590 地號土地面積118.08平方公尺訂立租賃契約

後,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87年6 月22日、89年12月27日及租期屆滿後之90年1 月19日、6 月11日,已通知被告不予續租,參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要旨,原告既已就系爭租約之續租向被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無民法第

451 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被告仍無權占用土地,原告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苗栗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苗栗縣頭份鎮鎮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規定,向被告追溯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性質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原告於歷次通知被告繳納補償金之函文中,亦有向被告為拆屋還地之意思表示。被告雖又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云云,惟查,依民法第422-1 條規定,租用基地之承租人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應於租賃契約有效存在時始得為之,若出租人拒絕為設定地上權登記,承租人須以起訴請求之。然本件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均未為設定地上權登記之請求,亦未起訴請求之,現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請求設定地上權登記之權利。況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物權之取得除需兩造合意外,尚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兩造就系爭土地從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亦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被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不足為採。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前與訴外人林賢文、楊昌榮、吳盛湧等

4 人合資,以吳盛湧之名義向訴外人胡辛萬購買興建於系爭

59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以吳盛湧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590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118.08平方公尺。

嗣訴外人林賢文、楊昌榮、吳盛湧於78年4 月17日將前揭建物之股份出售予被告,以吳盛湧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並繳交契稅,故於79年7 月1 日起即由被告與原告就系爭590 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系爭590 地號土地係於被告承租後,因都市計畫擴大,陸續於附近興建學校,非一開始即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於79年7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均按時繳交租金,並於87年間即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向原告申請繼續承租系爭590 地號土地,惟經原告以87年6 月22日函文拒絕。嗣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再向原告申請續租,仍經原告以89年12月27日函文表示到期將不予續租等語。惟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卻以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名,每年分2 期要求被告繳納租金,被告皆予以繳納,故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590地號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系爭591 、591-2 地號土地前與系爭590 地號為同1 筆土地,均在承租範圍內,故於被告無土地法第103 條第2 至4 款情形時,原告不得收回上開土地。再者,被告依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向原告請求就系爭590 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卻予以拒絕,故被告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無理由,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應給予拆遷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79年7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期間,將系爭590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18.08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並訂有系爭租約;又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590 、591、59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1.66平方公尺、

B 部分面積39.46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鎮鎮有基地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78年度契稅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5頁、第39-4

4 頁、第94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6-104頁、第17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及擴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有地上權存在,有無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590 地號土地之租約已於89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於租期屆滿前雖向原告請求續租,惟原告於89年12月27日即以89頭鎮財政字第22084 號函通知被告到期不予續租,更表明將於租期屆滿時收回基地,如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為使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等語;嗣於租期屆滿後之90年1 月19日,原告復以90頭鎮財政字第265 號函通知被告立即恢復原狀,其將依法收回基地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及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19頁),足見原告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已向被告預為表示不願續訂租約,且於租期屆滿後,亦即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590地號土地表示反對之意。被告雖辯稱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仍以土地使用補償金為名,每年分2 期要求被告繳納租金,被告皆有繳納云云。然觀系爭租約第14條後段內容,兩造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且原告於90年1 月以後,確係以使用補償金為名向被告收取款項,有被告提出之苗栗縣頭份鎮鎮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78 頁),足證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所為給付,性質上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非租金。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於租期屆滿之前、後,均對被告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本件即無民法第451 條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不因原告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而有不同。從而,被告抗辯系爭590 地號土地租賃契約屆期後,依法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洵無足採。

㈢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

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422 條之1 、第7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固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然此僅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仍應依法完成登記後,承租人始成為地上權人。而本件被告並未就系爭590 地號土地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則其主張就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顯屬無據。

㈣另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91 、591-2 地號土地部分

,兩造並未就前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此觀系爭租約內容即明。被告雖辯稱前揭土地與系爭590 地號土地本為同1 筆,均在租約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59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370-4 地號,自36年總登記後僅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370-17、370-50、370-51地號土地;至系爭5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興隆段興隆小段370-10地號,系爭591-2 地號土地則於103 年12月17日分割自系爭591 地號土地,此有重測前之興隆段興隆小段370-4 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系爭

591 、591-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

8 頁、第151-152 頁),足見系爭591 、591-2 地號土地與系爭590 地號土地自始非屬同1 筆土地,而不在系爭租約之範圍內。此外,系爭租約亦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系爭590 、591 、591-2 地號土地均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590 地號土地之租期屆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而無占用該地之權利,且就系爭591 、591-2地號土地亦無占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前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