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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林澤縉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被 告 林森柏

林芬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係就公同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見起訴狀第3 頁),依前開裁定意旨,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他公同共有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核定之,而非以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請求被告2 人分別回復苗栗縣○○鎮○○段○○段○○○○○號應有部分各4860分之1905(面積486 ㎡)、同段1331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面積62㎡),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09,500 元【計算式:(486 4860分之19052 16500 )+(622 分之

1 2 16500 )=7,309,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扣除原告已繳11,395元,原告尚應補繳61,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