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余國成
余惠玲余惠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徐玉鳳
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面積八十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於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不得停放車輛、堆置雜物、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整修、鋪設柏油道路。
被告倪運楏應將第一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面積七點二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塊剷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倪運楏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其對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面積106.3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等否認之,則原告等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⒈確認原告余國成、余惠玲、余惠卿對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所有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道路位置有通行權利存在(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⒉被告等不得於前項所示道路位置有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等得在前項所示道路位置整修、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⒊被告徐玉鳳、倪運楏應將同段946 、94
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水泥路面剷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⒋被告蕭宗彥應將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⒌被告倪運楏應將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⒍被告王陳春梅應將同段94
7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0.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變更上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等對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所有同段
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面積106.33平方公尺)之道路位置有通行權利存在、⒉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不得於前項所示道路位置有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等得在前項所示道路位置整修、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⒊被告徐玉鳳、倪運楏應將同段946 、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面積7.26平方公尺)及編號E5(面積14.08 平方公尺)之水泥塊剷除、⒋被告蕭宗彥應將同段
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3(面積2.8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⒌被告倪運楏應將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面積2.6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⒍被告王陳春梅應將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面積
0.4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核原告等上開變更,僅就其通行及上開水泥塊、房屋占用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於測量後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共有同段947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該土地上有同段489 、490、491 、492 建號建物,該等建物與訴外人林素昭所有同段
948 地號土地上之488 建號建物及訴外人余清己、被告余國成、余惠玲、余惠卿所有同段949 地號土地上之487 建號建物,同係78年栗建管竹字第136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苗栗縣79栗建管竹字第104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地點為重測前鹽館前段鹽館前小段(下稱重測前)43之3 、43之9 、43之64地號土地,起造人分別為林貴幸、林陳玉梅、洪玉明、洪永和、呂瑞玉(使用執照變更為鄧慶林)、温光郎、林菊妹、林榮茂(使用執照變更為林鍾瑞鎔)、林姚麗珠九人,設計人為林厥文建築師,由仁富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上開建築基地經合併、分割為重測前43之3 、43之8 、43之85、43之86、43之
87、43之88、43之89、43之90地號土地。由系爭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各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壹樓平面圖」所繪製私設道路位置,及系爭使用執照上載「私設道路用地189.0 ㎡」可知,私設道路部分係跨越重測前43之85、43之86、43之87、43之88、43之89、43之90地號土地(即同段946 、947 、948 、949 、950 、951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至F6部分之道路,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而具有起造人間約定通行權契約性質,不因土地異手而受影響,被告等自應受該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徐玉鳳(原同段947 地號土地、489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嗣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蕭宗彥)、倪運楏本應遵守前開通行約定,竟擅於98年間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E5部分土地上鋪設高出柏油路面約十公分水泥路面,並任意於巷口處長期間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等通行,而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所有分別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3、E2、E1房屋,違反前開通行之約定占用私設道路,致妨害原告等通行,自應拆除,爰依意定通行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⑵前開聲明第三至六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通行權範圍早經本院101 年訴字第4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以兩造相鄰地界線各自提供3 公尺以合組6 公尺私設道路確認在案(下稱前案)。前案就私設道路以兩造相鄰地界線為基準南、北向延伸3 公尺以合組6 公尺之重要爭點既已為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不容再為相反主張。況依苗栗縣政府核備之建照主圖之基地面積計算式及其左邊之標示圖,亦可證私設道路係以兩造地界線各退3 公尺、共組6 公尺道路無疑。附圖一係以建物平面圖套繪地籍圖所製成,然除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說明套繪之不可行,證人即該所測量人員羅世安亦本於專業直陳套繪不可行,另證人羅茂紜雖認可為套繪,惟亦承認不同人測量,會有不同結果、以測量角度來看不妥。至如附圖二所示被告等所有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線臨路兩側皆與私設道路至少一米以上,至於落入私設道路範圍者僅為屋簷、雨遮所形成的房屋滴水線範圍,且其範圍極小,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E3、E4部分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區域,並由被告等負擔相關土地稅賦,原告等僅有通行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E2、E3上之屋簷從未有礙原告等通行。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E5之水泥路面,該水泥路面不僅無礙通行,反較柏油路為較好路面品質,若依原告等聲明加以剷除,將使平整、且價值較高路面遭破壞,不僅未見有利於原告等,反而不利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則原告等剷除請求顯為權利濫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5水泥塊已附合為訴外人洪玉明所有同段946 地號土地一部分,洪玉明非本案當事人,顯不受本案判決拘束與忍受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素昭為同段948 地號(重測前43-88 地號)土地所有人,
余清己、原告余國成、余惠玲、余惠卿為同段949 地號(重測前43-87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為同段947 地號(重測前43-89 地號)土地共有人。
㈡兩造之房屋及上開坐落基地為同一集合式住宅社區之前後排
,且均屬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之範圍。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包括重測前43-9、43-3、43-8、43-64 地號土地,起造人為林貴幸、林陳玉梅、洪玉明、洪永和、呂瑞玉(使用執照變更為鄧慶林)、溫光郎、林菊妹、林榮茂(使用執照變更為林鍾瑞鎔)、林姚麗珠等9 人,均委託林厥文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表。申請建造執照所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6 公尺寬、面積約189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該圖有受託人林厥文建築師之簽名。另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有檢附重測前43-9、43 -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玉明,及重測前43-64 地號土地共有人方鏡南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系爭使用執照(即上開建造執照建築建物完成後之使用執照
)建築基地土地經合併、分割為重測前43-3、43-85 、43-8
6 、43-87 、43-88 、43-89 、43-90 地號土地,使用執照申請書有檢附上開43-3、43-85 、43-86 、43-87 、43-88、43-89 、43-9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玉明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有檢附43-64 、4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方鏡南、方慶賢、方榮枝、高方秀美、方鈴萍、洪玉明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使用執照申請書檢附平面圖畫有私設道路面積約189 平方公尺。
㈣林素昭所有同段488 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林貴幸;余清
己、原告余國成、余惠玲、余惠卿所有同段487 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林陳玉梅;被告蕭宗彥所有同段489 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溫光郎、被告倪運楏所有同段490 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林菊妹、被告王陳春梅所有同段491 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林鍾瑞鎔、被告林姚麗珠所有同段492 建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林姚麗珠。
四、本訴爭點厥為:㈠原告等請求確認對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所有同段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等請求被告徐玉鳳、倪運楏拆除同段946 、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E5之水泥塊,有無理由?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蕭宗彥拆除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3之房屋、被告倪運楏拆除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之房屋、被告王陳春梅拆除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之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等請求確認對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
珠所有同段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查兩造之上開房屋及上開坐落基地為同一集合式住宅社區之
前後排,且均屬同一78年栗建管竹字第136 號建造執照、79栗建管竹字第104 號使用執照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2 、3 、4 項可知,兩造之前手即各房屋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初,均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書並附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6 公尺寬、面積約189 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使用執照申請書所檢附平面圖亦畫有私設道路面積約189 平方公尺。足見系爭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於78年間興建房屋時,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規劃為私設道路,供該集合式住宅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甚明。按該私設道路,既係建築物起造之初申請建造執照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留設之私人道路,即是建築技術規則所指「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 條亦有明文。而法定空地有其建築管制公益性如公共安全、人口密度、建蔽率等,則系爭私設道路於申請建照時既係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其具公益性自明。再,系爭私設道路其性質為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而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應僅限供通行使用,依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不得擅自在其上興建地上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99年8 月11日府商建字第0990136809號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卷可稽(詳該卷第179 頁),則社區住戶就該私設通路自亦有私法權益。又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系爭集合式住宅建造之初起造人為取得建照執照所出具,範圍除建物坐落土地外,尚包括建築管制規範所要求之法定空地、停車場、私設道路等,該同意書於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後核發建照起,已為該建照之一部分,而就同意書與系爭私設道路有關之土地部分,於建照核發後,實已為相關土地之負擔而具準物權效力。且起造人於申請建照執照時出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於檢附建築圖說平面圖及套繪圖均劃有該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實質上該私設道路即有起造人間約定通行權契約性質,而此項通行權契約之實質通行地點、位置,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公權力審查並作為發給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要件,執照上並均已記載私設道路用地189 平方公尺,起造人之後手取得該私設道路部分之土地,自應知或可得而知該部分土地係私設道路應供通行使用。準上所述,系爭私設道路,為兩造同一集合式住宅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要件,取得該部分土地者,應知該部分土地應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之負擔而不因土地異手而受影響。且上開通行權契約,依其事實應為第三人應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買賣房地後手)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方足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公共利益。
⒉又關於系爭私設道路之位置乙節,原告余國成、余惠玲及余
惠卿固主張應以建築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套繪地籍圖做為系爭私設道路位置之依據等語,惟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羅世安證稱:本件土地已經重測過,而竣工平面圖係依照重測前土地繪製出,若要將竣工平面圖套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必定有誤差產生,且100 個人來套繪測量即會有10
0 種測量結果,因此,雖然可以套繪竣工平面圖,但是套繪結果僅供參考,無法準確反應竣工平面圖之情形等語、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羅茂紜證稱:伊套繪圖面基準是竣工平面圖上尺寸所反推出來,所以還是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215 頁),可見以建築執照所附之竣工平面圖雖能套繪於重測後之土地地籍圖,惟套繪測量結果並未能如實呈現竣工平面圖實際位置,仍存有誤差。因此,能否以竣工平面圖套繪地籍圖做為系爭私設道路位置之依據,實有疑義。
⒊而依兩造上開房地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套繪圖
及基地面積計算式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完整套繪圖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第48頁證物袋內),系爭私設道路寬6 公尺,面積約189 平方公尺,橫向部分係由948 地號(重測前為鹽館前小段43-88 地號)、949 地號(重測前為鹽館前小段43-87 地號)、950 地號(重測前為鹽館前小段43-86 地號)、951 地號(重測前為鹽館前小段43-85 地號)土地各提供3 公尺之寬度,另由毗鄰之947 地號(重測前為鹽館前小段43-89 地號)土地提供約3 公尺之寬度合計而成;直向部分則由946 地號(重測前為鹽館前小段43-90 地號)土地東界往西延伸約6 公尺,可見應以兩造相鄰地界線為基準,向南、北各延伸3 公尺以合組6 公尺之系爭私設道路。且系爭私設道路係供集合式住宅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且由各房屋起造人提供一定比例土地做為使用,已如前述,則衡情各房屋起造人使用系爭私設道路面積均相同,各房屋起造人留設私人道路面積亦應相同,始合乎常理,且兼顧各房屋起造人之公平性及符合各房屋起造人留設私人道路之真意。由此可知,系爭私設道路應以兩造相鄰地界線為基準,向南、北各延伸3 公尺,即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A2、A3、A4、A5均屬6 公尺寬之系爭私設道路範圍。
⒋從而,原告等基於系爭私設道路之意定通行權,請求確認其
對於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共有同段94
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尚無可採。應以附圖四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可採,而准許之。
⒌另原告等對於同段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部分可
主張通行,已如前述,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依法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則原告等請求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不得於同段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部分有停放車輛、堆置雜物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等得在可通行之道路位置整修、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亦屬有據。
㈡原告等請求被告徐玉鳳、倪運楏拆除同段946 、947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面積7.26平方公尺)、E5(面積
14.08 平方公尺)之水泥塊,有無理由?⒈查被告徐玉鳳、倪運楏於審理中自陳:同段946 、947 地號
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E5之水泥塊(下稱系爭水泥塊)係由渠等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可見被告徐玉鳳、倪運楏對於系爭水泥塊具有拆除權限。復從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系爭水泥塊尚未與路面附合,原告等自可請求將之獨立拆除。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水泥塊無從與路面分離等語,實不足取。又原告等對於被告倪運楏所有同段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所示編號A1部分可主張通行,則被告等於上開通行權範圍即應容忍原告等通行,如前所述。被告倪運楏竟於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E4所示水泥塊(面積7.26平方公尺),自有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原告等之通行權受到限制,自得請求被告倪運楏拆除如附圖二編號所示E4水泥塊(面積
7.26平方公尺),始能貫徹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目的,故原告等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倪運楏辯稱:系爭水泥塊未能阻礙他人通行等語,惟被告倪運楏於其所有同段947地號土地上鋪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之水泥塊,顯與他人土地做為區隔,即有宣示鋪設水泥塊部分土地為渠等所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意,原告等通行權自受有限制。故被告倪運楏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至原告等主張渠等對於同段94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故請求
被告徐玉鳳拆除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之水泥塊(面積7.26平方公尺)部分等語。惟通行權係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僅賦與鄰地所有人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之權利,而非使鄰地所有人得對其他非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否則若鄰地所有人得對非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則無異使鄰地所有人地位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甚至高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與袋地通行權之目的相違背。被告徐玉鳳並非同段9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是原告等雖對同段94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然此僅原告等得對同段94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同段947 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已,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徐玉鳳拆除之權限。故原告等請求被告徐玉鳳拆除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之水泥塊(面積7.26平方公尺)部分,實屬無據。
⒊另原告等主張渠等對於同段94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故請求
被告徐玉鳳、倪運楏拆除同段9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5之水泥塊(面積14.08 平方公尺)部分等語。惟同段
9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洪玉明是否同意原告等通行同段946 地號土地乙節,原告等就此僅泛稱渠等繼受土地前手對於同段946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惟未有其他事證可佐,是原告等對於同段946 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實非無疑。
況且,縱認原告等對於同段946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惟原告等於審理時自陳:被告徐玉鳳、倪運楏並非同段9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原告等雖對同段94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然此僅原告等得對同段94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同段946 地號土地之權利而已,非使原告等得直接向其他非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是原告等並無直接請求被告徐玉鳳、倪運楏拆除同段94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5之水泥塊(面積14.08 平方公尺)部分之權限。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蕭宗彥拆除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E3之房屋、被告倪運楏拆除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之房屋、被告王陳春梅拆除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之房屋,有無理由?原告等對於同段947 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應如附圖四編號A1(面積84.70 平方公尺)所示,而非原告主張應如附圖一編號F1(面積106.3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被告蕭宗彥所有坐落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89 建號房屋、被告倪運楏所有坐落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90 建號房屋、被告王陳春梅所有坐落同段947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91 建號房屋均未占用同段947 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1(面積84.70 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10323號函覆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足見原告等通行權並未受到限制,則渠等請求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3(面積2.88平方公尺)、E2(面積
2.63平方公尺)、E1(面積0.46平方公尺)之房屋,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系爭私設道路通行權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面積84.7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蕭宗彥、倪運楏、王陳春梅、林姚麗珠不得在上開土地為妨礙原告等通行,並應容忍原告等在該土地上鋪設可供通行之道路,暨請求被告倪運楏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4水泥塊(面積7.26平方公尺)拆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原告等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倪運楏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等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倪運楏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就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