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原 告 吳石井
吳石安吳石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吳朝旺
吳奇光彭玉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吳萬順與被告吳朝旺之父、被告吳奇光之祖父吳銘
源為兄弟,其兄弟2 人於民國51年分家時雖就家產為分配,但分配結果與登記名義有諸多不符,其中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家當時尚未經放領取得所有權,惟家產分配結果,其兄弟2 人就系爭土地各有一半權利,因此由其兄弟2 人分別使用特定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係由原告之父吳萬順占有使用,
B 部分由吳銘源占有使用,D 部分則為雙方共同使用之曬穀場。至55年放領時,系爭土地登記為吳銘源所有,但因吳萬順、吳銘源兄弟2 人就該地各有一半權利,其2 人乃於55年
6 月20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載明:「立合約書人吳萬順、吳銘源間茲有最近政府放領土地座○○○鎮○○○段第532-4 地號旱面積0.2389公頃為放領給吳銘源名義,但其實為吾等2 人共同所有之額,如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無條件辦理持分2 分之1 給吳萬順取得,不得失誤,口恐無憑特立本書1 式2 份各執乙份為照」。因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
6 日逕為分割出532-57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面積為2,363 平方公尺。
㈡嗣吳銘源於58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63年8 月5 日辦
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吳朝旺與訴外人吳炳成各取得應有部分
2 分之1 ;又吳炳成於100 年12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 由被告吳奇光於101 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吳朝旺、吳奇光2 人共有。又系爭合約書所載「日後分居時」,係指雙方不再共同居住於同段
545 地號土地上之三合院而言。雖吳萬順、吳銘源2 人簽訂系爭合約書後,仍繼續共同居住於上開三合院,故吳銘源未將系爭土地持分2 分之1 移轉予吳萬順,但因吳萬順、吳銘源就該地各有一半權利,且分別使用該地之特定部分,吳銘源、吳萬順死亡後(吳萬順於87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仍繼續按上開分配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不料於103 年
7 月22日,原告吳石安之子吳國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進行整地,被告彭玉妹、吳奇光母子竟報警主張吳國棟為無權占有,被告吳奇光更於103 年8 月4 日發出存證信函,聲稱吳國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其於8 月11日前自行將在該地施設之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排水溝、花台等排除。被告彭玉妹、吳奇光母子復於103 年8 月中,以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後龍鎮公所與自來水公司申請移除施設於該地之路燈與自來水管,又於103 年8 月25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栽種樹木並豎立竹樁,使原告無法如常在A 部分耕種,並阻礙原告之農作機具通往鄰地。嗣後,被告彭玉妹、吳奇光母子又在竹樁間拉起警示帶,阻絕原告進入或通行該土地。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
證處49年5 年23日公字第113 號公證書及該院公證處苗栗分處52年11月19日公字第134 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房屋承租契約書中,吳銘源列名為出租人吳永成之法定代理人,該承租契約書上所蓋用吳銘源印章之印文,與本件系爭合約書上之「吳銘源」印文相同,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前述印文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足證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可疑。又系爭土地於49年2 月4 日登記為國有,於63年7 月10日因地價繳清登記為吳銘源所有,地價繳清之日期(即原因日期)為60年1 月20日,足認系爭合約書內所載「茲有最近政府放領土地座○○○鎮○○○段第532-4 地號旱面積0.2389公頃為放領給吳銘源名義」等情屬實。倘若系爭土地為吳銘源個人所承領,而與吳萬順無關,則其2 人不可能簽立系爭合約書載明「放領給吳銘源名義但其實為吾等2 人共同所有之額,如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無條件辦理持分2 分之
1 給吳萬順取得」,原告之父及原告亦無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50餘年。且縱原告無法證明51年間吳萬順、吳銘源分家析產之協議內容,亦不影響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利。又吳萬順、吳銘源於55年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次年系爭土地仍屬公有,尚未放領,吳萬順即曾向苗栗縣政府繳納該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倘若系爭合約書非真正,且吳萬順未曾依該合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吳萬順豈有繳納上開費用之理?因此,吳萬順依系爭合約書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則因繼承而有權占有使用,自無可疑。
㈣有關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其兩側之同段543-2 、543-5
、545-3 、545-4 地號土地為原告一方所有,因原告吳石安與其子吳國棟共同經營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放置工程機具,於80餘年間在上開A 部分及毗鄰之543-2 、543-5 、545-3 、545-4 等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及建築鐵皮屋。至98年間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檢舉,苗栗縣政府於98年10月14日現場會勘時,原告吳石安即表明現場堆置鋼筋、工程器材為其子吳國棟所為,苗栗縣政府遂於99年1 月18日對吳國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於101 年4 月11日再對吳國棟裁處罰鍰15萬元,又於102 年5 月17日再對吳國棟裁處罰鍰30萬元,前開裁處函文說明第3 點即載明違規地點○○○鎮○○○段532-4 、543-2 、543-5 、545-3 、545-4 地號等5 筆土地,並於說明第4 點載明該次裁罰與先前2 次裁罰屬同一違規案件,足證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吳國棟於102 年5 月17日被裁處罰鍰30萬元後,即就違規部分回復農業使用,但其中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使用之B 部分,其違規情形被告並未改善,故嗣後吳國棟表示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非其所為,係因其原先違規部分已改善,並非表示原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6年11月2 日、72年6 月27日拍攝之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7、119 頁),均可見系爭土地A 部分之北端,與其東側545-3、545-4 地號以及西側543-5 、543-2 、517-11、544-2地號土地,為連成一片之農田(即該空拍圖上以橘色線條框圍部分)。前揭545-3 、545-4 、543-5 、543-2 、517-11等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倘若系爭土地A 部分當時非由原告占有使用,該A 部分豈有與前揭原告所有土地連成一片農田之理?復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9 月26日拍攝之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可看出系爭土地A 部分與其東側545-3 、545-4 地號土地有堆放原告之工程器具,545-3 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告之鐵皮屋,足見系爭土地A 部分與其東側545-3 、545-4 地號土地係合併由原告占有使用。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 年11月14日拍攝之空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可看出系爭土地
A 部分與其東側545-3 、545-4 地號土地先前之鐵皮屋已不見,地面為水泥地面,其上停放工程車並堆放工程器具,亦可證系爭土地A 部分為原告占有使用。另以97年之正射影像(空拍照)套繪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亦可看出系爭土地A 部分與東側545-3 地號及西側543-2 地號土地上,均有停放工程車與放置工程器具。上述建鐵皮屋、舖水泥地、堆放工程器具等情形,經原告回復農業使用後,於103 年清明前後,原告即在系爭土地A 部分與相鄰之543-5、543-2 、517-11、545-3 、545-4 地號等連成一片之農田,整地種植西瓜,以上足證系爭土地A 部分長久以來均為原告所占有使用。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其西側相鄰之532-9 地號土地
為原告一方所有,原告在532-9 地號土地種植西瓜、花生等作物,並建雞舍養雞,上開C 部分則種植龍眼樹4 棵,芒果樹1 棵,並搭建鐵線網葡萄架及圍籬,另舖設水泥路面方便小車進出,此有原證13之照片B (起訴狀附圖B 部分即本件複丈成果圖C 部分)可參。原告先前在該處放置水塔,係供營造工程所用,並可機動移往營建需用之處所,非應被告之要求而為移除。且原告曾向苗栗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在C部分施設排水溝渠,倘若原告就C 部分未占有使用,豈有在該處施設排水溝渠之理?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原為兩造共同使用之晒穀場,
早年為兩造共同出資舖設水泥,20餘年前起不再晒稻穀,原告吳石安之子吳國棟即購置籃球架放置於該處,供兩造家屬及鄰居使用。倘若該稻埕廣場非兩造共同使用,則吳國棟豈有在該廣場設置籃球架之理?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即起訴狀附圖C 部分),大部
分經鋪設水泥供兩造雙方通行之用,該水泥路面為原告出資鋪設,另有一小部分為花圃,由原告種植花草樹木。此外,其地下埋設輸往原告住處房屋之自來水管,並有排水溝渠。被告吳奇光亦於103 年8 月4 日對原告吳石安之子吳國棟發出存證信函,指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埋設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私設排水溝、及建有花台種有花木等情事,足見原告確有占有使用該E 部分土地。
㈤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原告之父吳萬順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
(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為專屬使用權,D 部分為共同使用權),吳萬順死亡後,該使用權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吳石井、吳石安、吳石湧3 人繼承,且同意就該項繼承權利所涉訴訟由原告3 人為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有使用權,不容爭議。但被告卻否認原告之使用權,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原告自得以確認之訴排除該不安狀態。又被告彭王妹、吳奇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種植樹木並豎立竹樁,妨害並侵奪原告就該土地之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移除該樹木及竹樁,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占有。又其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使用權,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又被告既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有上開妨害及侵奪原告占有之行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仍有受被告妨害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有使用權之前揭A 、C 、D 、E 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行為。
㈥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5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3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730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存在;⑵被告彭玉妹、吳奇光應將其在上開A 部分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及豎立之竹樁移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占有;並不得在前項原告有使用權之A 、C 、D 、E 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利用該土地之行為;⑶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先人吳萬順、吳銘源之家產分配協議及系
爭合約書,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然倘當年兩造先人吳萬順、吳銘源間已有家產分配協議,應在51年分家時書立文書以為憑證,並於系爭土地放領時由吳萬順、吳銘源2 人共同承領,方符事理;且系爭合約書內之文字皆出自同一人所寫,顯非吳銘源所書立,其上蓋用之「吳銘源」印文,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9年5 月23日公證卷宗內所蓋用之「吳銘源」印文(卷一第130 頁背面),及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時所蓋用之「吳銘源」印文(卷一第132 頁背面),亦大不相同,足證系爭合約書係偽造而來。至法務部調查局就前揭印文是否相符之鑑定意見,僅屬推斷意見,故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仍有疑義。況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吳萬順僅係取得請求移轉持分之權利,無法得出原告有使用權之存在,被告亦從未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自無使用權可言。則原告以此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及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彭玉妹、吳奇光應交還上開A 部分土地,及不得為妨害其使用之行為,實屬無理。
㈡又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與有無此項管領力之法律上權限無
關,對一定之物雖無法律上之權限,亦可成立占有;反之雖有法律上權限,然非必為占有人,蓋占有所保護者乃其事實上之管領力,有無占有之權源則非所問。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約書縱認為真,並不當然表示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有專屬使用權,D 部分有共同使用權,因原告是否有「占有使用」之事實,與系爭合約書無必然之關連性。況原告自始對其主張有使用權之區域,未曾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此由後述兩造多年來居住房屋使用區域情形,更可佐證原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苗栗縣政府曾於103 年1 月27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 筆
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鋪設水泥地面、放置貨櫃屋置鋼筋、工程器材等非農業使用案,認有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而欲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在苗栗縣政府處分、會勘期間,原告等人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現況施設鐵皮建物、磚造建物及水泥舖面等行為,非渠等使用。
⒉若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為何於95年10月越界在被告
使用之系爭土地內設置水塔,經被告發現後要求移除,原告隨即移除?⒊由兩造共有之同段545 地號土地上多年來居住房屋之建造、
使用情形觀之,益加可證原告就系爭土地絕無使用權。蓋兩造之房屋係明顯區隔為左右兩邊,依103 年9 月17日空照圖(卷一第197 頁)可清楚看出右側房屋為原告所有,其房屋側邊本有1 個供其使用之「廣場(即稻埕)」及1 個獨立寮舍;而左側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在被告房屋側邊,亦有1 獨立寮舍。原告主張使用之範圍,即係被告長期以來使用之廣場(稻埕),由此可見兩造使用之區域係各自獨立存在。
⒋此外,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A 部分有使用權,實際上僅係
經由被告房屋前方之區域通行至旁邊另筆土地,被告基於親誼而未阻礙其通行,此為單純借道短暫通行之情形,不得認為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㈢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至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此一概念係社會事實,需自空間關係(如對物有物理上之接觸結合)、時間關係(如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對物為事實之支配)或法律關係(如人與物因有某種法律關係之存在而結合)等方面,依社會通念斟酌可認對物有外部可供辨識之確定及繼續支配關係之具體情形,始得認某物為某人事實上管領;如僅單純象徵性在物上為標示,或偶然使用,或使用他人之物,無繼續性,或無排除他人干涉之情形,即不得僅以使用之事實,逕認其曾「使用」即「占有」該物;更不得以基於地勢因使用自己土地而兼有使用他人土地(如飲用湖泊之水)之事實,而認占有他人土地(湖泊)。亦即,事實管領力是否具備之觀察重點乃在於:是否對於占有使用之物呈現「排他性」之使用事實。依103 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結果,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對系爭土地有長達50年之事實管領力存在,原告甚至將被告種植之龍眼樹等果樹,誆稱為其所種植,而原告所稱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說法,皆只是一種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到其所有土地耕作之偶然使用現象。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吳石安之子吳國棟於103 年
7 月22日才在系爭土地A 部分進行整地,可證原告並無長期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亦不存在排他支配性之事實管領力。至被告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無權占有所設置之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排水溝、花台等予以排除,此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實不能倒果為因,將原告無權占有之行為合法化,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之請求,顯無理由。又原告既無事實上管領力存在,其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所為起訴聲明第2 項排除侵害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公有,嗣經公地放領由被告先人吳銘源取得所有權,吳銘源於58年12月18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63年8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吳朝旺與訴外人吳炳成各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又吳炳成於100 年12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由被告吳奇光於101 年11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吳朝旺、吳奇光
2 人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第17-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存在;且原告為前述土地之占有人,被告彭王妹、吳奇光在系爭土地A 部分種植樹木、豎立竹樁,妨害並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王妹、吳奇光移除樹木及竹樁,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占有,暨依民法第962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前揭A 、C 、
D 、E 部分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無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妨害、返還占有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行為,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或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 條規定,本應推定為真正,且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者蓋用為常態,是以他人代為立據文書內之印章如係真正,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經本人授權所為;該當事人若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人吳萬順、吳銘源於51年分家析產時,曾就系爭土地約定各有一半權利,並由其2 人分別使用特定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 、C 、E 部分由吳萬順占有使用,B 部分由吳銘源占有使用,D 部分為雙方共同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前開協議之當事人吳萬順、吳銘源俱已逝世,當時之協議內容復未作成書面,原告並自承就前揭51年協議內容無法舉證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但無礙其依系爭合約書主張權利等語,堪認原告係以系爭合約書作為其就系爭土地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之依據。
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其上載明立合約書人為吳萬順、吳銘源2 人,並蓋有其2 人之印章,被告雖否認其上「吳銘源」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然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並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49年5 月23日公字第113號、52年11月19日公字第134 號公證卷宗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系爭合約書上「吳銘源」印文與前揭公證卷宗文書內吳銘源蓋用之印文是否相符,經該局以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結果認為:系爭合約書上之吳銘源印文與前揭公證卷宗文書內之吳銘源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有部分紋線特徵相同,研判可能為同一印章所蓋等語,有該局104 年6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22 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係將前揭文件原本上之印文放大後,比對其疊合程度及多處之紋線特徵,其鑑定方法自屬精確,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據此,可徵系爭合約書上之吳銘源印文,與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公證卷宗文書內之吳銘源印文相吻合,故系爭合約書上之吳銘源印文應屬真正。被告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過程中所為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分析,有何顯然錯誤之情形,單憑其自身就前揭文書影本以肉眼觀察結果,指摘本件鑑定結果有誤,尚難憑採。是系爭合約書上之吳銘源印文既屬真正,被告亦未證明吳銘源之印章有遭人盜用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亦屬真正。
㈢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立合約書人吳萬順、吳銘源間茲有最近政府放領土地座○○○鎮○○○段第532-4 地號旱面積0.2389公頃為放領給吳銘源名義,但其實為吾等2 人共同所有之額,如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無條件辦理持分2 分之1 給吳萬順取得,不得失誤,口恐無憑特立本書1 式2 份各執乙份為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吳萬順與吳銘源係約定日後分居時,吳銘源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予吳萬順取得。而吳萬順依前揭約定可取得之應有部分,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不動產,於完成移轉登記前,尚不生效力,即不能認為吳萬順已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此外,系爭合約書就有關吳銘源移轉應有部分以前,系爭土地應由何人使用何部分乙節,未置一詞,無從以該合約書之內容證明原告之父吳萬順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有使用權利。原告雖主張於55年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吳萬順於56年曾向苗栗縣政府繳納該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足認吳萬順依該合約書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提出之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二第53頁)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及吳萬順於公地放領前之查估、調查作業中,有無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等情,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考,有苗栗縣政府
104 年9 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依苗栗縣政府前揭函文說明及檢附之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系爭532-4地號土地原面積1.3 公頃(約1 甲3 分),承領人吳銘源承領面積僅0.2463甲,自50年承領至59年止,繳清地價後於60年間所有權移轉予吳銘源;另吳萬順承領之同段532-9 地號土地(承領面積0.0462甲)係由532-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承領期亦為50年至59年,繳清地價後於63年間移轉予吳萬順。復參以系爭532-4 地號及同段532-9 地號土地登記簿手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卷二第104-106 頁),可知532-4 地號土地於35年間之登記面積約1.3 公頃,嗣於53年
3 月27日分割出532-8 至532-16地號土地後,母地號面積僅餘0.2389公頃,分割增加之532-9 地號面積則為0.0448公頃。然原告所提之公有山坡地整理預繳費用收據中,仍載明以532-4 地號土地分割前總面積1.3 公頃作為申報整理之標的,該面積除包括系爭土地外,亦包括吳萬順個人承領之532-9地號,則吳萬順繳納前揭整理費用,是否確用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僅餘0.2389公頃),或係用於其承領之532-9地號土地,即有所不明,自難憑此作為吳萬順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再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參)。依上說明可知,民法第962 條所定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係指占有人之占有遭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侵害,占有人始受該條規定占有之保護,非謂占有人在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得逕以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對抗真正所有人。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
D 、E 部分有占有使用之事實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而,不論原告有無占有之事實,此與原告有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實屬二事。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乙節,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堪認原告縱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前揭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甚明。又系爭土地為被告吳朝旺、吳奇光共有,被告彭玉妹與被告吳奇光為母子關係並同住於一址(此由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即明),被告復陳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吳朝旺、吳奇光、彭玉妹3 人共同管領使用,吳朝旺與吳奇光均有同意彭玉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足見被告彭玉妹係基於至親關係而與真正所有人共同管領系爭土地,則被告彭玉妹、吳奇光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種植樹木或豎立竹樁,應屬所有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告,自無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侵奪、妨害其占有可言,更無返還占有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玉妹、吳奇光將系爭土地A 部分之樹木及竹樁移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占有;並不得在系爭土地A 、C 、D 、E 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利用該土地之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證人吳秀真到庭證述部分,因其待證事實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非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本院認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C 、D 、E 部分有使用權存在;暨依民法第96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玉妹、吳奇光將系爭土地A 部分之樹木及竹樁移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占有,並不得在系爭土地A 、C 、
D 、E 部分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利用土地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