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三人共同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叁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向北行駛,行經國華路與正展路路口時,國華路交通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竟違規左轉向西行駛,致其腳踏車擦撞沿國華路直行,由原告丁○○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四肢多處擦傷及嗅覺永久喪失之傷害。被告丙○○之過失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83號過失傷害事件,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鑑定會)認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與甲○○連帶賠償。
(二)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225,751 元之項目與各項金額如下:
1.醫療及看護費用32,532元部分:原告受傷後在大千醫院就診,花費5,432 元,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求診花費3,100 元。又原告於大千醫院就診期間進行開顱手術,住院12日,期間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24,000元。可知原告之醫療及看護費用共計32,532元。
2.薪水損失174,972元部分:原告本在訴外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巨擘公司)上班,於102年7月23日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醫療,於同年8月9日以請假方式進行療養,故於同年8月、9月間,訴外人巨擘公司僅支付原告半薪。嗣於同年10月,原告改以留職停薪方式在家休養,迄至103 年3 月11日始行復職,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2月間,原告有5 個月未能領取薪資。而原告於102 年1 月至7 月間薪資分別為36,969元、32,641元、27,492元、25,377元、29,606元、25,525元及26,524元,合計204,134元,平均薪資為每月29,162元。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5個月全薪及2 個月半薪,合計174,972 元之薪資損失。
3.勞動能力減損1,518,247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完全喪失嗅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5款及其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第13級鼻兩側嗅覺完全喪失之規定,再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仍有32年,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9,162元,以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可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力減損金額為1,518,247 元(29,162元×12月×18.8060 ×23.07 ﹪)。
4.精神損害賠償150 萬元部分:原告原任職訴外人巨擘公司從事機械修理等工作,對於修理機器之各類油品詳熟,光憑聞嗅氣味即可辨識油品種類,但因本件車禍造成嗅覺完全喪失,不僅無法依嗅覺辨識油品,更無法查覺油品是否裝錯瓶罐,造成工作上嚴重困擾。且於生活中無法聞嗅花卉、食物之氣味,喪失生活之趣味,更可能於瓦斯外洩時,無法發覺而不知走避,以致陷入極度恐慌,遭受精神上痛苦。爰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民法第187 條為法定賠償義務,被告乙○○與甲○○既為被告丙○○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離婚協議由被告甲○○負擔被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乃內部協議,不得對抗原告。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25,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前於99年2 月11日與被告甲○○離婚,並約定由被告甲○○行使負擔被告丙○○之權利義務,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已暫時停止對被告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無從對被告丙○○為監督,依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無需就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部分:
1.在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中,其向大千醫院申請診斷書共14次,費用合計2,800元,向臺中榮總申請證書3次,費用合計800 元,然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大千醫院及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各1 紙,是其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無關連性,不得向被告請求。
2.又原告所主張之訴外人巨擘公司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底薪23,200元做為計算基準,而非102 年1 至7 月間薪資平均數。且依訴外人巨擘公司回函所示,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住院治療,於同年8 月9 日以請假方式療養,迄同年10月1 日起留職停薪,再於103 年3 月11日復職,可知其於
102 年7 至9 月,以及103 年3 月間,均未實際出勤足月,故其薪資如依實際出勤比例計算,應與原告所主張之平均薪資29,162元大致相當,難認有勞動力減損。況其於10
4 年11月17日當庭自陳現於高雄任職保全,洵無勞動力減損情形。
3.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嗅覺完全喪失之傷害,其縱有嗅覺完全喪失之情形,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連性。臺中榮總回函提及無法排除受測試者以虛偽陳述方式影響檢查結果,故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喪失嗅覺之認定,可信性顯屬可疑。
4.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程度為23.07 ﹪,與事實不符。原告自陳係於103 年3 月11日在訴外人巨擘公司復職,故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應以復職後薪資資料,佐以其受傷前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何種專門技術、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何影響等,綜合評估判斷其勞動力減損程度。
5.被告丙○○事發時前僅12歲,並無工作收入,且父母離異,家境勉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顯屬過高。
(三)又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時車速約為每小時60至70公里,顯已逾越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里,且自原告係以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丙○○腳踏車右側中段車身乙節,足見被告丙○○先於原告駛入該路口,原告應得以閃避或煞車方式因應,但其竟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竹苗區鑑定會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為00年0 月生之人,其父為被告乙○○,其母即被告甲○○,被告乙○○、甲○○於99年2 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被告甲○○行使負擔被告丙○○之權利義務。
2.被告丙○○於102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展路口,國華路行向交通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綠燈時,違規左轉往西行駛,而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3.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前往臺中榮總門診,經該院診斷認有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情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嗅覺永久喪失之傷害?
2.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3.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4.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就被告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嗅覺永久喪失之傷害?
1.本件原告於事故當時,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之傷害,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於事發當日大千醫院對原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時,即已發現原告腦部受傷,同日並緊急進行開顱手術,有其大千醫院病歷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4 至126 頁)。又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11月25日、103 年2 月19日術後返回大千醫院進行門診追蹤時,亦有嗅覺異常及喪失之陳述,並有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錄用紙附卷(參見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48號卷,下稱少調卷,第27至28頁,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可知原告於開顱手術傷口恢復過程中,即已發現有嗅覺異常、喪失之情形。
2.再依卷附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該院104 年12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99 至202 頁),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前往臺中榮總求診,經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該院發覺原告無法分辨氣味,且原告經藥物治療並追加檢查,嗅覺功能無進步,故判定為嗅覺永久喪失且無法恢復。臺中榮總於「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時,同時使用酒精測試以排除造假,並認原告曾接受類固醇治療,如係因鼻竇炎造成嗅覺喪失,經類固醇治療後,嗅覺功能應有改善;又核磁共振檢查雖非一般嗅覺喪失病患之常規檢查方式,但該院以之對原告進行檢查,係為檢查其嗅覺中樞神經是否因頭部外傷而受傷害,本件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原告左側額葉及顳葉因以往頭部外傷有受傷情形,故可佐證其嗅覺喪失為頭部外傷所致。是以,足認原告嗅覺完全喪失之傷害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3.被告雖以臺中榮總前開函文另說明無法排除以虛偽陳述方式影響檢查結果為辯。然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前往大千醫院門診追蹤時即已有嗅覺異常之陳述,臺中榮總承診醫師亦本其專業另以酒精測試排除原告造假,是被告就此辯解,尚不足採。
(二)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1.按腳踏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且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4 條第2 項、第5 項、第
12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丙○○於肇事路口,違反其行向直行及右轉綠燈之號誌指示,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且提前左轉復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其行車行為顯有過失。竹苗區鑑定會103 年5 月12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鑑定覆議會)104 年3 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80頁)均同此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與被告丙○○過失行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丙○○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3.醫療及看護費用32,532元部分:⑴查原告除於102 年7 月26日向大千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
支出200 元外(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又分別於同日、同年7 月29日、31日、8 月3 日、7 日、19日、23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16日、103 年2 月19日、7月16日及9 月24日,再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300 元、
100 元、10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300 元、
100 元、300 元、100 元、300 元、300 元及200 元(參見同上卷第20至27頁),合計2,600 元;於103 年4月11日向臺中榮總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200 元外(參見同上卷第28頁),復分別於同年7 月4 日、10月3 日支出200 元及400 元,合計600 元申請診斷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31頁,第34頁)。
⑵而原告於大千醫院急診時,其嗅覺喪失之傷勢固尚未明
朗,然其術前可查覺之傷害應已可明確判斷,是本件除於102 年7 月26日向大千醫院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200元外,其餘向大千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非必要費用。又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 日確認嗅覺永久失能(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故其向臺中榮總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除於該日所支出之400 元外,其餘亦屬非必要支出。從而,原告所得請求大千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即為2,832 元(5,432 元-3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300 元-100 元-300 元-300 元-200 元=2,832 元),所得請求臺中榮總部分之醫療費用為2,700 元(3,100 元-200 元-200 元=2,700 元),總計5,532 元(2,832 元+2,700 元=5,532 元)。
⑶又依卷附大千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
),原告自102 年7 月23日起,住院11日,於同年8 月
3 日出院。惟另依大千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參見少調卷第50頁)所載,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急診進行開顱手術後即進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7 月28日轉普通病房治療。可知原告於102 年7 月23至28日間,並無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僅於28日轉普通病房當日至出院期間,始有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之期間,應為102 年7月28日至同年8 月2 日,合計6 日之期間。⑷再原告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雖未提出任何
單據,然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爭執。本院參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日1,800 元至2,300 元不等,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尚屬適當。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2,000元(6 日×2,000 元=1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4.薪水損失174,972 元部分:⑴原告於102 年1 月至6 月間薪資分別為36,969元、32,6
41元、27,492元、25,377元、29,606元及25,525元(1、2 月薪資項目均不包含年終獎金等特殊給付;另7 月發生事故非全勤,故不納入計算),業經其提出訴外人巨擘公司每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合計177,610 元(36,969元+32,641元+27,492元+25,377元+29,606元+25,525元=177,610 元),足見其於事發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602元(177,610 元/6月=29,601.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巨擘公司於102 年8 月、9 月間,僅
支付其半薪,且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因本件事故留職停薪5 個月,合計受有174,972 元之薪資損失。然依訴外人巨擘公司104 年12月31日(104 )巨管字第149 號函及其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原告固於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留職停薪5 個月餘無訛,但其於102 年8 月有17,875元,於同年9 月仍有25,670元之薪資,是其主張於該期間僅獲得半薪支付,即與事實不符,而難遽採。
⑶本件原告於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9,602元,已見前
述,是其於102 年10月至103 年2 月間,所損失之薪資即為148,010 元(29,602元×5 月=148,010 元),於
102 年8 月所損失之薪資為11,727元(29,602元-17,875元=11,727元),於同年9 月所損失之薪資則為3,93
2 元(29,602元-25,670元=3,932 元),總計163,66
9 元(148,010 元+11,727元+3,932 元=163,669 元)。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於163,
66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以底薪為計算基礎。惟
原告如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本可正常上班工作,其所可獲取者,顯然包含加班費及各類津貼等給付,而不限於底薪,故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5.勞動能力減損1,518,247 元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嗅覺完全喪失,有如前述,而其合
乎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第5 種「鼻」失能項目5-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中「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要件,失能等級為13級,應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亦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臺中榮總病歷資料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6至159 頁),並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9 月9 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參見同上卷第162 至
16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⑵原告雖主張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
」,其喪失勞動能力為23.07 ﹪。惟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容有因個人學識、經歷不同而有變動之餘地,核非單以失能等級即可截然認定。因此,本件在原告並未舉證或以鑑定方式證明其因嗅覺喪失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23.07 ﹪之情形下,自難遽認原告就此之主張為可採。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該表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補償費給付標準最高給付標準,亦即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給付標準為1,800 日,是依比例計算,可知原告因嗅覺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90日/1800 日=5 ﹪)。然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唯一標準。再參諸嗅覺機能喪失對勞動能力之影響固然非大,惟原告陳稱其於訴外人巨擘公司任職期間有依賴嗅覺分辨油品種類之情事,足見喪失嗅覺業已影響其原本業務之執行,且完全喪失嗅覺亦將嚴重限制原告將來改行從事餐飲、化工或其他諸多與嗅覺相關之行業,實難謂對其工作無影響。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就其嗅覺機能全失部分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15% ,方屬允當。
⑶按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
前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雖不能以被害人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惟非不得參考被害人當前之薪資收入而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前身體狀態良好,正值青壯,為大專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等情,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以前揭每月平均薪資29,602元為適當。⑷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35 年11月9 日滿65歲
即可退休。再原告請求全額薪資損害係截至103 年2 月為止,是本件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3 年
3 月1 日起為基準計算。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可核計得其至退休前勞動能力總金額為6,891,103 元〔計算方式為:29,602×232.00000000+( 29,602 ×0.00000000) ×(233.00000000-000.00000 000) =6,891,102.00000000 。
其中2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39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 12) %第39
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8/30=0.000 00000) 〕。再依前揭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033,665 元(6,891,103 元×15﹪=1,033,
665.45元)。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1,033,66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⑸另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實務上區分為
「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係採「勞動能力喪失說」即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因此,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又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揭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可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於事發經過醫療後雖仍可任職而有收入,惟參酌上開說明,其因本件事故而完全喪失嗅覺,本身即減少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勞動力減損情事,並無可採。
6.精神損害賠償150 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因過失而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法益,已見前述,是原告訴請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前任職訴外人巨擘公司,現從事保
全工作,於102 年度有薪資及獎金所得約33萬餘元,於
103 年度有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約22萬餘元,名下有車輛1 部,有警詢筆錄(參見少調卷第6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卷附密封袋)。而被告丙○○為學生,於102 、103 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觀其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參見少調卷第3 頁,本院卷附密封袋)。本院審酌雙方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情狀、教育及損害程度,以及原告正值青壯,猝然遭受嗅覺喪失之傷害,喪失對於生活周遭香臭之感受,且無從透過氣味察覺危險(如瓦斯洩漏、裝潢甲醛或有毒化合物氣味),已影響其日常生活等情,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三)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1.本件竹苗區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雖均認定被告丙○○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惟依竹苗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雙方進入肇事路口時,有另一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該路口南向內側車道待轉,足見同屬南向車輛之原告進入路口時,其視野已受部分遮蔽。原告進入路口時,視野既受部分遮蔽,則其自應減速並留心在該待轉車輛後方,是否亦有對向車輛進入路口待轉,或其他危險情狀。而依原告於事發當日警詢所述,其於事發時車速為時速60至70公里(參見少調卷第10頁),足見其仍以該路段最高速限,或甚至以超速之速度通過該路口,容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尚非無據。竹苗區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未究及上情,就原告部分所為之判定自有未妥,而難以遽採。
2.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9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10﹪之過失責任。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與有過失,則其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
(四)被告乙○○是否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就被告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行為時已滿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其於被告乙○○、甲○○99年間離婚後,雖約定由被告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不得拋棄。而依被告書狀(參見同上卷第63頁)、被告丙○○前揭少年事件103 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以及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參見少調卷第69至72頁,第84至88頁)所示,被告乙○○與甲○○離婚後,仍與被告甲○○及丙○○同住,且被告乙○○對被告丙○○之管教態度亦屬關心,足見被告乙○○事實上仍得對被告丙○○為監督,自應令其就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被告辯稱被告乙○○對被告丙○○之監護權,已因離婚後之協議而暫時停止,無從對被告丙○○為監督,尚不足採。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法則之條文,並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亦應一律適用之。本件被告丙○○就上揭交通事故既負90﹪之過失,則原告於過失相抵後,得向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543,379 元〔(醫療費用5,532 元+看護費用12,000元+薪水損失163,669 元+勞動能力減損1,033,665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0.9 =1,714,866 元×0.9 =1,543,379.4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及甲○○連帶賠償,於1,543,379 元及自104 年1月6 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000 年0 月
0 日生送達效力,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