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6號原 告 梁榕真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王綏愉
參 加 人 張桂英訴訟代理人 黃柏琳被 告 黃政良訴訟代理人 黃政仕
饒斯棋律師張馨月律師複代理人 黃惠娟被 告 宋源旺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政良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21之4 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21 之5 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46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219 之4 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宋源旺所有苗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674 之2 地號土地如前開附圖甲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政良、宋源旺對於前兩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不得設置地上物或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黃政良、宋源旺應容忍原告在第1 、2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政良負擔4 分之1 ,被告宋源旺負擔4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政良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下稱:「同段」)第221之2 、221 之4 、221 之5 、219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區塊,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宋源旺所有坐落同段第675 之5 、674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宋源旺2 筆土地」,與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合稱:「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橘色區塊,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案卷一第4 頁);(三)被告於前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四)原告得在第1 、2 項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嗣以民國(下同)104 年
4 月15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於本院
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黃政良
4 筆土地及系爭宋源旺2 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張桂英主張其與原告均為同段第673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地」)共有人之一,而與兩造間就本件有通行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7、本案卷二第167 、168 頁),經核與系爭需役地之登記謄本(見本案卷一第8 、9 、98、99頁)記載相符,足認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系爭需役地為原告、參加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圖面上方,雖有被告宋源旺所指之綠色虛線產業道路(下稱:「系爭替代道路」),然系爭替代道路較為狹窄,部分路段無法駕駛汽車通行,部分路段則坡度較陡,故雖系爭需役地有系爭替代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然通行上甚有困難,且聯絡並不適宜,故原告仍得向其他鄰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
(二)當地居民均自如附圖所示甲案之現有道路通往聯外道路。而依甲案,需經系爭宋源旺2 筆土地,並須經訴外人張金泉所有之同段第675 之1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瑞貞、陳吳瑞蓮所有之同段第676 之1 、219 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後,方可連接至苗五線道路。該現有道路已供通行數十年,直至原告取得系爭需役地所有權後,被告黃政良卻於其所有之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設置鐵欄阻隔通行,被告宋源旺並於其所有之系爭宋源旺2 筆土地設置鐵柱、鐵繩或以機車等阻擋原告通行,經多次溝通無效。
(三)主張通行之方案為附圖所示之甲案,蓋被告黃政良於甲案被通行之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本係苗栗縣政府所鋪設之農路及植草磚,專供公眾使用,被告宋源旺所有於甲案被通行之系爭宋源旺2 筆土地,亦係由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鋪設,均為現有道路。
(四)系爭需役地位於山區,原告均需使用貨車載運農作物,路寬需2 米8 以上,而甲案較符合原告之使用利益價值。另乙案之路寬過小,難以滿足原告對系爭需役地之使用;丙案雖與甲案面積相差甚小,惟另闢道路需支出更多成本,故亦非可採。另甲案僅有7 位共有人,其中僅被告2 人未同意原告通行,反之替代道路除通行困難外,因通行而受損之土地共有人數,顯多於甲案,故應以甲案為優先。
(五)被告2 人阻止原告通行,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六)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由附圖可知: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其已有系爭替代道路可供通行至苗五線聯外道路,原告於104 年進行整地時,施工之挖土機等,均係經由系爭替代道路至系爭土地,故原告確能經由系爭替代道路通行無礙,殊無通行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之必要。且若採甲案,將致被告黃政良無法完整規畫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影響其於該4 筆土地上休閒農場之經營與管理,並妨害被告宋源旺之果園生態,被告2 人將受有極大損害,故甲案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二)甲案並非既成道路,被告黃政良於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上之磚塊道路,係其自行鋪設,而與苗栗縣政府無關,苗栗縣政府所鋪設之磚塊道路,並非位於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上,而係位於附圖所示之編號A區塊等語。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準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299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之通行權,只須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可發生」(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原審徒以上訴人前此曾通行其他土地,即認其不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鄰地通行權存在,尚有疏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袋地或準袋地之認定,並非以需役地是否絕對不通公路為準,而係以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定,且不因需役地所有權人是否曾通行其他土地而受影響,故尚難因原告或曾以系爭替代道路通行挖土機,即斷認系爭需役地必然絕非袋地或準袋地。
(二)原告及參加人均為系爭需役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黃政良為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宋源旺則為系爭宋源旺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8 、9 、12至17、136 至139 、143、144 、99、98頁、19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自附圖及空照圖(見本案卷第19頁)可見:
系爭需役地遭其他筆土地圍繞,並非直接連接苗五線道路對外通行,故不能以系爭需役地本身排除其對外通行之困難,而其可能之對外通行途徑,即為附圖所示兩條產業道路,附圖之圖面上方道路,為系爭替代道路,而附圖之圖面下方道路,即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甲案道路。
(三)被告2 人辯稱: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其有系爭替代道路可通往公路等語。原告及被告黃政良均具狀建請本院囑託「宇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見本案卷二第80至83頁),然該估價師事務所已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登記,現加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見本案卷二第96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而原告及被告黃政良均同意由該所鑑定(見本案卷二第98、99頁電話紀錄),故本院以附圖甲案、乙案(見本案卷一第107 頁)與丙案(見本案卷一第108 頁)為附件,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甲、乙、丙方案與系爭替代道路方案,分析何者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何者較為妥適?該所鑑定意見意旨略以(見本案卷二第117 頁正面、背面):
「依當日現場勘查之結論而言,可以判斷案內需役地應為準袋地。蓋因除本案現行所提供之甲、乙、丙方案外,就當事人宋源旺所指稱之替代道路,確實可以連通案內需役地與公路之間,故本案需役地應無『與公路無聯絡』之情形。惟該通路是否為『適宜之聯絡』,則不無疑義,因適宜之聯絡考量之基準除可否連通使用外,尚應包括是否安全?是否耗費過鉅?等客觀條件,就該替代通路而言,其多數部分未有舖裝,為原有之泥土或碎石舖面,路幅較小,多在3 公尺寬以下,且部分路段亦有坡度起伏,若天候狀態許可之情形下,尚可通行,惟若遇陰雨天氣,將使道路泥濘,通行上則較易生安全之疑慮。且進步言之,該替代通路是否後續仍肇生產權爭議,而有阻卻通行之情形亦未可知,故以現況情形判斷,本案需役地應為準袋地之情形」。
(四)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勘驗現場,經被告宋源旺引導勘驗並通行系爭替代道路至苗五線道路,亦發現系爭替代道路其中部分路段附近草木叢生,路輻狹小,泥土地面並無排水系統,如遇雨天,該部分道路將泥濘不堪通行(見本案卷一第72至77頁本院現場勘驗照片),是系爭需役地,倘以被告2 人主張之系爭替代道路對外通行,需耗費鋪設路面並擴張路輻,其通行需費過鉅,並有安全上之疑慮,尚非適宜之聯絡道路,依前揭說明,系爭需役地雖有系爭替代道路可通行至公路,然並非適宜之道路,是系爭需役地應為準袋地,故原告自得另擇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法通行鄰地至公路,從而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所謂『得通行周圍地』,並非排斥自己所有近鄰之地,而專指通行他人所有最捷徑之地而言。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應考量需役地之用途。原告或參加人就系爭需役地,前此即使或曾以系爭替代道路對外通行,該路徑亦非當然該當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蓋因系爭需役地之使用類別為「林」(見本案卷一第9 頁土地登記謄本),自有農用之需求,然被告2人所指之系爭替代道路,經本院現場履勘,發現其為泥土或鋪設混凝土,道路約為2 米,此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2頁反面、第46、64至83、85頁)。參酌一般車輛寬度為2.5 公尺,詳參後述,是若以系爭替代道路通行,則原告甚難以農用機械車輛通行至系爭需役地,系爭需役地內之農作物,亦甚難使用貨車運送至聯外道路,致使系爭需役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2 人雖辯稱:原告已以挖土機經由系爭替代業道路通往至系爭需役地等語。然原告之挖土機,捨甲案道路,而改走系爭替代道路,此與被告2 人阻擋原告通行甲案道路,尚難謂為毫無關係,且挖土機較一般車輛,應更能適應崎嶇地形,而系爭需役地,亦僅於特殊工程需求時,始短暫需用挖土機,是挖土機尚非系爭需役地農業用途「通常使用」之對外聯絡工具,而以挖土機通行系爭替代道路,亦非常態,故不應以挖土機做為系爭替代道路是否足供系爭需役地「通常使用」之基準;從而,尚不能因原告或曾以挖土機經過系爭替代道路抵達系爭需役地之事實,即斷認系爭替代道路即為系爭需役地對外「適宜之聯絡」或系爭需役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二、系爭6筆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存在:
(一)按「編為計劃道路之土地,在徵收之前,所有權人仍得為使用、收益。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私有土地如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尚須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始能進一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既成道路尚非必然完全等同於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二)次按:「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雖非上開解釋所稱之既成道路,其未經徵收者,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9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尚非必然等同於既成道路,更非當然等於公用地役關係,因此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但不因主管機關之改善或養護,而使之成為有何公用地役關係。後述系爭黃政良4 筆土地,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如有公用地役關係,則本件原告反不得主張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查被告黃政良迭次否認甲案包括既成道路(見本案卷二第17至19頁、第
126 、127 頁),原告亦未主張甲案包括公用地役權,另苗栗縣函覆本院意旨略以:「不敢擅斷」是否為既成道路及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頁),而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函覆本院意旨略以:認定甲案「僅可認定為私設之農產道路、便道、農路或支線農路」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4頁背面),故甲案通行之部分,確不包括任何公用地役權無誤。
(四)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經苗栗縣政府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黃政良同意書函覆意旨略以:該府鋪設之農路,係位於同段第219 之4 地號土地通往同段第668 之4 地號土地道路鋪設水泥路面,另植草磚部分,係鋪設於同段第221 地號道路;前開2 處土地,均係由該土地所有權人提具土地同意書,並做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有路面,既有路面係指該段施作改善路段應開放供不特定人士及不特定時間作公眾通行之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2、71、174 頁)。姑先不論被告黃政良辯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自始未載被告黃政良同意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
6 頁),是否屬實,或被告黃政良同意確實同意供公眾使用,依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函等件影本(見本案卷一第
147 、204 、206 頁)可知,被告黃政良於100 年11月7日簽署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案卷二第71頁)後,於
104 年間,仍有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故尚未符合前揭公用地役權之要件。
(五)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函覆本院意旨略以:系爭需役地現況有
2 條進出之通路連接縣道-苗五線(如甲案原告指界圖之所陳產業道路),現況為2 M至2.5 M水泥鋪面通路,查該路段設施非為該所辦理公共工程之案件。…附圖所示A至K線之通路,其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私有,非為公家機關所有,並經地籍圖籍、書面可判讀為未辦理免稅申請分割之非為行政院99年5 月7 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非該所養護之路段,僅可認定為私設之農產道路、便道、農路或支線農路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4頁正反面),亦未證明有何公用地役權存在。
(六)另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案卷一第188 至191 頁)觀之,如附圖所示甲案道路,係出現於100 年間之空照圖,96年以前之空照圖,均未有如附圖所示甲案道路,益徵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應無公用地役權存在。
(七)從而,尚難認如附圖所示之甲案道路係已歷數十年未曾中斷而持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故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甚明,從而原告自得基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
三、附圖所示甲案確為原告及參加人就系爭需役地之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本件原告及參加人均主張應以甲案為通行之方案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4 、215 頁),被告2 人則認:原告應通行系爭替代道路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4頁 ),俱如前述。
(二)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甲、乙、丙方案與系爭替代道路方案,分析何者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何者較為妥適?該所鑑定意見意旨略以(見本案卷二第118、119 頁):
1、因甲、乙、丙方案與系爭替代道路,均已有通路使用之事實,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造成損害之態樣相同,兩者差異係面積之別,相較之下,案內甲、乙、丙方案之面積相對較少,就現況之判斷下,應可認為甲、乙、丙方案對於因通行肇生之損害較小。
2、而就甲、乙、丙方案而言,原則上甲方案係較原有水泥及植草磚路面測量而成,而乙、丙方案分別就指界北側平移2.5 及3 公尺而成,就本案標的所在位置與地勢起伏而言,乙案路幅略嫌狹小,不利一般通常使用與安全之要求,應不可採。而就甲、丙案,丙案路幅寬度3 米,較符合能為通常使用之標準,且面積較甲案小,當是可採。惟甲案係就現有之使用現況測量,且其現況尚非僅有本案之當事人使用,尚有訴外人使用該通路,使用之現況不易改變,現實上亦少有任意阻卻通行之行為產生,故若採甲案,在未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下,將使供役地之所有權人獲得較多之補償,亦是符合現況下之合理方案。
3、就甲、丙兩方案而言,均係符合通常使用之需,甲案符合現況使用情形,雖面積較大,但應可解為未擴大侵害,且可使供役地地主獲得較多補償,故甲、丙案兩相權衡下,仍略優於丙案。
(三)本院履勘甲案為現有道路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卷一第42至62頁),並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標的使用現況略以:經本所估價人員現場勘察,如附圖所示甲案通行範圍A至K土地,現況已開闢作農路使用,除D段範圍內土地之地面為混凝土、紅磚、泥土等舖面,以及C段範圍地面鋪設地磚與混凝土以外,其餘段別鋪面均為混凝土鋪面等語(見外放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第6 、23至24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
1、原告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方式通行,因該部分即為道路現狀,故對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應不至新增損害,反之,如通行系爭替代道路,則勢需新增所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或損害(所有權人見本案卷一第123 至132 頁土地登記謄本)。
2、因乙案路寬僅2.5 平方公尺,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尺度之限制」「(二)全寬」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故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應大致如此,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具通行實益,故乙案路寬因小於2.5 公尺,尚非適宜之聯絡。
3、另丙案雖路寬3 公尺,然考量甲案為現有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依上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意旨之說明,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且原告若依甲案通行,無需再花費修路,不致生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更多損害。
4、綜上,甲案自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甲案為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之道路現狀,並為被告2 人自己目前之聯外使用,若不採甲案而將該通行道路廢棄,並使被告2 人得利用該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用以增加收益或經營農業休閒農場之面積,則除需先刨除混凝土路面及挖鬆路基,使之適於種植農作物之外,還需考量適當之農作物間隔,是其可增加種植農作物之數量,勢將相當有限,且被告2 人仍需另行新闢農用產業道路,以供其等農作外運及被告2 人對外通行之使用,對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6 筆土地而言,其增加之支出,將遠大收益,益徵「維持現況之道路對外通行」,對被告2 人而言,顯然利大於弊,故原告以甲案即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方式對外通行,對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不致新增損害,被告2 人如加以反對制止,損人損己,確屬權利濫用,故依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之所有權利,確應有所設限。
(五)被告黃政良另抗辯:倘採甲案,則同段第219 之4 、221之2 地號土地中間穿過,致該兩筆土地無法做整體規劃使用,將造成被告黃政良極大損害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45頁)。然查:
1、如採甲案,僅係依現有道路通行,被告2 人自己,亦係經由甲案道路出入並經營農場及種植果樹等,並未破壞或變更被告2 人對該2筆土地利用之現狀。
2、原告僅為通行之行為,應無將該2筆土地「一分而二」之疑慮。
3、苗栗縣0000000000段○000 ○0 地號及第
221 地號土地,係該府鋪設農路之水泥路面,並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具土地同意書,作為供公眾通行之路面,故應開放供不特定人士及不特定時間作公眾通行之用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74 頁),該府並提供被告黃政良之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二第71頁)為憑,足認被告黃政良同意公眾通行同段第219 之4 地號及第221地號土地現有道路之部分,嗣同段第221 地號土地分割而出附圖甲案所示之同段第221 之2 、221 之4 、
221 之5 地號土地(見本案卷一第15至17頁土地登記謄本),故附圖甲案所示B、C、D、E之該兩筆土地部分,被告黃政良確曾同意供公眾通行,無論嗣後苗栗縣政府事實上是否確於此等部分鋪設道路,均可認由原告通行,尚不違背被告黃政良對苗栗縣政府之原先承諾,故不至造成被告黃政良之損害。
4、此外,被告黃政良亦未提出其就此兩筆土地有何變更通行現狀之具體利用計畫,及原告通行甲案所示土地致其有何「極大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受有極大損害云云。
5、綜上,被告黃政良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六)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舉重以明輕,必要通行範圍與袋地非直接相毗鄰者,亦應為同一解釋,故甲案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通行範圍,雖非均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接,原告仍具通行權,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需役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2 人系爭6 筆土地,依附圖甲案即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範圍內,應有通行權存在,且在此原告具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2 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2 人復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
伍、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亦有明文。故原告通行被告2人系爭6 筆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得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本院既採納原告及參加人所主張之甲案,則原告及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之目的已達,被告2 人亦未於本件向原告請求償金,兩造更未就償金部分達成和解,是參加人(見本案卷二第154 至159 頁、第168 頁、第216 頁、第220 至224 頁)及原告(見本案卷二第218 、219 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予以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而通行處所及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同分割共有物分割方式之情形相似,故祇要原告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依照該條法理,爰諭知兩造各負擔一半。
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參加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