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何騰光
何煥祥何煥滿何姿諭被 告 尚宏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生被 告 鄭坤隆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實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之聲明第1 、5項載明請求欲確認之債權金額為何,亦未於訴之聲明第2 、
3 、4 項載明因被告返還物品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