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柯艾玉被 告 顏裕盛即顏裕展即顏萬來

顏玉玲顏燕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裕盛即顏裕展即顏萬來(下稱被告顏裕盛)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民國104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0-131 頁),核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顏裕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對被告顏裕盛已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0號債權憑證,被告顏裕盛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180,719 元及依執行名義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惟被告顏裕盛經原告多方催討均未為清償。嗣原告調查被告顏裕盛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顏裕盛業於94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575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顏玉玲;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同地段23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309地號土地),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被告顏燕。查被告顏裕盛於移轉前開不動產予被告顏玉玲與顏燕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為清償,且其並未因此對原告為正常還款,以致發生逾期費用,且致其欠款轉列為呆帳,造成原告債權不獲清償,而有害於債權人。

(二)又被告顏裕盛與被告顏玉玲及顏燕等3 人(下稱被告顏裕盛等3 人)為兄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顏玉玲、顏燕就被告顏裕盛對原告所負債務並未完全清償,應有認識。再若被告顏裕盛等3 人間如確有價金之交付,被告顏裕盛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然被告顏裕盛當時並未為任何清償,是被告顏裕盛等3 人就前開不動產之移轉,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另被告顏裕盛將前開不動產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其移轉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前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

(三)並聲明:

1.被告顏裕盛與顏玉玲間就系爭1575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

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顏玉玲應就系爭1575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南地所資字第083580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顏裕盛與顏燕間就系爭2309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同年9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顏玉玲應就系爭2309地號土地於94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4年南地所資字第083590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裕盛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但其前到庭並以書狀辯稱:

1.本件被告顏裕盛係分別以1,771,200 元及1,701,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分別出售與被告顏玉玲與顏燕等2 人(下稱被告顏玉玲等2 人),並有收取全數價金,核屬真實買賣。原告空言被告顏裕盛等3 人間為兄妹關係,即主張可得撤銷,顯未就被告顏裕盛等3人主觀上是否有債務人明知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受益人受益時亦知有損害等情事,善盡舉證責任。是其所請,均無理由。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顏玉玲及顏燕:

1.被告顏玉玲等2 人早年即已嫁出,而未與被告顏裕盛同居於一處,被告顏玉玲等2 人完全不知被告顏裕盛之債務狀況。

2.又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658 號支付命令,故原告早於提出本件訴訟1 年前,即知有撤銷原因,是就本件之撤銷權已然消滅。

3.縱認原告之撤銷權並未消滅,惟本件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當年係因無力獨自向被告顏裕盛承購2 筆土地,故分別以1,771,200 元及1,70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顏裕盛購入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並確實交付價金。因此,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購買系爭1575、2309地號土地時,完全不知悉被告顏裕盛與原告間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可言,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逾除斥期間?

1.按第244 條第1 項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又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者,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13頁),被告顏裕盛係於94年9月16日,以其所有之前開2 筆土地業於同年9 月3 日出賣與被告顏玉玲等2 人為原因,分別將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顏玉玲及顏燕。而經調取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658 號支付命令事件,以及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告固曾於96年度及103 年度分別對被告顏裕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然其於該等事件中,均未曾提出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洵無從認定原告早於96年間即已明知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之移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顏玉玲等2 人就此所辯,尚不足採信。

3.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1575地號及2309地號土地,自94年9 月3 日起迄至103 年12月18日原告起訴日間,各類土地登記謄本調閱狀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4 年1 月7 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調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回復本院。而依該函所檢附調閱紀錄所示,原告最早係於103 年10月28日以跨縣市查詢方式調閱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謄本。足見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同上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顯然未逾上開知悉後1 年,以及行為後10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本院自應為實體審查。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顏玉玲等2 人塗銷移轉登記?

1.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依此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就受益人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債務人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債權人僅泛稱受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而推定受益人知悉債務人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其債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債權人主張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有害於債權,尚乏依據。況債務人之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不動產,但若有增加現金收入,尚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有損於債權人債權。債權人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顏裕盛等3 人辯稱,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94年間向被告顏裕盛購入系爭1575地號及2309地號土地後,確實將價金1,771,200 元及1,701,000 元交付與被告顏裕盛,業經被告顏玉玲等2 人提出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被告顏燕現金匯款900,000 元)、94年9 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顏燕匯款801,000 元)、94年9 月7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顏玉玲匯款1,771,200 元)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4-75 頁),並經被告顏裕盛提出其合作金庫新莊分行存摺內頁為據(參見同上卷第90-92 頁),足認渠等前揭所辯為事實。

3.又被告顏燕係於79年1 月13日,婚後遷出原戶籍地苗栗縣後龍鎮○○里0 鄰○○00號(下稱水尾址),嗣被告顏玉玲與顏裕盛則分別於83年1 月26日及84年7 月21日遷出該址,且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遷出水尾址後,即不曾再與被告顏裕盛同戶籍,此觀之卷附被告顏裕盛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與被告顏玉玲等2 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見本院卷第19-21 頁)自明。而依原告於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658 號支付命令事件中所提出之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資料(參見同上卷第102 頁背面、第104-105 頁),被告顏裕盛係分別於87年9 月及93年與94年間向原告借款。足見被告顏裕盛向原告借款時,被告顏玉玲等2 人早已與被告顏裕盛不同住多年。是被告顏玉玲等2 人固為被告顏裕盛之妹,但渠等對於被告顏裕盛之財務狀況是否可以全盤掌握,顯屬可疑。因此,本件在原告並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洵難僅以被告顏裕盛等3 人之同胞兄妹血緣,逕自推論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移轉時,已明知該買賣關係有害於債權人。

4.再依卷附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參見本院卷第65-69 頁),前開2 筆土地於94年移轉時之原地價固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該等土地於當時總價分別為2,164,800 元(1,968 平方公尺×1,100 元=2,164,800 元)與2,079,000 元(1,890 平方公尺×1,

100 元=2,079,000 元)。然土地類不動產變現不易,縱使降價求售,亦難保必有人承接,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現金卡申辦資料,被告顏裕盛於94年間已以現金卡向原告借貸,足見斯時其經濟已陷入困境。故被告顏裕盛於經濟窘迫之際,基於親誼將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分別以1,771,200 元與1,701,000元之價格,急售與同胞姊妹被告顏玉玲等2 人,以求變現,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觀之前開臺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42658 號支付命令,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顏裕盛之本金債權總計為1,220,637 元,顯然低於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售價總和3,472,200 元(1,771,200 元+1,701,00

0 元=3,472,200 元),自亦難認被告顏裕盛於94年間移轉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與被告顏玉玲等2 人時,已明知其移轉行為有害於債權。況被告顏裕盛雖因移轉前開2 筆土地而致其不動產減少,但其同時有增加現金收入,洵難認其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所減少,而有損於債權人債權。

5.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顏裕盛於移轉系爭1575地號與2309地號土地時已明知該移轉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亦無法證明被告顏玉玲等2 人於受移轉時,同樣知悉其情事,復無法證明被告顏裕盛等3 人間就前開土地移轉行為,確實有害於債權,其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顏玉玲等2 人塗銷該移轉登記。

五、綜上,原告請求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顏裕盛等3 人間系爭1575地號、2309地號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顏玉玲等2 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 │ ││ ├───┬────┬────┬───┤ │面 積│權利│ 備 註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範圍│ │├─┼───┼────┼────┼───┼─┼────┼──┼───────┤│1 │苗栗縣○○○鎮 ○○○○段│1575 │田│ 1968㎡│1/1 │苗栗縣竹南地政││ │ │ │ │ │ │ │ │事務所94年南地││ │ │ │ │ │ │ │ │所資字第083580││ │ │ │ │ │ │ │ │號。 │├─┼───┼────┼────┼───┼─┼────┼──┼───────┤│2 │同上 │同上 │同上 │2309 │田│ 1890㎡│同上│苗栗縣竹南地政││ │ │ │ │ │ │ │ │事務所94年南地││ │ │ │ │ │ │ │ │所資字第083590││ │ │ │ │ │ │ │ │號。 │└─┴───┴────┴────┴───┴─┴────┴──┴───────┘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