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賴鄭美訴訟代理人 賴建輝被 告 林松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騰空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建物並將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丈夫賴天送生前購得,緣民國90年1月23日,賴天送同意被告暫住於此、惟一旦覓得住處即應搬離。詎被告斯時住下後,歷經96年12月9日賴天送死亡、原告繼承系爭建物,迄仍持續住用之、毫無搬離念頭。直到103年6月20日,原告因需收回系爭建物自行使用,乃口頭催請被告限2月內搬離、但未獲置理,嗣103年8月25日再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月內搬離、同無善意回應。承此兩造就系爭建物應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已借住逾十年、原本供其另尋住處之使用目的早該完遂,再無讓被告繼續借住之理。至被告占用第4年起、曾月付賴天送或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或2500元不等金額,乃其自知理虧所補貼之修繕費用,勢無礙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定性。從而提出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門牌編定證明、賴天送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現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証,爰請求被告將借用物予以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是我跟賴天送租來的、月租1500元,賴天送死後,租金、水電等費用改給原告,大約月付2500元,不過從沒簽過租約或收據。詎103年4月間我請原告修復系爭建物漏水問題未獲回應,原告反於103年8月25日寄存證信函叫我搬家,後來又帶人來說「不搬家就要斷水斷電」等語,我只好答應原告另尋住處,不過附近空屋月租至少要7000元,我負擔不起,大概要再找1年才能找到合適的房子。因此原告要我現在遷離系爭建物應無道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0年1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0日遷讓止,詳如存證信函。」嗣103年10月15日另陳報起訴狀所示時間純指「被告占用始點及應返還時點」、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將聲明改成如主文所示。經核此屬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訴外人賴天送前於60年11月3日向訴外人吳世景購得系爭建物,約至90年間起、系爭建物交被告占有用益,迨96年12月9日賴天送死亡、原告單獨繼承之,直到103年8月25日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系爭建物;另被告占用下大抵十年期間,曾月付1500至2500元予賴天送或原告等客觀事實,互核兩造陳述之來歷始末即明(本院卷第39-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門牌編定證明、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12頁)。
二、而被告之占用究係基於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據兩造爭執在案,細繹:
(一)按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對價,故使用他人之物並付出金錢者,尚不得因此遽認該項金錢即屬租金,必以該付出之金錢與物之使用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即『有償』必須兼具『對價性』方可謂之租金;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50號判決同旨)。
(二)則被告既自承「含水電費在內,月付原告夫妻1500至2500元,我也覺得很便宜」(本院卷第40-41頁),可見扣除本須自行承擔之固定開銷後,其實質付出甚稱低廉,矧依被告坦言「我找過附近其他房子,空屋至少要7000元月租」(本院卷第41頁)之當地房租水準判斷,更加可徵其實質付出者,洵難謂合於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性。
(三)遑論被告堅陳之承租情形係「我租了系爭建物十幾年,租金從一開始的1500元漲到現在的2500元,但從沒簽過租約也沒寫過收據」(本院卷第40-41頁),益見悖理,蓋苟有長年之租賃關係,衡情雙方皆會力求書面憑證以釐清權義並杜爭議,尤其出現租金調整之狀況者更有必要,惟被告所述情節竟反此常情,毋寧同徵其所謂的租賃關係,亟難認定。
綜上,「被告月付1500至2500元不等金額」無從定性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不若原告主張「被告長年無償使用下,自發性補貼貸與人若干維修費」情節(本院卷第41頁)較合乎現實,故被告歷來占有用益系爭建物之緣由,應係基於使用借貸無訛。
三、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查兩造始終同認不曾訂下系爭建物之使用期限,又該用益關係應為使用借貸詳前述及,加上被告坦言「曾答應原告一旦尋得住處便會遷出系爭建物」(本院卷第41-42頁),可見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雖未定期限,但勢可推得「暫供被告另覓住處」此借貸目的。則觀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借貸物,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歷近4月,衡情縱以此作為另覓住處期間,應亦甚稱寬裕,殊無任如被告空言「還需要再找1年」(本院卷第41頁)之餘地,自堪認兩造間借貸乃因相當期間之經過而使用完畢。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