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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5號原 告 劉燕靜

劉明芳劉秀芳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佩芳被 告 許本源訴訟代理人 許添春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就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耕地),訂有竹開字第27A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茲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無效或依法終止發生爭議,故本件應屬耕地租佃案件,並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有苗栗縣政府民國103 年6 月6 日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至20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之祖父劉添貴將分割前之苗栗縣○○鎮○○○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77 平方公尺(以下稱分割前71

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之父,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竹開字第27號租約)。103 年1 月7 日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耕地,由原告4 人取得;主管機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以下稱竹南鎮公所)乃通知就分割後之系爭耕地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系爭耕地租約。在上開土地分割過程中,原告於102 年3 月4 日現場拍照時,發現系爭耕地全部呈現荒蕪情景,直到103 年3 月25日止僅少部分有「種植農作物」使用,大部分仍為雜草與雜樹;又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之前、中段張貼兩張竹南鎮公所禁止丟棄垃圾公告牌(以下稱竹南鎮公所公告牌),若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無癈耕情事,豈會成為被丟棄垃圾之場所。由上可知,依原告提出之102 年3月4 日、102 年8 月26日、103 年3 月16、17、25日系爭耕地照片(即編號1-10),顯示系爭耕地內雜草、雜樹高度,推知被告在101 年9 月前至103 年3 月25日止,長達1 年以上將耕地全部或一部任令荒蕪或變更為非種植農作物使用,例如種植雜樹、藥草之事實。故被告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不自任耕作情形,致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或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耕地全部或一部有長達1 年以上不耕作」之情事,其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102 年3 月4 日編號1 照片及103 年8 月28日編號2 照片

,時間相隔近6 個月,並非原告故意所為。102 年3 月4日拍照時,未想到被告會任令荒蕪,故另一共有人劉培楓

102 年3 月15日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才會告知被告改善,且竹南鎮公所人員勘查時,亦認定完全荒廢,而不予核發,應作改善;待同月底或4 月初複勘時,見雜草已剷除,始核發農用證明書。然而,隔5 個月後拍攝時,又見雜草叢生,從雜草高度判斷是有5 個月沒有耕作,足資剷除雜草行為係臨時的應付行為。另被告稱編號2 照片內之人工棚架為供其所種植長豆攀爬用云云,惟該照片上之人工棚架係鄰地719 地號土地承租人所架設,系爭耕地未見有人工棚架及長豆,僅見雜草叢生。

⑵系爭耕地旁路角往建商狄斯耐、比佛利所建房屋方向拍攝

,可判斷該房子與系爭耕地間有段距離,故那些工人、外勞不將喝玩之飲料空瓶或其他垃圾放置在工地旁之空地,老遠跑到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丟棄,不合常理。

⑶被告主張原告102 年3 月4 日編號1 照片中之植物係其所

提出103 年8 月17日拍攝照片中之甘蔗。然而,兩張照片拍攝距離遠近不一,且被告照片中之甘蔗旁有一棵比甘蔗高之雜樹,原告照片中之雜草旁沒有比其高之雜樹。再者,甘蔗的生長期不會超過1 年,若(原告照片中之雜草或植物)是甘蔗者,早已不存在,同時兩者範圍大小也不同,可見非同一植物。

㈢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稱航空

測量所)98至102 年就系爭耕地航攝圖比對,被告自98年至

102 年均不耕作,而任令荒蕪,103 年4 月以後僅少部分種植蔬菜而已,大部分任令荒蕪,且98年至103 年從未種植過稻米。

㈣被告在103 年9 月23日開庭時說有種植水稻,而且是分一期

及二期稻米為再生稻,然後104 年1 月9 日答辯狀的承認他沒有種植水稻,所以前後所述有矛盾。另系爭耕地租約是因共有物分割,鎮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並非雙方另訂租約,被告稱兩造另訂新租約,顯然誤會。

㈤系爭耕地租約既因被告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無效,

或因違反同條例第17條規定,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被告自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出租人之原告。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耕地並未種植雜樹,雜草較多係因以有機種植方式及隨

節氣適時栽種,瓜苗不需大面積爬藤空間,為維護地力,暫未全面整地種植,致有雜草情形,原告即逕謂為任令荒蕪,與事實不符。且一般農人觀念中雜草是不好的,惟雜草也是有益處,例如可以保持水份、腐敗後成為富含養分之有機肥,肥沃了土壤,形成一種善的循環。政府提倡有機栽培,是未來農業發展新趨勢,被告為維護地力暫時未全面整地,並無不當,系爭耕地並無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㈡原告提出102 年3 月4 日現場照片(編號1 )及102 年8 月

26日現場照片(編號2 ),相隔近6 個月,故意避開耕作期間拍照,有可議之處;且兩張照片相互對照,編號2 現場照片增加供長豆盤攀爬用之人工棚架,又隔6 個月(即編號3至10之103 年3 月)之照片已無該人工棚架,更能證明輪種農作物之事實。又原告所稱「其所提之102 年3 月4 日現場照片(編號1 )雜草雜樹高度高達1 米以上」,經比對結果係種植甘蔗枝幹及枝葉長高所致,原告誤認為雜草,顯有違誤。原告另稱「系爭耕地所處區域內未見其他農地有種植整排雜樹作為防風林之必要」云云,惟系爭耕地及分割前718地號土地早年即已種植防風林,且與系爭耕地相同處於外圍之耕地,仍有利用田埂種植整排雜樹作為防風林之用,可以防止風害及當圍籬使用,且不會影響耕作,原告以「田埂種植整排矮灌木防風林為廢耕證明,明顯不當。

㈢原告所提102 年8 月26日現場照片(編號2 ),經現場比對

結果,相片前段為(分割後)718 地號土地,相片後段為系爭耕地約5 分之2 範圍,另約5 分之3 範圍不在相片內。原告將(分割前)前段718 地號土地誤導為系爭耕地,有可議之處。而依原告提出編號3 、4 之103 年3 月16、17日照片,為系爭耕地近距離相片,編號3 照片有玉米等作物收成後痕跡,其栽種至收成約60-70 天;編號4 相片有栽種青葱及蔬菜,青葱已可採收,其栽種至收成約90-100天。再者,依竹南鎮公所於102 年4 月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給另一共有人劉培楓,可證明該期間土地仍在農用中。由上事實往前推算,可證明系爭耕地並無1 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㈣至於竹南鎮公所公告牌係因當時附近有建商狄斯耐、比佛利

興建2 處大建案,僱用大批工人及外勞,因系爭耕地毗連農路,經常被任意丟棄維士比、保力達及飲料空瓶,致易造成耕種時不便或受傷,故請求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協助取締,該所清潔隊特交付警示牌,要被告先行豎立,之後確具有警示防止效果。

㈤原告所指之「藥草」係幾株有機養生之食用農作物,之後隨節氣大面積播種全面整地時耕除。

㈥竹南鎮公所農業課人員拍攝之102 年3 月21日照片中的植物

不是雜草。分割後的718 之1 (即系爭耕地)是靠近照片中有建築物那一半,當時我們有種植青蔥、菠菜等,因為當地有風,所以我們才種植在靠近建築物那邊。第一期水稻田收割後,我們沒有再插秧,而是讓原來的稻梗在長出來第二期的秧苗,我們讓他繼續成長,施肥,所以現場一定會長出雜草。所以現場照片照出來才會像那個樣子。因為鎮公所人員查看時,說那邊雜草很多,所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才會在102年3 月25日全部翻土。因為當時第二期稻苗長的不多,所以才想說改種植一些薑、蕃薯、地瓜葉、高麗菜。

㈦被告於98、99年曾向竹南鎮公所申辦系爭耕地休耕(翻耕及

種田菁綠肥),依最高法院判例及內政部函示,被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故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至於其餘航攝圖比較,都有翻土、種植農作物或耕種輪栽之事實。至於承租人就承租耕地改種約定以外之其他作物,參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例所示,仍為法所允許。被告每年依照約定之甘藷給付租金給出租人收訖,並無不妥。

㈧原告於103 年3 月7 日辦理繼承另定新租約,原舊租約已終

止,系爭耕地已無再次終止原舊租約收回耕地之適用,應自新租約訂約日起開始計算。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祖父劉添貴將分割前之718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

告之父,成立竹開字第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103 年1 月7日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耕地,面積528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主管機關竹南鎮公所並通知原告等就分割後之系爭耕地辦理變更登記,分訂系爭耕地租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耕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竹開字第27號租約及系爭耕地租約影本竹南鎮公所103 年3 月7 日及103 年2 月19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2 、74、75、27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耕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其依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租約之訂立、變更、終

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前段、第6 條第1 項後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耕地三七五租約除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無效事由、第17條第1 項之租期屆滿前終止事由外,為保護承租人,即便租期屆滿,如有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示3 款情形(即: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而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出租人亦應續訂租約,不得收回耕地。從而,耕地三七五租約除承租人自願放棄或出租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返還外,通常係一直持續下去,即便原來租約當事人業已過世或租賃標的物有所變動(例如分割、合併),亦係由當事人或其等繼承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又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有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

6 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租約變更登記應登載於登記簿,並應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後,將租約發還申請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耕地自分割前71

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由原共有人之原告4 人取得,則原告依據主管機關竹南鎮公所通知及上開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竹南鎮公所固以包含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在內6筆共有土地因分割後增加4 筆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並分屬不同,依所有權屬之不同分訂租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書),以維租約管理(而非僅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

2 款所示「在原租約後加貼附表,將變更內容予以註記後,將租約發還」,見本院卷第75頁竹南鎮公所函說明第三項)。惟此並不足以推翻系爭耕地租約乃原竹開字第27號租約之變更登記,亦即系爭耕地租約乃原竹開字第27號租約變更登記後之一部分等事實;系爭耕地租約並非兩造間就系爭耕地成立之新租約。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係新訂租約,故是否有持續1 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應自新租約成立之日起算云云,要屬誤會,核先說明。

⑵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有上述情事者,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耕地。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依據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承租之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①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共有人劉培楓於102 年3 月、8 月

兩次向竹南鎮公所申請包含該地號土地在內之9 筆(即同小段646 、647 、649 、717 、718 、719 、721 、

722 、755 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書及同年11月間訴外人劉文煒申請上開9 筆土地中之6 筆(即同小段646 、

647 、718 、719 、721 、722 地號)之農用證明書,經證人即竹南鎮公所農業課承辦人林李昌到場勘查等情,有竹南鎮公所103 年9 月17日苗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11月27日苗竹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送上開3 次申請及農地勘查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李昌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150、170 -175、191-255頁)。

②依據上開勘查紀錄及照片所示,關於分割前718 地號土

地勘查時之現況分別如下:Ⅰ、102 年3 月21日之現況記載為「目前有種植果樹,惟雜草叢生,似久未耕作,於同年月25日改善完畢(即將雜草剷除,保留果樹)」(見本院卷第98、102 、103 頁);Ⅱ、102 年8 月26日之現況記載為「現場有種植柑橘類果樹及藥草」(見本院卷第195 、198 頁)。Ⅲ、102 年11月4 日之現況記載為「目前已完成整地,有種植葉菜類作物及柑橘類作物(見本院卷第218 、223 頁)。而依據證人林李昌於本院證述其3 次勘查之情節大略如下:其於102 年3月21日勘查時,除種植約2 、3 年之柑橘類果樹外,其他都是雜草,並無被告所稱之「第二期秧苗(即再生稻)」之情形,同年8 月26日第2 次勘查時,現場狀況與

3 月份那次差不多,只有柑橘類的東西,(雜)草沒有

3 月份那麼長,該次照片中土地前面(按係分割後718地號土地部分)種植的作物為藥用作物「薑黃」;102年11月4 日第3 次勘查時,(依102 年11月4 日照片看起來)除了中間的地方看起來沒有種植東西外,其他兩側都有種植東西等語。綜合證人林李昌上開陳述,可知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在102 年3 月21日至同年8 月26日期間,除種植柑橘類果樹及薑黃之藥用植物外,土地上長滿雜草;且參照此次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於102 年

3 月25日經通知改善,將雜草剷除後,除於分割後718地號土地前方靠近小路處種植少許薑黃外,其餘各處依然任令雜草叢生。由此,可以認定被告於此段期間,就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確有大部分之土地並未耕作之情事。另依據上開102 年11月4 日勘查情況觀之,雖被告就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之前段、後段土地有種植蔬菜之情形,惟其中段部分仍有相當之面積並未耕作,且由照片顯示,鄰近719 地號土地網室區域有雜草叢生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5 、223 頁)。是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至此仍有部分土地未耕作之情形,亦堪認定。

③再訴外人劉培楓申請農用證明書之9 筆土地中,其中

649 、717 、755 地號等3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40 、

330 、76平方公尺,均係坐落在當地大圳旁,地形狹長、不規則,此有竹南鎮公所檢送上開申請案所附之農證圖資、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117 、121 、143 、148 頁)。上開3 筆土地或因地形、面積等因素,故其上種植者均係木瓜、香蕉或(黃秋葵、絲)瓜蔬菜等較為簡易種植之蔬果(見本院卷第98、10 6-108、195 、200-202 頁)。至於包含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在內之其餘6 筆土地,除647 與71

8 地號土地中間有1 條小農路外,係屬於一相鄰、併排之區塊,該6 筆土地之地形均為方整之長條型,面積均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見上開申請案資料中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而其中719 地號土地係設置網室全面種植蔬菜,其餘646 、647 、721 、722 地號等4 筆土地均係全面種植水稻等情,有勘查記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上開申請案中之勘查紀錄表及上開5 筆土地之照片),惟獨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或係少數柑橘類果樹散布在雜草叢之中,或增加1 排藥用植物,即便至102 年11月

4 日勘查時仍有中間地段一大塊區域任令荒蕪或長滿雜草,已如上述。兩相比較,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將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不為耕作,可以認定。

④原告於103 年3 月間提出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102 年3

月及8 月之照片,以被告就系爭耕地有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向竹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所指派證人即該所民政課承辦人員吳育民於同年月21日至系爭耕地勘查,拍攝照片2 張,並於同年4 月30日13時竹南鎮公所調解會時陳稱:發現承租人(即被告)有種植農作物,但亦有些許雜草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3 頁)。雖竹南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本件調解、調處程序中,以證人吳育民上開陳述及照片為證,認定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雜草叢生之情形,認為應由被告繼續耕作等情。惟證人吳育民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就其103 年3 月21日現場勘查之情形,證述略以:當天去現場看有菜,但是爛爛的,還有雜草。…好像沒有收成而爛掉的感覺,但是就是有種植,可是還是有雜草。…(照片)前面那個是有一些蔥,後面綠綠的是草。(這塊土地大約有壹佰七、八十坪,你看到有種植菜的範圍大約多大?)從前面進去到種植蔥的之間有種菜,但是爛爛的,從種植蔥後面進去後,都是雜草。(從前面進去到種植蔥這段的面積大約是整塊土地面積的多少?有無一半或是三分之一?)大約占土地的三分之一到四分之一左右。(你的意思是說有種植蔥及菜的範圍大約是是土地的三分之一至四分之一左右,其他的地方都是雜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由證人吳育民上開所述及原告提出之103 年3 月16、17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5、25、27、28頁),顯見系爭耕地於103 年3 月21日勘查時,被告有耕作之範圍充其量僅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均係雜草或荒廢。而當日為我農民曆24節氣中之「春分(每年國曆3 月20-22 日)」,參酌前一節氣「驚蟄(大約為半個月前之每年國曆3 月5-7 日)」係本省中北部地區水稻插秧盛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24節氣說明之網頁資料可稽;另參酌上開竹南鎮公所檢附之訴外人劉培楓102 年3 月申請農用證明書時,於102 年3月21日(該年春分後1 日)勘查時所拍攝上開646 、64

7 、721 、722 地號土地照片顯示該4 筆土地均已插秧完畢(見本院卷第101 、105 頁),亦可佐證。從而,被告於多數農家業已插秧、播種完畢時,對於系爭耕地大部分面積尚處於雜草或荒廢之情形,辯稱:其係以有機栽種方式及隨節氣適時栽種南瓜、冬瓜、蔬菜等農作物,春耕前瓜苗不需大面積爬藤空間,為維護地力而暫時未全面整地種植,致有雜草情形云云,均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否則,其何以於兩次勘查前不全面整地翻土,卻於勘查後之4 或10日內(即102 年3 月25日、10

3 年3 月31日)即將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全面整地翻土(見本院卷第16、103 頁之照片)。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耕地至103 年3 月21日止仍有部分土地未耕作之情形。

⑤末查,被告陳稱:關於其所承租之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

,其於98、99年間有向依法竹南鎮公所辦理休耕等語,並提出休耕證明(見本院卷第271 、272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原告提出之分割前718 地號土地98、99年之航攝圖4 張(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279-283 頁,原本外放證物袋)所示情形大致相符(依上開休耕證明所示,被告於98年全年及99年第1 期係種綠肥田菁,99年第2 期係一般休耕(翻耕),與98年6 月10日、98年10月17日及99年5 月21日之航攝圖顯示上開土地上呈現出淺綠色(應係種植綠肥田菁),而99年11月1 日航攝圖顯示出土褐色(應係一般休耕翻耕)之情形相符。然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100 至102 年間之航攝圖(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164-167 、279 、284 、285 頁,原本外放證物袋)所示,其中:Ⅰ、100 年5 月29日航攝圖顯示該地東側靠近農路約四分之一範圍完全未種植。

Ⅱ、100 年11月25日航攝圖顯示該地東側將近二分之一之範圍種植稀疏之作物,其餘地面看來或係空地,或係雜草地。Ⅲ、101 年5 月25日航攝圖亦顯示其種植情形稀疏,其東側半邊大部分地面顯示未有種植或生長任何作物,甚或雜草。Ⅳ、102 年5 月27日及102 年6 月6日航攝圖顯示,該筆土地種植情形亦屬稀疏,且東西兩側均顯示未有種植或生長任何作物、雜草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包含系爭耕地在內之分割

前718 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繼續1 年以上(至少自102 年

3 月4 日至103 年3 月21日止)不為耕作,應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並無繼續1 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云云,要不足採。而被告迄今就其未繼續耕作達1 年以上有任何不可抗力之事由,均未主張及舉證。從而,原告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耕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