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邱松森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凱等3 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原告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繳之裁判費9,030 外,應再補繳1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佩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