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被 告 蔡佑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在公有地採取土石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起,駕駛日立(Hitach i)EX225 型挖土機(下稱挖土機)1 台,在原告管理之苗栗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著手挖取細砂土石,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二岸巡大隊渡船頭安檢所發現,被告乃將挖土機遺留現場後隱遁。嗣於翌日上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山派出所會同苗栗縣政府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現場查獲遭被告開挖砂石範圍約長23公尺、寬19公尺、平均高2.5 公尺,開挖數量共計1092.5立方公尺,其砂石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82,375 元;另經原告實地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挖毀之保安林地面積約1,483 平方公尺,林地被害價額為409,376 元,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791,751 元(計算式:382,37
5 +409,376 =791,751 )。而被告嗣於102 年6 月1 日向警方自首,亦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易字第725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又縱被告未將砂石盜走,惟其已著手挖取土石而造成系爭土地林木及砂石毀損,仍有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賠償原告791,751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砂石早已被他人挖取,被告於上開時、地僅有駕駛挖土機將本來高度不高之砂石撥動、掃平堆高,準備駕駛開挖土機上去讓視野較佳後挖取砂石,惟被告尚未挖取任何砂石時,即遭海巡人員發現而逃逸。況被告亦不可能於1 、
2 小時內即挖取1,000 餘立方公尺之砂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盜挖系爭土地砂石之行為人,且被告撥砂、掃平砂石之動作亦無破壞系爭土地,被告更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原告所請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曾遭人盜挖砂石而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亦有駕駛挖土機至系爭土地,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二岸巡大隊渡船頭安檢所發現,被告乃將挖土機遺留現場後隱遁,並於102 年6 月1 日向警方自首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政府會同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會勘紀錄、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5張、造林後價查定表、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
7 、10至15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23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4、26至29、46至47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所致,且被告亦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數額計791,751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ꆼ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ꆼ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上開損害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所致,且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ꆼ查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25 號竊盜案件,下同)依
協商程序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固記載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採取細沙土石,並以無線電呼叫行經附近之砂石車到場載離,而已著手挖取土石,惟尚未將土石運走,即為巡邏行經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二岸巡大隊渡船頭安檢所發現,被告發覺有異,遂將挖土機遺留現場自行隱遁,警方到場後扣押該挖土機,迨同年6 月1 日下午,於警方尚未發現涉嫌人前,被告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見本院卷8 頁正背面),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自不能以被告自首犯罪並經刑事法院依協商程序判處罪刑確定,即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必已駕駛挖土機動手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況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係供稱:「(問:你是如何盜採砂石?)我是……準備盜採砂石時,後來看到阿兵哥(海巡人員),然後我就趕快逃跑。(問:你所盜採砂石面積為何?)我還沒開採就被發現了,然後我就逃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初始並未供述其曾開始動手挖取砂石;又被告於另案偵訊中雖曾供稱:「(問:你幾點開始挖掘砂石?)我晚上先整路,之後就呼叫砂石車,之後就發現警方來了,就趕緊跑了……現場狀況是我將砂石挖起堆高,讓視野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47頁),惟其嗣於本院中對此則辯稱:伊不是挖取砂石,伊在現場是用挖土機將本來不太高的砂石,從兩邊跟前面把砂石掃平堆高,把挖土機開上去比較高視野比較好,這樣伊在挖時,就可以看清楚砂石車是否裝滿,但伊還沒有開始挖時,海巡人員就來了;伊去現場時,系爭土地早就已經空空的,上面本來就有砂土,伊只是把砂土撥動掃平,並無挖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足見被告於偵訊中所述之「整路」、「挖起堆高」等語,其真意非無可能係僅指將系爭土地現場原已留有之砂石「撥動」、「掃平堆高」而已,是自不能徒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所言,即遽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
ꆼ再者,原告雖另舉出卷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惟該會勘紀錄所載之開挖範圍及數量為已「遭人」盜取之範圍及數量概估值乙情,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8 月4 日府水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該現場照片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確有「遭人」盜採砂石及毀壞保安林木之事實,俱尚難證明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所致。此外,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地究否確有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乙節,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原告雖執前詞為由主張被告所為已成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然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之數額計791,751 元,是否有理?ꆼ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
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原告不能舉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
土地之砂石,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坦認其在系爭土地有「撥動」、「掃平堆高」砂石之行為,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此舉實際上究令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自難謂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更遑論原告所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復資料係載明:「本案被告挖取土砂之範圍、數量及價值均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未表明任何損害額,而原告復未進一步就被告在系爭土地「撥動」、「掃平堆高」砂石之行為造成其損害之數額為一定根據之表明,並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則依上開說明,當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是本件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以定其損害額之餘地。原告雖執前詞為由主張其受有損害計791,751 元,然原告既不能舉證其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為何,則其逕請求被告賠償791,751 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挖土機挖取系爭土地之砂石,亦不能舉證其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暨其損害額為何,則其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1,751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