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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張日春

張寬榮張桓銘(原名張國棟)關 係 人 黃永順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黃永順地政士為失蹤人徐阿城(男,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為「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住所地為「竹南郡後龍庄二張犁四百七十七」)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三人分別為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34-34 、34-35 及34-36 之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徐阿城為上開三筆土地之地上權人,惟徐阿城係於明治31年(民國前14年)0 月00日出生,距今已逾百年,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徐阿城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或已死亡,或查無資料或為他人收養。且依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資料顯示,徐阿城於日據時期昭和18年11月24日自「造橋庄造橋千四百四十五番地戴時松戶內」退去後,其返還本籍地「竹南郡後龍庄二張犁四百七十七番地」,惟依其返還本籍地之戶籍並無任何記載其遷往何處,亦無其業已死亡之資料,則徐阿城之年籍資料及最後住所為何,已無資料可供考查,徐阿城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係失蹤之人。失蹤人徐阿城既為上開三筆土地之地上權人,聲請人三人就上開三筆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而有聲請選任失蹤人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三人主張其分別為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二張犁34-34 、34-35 及34-36 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徐阿城為上開三筆土地之地上權人,現徐阿城係失蹤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等三人提○○○鎮○○○段○○○○○ ○○○○○○ ○○○○○○ ○號土地登記謄本、徐阿城親屬繼承系統表、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5日造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徐阿城確曾存在,現已失蹤,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徐阿城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黃永順地政士為本案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黃永順地政士之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地政士學有專精,持有具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財產管理事件較為熟稔,爰指定黃永順地政士為失蹤人徐阿城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裁判案由:指定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