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6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文中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告 張金田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第二十屆南庄鄉獅山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係就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獅山村村長選舉,對當選村長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見本案卷第8 頁)。從而,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4 頁),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獅山村村長候選人,於103 年11
月29日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403 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然被告賄選乙案,業經原告於同年12月5 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身上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 、
2 萬元,隨機對該村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票1,000 元行賄之方式。
㈡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央求該等選民及有投票權
之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將選票投予被告,而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許增安、李木珍、李森田、宋林鴻、許達郎、關仁蘭並均許以支持被告競選該村村長,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該等款項數額非小,已足可加深選民印象與動搖投票意向,並產生合理之信賴,堪認被告透過親自交付款項予上開6 人,並央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參選村長,而對其等為行賄之意思表示,藉以遂行其行求賄選之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以此一不正當方法獲致當選,自屬當選無效,毋庸置疑,況被告並已於刑事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確實有在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對許增安等6 人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並約定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獅山村村長選舉,依附表所示之票數投票給伊,然伊事實上本來即可當選,係因有人跟伊說對手有在買票,叫伊鞏固票源,故一時失慮,始對許增安等6 人行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自承其有如附表所述之犯罪行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正背面、15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如附表所述之犯罪行為(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背面),復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8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予以認罪(見刑事卷第40、52頁背面、53頁),更於本案
104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有上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案卷第54、67頁)。
三、本件認定被告構成當選無效之證據,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復有下列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分述如下:
㈠證人許增安證稱:伊於103 年11月初,在苗栗縣南庄鄉○○
村0 鄰00000 00 號住家附近道路,遇到被告本人拿給伊3,000 元,被告當時將錢塞在伊左褲袋內,伊知道被告已登記為本屆獅山村長候選人,並清楚係買票錢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至37頁、第43、44頁)。
㈡證人李木珍證稱:於103 年11月許,○○○鄉住○路邊碰到
被告,被告就跑來跟伊拜票,並說請支持這次村長選舉,然後當場拿一張1,000 元的鈔票給伊。錢已被伊花用,剩600元,被告有拿邀請函給伊或口頭邀約,以1,000 元之代價做為買票錢或走路工,要求投票支持當選本屆獅山村村長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2頁)。
㈢證人李森田證稱:被告獨自一人走路到伊位於南庄鄉獅山村
住家中,並拿1,000 元交付伊,且請伊於本屆獅山村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伊當時對被告說好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
㈣證人宋林鴻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約7 、8 點左
右用走路到伊家中,伊當時從廚房走出來,被告從大門走進來客廳內,被告對伊講說:「拜託支持」,並伸手握手,被告順勢將手上2,000 元塞在伊手上,然後即轉身離去,伊即將收到的錢放在客廳茶几上,被告以每1 票1,000 元代價向伊買票,伊家裡剛好有2 票,所以被告拿2,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105 頁背面、106 頁、第109 、110 頁)。
㈤證人許達郎證稱:103 年11月21日早上10時許,被告在伊家
門口請求支持,並親自拿1,000 元給伊做為買票,然後旋即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71至73頁)。
㈥證人關仁蘭證稱: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約下午18時許,親
自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伊家拜票,並交付2,
000 元給伊,當時對被告說好,其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第54頁)。
㈦基此,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許增安等6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被告雖辯稱伊本無庸賄選即可當選,然參酌前揭說明,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當選人祇要有賄選行為,其當選則無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獅山村村長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苗栗縣第20屆南庄鄉獅山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受賄者│ 行賄地點 │ 行賄時間 │ 交付賄賂 │備註││ │ │ │ │(新臺幣)│ │├──┼───┼──────┼───────┼─────┼──┤│ 1 │許增安│獅山村路邊 │103 年11月12日│3,000元 │3票 ││ │ │ │5 時許 │ │ ││ │ │ │ │ │ │├──┼───┼──────┼───────┼─────┼──┤│ 2 │李木珍│苗栗縣南庄鄉│103 年11月19日│1,000元 │1票 ││ │ │獅山村3鄰田 │11時許 │ │ ││ │ │美94號 │ │ │ │├──┼───┼──────┼───────┼─────┼──┤│ 3 │李森田│苗栗縣南庄鄉│103 年11月19日│1,000元 │1票 ││ │ │獅山村3鄰田 │14時許 │ │ ││ │ │美87號 │ │ │ │├──┼───┼──────┼───────┼─────┼──┤│ 4 │宋林鴻│苗栗縣南庄鄉│103 年11月20日│2,000元 │2票 ││ │ │獅山村3鄰田 │7時許 │ │ ││ │ │美79號 │ │ │ │├──┼───┼──────┼───────┼─────┼──┤│ 5 │許達郎│苗栗縣南庄鄉│103 年11月21日│1,000元 │1票 ││ │ │獅山村4鄰田 │10時許 │ │ ││ │ │美124之6號 │ │ │ │├──┼───┼──────┼───────┼─────┼──┤│ 6 │關仁蘭│苗栗縣南庄鄉│103 年11月21日│2,000元 │2票 ││ │ │獅山村3鄰田 │18時許 │ │ ││ │ │美8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