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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選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政和訴訟代理人 彭保忠被 告 陳仁杰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十屆市民代表第四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選無效之訴,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係就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 選舉區選舉,對當選市民代表之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見本案卷第9 頁)。從而,原告於103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案卷第4 頁),並無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告為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 選舉區候選人,於

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開票結果,得票數為1,725 票,並由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然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業經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1、104 、105 、115 號提起公訴。被告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一環,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然其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其助選員即訴外人邱細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㈡被告親自或委託邱細菊交付如附表所示訴外人湯張秀英等5

人及自身交付予邱細菊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用以尋求投票支持之情,則依通常社會上之價值觀念,該等款項數額非小,已足可加深選民印象與動搖投票意向,並產生合理之信賴,堪認被告確有透過親自或委託邱細菊交付款項予湯張秀英等5 人,並央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參選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而對其等為行賄之意思表示,藉以遂行其行求賄選之舉,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以此一不正當方法獲當選,自屬當選無效,毋庸置疑。

㈢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被別人設計的,原告上開主張,其中只有賄賂吳珞彤、邱細菊部分及賄賂徐運泉500 元部分係事實,均於同一天晚上發生,第二天就去找邱細菊把賄款收回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依法均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又所稱當選人,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仍應為規範對象。

二、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偵查卷第37頁),並於聲請羈押之訊問筆錄,坦承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更字第2 號刑事卷第8 頁背面至9 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答辯狀、承認如附表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卷第34頁背面、第35、3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行賄吳珞彤、邱細菊及徐運泉3 人之事實(見本案卷第46頁)。

三、本件認定被告構成當選無效之證據,除被告為上開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復有下列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分述如下:

㈠證人湯張秀英證稱:今年11月的某天晚上8 點左右,邱細菊

請伊去他家坐,進去客廳後,看到2 號候選人即本件被告陳仁杰,隨後被告問伊家裡有幾票,伊說5 票,被告就拿出新臺幣(下同)2,500 元給伊,請伊支持,伊就收下並點頭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228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15、21至24頁)。證人湯張秀英此部分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自白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否認此部分事實。尚非可採。

㈡證人邱細菊證稱:被告請伊幫忙帶領拜票,被告叫湯張秀英

進去伊家,並拿5 票2,500 元的錢及宣傳單給湯張秀英,被告說拜託支持,湯張秀英就收下錢並點頭。之後被告在伊家交付1,000 元,買伊跟兒子各1 票500 元,叫伊支持,另外又給伊2,000 元走路工,就將錢收下並點頭。之後到下一家徐運泉,被告問徐運泉家裡幾票,徐運泉說3 票,被告就將宣傳單及錢拿給徐運泉,應該也是拿1,500 元,被告並跟徐運泉說這次選舉拜託支持,徐運泉就收下錢並點頭。之後又到吳珞彤家,被告把1,500 元交給吳珞彤,並叫吳珞彤這次選舉拜託支持,吳珞彤收下錢並點頭。之後就各走各的,謝月珍的部分是伊回頭時自己拿去的,伊拿被告所給文宣跟50

0 元給謝月珍,向謝月珍說請支持被告,謝月珍就收下錢並點頭等語(見偵查卷第81至84、88至91頁)。

㈢證人吳珞彤證稱:103 年11月12日左右晚上8 點多在伊家,

邱細菊問伊家有幾票,伊說3 票,被告就拿1,500 元給伊並說拜託、多多支持,伊就點點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9、49至51頁)。

㈣證人徐運泉證稱:約10天前晚上7 、8 點,邱細菊帶被告到

伊家,進到伊家後,邱細菊說拜託選被告,被告問家裡有幾票,伊說3 票,但伊說兒子女兒在外地工作沒有回來,被告就放1,000 元在桌上,並說拜託支持,伊就把錢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95至98、103 至105 頁)。證人徐運泉此部分證述明確,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之自白相符,故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辯稱:此部分僅行賄500元而非1,000 元云云,尚非可採。

㈤證人謝月珍證稱:在約2 個星期前某日晚上約9 時左右,阿

菊到伊住處門口,把被告的競選宣傳單及500 元直接交給伊,要求伊全家投票支持,伊當時有點頭默許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6、69至71頁)。證人謝月珍此部分陳述,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及證人邱細菊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且參以邱細菊證稱:伊家境小康,71、72年照顧小孩擔任家管,並在家接一些代工之工作,離婚育有1 子,伊心臟閉鎖不全,身體不太好(見偵查卷第80、81頁),若非被告指示並交付金錢,證人邱細菊斷無可能以自己固有財產之500 元併同被告之文宣交付謝月珍行賄,故被告對為其助選之邱細菊此部分行賄行為,尚難推諉為不知,故此部分行為,應得被告之授意、同意或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係被告與邱細菊所為共同賄選行為。

㈥基此,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附表所示湯張秀英等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取。被告雖另辯稱:伊第二天就去找邱細菊把賄款收回,覺得買票是錯的等語,縱認被告所辯屬實,然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達既遂,不因嗣後欲收回上開賄款而有不同,故當選人祇要有賄選行為既遂,其當選則無效,從而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 選舉區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已符合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所參選苗栗縣苗栗市第10屆市民代表第4 選舉區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附表:

┌──┬───┬──────┬───────┬─────┬───┐│編號│受賄者│ 行賄地點 │ 行賄時間 │ 交付賄賂 │備註 ││ │ │ │ │(新臺幣)│ │├──┼───┼──────┼───────┼─────┼───┤│ 1 │湯張秀│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間某│2,500元 │5票 ││ │英 │福麗里電臺11│日20時許 │ │ ││ │ │3號 │ │ │ │├──┼───┼──────┼───────┼─────┼───┤│ 2 │邱細菊│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間某│1,000 元、│2 票及││ │ │福麗里電臺11│日20時許 │2,000元 │走路工││ │ │3號 │ │ │錢 │├──┼───┼──────┼───────┼─────┼───┤│ 3 │吳珞彤│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12日│1,500元 │3票 ││ │ │文聖里文發路│20時許 │ │ ││ │ │378 巷13弄25│ │ │ ││ │ │號 │ │ │ │├──┼───┼──────┼───────┼─────┼───┤│ 4 │謝月珍│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中旬│500元 │1 票,││ │ │新英里新英70│某日17時許 │ │由邱細││ │ │之6號 │ │ │菊為賄││ │ │ │ │ │選行為│├──┼───┼──────┼───────┼─────┼───┤│ 5 │徐運泉│苗栗縣苗栗市│103 年11月17日│1,000元 │請徐運││ │ │福麗里22鄰電│前後某日19時許│ │泉全家││ │ │臺114號 │至20時許 │ │支持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