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104年度救字第4號原 告 陳妍汝
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郭秋風郭賴梅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追加被告 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霖追加被告 呂紹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原告提起追加之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同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上開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因被告昇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鋐公司)及其負責人劉秀財、被告呂紹新等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三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及其受僱人呂紹新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昇鋐公司給付原告陳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三豐公司、呂紹新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及連帶給付原告郭秋風、郭賴梅英扶養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被告三豐公司及呂紹新,則因呂紹新經判決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104 年1月12日始具狀追加三豐公司、呂紹新為被告,請求㈠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呂紹新、三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妍汝、郭晏晴、郭翊綺、郭庭瑋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㈡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呂紹新、三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秋風、郭賴梅英精神慰撫金及扶養費1,758,619 元、1,963,57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0至79頁)。
三、追加之訴部分:
(一)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呂紹新就本件被害人郭俊宏死亡之發生並無過失而判決其無罪在案,足見其並非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再被告呂紹新之雇主即被告三豐公司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既非刑事被告,亦因受僱人即被告呂紹新經刑事判決無罪而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身為雇主之被告三豐公司亦因而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同屬不負民法賠償責任之人。準此,被告呂紹新、三豐公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利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追加之訴顯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之追加準備狀並未載明請求權基礎,僅泛稱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均係被害人郭俊宏因受職業災害死亡,且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爭點均係「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擔負過失責任」,具有共同性云云,而追加三豐公司、呂紹新為被告(卷第72頁)。然查: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而判斷是否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要旨參照)。⑵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應為追加被告之某種過失行為造
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係結果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而非僅係「被害人因受職業災害死亡」之結果,爭點應為追加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應否擔負及負擔過失責任之種類為何,亦非僅如追加準備狀所泛稱。再者,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為被害人郭俊宏之雇主,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5 款之規定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追加被告並不具雇主身份,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或相關規定必不相同,顯然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事實發生原因及經過)、主要爭點(過失行為態樣)迥異。此參以原告先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呂紹新操作起重機時,應注意抽砂機引擎上之鋼索須隨時吊掛在起重機之勾頭,卻擅自操作起重機至別地作業,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三豐公司為其雇主,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請求被告三豐公司、呂紹新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益證本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發生及經過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且本訴被告與追加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即主要爭點亦不同,非具有共同性,足見二者間並無證據共通性。基此,原告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其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⑶再者,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卻於同
年月15日已與被告昇鋐公司、劉秀財經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願撤回本件訴訟,有調解書在卷足憑(卷第102 至103 頁)。故倘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明顯妨礙原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之反面解釋,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訴訟救助部分:原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同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追加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