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徐木維
曾玉琴徐國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複代理人 周玉惠被 告 林萬吉
鄧容富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木維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應連帶給付原告曾玉琴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國峯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點一二五,由原告徐木維負擔百分之七點八七五,由原告曾玉琴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徐國峯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徐木維、曾玉琴、徐國峯依序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元、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但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如依序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分別為原告徐木維、曾玉琴、徐國峯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萬吉、鄧容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圓映為紅富海集團( 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黃鎂銀即被告黃圓映之胞妹,則為管理紅富海集團財務之人,而被告林鑫溢即被告黃圓映之配偶,則負責紅富海集團不法所得之投資業務。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下稱被告黃圓映等3 人)與口線即被告鄧容富、林萬吉( 下稱被告鄧容富等2 人) 向不特定人以投資等藉口,對外吸引不特定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共同基於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明知紅富海集團並非銀行,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違反銀行法,於民國96年9 月初由被告鄧容富等2 人向原告徐木維表示其等2 人有投資管道,原告徐木維不需過問投資管道為何,只要原告每交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8 或10個月為1 期,期限屆滿時即連本帶利返還原告徐木維與本金同額之100 萬元及利息8 萬元,惟原告徐木維如未取回本金,則視為原告有自動繼續訂立同內容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承諾「保證原告必能獲利,有問題都其負責;如被告黃圓映等3 人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鄧容富等2 人願代負履行責任」等語。原告徐木維遂於96年10月3 日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鄧容富等2 人,其等2 人即交付原告徐木維合議根條。嗣被告鄧容富等2 人又遊說原告徐木維抵押借款,原告即分別於97年1 月25日、98年12月29日及99年7 月1 日各給付500 萬元、100 萬元、
100 萬元款項交付被告鄧容富等2 人,而被告鄧容富等2 人於收取後並有交付原告合議根條,是原告已交付被告合計共
8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
㈡、自上情以觀,兩造間應已成立無名契約、類似消費寄託契約,又被告鄧容富等2 人曾保證原告必能獲利有問題都由其負責等語,參照最高法院23年臺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739 條,亦顯被告鄧容富等2 人與原告間另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或債務承擔甚明。嗣被告於還款期限屆滿時,仍未依約履行其還款之義務,縱有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未屆清償期,而不得請求等語。惟被告既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又對其請求返還,自有就解約之意,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本息。另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於100 年3 月17遭警查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圓映有期徒刑12年、被告黃鎂銀、林鑫溢有期徒刑各10年在案,是以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明確。又原告係於10
2 年6 月10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方知原告係紅富海集團不法吸金之受害人,是應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㈢、另以原告徐木維雖曾收受利息37萬及16萬、原告曾玉琴收受利息214 萬元、原告徐國峯收受利息16萬元,共計283 萬元,惟依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原告請求如下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應不得扣除已受領之上開283 萬元。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類似消費寄託、連帶保證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10月4 日;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4 月30日;及其中500萬元,自100 年9 月26日;及其中100 萬元,自100 年11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鄧容富、林萬吉則以:
1、被告鄧容富等2 人與原告均為紅富海集團之存款戶,故均為受害者。而訴外人曾辰妹即原告徐木維之同學曾告知原告徐木維紅富海集團之投資訊息,嗣因曾辰妹不便代原告徐木維交付存款予紅富海集團,被告鄧容富2 人始基於服務心態,受原不相識之原告徐木維之託,轉交款項予紅富海集團,而利息部分則由原告自己收受。雖原告以:被告鄧容富等2 人遊說原告徐木維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向頭份渣打銀行抵押借款等語,惟被告鄧容富2 人亦將渠等所有之房屋貸款,並基於與朋友關係,分享投資心得予被告鄧容富2 人知悉,而是否決定投資紅富海集團均繫於原告自己之決定,亦未曾有如原告所謂口頭保證之說,從而,原告主張渠等被告鄧容富2 人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均屬無據。
2、且原告徐木維、原告曾玉琴分別自96年10月3 日、97年10月
3 日起,存款於紅富海集團,並成為紅富海集團之會員,而每期期滿均可自行決定退會、領回本金或繼續存放。惟原告徐木維、原告曾玉琴屢次於期滿時,再存入款項於紅富海集團以賺取高額利息,顯見原告瞭解紅富海集團之運作情形,並不亞於被告鄧容富2 人,原告既自行決定參與、存款至紅富海集團並領取利息,則上開存款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洵無可採。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圓映、黃鎂銀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則以:
1、原告於給付款項時,業已知悉其係投資道場,而該道場即為紅富海集團,是原告係與紅富海集團間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向被告黃圓映、黃鎂銀請求如訴之聲明之金額,顯屬無據。退步言,如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尚未解除或終止而有效存在,原告不得要求被告黃鎂銀、黃圓映返還投資本金。
2、再者,原告徐木維所投資之200 萬元、原告曾玉琴所投資之
500 萬元、原告徐國峯所投資之100 萬元,被告黃圓映亦已先後分別給付渠等63萬元、224 萬元、16萬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未扣除上開已收受之款項,亦有未洽。且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及口頭成立之保證還款契約,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3、又如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如訴之聲明金額之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129號、10
2年臺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而原告既分別自被告黃圓映受領上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扣除。退步言,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即已知悉上開侵權情事,依民法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至103 年2 月27日始提起本訴,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鑫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徐木維、原告曾玉琴、原告徐國峯分別將
200 萬元、500 萬元、100 萬元交予被告鄧容富、林萬吉,被告鄧容富、林萬吉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交予紅富海集團即紅富海道場,嗣紅富海道場因涉嫌非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等規定,該道場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圓映及成員即被告黃鎂銀、林鑫溢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合議單影本、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附表1-12所示編號第123 號至第126 號欄之交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3 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復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35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甚明。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收受原告款項之行為,除被告3 人不具銀行之資格外,與銀行收受客戶存款之業務相當,其行為應係消費寄託契約或類以消費寄託契約,惟此一消費寄託關係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不能認為係適法並可作為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 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參照)。再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 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
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及於保障存款人等特定範圍之人,而非限於保障公益,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共同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由於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收受原告存款之行為,係以自然人之身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連帶給付,本屬有據,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以原告係與紅富海集團間成立契約關係等語,不足以阻卻原告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
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自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3 人受領之利息,其中原告徐木維部分為63萬元,原告曾玉琴部分為224 萬元、原告徐國峯部分為16萬元
(參見上開刑事判決上冊第416 頁至第417 頁) ,經損益相抵,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後,原告徐木維得請求之金額為137萬元,原告曾玉琴得請求之金額為276 萬元,原告徐國峯得請求之金額為84萬元。因此部分之利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規定而生之利益,且為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其利息自非適法之履行契約利益,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依通常情形,並非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主張不應扣除,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償還其等所收受之存款,應係表示催告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償還,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民事裁判復揭示:「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未間斷,他人所受之損害,既屬繼續不斷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漸次開始進行。」等意旨。本件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之侵權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收受存款,並非詐欺、侵占之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取得合法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利益,因不適法消費寄託關係之寄託行為,雖非適法,但並未終了,此一損害,於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未返還原告其等所收受存款前,其非法之消費寄託仍繼續不斷發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未完成。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㈥、原告復主張與被告鄧容富、林萬吉間已成立契約關係,固據提出「合議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惟本院詳觀諸該「合議」單據,其上既未列明被告鄧容富、林萬吉係契約相對人,且無被告鄧容富、林萬吉之署名,尚難以證明被告鄧容富、林萬吉係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而證人曾辰妹復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認識原告徐木維?)在被告黃圓映那邊的據點認識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在那邊認識?)去道場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均足知原告確有親自前往紅富海道場,是原告應可知悉渠等交付之款項非至被告鄧容富、林萬吉,故契約關係難認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鄧容富、林萬吉間,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鄧容富、林萬吉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鄧容富、林萬吉曾保證原告必能獲利,如有問題都由被告鄧容富、林萬吉負責,被告鄧容富、林萬吉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或有債務承擔之意等語,為被告鄧容富、林萬吉所否認,且據證人曾辰妹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世宗律師:被告鄧容富、被告林萬吉怎樣跟原告徐木維講?)他們說一百萬元可以賺利息,可以改善家庭經濟,可以過好生活。(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世宗律師:有沒有拍胸脯保證跟原告徐木維說賺錢?)有,也有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世宗律師:除了有拍胸脯保證說賺錢外,還有說什麼?)被告鄧容富、被告林萬吉有保證錢不會不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世宗律師:有沒有說錢不見,被告鄧容富、被告林萬吉會還?)沒有保證說錢不見他們會還,但是有保證說錢不會不見,利息也可以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亦難認定被告鄧容富、林萬吉有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或有其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鄧容富、林萬吉亦連帶負返還本利之責,為無理由。
㈦、被告鄧容富、林萬吉無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紅富海道場係以所謂宗教修行為掩護,吸引不特定多數人加入,取得其信任後,即以為免忙於賺錢,影響修行,如把金錢投入道場,由道場運用收益,即可安心修行,又可收取利息之術語,令其信服而投入資金,此一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鄧容富、林萬吉均係存款人,此據渠等提出之合議單、根條及10年保本單等件影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43 頁反面),核與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書附表1-12所示編號第123 號至第126 號欄之交款明細表所示相符,被告鄧容富、林萬吉既將自身高額資產投入紅富海集團,如紅富海集團為詐騙集團或違法吸金集團,被告鄧容富、林萬吉將亦同受其害,足見被告鄧容富、林萬吉係因信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假借宗教外衣之非法吸金之理念,受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之利用而引介原告存款於紅富海集團,是被告鄧容富、林萬吉亦與原告同屬受害之存款戶,則被告鄧容富、林萬吉對原告所為之「遊說」,亦僅是對原告敘述渠等「受害經過」,且原告徐木維既自承其於96年起先給付100 萬元予紅富海集團即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原告徐木維亦有自身前往紅富海集團該處,業如前述,是原告如非因信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所宣揚之紅富海集團理念,應不會再投入700 萬元資金,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予紅富海集團此節,應無原因力,準此,自不得以原告因信服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假借宗教外衣之非法吸金之理念,即謂被告鄧容富、林萬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係因先投資1 百萬元,取得高額利息,始願再投資其餘700 萬元,以再取得8 個月8 萬元之利息,然高利潤,伴隨高風險,事所必然,以原告之年齡、經歷,應無法諉為不知。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鄧容富、林萬吉與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共謀違法吸金或詐欺取財,而被告鄧容富、林萬吉之行為,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 年度偵字第3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68
6 號駁回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鄧容富、林萬吉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與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連帶給付,亦無足採。
㈧、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