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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忠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雲生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9,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1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