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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被 告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兆杰被 告 劉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36 號裁定移送辦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叁萬捌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 已由原告預納)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智盛公司) 雖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公司重整,惟業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無庸停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盛公司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劉秀鳳與訴外人朱兆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朱兆杰、被告劉秀鳳就被告智盛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3,000 萬元之限度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嗣被告智盛公司於101 年8 月2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0,07 萬3,

479 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迄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智盛公司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9,93 萬8,9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被告智盛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告迄未清償。被告劉秀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智盛公司就此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智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未具理由表示異議。

㈡、被告劉秀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其對本件支付命令內容之全部提出異議。而被告智盛公司確曾與原告簽立上開綜合授信契約,被告劉秀鳳雖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智盛公司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提起抗告在案,請原告與被告智盛公司協商分期還款事宜。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存證信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證(參見桃園地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0943 號卷第6 頁至第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智盛公司前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曾提出民事異議狀到院,然僅略謂:其對本件支付命令內容之全部,提出異議等語,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亦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而被告劉秀鳳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已自陳:被告智盛公司確曾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而其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款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智盛公司邀被告劉秀鳳及訴外人朱兆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積欠原告前述債務未依約清償,則主債務人之被告智盛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劉秀鳳及訴外人朱兆杰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附表:

~F0 ~T40┌──┬──────┬────────┬────┬───────────────────┐│編號│ 借款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逾期6 個以內部分,│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依前開原利率10%計│分,依前開原利率 ││ │ │ │ │算 │20%計算 │├──┼──────┼────────┼────┼─────────┼─────────┤│1 │2,852,671元 │自102 年2 月22日│2.48% │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自102 年9 月22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02 年9 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 │├──┼──────┼────────┼────┼─────────┼─────────┤│2 │348,600元 │自102 年2 月18日│2.48% │自102 年3 月18日至│自102 年9 月18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3 │1,866,270元 │自102 年2 月18日│2.48% │自102 年3 月18日至│ 自102 年9 月18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17日 │ 至清償日止 │├──┼──────┼────────┼────┼─────────┼─────────┤│4 │1,492,473元 │自102 年2 月19日│2.48% │自102 年3 月19日至│自102 年9 月19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18 日 │至清償日止 │├──┼──────┼────────┼────┼─────────┼─────────┤│5 │386,400元 │自102 年2 月20日│2.48% │自102 年3 月20日至│自102 年9 月20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19 日 │至清償日止 │├──┼──────┼────────┼────┼─────────┼─────────┤│6 │853,020元 │自102 年2 月22日│2.48% │自102 年3 月22日至│自102 年9 月22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7 │2,296,770元 │自102 年2 月16日│2.68% │自102 年3 月16日至│自102 年9 月16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15 日 │至清償日止 │├──┼──────┼────────┼────┼─────────┼─────────┤│8 │1,575,000元 │自102 年2 月21日│2.68% │自102 年3 月21日至│自102 年9 月21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9 │1,787,765元 │自102 年2 月21日│2.68% │自102 年3 月21日至│自102 年9 月21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0 日 │至清償日止 │├──┼──────┼────────┼────┼─────────┼─────────┤│10 │577,500元 │自102 年2 月22日│2.68% │自102 年3 月22日至│自102 年9 月22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11 │1,314,734元 │自102 年2 月23日│2.68% │自102 年3 月23日至│自102 年9 月23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2 日 │至清償日止 │├──┼──────┼────────┼────┼─────────┼─────────┤│12 │598,500元 │自102 年2 月23日│2.68% │自102 年3 月23日至│自102 年9 月23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2 日 │至清償日止 │├──┼──────┼────────┼────┼─────────┼─────────┤│13 │597,450元 │自102 年2 月6日 │ 2.68% │自102 年3 月6日至 │自102 年9 月6日起 ││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5日 │至清償日止 │├──┼──────┼────────┼────┼─────────┼─────────┤│14 │1,288,038元 │自102 年2 月19日│2.68% │自102 年3 月19日至│自102 年9 月19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15 │270,921元 │自102 年2 月21日│2.68% │自102 年3 月21日至│自102 年9 月21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0 日 │至清償日止 │├──┼──────┼────────┼────┼─────────┼─────────┤│16 │ 1,173,375元│自102 年2 月28日│2.68% │自102 年3 月28日至│自102 年9 月28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7 日 │至清償日止 │├──┼──────┼────────┼────┼─────────┼─────────┤│17 │390,613元 │自102 年2 月28日│2.68% │自102 年3 月28日至│自102 年9 月28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7 日 │至清償日止 │├──┼──────┼────────┼────┼─────────┼─────────┤│18 │268,800元 │自102 年2 月28日│2.68% │自102 年3 月28日至│自102 年9 月28日起││ │ │ 起至清償日止 │ │102 年9 月27 日 │至清償日止 │├──┼──────┼────────┴────┴─────────┴─────────┤│合計│19,938,900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