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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陳聖文

丁子芫律師被 告 黃英哲 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2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7,910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僅民法第179 條(見本案卷第7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見本案卷第71頁),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 項)。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戶籍地址推定為住所。經查:被告於90年6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9 頁),故其在我國已無住居所,而其在我國最後戶籍地址,依上述說明,應推定為其最後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8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所定之「以原就被」原則,本件自得由本院管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86年5 月至89年10月間,受雇於原告新竹分行,負責授信相關業務,於89年9 月間被告之表姊即訴外人陳淑姬欲偕夫婿至美國進修,乃商請被告向原告代洽借款事宜,經原告審核後同意由陳淑姬之婆婆即訴外人陳吳金燕擔任借款人,陳淑姬擔任連帶保證人,核准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得分筆動支,陳吳金燕於原告新竹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第2135*號(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以供貸款撥付及本息繳付,陳吳金燕及陳淑姬因慮及陳淑姬出國在即,為便於將來隨時視需要動支,故先將數份已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及系爭帳戶之取款條(下稱:「系爭取款條」),一併交由被告收執,並授權被告依陳淑姬指示處理貸款事宜,惟被告卻於陳吳金燕及陳淑姬授權範圍外,冒用其名義向原告辦理貸款,並盜用陳吳金燕之存款。

(三)被告未經陳吳金燕或陳淑姬同意,擅自於前揭已簽章之空白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據以向原告申請動支借款,或未按陳吳金燕或陳淑姬之指示,逕自於已簽章之空白借據上增填借款金額,持向原告申請借款等不法行為,致原告核對上開借據印文相符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持系爭取款條提領花用,詳述如下:

1、被告以陳吳金燕名義向原告申請動支借款部分:原告於86年10月4 日借款105 萬元、86年11月4 日借款90萬元、86年11月18日借款41萬元、87年1 月7 日借款90萬元、87年

1 月20日借款252 萬元,原告均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內,嗣87年10月20日將前述借款合併成一筆,辦理展期,合併後借款金額為578 萬元、87年10月20日借款22萬元、88年10月20日將578 萬元與22萬元合併成一筆,辦理展期,合併後金額為600 萬元。

2、被告依陳吳金燕、陳淑姬指示辦理借款部分:原告於86年10月4 日借款105 萬元、86年11月18日借款41萬元、87年

1 月20日借款130 萬元、87年3 月4 日借款100 萬元、87年10月20日借款10萬元,共計386萬元。

(四)又陳吳金燕、陳淑姬於借款期間內,為清償借款本息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亦遭被告擅自持系爭取款條,提領4,209,930 元存入自己帳戶內,分述如下:

1、87年9 月9 日電匯6 萬元,被告於87年9 月10日持系爭取款條提領51,930元。

2、87年12月18日匯300 萬元,被告於87年12月21日持系爭取款條提領2,958,000 元,並同時轉帳存入自己之員工存款帳戶內。

3、88年4 月29日電匯105 萬元,被告於88年4 月30日持系爭取款條全數提領,並同時轉帳存入自己之員工存款帳戶內。

4、88年6 月21日電匯15萬元,被告於88年6 月29日持系爭取款條全數提領,並同時轉帳存入自己之員工存款帳戶內。

5、以上陳吳金燕、陳淑姬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426 萬元,已足以清償其授權被告動支之借款本息計4,203,834 元(本金386 萬元、利息算至88年4 月29日止為343,834 元),惟在原告尚未將款項轉出清償其借款本息前,即遭被告以前揭不法手段提領,惟基於保障消費者之立場,應認陳吳金燕已全數清償其授權被告動支借款之本息。是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已支付陳吳金燕應付利息343,

834 元,系爭帳戶應尚餘3,916,166 元(386 萬元為借款本金、56,166元為系爭帳戶存款),惟上述款項係在被告不法提領系爭帳戶存款之範圍內,被告此一不法盜領存款行為,實使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冒用陳吳金燕名義辦理之貸款,並自系爭帳戶擅自提領款項而獲有6,056,166 元(冒辦貸款214 萬元、盜領存款3,916,166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6,166 元,及自8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冒貸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冒貸,以詐欺之方法使原告限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帳戶內之金額遭被告盜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177號檢察官起訴書、系爭借款明細、借據、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條、匯入明細、存入憑條、借款對照表、本金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0至50頁),並經證人陳淑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177號偵查案件中證稱:

伊自己有對照存摺自己列表,同意借用之本金應該有3,732,090 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面),並提出列表一份為證(見偵卷第65頁正面),被告亦於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對陳淑姬上述所言並無意見,取款條部分是第一次撥款時,拿陳淑姬印章多蓋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以上證據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吳金燕或陳淑姬同意,擅自於已簽章之空白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據以向原告申請動支借款,或未按陳吳金燕或陳淑姬之指示,逕自於已簽章之空白借據上增填借款金額,持向原告申請借款等不法行為,致原告核對上開借據印文相符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至系爭帳戶,並遭被告盜領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冒貸金額為214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94頁)。經查: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主張總計貸款6 次予陳吳金燕、陳淑姬(陳吳金燕為借款人名義,陳淑姬為保證人名義),金額共計600 萬元(見偵卷第4 頁正面、第8 頁正面附表一),而陳淑姬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

伊自己有對照存摺自己列表,同意借用之本金應該有3,732,090 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正面),並提出列表一份為證(見偵卷第65頁正面)。爰審酌被告係以未經陳吳金燕或陳淑姬同意,擅自於已簽章之空白借據上填寫借款金額,據以向原告申請動支借款,或未按陳吳金燕或陳淑姬之指示,逕自於已簽章之空白借據上增填借款金額,持向原告申請借款等不法行為,致原告核對上開借據印文相符後,陷於錯誤,如數撥付至系爭帳戶等詐欺手法冒貸,故其冒貸在外觀上,與陳吳金燕或陳淑姬確有授權被告辦理借款事宜之真正借款無異,僅陳吳金燕或陳淑姬本人始知何者為真正借款,自應以陳淑姬之上開證述較為精確可採,是被告以上開手法向原告冒貸之金額,應為2,267,910 元(計算式:600 萬元-3,732,090 元=2,267,910 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及利息,為有理由。

(三)系爭帳戶最初以1 元開戶(見偵卷第67頁正面),至89年

9 月8 日僅剩餘65,224元(見偵卷第70頁正面),而原告陳稱:陳吳金燕、陳淑姬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426 萬元,已足以清償其授權被告動支之借款本息(見本案卷第

7 頁),陳吳金燕、陳淑姬匯入系爭帳戶之426 萬元,來不及經原告或誠泰銀行扣款以為清償,即遭被告提領等語(見本案卷第73、91、92頁),則上開600 萬元貸款,幾乎盡遭被告盜領,則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尚未經原告盡數扣抵上開600 萬元之本息以為清償,即幾乎遭被告盜領殆盡,故該600 萬元實際所清償之本息,僅原告自承被告已支付陳吳金燕應付利息343,834 元而已(見本案卷第96頁)。

(四)上開陳吳金燕名義之600 萬元貸款,利率應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5 至8.6 ,此有原告所提之借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5、27、30、32、35、37、38、40頁)。

而被告上開已支付原告之343,834 元,參酌證人陳淑姬所提明細(見偵卷第65頁正面),應不足以清償上開600 萬元貸款於89年11月30日前所產生之利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177號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論述「惟黃英哲亦有按期將應繳納之貸款本息存入上述陳吳金燕帳戶,至89年11月為止」(見偵卷第79頁),亦同此認定。且參酌民法第323 條「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 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給付原告之343,834 元,尚非原借款人陳吳金燕及陳淑姬之清償,故不適用原告與陳吳金燕、陳淑姬約定之抵充順序或方式,而應優先抵充上開600 萬元貸款所生利息,應不足抵充至89年11月30日前所生利息,故原告主張本件冒貸本金並未受償,並請求87年10月20日上開最後一次貸款後之89年11月30日開始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可採。

(五)至被告此部分對原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是否仍得另向陳吳金燕、陳淑姬請求清償若干貸款本息?如為肯定,兩者間是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是否因本案冒貸受有損害、是否已由其保險公司填補一部或全部損害(見偵卷第75頁正面)?如為肯定,該保險人是否得代位求償?均屬其他事實及法律問題,尚非本件所能審酌,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被告盜領系爭帳戶款項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取款條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語。惟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8 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 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自承:陳吳金燕、陳淑姬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未經陳吳金燕之同意或授權,持陳吳金燕事前蓋妥印章之系爭帳戶取款條,擅自提領存入自己員工存款帳戶(見本案卷第6 頁),被告冒貸或增貸款項,均遭被告持蓋有陳吳金燕印文之取款憑條及存摺冒領(見本案卷第102 、

103 頁)等語,被告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系爭取款條係伊第1 次撥款時,拿陳吳金燕、陳淑姬之印章多蓋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背面),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持陳吳金燕真正印文之系爭存款條冒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此與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案件係持偽刻印章盜領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在完成轉帳扣款為陳吳金燕、陳淑姬清償原告系爭貸款前,上開被告冒領之金額,既仍在陳吳金燕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持真正印文之系爭取款條冒領上開金額,則應認原告係對系爭帳戶之準占有人陳吳金燕返還消費寄託物,是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其受害人為陳吳金燕、陳淑姬,而非原告,被告縱有受利,亦不造成原告之損害,蓋原告同時受有消費寄託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盜領款項,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