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王俞晴律師被 告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被 告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被 告 張成軍
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上 列 7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 徐光昭
李森永操瑞芸即操順梅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之一部或全部,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案件,並無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揭示:「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由此可悉,當事人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揭示:「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由上可知,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爭點效之適用,須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同一,且前訴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三)經查:被告所稱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苗栗公司」)等3 家電臺登記之部分股東之股權,提起確認為其所有之訴訟等語,乃係指大眾公司與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捷公司」)、臺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知音」)等5 公司間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大眾公司上訴駁回,目前大眾公司上訴三審中。惟觀諸該案件之情形,乃係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登記之其他股東間關於聯捷公司之股權爭議,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大苗栗公司各股東之股東權是否存在,所涉及大苗栗公司之股權爭議,本屬二事,各自判決之結果互不影響。況本件訴訟與該案訴訟間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益證其間並無關係,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實難認本件訴訟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案件,有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
二、被告大苗栗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
0 萬元;被告大苗栗公司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21日存入5,000 萬元後,於翌日經由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立即於84年6 月23日將5,000 萬元提領殆盡:
(一)依84年6 月21日訂立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 條所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分為伍佰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授權董事會依規定發行」,及同日召開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二)載明:「案由:本公司第一次發行新股擬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整,每股壹拾元整,提請決議。決議:照案通過」等情,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即應收足資本額5,000 萬元。次查:依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戶「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雲(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帳戶資料,可知該帳戶於84年6 月21日有5 筆存款記錄分別為1,000 萬、750 萬、750 萬、1,500 萬、1,000 萬,共計存入5,000 萬元。而於2 天後即84年6 月23日立即分3筆提出1,800 萬、1,700 萬、1,500 萬,共計提出5,000萬元。又依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4年6 月22日出具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容所載:「三、本次設立登記實收股款新臺幣伍仟萬元,存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詳卷)帳號…」,顯見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5,000 萬元後,於翌日經由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立即於84年6 月23日將5,000 萬元提領殆盡。
(二)再者,依鈞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民事裁定選派訴外人周銀來會計師為本件被告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其於102年3 月1 日出具之陳報狀稱:「該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五筆現金共50,000,000元,於84年6 月23日分三筆現金領出共50,000,000元(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供帳戶往來情形,由經濟部提供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到位」,足認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5,000 萬元後,驗資完畢後即二日將5,000 萬元提領一空等情,確實為真,並可資證明大苗栗公司確為一空殼公司,除原告之外,均無其他股東出資一事為真實。
(三)被告迄今仍未清楚說明如為出名股東,則實際股東就為何人;如同一登記股東之被告為一部借名登記、一部實質出資,則實質出資額為多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1、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秀瑜律師於本案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被告方面認為哪幾位被告是人頭股東?)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都是人頭股東,詢問後均有實際出資股東」、「(問:是否承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當然不是,後面都有實際的出資股東,他們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前,股東權仍然存在」等語,可知被告張成軍等人乃承認渠等為人頭股東,惟辯稱其等背後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前,股東權仍然存在云云,顯見被告仍否認渠等對於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應就借名登記之情事,即「實際出資股東為何人」及「實際出資之金額」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仍未清楚說明渠等如為出名股東,則實際股東就為何人,及如同一登記股東之被告為一部借名登記、一部實質出資,則實質出資額為多少等情,詳為說明,難認已就借名登記之情事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成軍等人非屬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而請求確認被告張成軍等人與被告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
(四)依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所提供之被告大苗栗公司於各該行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無法證明除被告大苗栗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曾將其等所有之財產按出資額轉入被告大苗栗公司於上開銀行設立之帳戶:依「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內容可知,被告張成軍等人成為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之時間最遲為99年8 月,惟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及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帳戶之時間點,均係在99年11月之後,是此二銀行提供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除被告大苗栗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曾將其等所有之財產按出資額轉入被告大苗栗公司於上開銀行設立之帳戶。
三、原告具確認利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揭示:「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同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具確認利益。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所示:「而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以下等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之監察權(如質詢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帳冊),並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對公司營運自會產生相當之影響,則被上訴人是否為股東,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刪除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以除去前述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揭示:
「又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鑒於表決權之行使為股東權利之一,股東表決權之有無,涉及表決議案能否通過,如未加確認,而令股東就每一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訴訟程序,曠日費時,勢必影響公司之經營,使公司對外或對內之諸多權利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被上訴人主張此危險不安之狀態,藉由本件確認股權關係之訴得以除去,尚非無據,應認其此部分之訴訟有確認之利益」。揆諸上開判決,可知股東基於股東權得對公司主張諸多權利,如股東提案權(參公司法第172 條之1 )、召集股東會請求權(參公司法第173 條)、表決權(參公司法第174 條)、股份收買請求權(參公司法第186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訴權(參公司法第189 條)、制止請求權(參公司法第194 條)、代表訴訟權(參公司法第214條第2 項)、分派股利權(參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新股認購權(參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等,此等權利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之影響。準此,如果是否具備股東身分,足認對公司其他股東之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不安之狀態,即應認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參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更(二)字第87號民事判決所示:「本件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雖有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之瑕疵,惟是否得以此為由,提起確認不成立之訴訟?雖有部分實務見解認…,即認為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不足法定比例者,所為結論尚與『決議』有別,不生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屬『決議不成立』。甚且亦有部分學者認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類型,確有存在必要(見本院上字卷判決第15頁),惟按:…已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該判例既明示股東會出席者股份不足法定比例時,屬於決議方法之違法,對於其決議仍應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以為救濟,即嗣後亦有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561號、70年度臺上字第594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183號多數判決採取同樣見解,在前開判例見解變更及法無明文規定前,本院仍應受其拘束…」。由上可知,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即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則股東會決議是否存在即為不確定,著實對公司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例如選任董監事(參公司法第192 條、第216 條)、分派股利(參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 條)、公司減少、增加資本(參公司法第168 條之1 、第278 條、第279 條)、新股認購權(參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等,足認對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而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訴訟。
(四)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522號民事判決所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包括股東權)即無不安可言,反之,其他股東縱承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但為公司所否認時,該股份之法律關係仍屬不安,因此上訴人對同屬股東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在聯○公司之股份存在,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亦不能拘束聯○公司,即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訴,自不應准許」。由上可知,股東關係係存在於公司及個別股東之間,因股東權之存否涉及公司及個別股東間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無論第三人承認與否,如公司及特定股東間就股東權之存否並無異見,自難認該特定股東之股東權存否有何不安狀態可言。反之,如公司及特定股東間就股東權之存否見解不一,關於確認股東權存否之訴,亦應以公司及該特定股東為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法,否則縱經判決確定,猶無拘束非當事人一方之效力。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訴訟,除將股東名簿上之其他股東列為被告外,亦將大苗栗公司同列為被告,是本件判決確定時,判決結果自能拘束當事人兩造,即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依前所述,本件原告應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張成軍、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郭德樑、廖偉傑、操瑞芸即操順梅、徐光昭、李森永等人及其前手,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大苗栗公司,竟仍登記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並否認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是其等對被告大苗栗公司是否享有股東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又股東行使其股東權,除對公司營運有所影響外,更會對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產生相當之影響,則被告張成軍等人是否具備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身分,對同為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之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得據以向被告大苗栗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除去被告張成軍等人之股東身份,以除去前述不安之狀態,故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次查:依被告大苗栗公司103 年6 月10日「103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內容記載:「參加人員:張成軍(林秋玉代)、廖偉傑(張秀瑜代)、錢少亭(張稜英代)、仲偉投資(股)公司、何秋霜、中海傳播(股)公司(劉孜育代),出席股數共計3,700,000 股,登記總股數為5,000,
000 股,出席股權比例74%」,又參被告大苗栗公司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張成軍股份為10,000股、被告廖偉傑股份為490,000 股、被告何秋霜股份為1,450,000 股。扣除原告公司股份770,000 股外,可知被告仲偉公司、錢少亭股份合計為1,750,000 股。是被告張成軍、廖偉傑、何秋霜、仲偉公司、錢少亭等人既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則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數應僅原告公司持有之770,00
0 股,該次股東會之決議並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即2,500,000 股,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而該次股東會乃決議承認該公司102 年度財務報表案,依前所述,該決議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將影響公司股東關於分派股利之權益,足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此狀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具確認利益。
四、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之初,其發起人股東名簿所載之13名形式上之發起人實際上均未出資,是渠等自不得取得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一)被告大苗栗公司係於84年6 月28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立,且被告大苗栗公司為中功率區域性廣播電臺,依廣電法相關規定,資本額應為5,000 萬元。據被告大苗栗公司發起人股東名簿所載,被告大苗栗公司係以訴外人楊秋雲、訴外人李柄聰、操瑞芸即操順梅、訴外人吳太山、訴外人張龍根、訴外人張漢昌、被告李森永、訴外人崔魏久鳳、訴外人段吟芬、訴外人游金龍、訴外人謝榮洲、被告徐光昭、被告郭德樑等13人為形式上之發起人,共計發行500 萬股,資本額為5,000 萬元,各發起人所認股數詳如所示。
(二)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13名形式上之發起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資本登載不實之情形,且85、86、87年間之資產負債表亦明載公司資本總額為零。嗣被告大苗栗公司每年年底均從外部借調資金存入銀行,次年年初立即提領,該情形持續至94年底,於95年底因無法再向外部借調資金存入銀行,改以其他流動資產掛帳以補銀行存款不足,造成流動資產從94年底19,142元至95年底暴增為26,715,069元,益見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迄今,資本額從未實際收足5,000 萬元。關此上情,有下列證據可稽:
1、鈞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周銀來會計師為本件被告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遂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陳報狀稱:「該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五筆現金共50,000,000元,於84年6 月23日分三筆現金領出共50,000,000元(證物一,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提供帳戶往來情形,由經濟部提供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顯示該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到位」、「該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於84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0元,惟經檢查該公司87年及88年副總經理蘇明傳簽核之財務報表(證物五),均記載資本額為0 元」、「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由於股本資金未到位,致使財務報表上之銀行存款將不足,故公司每年年底必須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再於次年年初立即提領歸還,該情形持續至94年底,95年底由於無法再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因此於95年12月31日非常突兀地編制一張傳票說明應收股東款少估列26,707,569元改以其他流動資產(或其他應收款)掛帳以補足銀行存款之不足,故其他流動資產從94年底之19,142元至95年底暴增為26,715,069元,且該巨額之應收款持續至今,結果產生財務報表中其他應收款及股本不實,影響該公司歷年來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及依廣播法送請事業主管備查之財務報表」等語。
2、訴外人游金龍雖名列被告大苗栗公司13位發起人股東之一,惟其於99年3 月2 日聲明:「本人從未聽過臺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公司」)及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名稱,更不可能是該四家公司之股東」。
3、被告張成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100 年4 月8 日調解時證稱:「(問:三家公司(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的股東是否有實際有出資五千萬元成立?)是我交代公司同事去向銀行借款當作存證證明,提供提出證明之用,但是是誰去借的,我現在不記得」、「(問:三家公司(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最初設立時之股東並沒有實際出資,只是以形式上五千萬元的存款證明是當作驗資用的嗎?)是的」、「籌設電臺(即被告大苗栗公司)的人是袁志業…」等語。
4、被告仲偉公司代表人蘇明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
100 年4 月8 日調解時證稱:「(問:提示調解卷第18到20頁、本院卷一第232 頁以下,這些實際出資者與人頭股東的關係為何?)…南投廣播公司與大苗栗廣播公司當初並沒有直接規劃實質出資股東登記,當初南投廣播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原來的股東名冊上都是以張成軍成立這三家公司時的人頭股東來登記的,陸陸續續作移轉,但沒有指定代表哪位實質股東移轉…」等語。
(三)準此以言,於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操順梅、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公司、被告徐光昭、被告何秋霜、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被告廖偉傑等及其前手既未曾實際出資,且被告操順梅、被告徐光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於接獲原告催繳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款通知後,亦未於相當期限內照繳股款。堪認被告操順梅、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公司、被告徐光昭、被告何秋霜、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被告廖偉傑等及其前手因未曾對被告大苗栗公司繳納股款,而未原始或繼受取得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五、訴外人大眾公司乃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且業將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
(一)訴外人聯捷公司將公司股款投資被告大苗栗公司,並與訴外人大眾公司合意以訴外人大眾公司對其持股比例為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持股比例,故如訴外人聯捷公司所有股東皆有實際出資,則訴外人大眾公司依其對訴外人聯捷公司之投資股權比例,即至少實際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權比例21.46%:
1、據被告張成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100 年4 月8日調解時證稱:「(問:大眾廣播公司有匯款00000000元,這些錢你是否知道它的用途?)這些錢都是用來籌設三家電臺(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的資金或資源」、「(問:你為何知道?)我有被袁志業告知」、「(問:當時有無講到原始股東要用他們的股份比例?)這是一個特許事業,…在那個時間點,甚至現在的NCC ,各廣播電臺在轉讓股份的時候,都會利用一些小技巧,譬如:借名股東及人頭股東的方式來規避」等語,可知訴外人大眾公司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未登記於發起人股東名簿,僅係因當時法令限制,故以借名股東及人頭股東方式為之。
2、次查:據被告仲偉公司代表人蘇明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移調字第1 號(即97年度重上字第86號)100 年4 月8 日調解時證稱:「(問:這兩家(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的實質出資股東為何人?)與臺南知音公司一樣,比例就如上述臺南知音公司的實質出資股東及人頭股東的持有比例」、「整體投資案當初協議以聯捷公司登記各出資股東股權的比例做為各該股東實質持有三家廣播公司(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的比例,為了保障大家的出資額,所以臺南知音公司原則上也按照聯捷公司出資比例作登記,又因為整體投資案之不可分性,所以如果有投資股權的移轉都以聯捷公司移轉為標的,也就是說賣掉聯捷公司的股份比例,就失去了該三家廣播公司該比例的股份,…」、「(問:大眾廣播公司為何會有匯款00000000元這樣的事情?)大眾廣播公司原投資總投資案百分之十九即950 萬元,其他的金額是增資的金額,所以總投資案(包括聯捷公司及三家電臺(其一即指被告大苗栗公司))增資完後的資本總額為00000000元,大眾廣播公司的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一點四六即00000000元,…」、「(問:既然佔了百分之二十一點四六,那麼大眾廣播公司在其他三家廣播公司也應該佔百分之二十一點四六的股權,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足徵訴外人聯捷公司嗣將公司股款投資被告大苗栗公司,並與訴外人大眾公司合意以訴外人大眾公司對訴外人聯捷公司持股比例為訴外人大眾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持股比例,故如訴外人聯捷公司所有股東皆有實際出資,則訴外人大眾公司依其對訴外人聯捷公司之投資股權比例,即至少實際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權比例21.46%。
3、訴外人聯捷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中,除訴外人大眾公司外並無其他登記股東直接匯款給訴外人聯捷公司,佐以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之陳報狀內容所示,足徵被告大苗栗公司之登記股東均未實際出資,故訴外人大眾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權比例即不僅止於21.46% 。
4、另據訴外人李崑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證稱:「…我的董事長袁志業告訴我…,大眾本身是廣播電臺,不能投資超過百分之20,所以大眾廣播佔百分之19,大眾公司的股東還可以…(訴外人大眾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持股比例)總共加起來是百分之50」等語,足見訴外人大眾公司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權比例至少有50% 以上。
(二)訴外人大眾公司業將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
1、訴外人大眾公司礙於當時投資被告大苗栗公司廣電相關法令之規定,無法逕以訴外人大眾公司之名義登記於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名簿,乃由訴外人大眾公司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訴外人袁志業委請其他自然人實際代表訴外人大眾公司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份,此有曾為被告大苗栗公司名義股東之訴外人梁淑惠下述聲明可憑:訴外人梁淑惠於96年3 月8 日聲明:
「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任職於大眾廣播公司,期間大眾廣播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投資鉅額於聯捷等公司,包括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及大苗栗廣播公司等。當時投資大苗栗廣播公司,因礙於廣電相關法令之規定,無法以大眾公司法人名義登記於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乃由當時大眾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袁志業先生委請本人,實際代表大眾公司持有大苗栗廣播公司之股份,本人並未以任何金錢、實物或勞務以個人身分投資大苗栗廣播公司,本人實為大眾公司投資大苗栗廣播公司之法人代表」等語。
2、準此,訴外人大眾公司乃將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自曾為被告大苗栗公司名義股東之訴外人張漢昌、訴外人梁淑惠受讓取得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3、綜上所陳,被告大苗栗公司前揭13名形式上之發起人均未繳納任何股款,被告大苗栗公司迄今為經營業務所需之資本(包含現金、勞務、技術、設備等)均係由訴外人大眾公司提供,訴外人大眾公司並將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概括移轉予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原告。雖被告大苗栗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上載之股東迭有變更,仍依法自訴外人張漢昌、訴外人梁淑惠取回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應有之部分股東權。至被告大苗栗公司形式上現有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即被告操順梅、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公司、被告徐光昭、被告何秋霜、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被告廖偉傑等,或為被告大苗栗公司形式上之發起人,或係自被告大苗栗公司形式上發起人輾轉登記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渠等及其前手既未曾於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於被告大苗栗公司經營過程有任何出資或貢獻,自不得取得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三)本件訴訟屬消極確認訴訟,依實務見解,應由被告等就股東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鈞院函調之被告大苗栗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除原告之外,均無其他人實際出資: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5 號民事判決:「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董事會所為決議(1 )及決議(2 )均不存在或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大華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增資認股之增資股東權不存在。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決議(1 )及決議(2)均存在或有效及大華公司與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系爭增資認股之增資股東權存在。乃原審以上訴人參與系爭增資認股並依增資後之股東結構享有相當之利益及歷時7 年後再為爭議,衡諸公平及誠信原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認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乙節負立證之責,自有違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816 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法律關係不存在,係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為股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未能盡其舉證責任,應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不具股東關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尚非可取」。由上可知,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屬消極確認之訴,則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否認法律關係不成立或不存在者,就消極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對造就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現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性質上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由被告等就具有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鈞院前於103 年6 月11日發函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查詢被告大苗栗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帳戶所有歷來往來明細資料之結果,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係於99年11月15日在萬泰銀行臺中分行開立帳戶、99年12月14日於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帳戶,是此等帳戶之開立時間顯然均係在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8日獲准設立之後,則被告大苗栗公司於上開銀行開立帳戶是否可用以證明發起人股東有無出資一事,要非無疑。又依各該銀行之帳戶資料所列之金額,萬泰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餘額至多者約468 萬元(99年11月16日)、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餘額至多者約166 萬元(10
2 年1 月24日),均顯然低於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5,000 萬元甚多。據此,依上開各銀行提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帳戶資料,即可得知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除原告之外,均無其他人實際出資。準此,被告等實應就其等有實際出資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四)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上仍記載被告張成軍等9 人姓名,依實務見解,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可行使股東權,足認有「形式股東權」,此部分有權利保護必要性及確認利益;又被告張成軍等9 人辯稱為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渠等就實際出資股東為何人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均未詳為說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1、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公司法第164 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另明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 條第1 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乃具有股東資格,並可行使股東權,足認為具有「形式股東權」。
3、被告張成軍、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張秀瑜律師於本案103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被告方面認為哪幾位被告是人頭股東?)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都是人頭股東,詢問後均有實際出資股東」、「(問:是否承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當然不是,後面都有實際的出資股東,他們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前,股東權仍然存在」等語(詳參103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可知被告張成軍等人乃承認渠等為人頭股東,惟辯稱其等背後有實際出資的股東,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消滅前,股東權仍然存在云云,顯仍否認被告張成軍等人股東權不存在。
4、承上,雖被告張成軍、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等人承認其等之實質股東權不存在,且依前開被告大苗栗公司帳戶資料及周銀來檢查人之陳報狀,可知被告張成軍等人確實從未出資,惟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仍記載其等姓名,足認有「形式股東權」,即自外觀上仍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得行使股東權,因會對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及公司營運產生相當之影響,則此部分仍有權利保護必要性及確認利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大苗栗公司與被告張成軍等人間股東權不存在,係指「形式股東權」及「實質股東權」均不存在,而被告張成軍等人辯稱有實際出資股東,為借名登記情形,依前所述,應由渠等就實際出資股東為何人負舉證責任,惟迄今均未就借名登記之情形詳為說明(即那些人係人頭股東,誰又是實際股東等情),難謂被告等已就渠等與被告大苗栗公司間存在股東權之事項盡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張成軍等人非屬被告大苗栗公司實質及形式上股東,而請求確認被告張成軍等人與被告大苗栗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應為有理由。
(五)被告張成軍及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大苗栗公司、臺南知音公司、南投公司所給付予法波蘭公司之顧問費,及給付予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之預收款,作為其等個人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出資額等情,難認有理,且依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可知,大苗栗公司係虛偽資本,迄今資本仍未到位,則被告辯稱得以上開款項作為大苗栗公司之股款,洵屬無據:被告辯稱本件為整體投資案,其中被告張成軍以取得大苗栗公司、南投公司、臺南知音公司之籌設許可及完成公司登記作價1,000 萬元,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提供上開3 家廣播公司所需之成音、發射等廣播設備作價1,500 萬元,其餘2,500 萬元由訴外人袁志業、大眾公司等原始股東以現金出資云云。惟查:
1、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關於大眾公司與聯捷公司、袁志業等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所稱:「又臺南知音等三家電臺曾分別給付張成軍為負責人之法波蘭公司顧問費及福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成音系統預收款合計各七百五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則該金額是否得再作為張成軍及張翼宇、謝明秋以技術及設備作價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投資聯捷公司及臺南知音等三家電臺之投資款,自滋疑問。原審未遑查明該統一發票與其三人之關連,遽謂張成軍係以成立電臺及申請電臺執照之技術作價換算現金為一千萬元及張翼宇、謝明秋夫婦係以電臺機器設備作價換算現金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方式投資設立聯捷公司及臺南知音等三家電臺,亦有未合」等語,乃係認定被告張成軍及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分別以技術作價1,00
0 萬元、設備作價1,500 萬元,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乙節實有疑義,並據以指摘。蓋被告張成軍及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所謂「技術入股」、「設備入股」之出資,實際上係以大苗栗、臺南知音、南投等3 家廣播公司分別給付予法波蘭公司之顧問費750 萬元,及福茂公司出售廣播設備之預收款1,500 萬元之相關發票及付款傳票為據。惟大苗栗等3 家廣播公司給付顧問費、預收款予法波蘭公司、福茂公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各公司之間,而與擔任法波蘭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成軍,及經營福茂公司之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等人無關,即「法人公司」與「自然人」係屬不同之二主體,不可等同視之,則被告張成軍及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等人,持由「公司」開立之發票,分別以「公司」名義所收受之顧問費及預收款,作為其等「個人」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出資額,自難認為有理;又法波蘭公司、福茂公司開立予被告大苗栗公司之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合計並非1,000 萬及1,500 萬元,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張成軍及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等人之入資證明;更甚者,大苗栗、臺南知音、南投等3 家廣播公司已給付上開顧問費、預收款,則被告張成軍及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等人以業經清償之債權關係作為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出資,至為無理。
2、又被告辯稱大苗栗、臺南知音、南投等3 家廣播公司係於87年9 月間支出「顧問費」及「預收款」,又袁志業、大眾公司、廖瓊玉、廖偉傑、王敬偉、胡白莎、林翠雲、李崑富、費泰康等人之現金出資,則係分別於85年12月9 日、12月10日匯入袁志業之銀行帳號云云,惟被告大苗栗公司係於84年6 月28日依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獲准設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發起人應於公司設立前出資,而被告所稱大苗栗、臺南知音、南投等3 家廣播公司支付顧問費、預收款,及袁志業等人現金出資之時間點,均在被告大苗栗公司登記設立之後,是其等以該款項作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款,顯然有論理上之矛盾。
3、另依法院選任之周銀來檢查人102 年3 月1 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稱:「該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五筆現金共50,000,000元,於84年6月23日分三筆現金領出共50,000, 000 元…顯示該公司之資本額實際上並未到位」、「該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於84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00,000元,惟經檢查該公司87年及88年副總經理蘇明傳簽核之財務報表…,均記載資本額為0 元」、「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由於股本資金未到位,致使財務報表上之銀行存款將不足,故公司每年年底必須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再於次年年初立即提領歸還,…結果產生財務報表中其他應收款及股本不實,影響該公司歷年來向國稅局申報之財務報表及依廣播法送請事業主管備查之財務報表」等語,可見被告大苗栗公司係虛偽資本,迄今資本仍未到位,益證被告關於張成軍、張翼宇、謝明秋、袁志業等人之出資時點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一再宣稱被告張成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法波蘭顧問公司提供服務,協助臺南知音、南投、大苗栗等3 家廣播公司取得籌設電臺之設立許可,所獲取之顧問費作為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出資額1,00
0 萬元;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經營福茂國際公司,代理銷售廣播專業設備,以提供臺南知音、南投、大苗栗等3 家廣播公司成音及發射等廣播設備,所獲取之買賣價金,作為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出資額1,50
0 萬元,及大眾公司、袁志業等人現金出資2,500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籌設電臺之「設立許可」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實不容由被告張成軍任意買賣,則被告張成軍以設立許可作價投資,顯然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又暫不論買賣「設立許可」之效力,依通說見解,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出資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關於以技術抵充之規定,則被告張成軍以技術出資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實與公司法上資本維持原則相違,亦難認為合法:
1、按公司法第131 條規定:「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時,應即按股繳足股款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 項)。前項選任方法,準用第198 條之規定(第
2 項)。第1 項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第3 項)」、第156 條第7 項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制」。觀諸公司法第131 條第3 項關於發起人出資之規定,並未有如第156 條第7 項規定股東得以技術抵充出資之明文,則公司設立時,可否適用以技術抵繳之規定,遂有爭議。
2、關於此一爭議,學者劉連煜教授論以:「通說認為現行本條項規定於公司設立時不可適用,因第156 條第
5 項(按:即現行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所排除之第272 條係在公司設立後發行新股時始適用,第156條並無排除第131 條第3 項之規定。即第156 條本項仍應受第131 條第3 項之限制,故第156 條第5 項僅得適用於公司設立後發行新股之情形,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仍不可適用以債作股或以技術、商譽抵充之規定;且一般認為從文義上觀之,本項係排除第272 條『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此對象之規定,因此,所有對象皆可適用本項出資規定,亦即第15
6 條第5 項並無排除第272 條『公司設立後』此要件」等語可知,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關於以技術抵充出資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情形。
3、被告張成軍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法波蘭公司提供服務,協助臺南知音、南投、大苗栗等3 家廣播公司取得設立電臺之許可,所獲取之顧問費共750 萬元,作為其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出資額共1,000 萬元等情,惟「設立許可」係公權力之行政許可,自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更何況「設立許可」為各廣播公司所有,實不容由被告張成軍任意買賣,故被告張成軍以籌設電臺之設立許可作價投資之行為,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再者,暫不論買賣「設立許可」之效力,縱認被告張成軍得以「公司」名義所收受之顧問費,作為其「個人」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出資額(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依前所述,公司設立時發起人之出資,並不適用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關於以技術抵充之規定,是被告張成軍以技術出資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實與公司法上資本維持原則相違,難認為合法。
(七)依電信法相關規定,廣播設備及機器不得自由買賣,則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出賣廣播設備機器作價入股,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再者,暫且不論廣播機器設備可否自由買賣,被告大苗栗公司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就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提供廣播機器設備出資乙節,並未詳述以財產抵繳股款者之姓名、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並提示相關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之證明文件,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45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及相關經濟部函釋內容,難認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機器設備出資」為合法:
1、按電信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第
1 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 項)」。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即廣播之機器設備不得自由輸入、製造、持有及買賣。
2、次按公司法第14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發起人應就左列各款事項報告於創立會: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又參經濟部82年
3 月27日經商字第206392號函:「依公司法第131 條第3 項規定,發起人應認繳之股款,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準此,如發起人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而該財產復為公司事業所需者,於法即無不合,但申請公司登記時,應詳述以財產抵繳股款者之姓名、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94年6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發起設立或增資發行新股時,發起人或股東以公司所需之財產抵繳股款,如涉及以土地抵繳者,公司應先行踐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始得申請公司登記。至於其他以財產抵繳股款者,如股票、機器設備…等,同理亦應提示相關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公司法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內容可知,如發起人以機器設備出資,於申請公司登記時,應詳述以財產抵繳股款者之姓名、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並提示相關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之證明文件。
3、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福茂公司所提供臺南知音、南投、大苗栗等3 家廣播公司成音及發射等廣播設備,作為其等參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出資額共1,500 萬元,惟依前揭電信法之規定,廣播設備及機器不得自由買賣,則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出賣不可能為渠等所有之廣播設備機器作價入股,顯然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再者,暫且不論廣播機器設備可否自由買賣,惟自「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4年6 月21日董事會議記錄」、「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84年6 月21日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等件以觀,被告大苗栗公司於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就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提供廣播機器設備出資乙情,並未詳述以財產抵繳股款者之姓名、財產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亦未提示相關之財產移轉或交付之證明文件,顯然違反公司法第
14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上述經濟部函釋之內容,難認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機器設備出資為合法。
(八)大眾公司及其負責人袁韻婕既非聯捷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聯捷公司登記之過半股東,自無分配紅利之決定權,況大眾公司持續代墊費用,以維持大苗栗等3 家廣播公司之營運,自無可能再主動指揮分配紅利;另被告103 年11月7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五號、六號之電子郵件並無袁韻婕之名字,難以證明係由袁韻婕指揮李悅儀寄發予蘇明傳,又被證七號之聯捷公司股東分紅明細表,尚無從推論袁韻婕知悉被告大苗栗公司有股東權不存在之情形,此等被證均不足採信: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唯一代表法人股東即大眾公司及其負責人袁韻婕在股東權益體現之分紅實務中均已多年代行分紅製表造冊、通知及銀行匯款作業相關事宜,如今豈可誆稱其他股東權利不存在云云。惟查:
1 、依被告103 年11月7 日之民事答辯狀第6 頁中「3.整
體投資增資、部分轉讓後股權(現況)」表所示,大眾公司持有聯捷公司之股權,增資後比例為21.46%,大眾公司負責人袁韻婕則為1. 87%,二者合計為23.33%,則大眾公司及其負責人袁韻婕既非聯捷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聯捷公司登記之過半股東,故自無分配紅利之決定權,而實際上僅有聯捷公司董事長(前、後任董事長分別為袁志業、張成軍)才能決定分配紅利事宜,有被告張成軍95年間以聯捷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發函說明股東分紅事宜、取款條等件為證。況大眾公司於受託代管大苗栗、臺南知音、南投等3 家廣播公司之事務時,由於該3 家廣播公司均為虛偽資本、沒有資金,各該公司帳面上根本登錄不實,尚須由大眾公司持續代墊費用、提供資源以維持營運,大眾公司實無可能再主動指揮分配紅利。
2、 再者,被告103 年11月7 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五號
「李悅儀92年1 月7 日寄發予蘇明傳之電子郵件」、被證六號「李悅儀93年12月30日寄發予蘇明傳之電子郵件」等,均無出現袁韻婕之名字,難以證明上開電子郵件係由袁韻婕指揮李悅儀寄發予蘇明傳,況蘇明傳以前係李悅儀之直屬長官,目前仍為大眾公司之股東,自可輕易指揮李悅儀準備相關資料,故被告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袁韻婕指揮李悅儀所發,自屬無據。
另被證七號「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92年度股東分紅明細表」之文件,雖當時聯捷公司之所有事務均係由大眾公司代為管理,惟僅有聯捷公司董事長才能決定分配聯捷公司之紅利事宜,則大眾公司基於內部監控之目的,始由大眾公司之會計人員李悅儀製作上開股東分紅明細表,尚不能認為係袁韻婕主動指揮分配聯捷公司之紅利,更不能以該明細表推論袁韻婕知悉被告大苗栗公司有股東權不存在之情形,實際上袁韻婕係在法院選派之檢查人周銀來作成檢查報告後始得知。準此,被告以聯捷公司90、92年度股東分紅明細表為據,辯稱大眾公司及其負責人袁韻婕豈可誆稱其他股東權利不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九)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103 年9 月22日(103 )華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意見如下:
1、查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103 年9 月22日(103 )華南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雖稱:「經查義務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截至
103 、9 、17日止,未在本行設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非該公司之帳戶」。然而,依據周銀來擔任被告大苗栗公司檢查人時,所調閱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戶「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雲(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帳戶資料,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設立時資本額存入帳戶名稱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雲」,而非「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此乃係因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設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時間為84年6 月21日,斯時被告大苗栗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尚無統一編號,僅得由發起人楊秋雲出名,而以「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雲」為帳戶名稱。
2、依照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戶「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之帳戶資料,可知該帳戶於84年6 月21日有5 筆存款記錄分別為1,000 萬、750 萬、750 萬、1,500 萬、1,000 萬,共計存入5,000 萬元。而於2 天後即84年6 月23日立即分3 筆提出1,80
0 萬、1,700 萬、1,500 萬,共計提出5,000 萬元。再依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84年6 月22日出具「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所載:「三、本次設立登記實收股款新臺幣伍仟萬元,存入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顯見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5,000 萬元後,於翌日經由會計師驗資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立即於84年6 月23日將5,000 萬元提領殆盡,可資證明被告大苗栗公司確為一空殼公司,除原告之外,均無其他股東出資一事,堪認為真實。
(十)對於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於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容之意見:
1、觀諸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及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帳戶資料可知,於99年12月23日、100年7 月18日、100 年11月24日、101 年2 月2 日、10
1 年4 月30日、101 年6 月4 日、101 年11月22日、
102 年1 月24日、102 年7 月23日、102 年9 月26日、103 年1 月24日、103 年4 月7 日等日,均各有一筆50萬或100 萬元不等之資金,自萬泰銀行臺中分行提出,並隨即存入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由此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多筆資金,均係由萬泰銀行流動至兆豐銀行,可見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資金均係在其於各銀行之帳戶間流動,並無其他外來資金注入,足認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股東有繳納股款之情事。
2、另依「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內容可知,被告張成軍等人成為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之時間最遲為99年8 月,惟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萬泰銀行臺中分行及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開立帳戶之時間點,均係在99年11月之後,是此二銀行提供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均無法證明被告張成軍等人確實有繳納股款,故被告自應就有繳納股款出資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即應認定渠等並無實際出資,自無從取得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
(十一)對於被告大苗栗公司於99年8 月20日檢送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張龍根等人之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之意見:
1、被告大苗栗公司於99年8 月20日檢送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張龍根、崔魏久、段吟芬、謝榮洲、游金龍、徐光昭等人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申請書」上載有張龍根等人之印鑑,惟其中名列被告大苗栗公司13位發起人股東之一者,即游金龍曾於99年3 月2 日聲明:「本人從未聽過臺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之名稱,更不可能是該四家公司之股東」等語,可知游金龍既已自承並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足以令人合理懷疑可能係他人代行提出移轉過戶申請書之程序,而非親自為之。
2、次查:依上開移轉過戶申請書內容所示,「核印」及「收件」欄位上,均蓋有當時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負責人廖偉傑之印章,惟實難以想像核印及收件等工作係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處理,故被告大苗栗公司此一作業程序難認符合常理,亦足以令人合理懷疑張龍根等人提出移轉過戶申請書之程序可能係由他人所代行,並非渠等親自為之。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除原告之外,均無其他人實際出資,且被告等迄今均未就何人係人頭股東,何人係實際股東等情詳為說明,難謂已就渠等與被告大苗栗公司間存在股東權之事項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成軍等人與被告大苗栗公司間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大苗栗公司應就未出資股東所持有之股權辦理塗銷,及同時就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均應為有理由。
(十三)爰聲明:
1、確認被告操順梅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張成軍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徐光昭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5、確認被告何秋霜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6、確認被告錢少亭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7、確認被告李森永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8、確認被告郭德樑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9、確認被告廖偉傑對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10、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未出資之股東即被告操順梅、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光昭、被告何秋霜、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被告廖偉傑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之一部或全部,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案件,是否有重複起訴、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關係?
(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之記載,本件原告之母公司大眾公司在上開民事案件中主張:「(一)聯捷公司負責人張成軍於取得臺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下稱「臺南知音等3 公司」)之籌設許可證及公司設立執照,因需籌措龐大資金購置上列3 家廣播公司之硬體設備及需專業人士申請電臺執照為由,向上訴人當時負責人袁志業等人遊說參予成立聯捷公司,再以轉投資方式投資臺南知音等3 公司,需總資本額5,000 萬元,其中2,000 萬元為現金出資(按:其餘部分張成軍、袁志業陳稱係勞務、技術出資,但事前未經告知股東,亦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無法確認該勞務、技術出資之價值,該部分在價值認定上有爭議,且涉及部分股東偽以支出收據抵充股款,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56號案件偵查中,惟按聯捷公司、臺南知音等3 公司登記事項卡,均載明上開公司之股本為現金出資)。上訴人(按即大眾公司)於85年10月16日召開第3 次董、監事會議議決投資聯捷公司19%股份,資金範圍為600 萬至750 萬元,遂自85年12月
9 日起至85年12月10日止,先後匯款95萬元、205 萬元、
200 萬元、450 萬元至聯捷公司指定帳戶,合計匯款950萬元」。
(二)聯捷公司嗣於86年1 月14日設立,由袁志業擔任負責人,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惟上訴人登記持有股份僅為95,000股(即95萬元),其餘855 萬元聯捷公司表示轉投資之用。後因聯捷公司增加聯盟電臺2 處即城市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及宜蘭翠峰廣播電臺(以下依序稱「城市廣播公司」、「宜蘭翠峰公司」,後者因故未設立),籌劃增資2,240萬元,因上訴人佔19%股份,需提撥增資額4,256,000 元,經上訴人於86年10月3 日第3 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聯捷公司增資案,又於86年12月19日第4 次董、監事會議,追認聯捷公司增資案,且經87年6 月18日股東常會追認,並如數匯款與聯捷公司,共計上訴人投資聯捷公司款項為13,756,000元。惟聯捷公司迄未辦理增資變更資本額登記,亦未將上訴人投資之全部股款登載於其股東名簿。聯捷公司既轉投資設立臺南知音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廣播公司、城市廣播公司(以下合稱「臺南知音等4 公司」),則該4 家公司之股東名簿中,應登記聯捷公司為股東,惟各該公司股東名簿,並未登記「聯捷公司」為其股東,亦未登記上訴人為股東,經上訴人多次發函聯捷公司要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說明股權分配、轉讓股權、交付股東名簿、交付股票、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登記及對股權異動及董、監事變更,皆置之不理,聯捷公司既對上訴人超過95萬元即12,806,000元之股東權利爭執,上訴人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藉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命:1 、確認上訴人對聯捷公司出資額13,756,000元之股東權利存在。2 、聯捷公司應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將上訴人所有1,375,600 股登記股東名簿上。3 、確認上訴人就臺南知音等4 公司股東名簿所示附表3 至6所示股東股權屬於上訴人所有。4 、臺南知音公司等4 公司應將前項股東之股票交付上訴人。嗣法院審理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如附表3 至6 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故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應將附表3 至6所示股東股票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係主張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係聯捷公司所轉投資,依轉投資之法律關係為上揭請求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僅係聯捷公司之股東,自不因聯捷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而使上訴人當然成為其他公司之股東。是上訴人依轉投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附表3 至6 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即無所據,其一併請求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應將附表3 至6 所示股東股票交付予上訴人,自亦無憑」。
(三)按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承上所述,「系爭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屬於大眾公司所有,而非現時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業經大眾公司在前開對大苗栗公司之民事訴訟案件予以主張援引為確認其股東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前件訴訟)。而今再由大眾公司之子公司即原告,以受讓大眾公司在前開訴訟案件主張之系爭股權為由,對大苗栗公司起訴主張「確認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等(除原告以外)」對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核此兩件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相同,訴之聲明正相反對,當事人亦屬相同(蓋原告乃由大眾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子公司,且在前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大眾公司對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故前件訴訟與本件訴訟,應為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於法已有不合。至若前件訴訟先行確定,則本件訴訟應受既判力之影響,亦屬不得提起。此外,因前件訴訟與本件訴訟均以系爭大苗栗公司股權之歸屬為訴訟標的基礎事實,故就此事實判斷於當事人間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若干?該金額是否曾轉入被告大苗栗公司或相關人員名下之帳戶?按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應收資本額應為5,000 萬元。該5,000 萬元金額於84年6 月21日即存入被告大苗栗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內。此項事實,有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88號案件,審判長在刑事裁定書第六點(經查)調查事實第(六)點(裁定書第15-16 頁)「至大苗栗、南投、臺南知音等3 家廣播電臺登記資本額分別為5,000 萬元,合計應為1 億5 千萬元乙節,有上揭3 家電臺設立登記資料可查…,該等電臺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已依法收足應收之股款各5,000 萬元,有南投廣播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可佐,即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事」。
三、被告大苗栗公司外之其他被告,分別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股東或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如為出名股東,則實際股東分別為何人?如同一登記股東之被告為一部借名登記、一部實質出資,則實質出資額若干?實質出資之證據為何?
(一)按本件訴訟代理人受委任之當事人(即被告),除大苗栗公司外,有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等人,其中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實質出資股東,其他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
(二)又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其現今實際出資股東分別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袁志業、王表中、方長意、李崑富、洪于婷、張翼宇、謝明秋、費泰康、袁韻婕(詳細持股比例請參被告103 年11月7 日答辯狀第6 頁第3 點「整體投資增資、部分轉讓後股東一覽表」)。又因本件為一整體投資案,整體投資標的包括四家公司(即臺南知音廣播公司、大苗栗公司、南投廣播公司、聯捷管理顧問公司)具有整體且不容分割性。故就出名股東登記之股份中並無法分割各有幾股係屬某特定實質股東所有,亦即無法分配各借名登記之借名股東其實際出資股東各為何人。
(三)又被告張成軍之出資係於85年間,其以大苗栗公司、南投廣播公司、臺南知音廣播公司三家廣播電臺執照作價出資1,000 萬元,佔百分之20之股份,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則以三家電臺機具設備作價投資占百分之30股份,即1,50
0 萬元,其餘2,500 萬元則係現金投資,分別由訴外人袁志業(即原始出資之實質股東)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 萬元,聯捷公司提出950 萬元,其他股東廖瓊玉、廖偉傑、王敬偉、胡白莎、林翠芸、李崑富、費泰康等原始股東共出資1,05
0 萬元,聯捷公司分別於85年12月9 日匯入95萬元至聯捷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5年12月9 日匯入
205 萬元至袁志業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12月9 日將200 萬元匯入袁志業所有帳號「0000000000」帳戶,於85年12月10日將450 萬元匯入袁志業所有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他原始股東則匯入1,050 萬元至袁志業所有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事實,業據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88號確認在案(請參酌鈞院調閱到院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檢刑字第58516 號背信等案卷,附於鈞院卷卷(二)第242 頁)。並有廖偉傑於85年12月20日匯款10
0 萬元入前述袁志業所有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銀行往來明細可按。
四、被告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即操順梅是否曾將個人財產按出資額轉入被告大苗栗公司相關人員名下之帳戶?如為肯定,於何時轉入若干金額?其證據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僅需就訴訟代理部分答辯)?
(一)鈞院所詢上述人等,除操順梅、徐光昭、李森永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未受委任),有被告張成軍以三家廣播電臺執照作價出資1,000 萬元,及被告廖偉傑出資100 萬元匯入袁志業上述萬泰銀行「00000000000 」帳戶內(已如前述),其餘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並未將其個人財產轉入被告大苗栗公司相關人員名下之帳戶。
(二)惟其等均與實際出資股東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實際出資之原始股東之出資,即除袁志業出資500 萬元外( 分別由袁志業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500 萬元) ,並有廖偉傑出資100 萬元、王敬偉、胡白沙出資200 萬元、廖瓊玉出資100 萬元、李崑富出資100 萬元、林翠云出資500 萬元、費康泰出資
500 萬元,共計1,050 萬元匯入袁志業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可證與各出名股東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實質股東均已有實際出資現金。
五、本件被告大苗栗公司係於84年6 月28日設立登記,當時設立之發起人,並非本件被告主張之實質出資之原始股東等人。
按84年間大苗栗公司、臺南知音公司、南投廣播公司三家廣播公司已驗資設立登記(但尚無自己之廣播電臺設備,亦未正式廣播發音),之後張成軍受法波蘭公司之委託,就此三家廣播公司尋求其他投資人接手投資經營,當時大眾公司董事長袁志業有意承接,乃決議以資本額5,000 萬元投資此三家廣播電臺,以購買股權之方式,承受上揭三家廣播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是知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間設立,一年多後,方由以大眾廣播公司為首之前述實際出資股東以5,000萬元買受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之三家廣播公司之股權,因此大苗栗公司設立後之營運內容及資金運作,本件實際出資股東於買受股權前並不得而知,惟原告一再曲解主張係由被告等人設立大苗栗廣播公司云云。
六、本件整體投資案實際出資股東確已出資:
(一)被告張成軍以成立三家電臺及申請三家電臺執照作價投資1,000 萬元,及訴外人張翼宗、謝明秋以電臺機器設備作價1,500 萬元之方式投資;本件整體投資案之投資金額5,
000 萬元即均到位。
(二)本件原始出資之實際股東當時即已約定集資5,000 萬元以籌設聯捷公司並控管大苗栗公司等3 家電臺公司,並以各股東出資比例持有聯捷公司及大苗栗公司等3 家電臺公司之股權,其中聯捷公司資本僅500 萬元,另4,500 萬元部分係其他電臺之營運資本,因聯捷公司投資目的在取得上揭電臺公司之權利(股權及廣播經營權),故聯捷公司資金係供上述各電臺資金調度操作需求,聯捷公司之股東皆同意且授權所有股東投入資金由聯捷公司之負責人彈性調度操作,並以所有股東名義按上揭現金出資、電臺執照技術作價及電臺機器設備作價比例登記持有聯捷公司500 萬元之股權。
(三)復參諸本件原告之唯一法人股東即大眾公司法定代理人袁韻婕,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到庭證稱:「伊與被告袁志業係姐弟,於85年間時,伊係擔任大眾公司董事,袁志業是董事長兼總經理,袁志業於85年10月間在董事會提出要成立聯播網,要成立聯捷公司來轉投資,伊知道要投資臺南知音、南投及大苗栗電臺,大眾公司在聯捷公司佔百分之19股份,當時大眾公司係透過聯捷公司轉投資三家電臺,三家電臺經營權都是大眾公司負責管理,於86年間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訂有合約,所以是由大眾公司直接控管此三家電臺,當時總投資5,000 萬元就是要轉投資此三家電臺。伊於86年5 月間接任大眾公司董事長,於87年11月兼任總經理後,該三家電臺仍繼續由大眾公司管理,由伊親自負責,該三家電臺盈餘,亦係以大家占聯捷公司的持分來分配」等語,益證被告前述抗辯為真實,原告於準備(五)狀第9 頁否認袁韻捷知悉上情並依股東占聯捷公司的持股來分紅等情,即已不攻自破。
(四)於85、86年間本件整體投資案已集資購買三家廣播電臺股權後,由訴外人大眾公司管理大苗栗等三家廣播公司,此時管理階層始發現大苗栗公司等三家廣播公司之營運資金不足,惟已無法追究其資金不足原因(例如虧損、建設成本、或被虧空等原因),最終與會計師研商後,決定逐年以盈餘彌補資本之方法,充實資本,並決議先將三家廣播公司之財務交由大眾公司管理及分配,彌補充實三家廣播公司。然上述實質股東之出資為事實,終究不能以大苗栗公司設立之初之5,000 萬元資金流向疑義,即推定本件出名股東均無股東權利。
(五)本件大苗栗廣播公司設立之初登記之原始股東計有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張龍根、張漢昌、李森永、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徐光昭、郭德樑,渠等均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除游金龍業已於其出具之股份轉讓約定書上填出資金額250 萬元,並讓予黃興中外,其餘均簽有空白之股份轉讓約定書,而上揭約定書,除立書人、簽名欄外,其出資金額與受讓人、全權委託處理股權事宜之受託人欄均係空白。而衡情,上開股份轉讓約定書之約定出資金額欄、受讓人及全權委託處理股權事宜之受託人欄等既均係空白,足徵立書人於簽立當時,即可知悉將來可能由他人填具,從而,堪認上開人等同意擔任人頭股東後,因未實際出資,故同意簽立股份轉讓約定書全權委託他人處理股份轉讓事宜,渠等對於轉讓多少、轉讓與誰等節,均無意見。則人頭股東既已全權授權他人處理股權事宜,本件實質出資股東受讓取得上揭股權轉讓約定書,並與渠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殆無疑義,此事實亦請參閱被告103 年6 月11日準備書狀附呈被證3 號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211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七、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第14頁內陳稱:「三、綜上所陳,被告大苗栗公司前揭13名形式上之發起人均未繳納任何股款,被告大苗栗公司迄今為經營業務所需之資本(包含現金、勞務、技術、設備等)均係由訴外人大眾公司提供,訴外人大眾公司並將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概括移轉予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原告。雖被告大苗栗公司歷次股東名簿上載之股東迭有變更,仍依法自訴外人張漢昌、訴外人梁淑惠取回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應有之部分股東權。至被告大苗栗公司形式上現有除原告外之其他股東,即被告操順梅、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光昭、被告何秋霜、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被告廖偉傑等,或為被告大苗栗公司形式上之發起人,或係自被告大苗栗公司形式上發起人輾轉登記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渠等及其前手,既未曾於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登記時實際繳納股款,亦未曾於被告大苗栗公司經營過程有任何出資或貢獻,自不得取得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等語。惟其陳述有以下疑點:
(一)原告前述主張「被告大苗栗公司迄今所需資金均係由訴外人大眾公司提供」,惟查,大眾公司於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係主張於85年12月其出資額950 萬元及其後增資4,256,000 元,係全數用以設立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則其何時提供大苗栗公司迄今為「經營業務所需之資本」,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原告前述主張「訴外人大眾公司將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概括移轉予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原告」,惟大眾公司於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事件訴請確認大眾公司對於大苗栗公司部分股東持有之股東權利屬於大眾公司所有,此豈不自相矛盾?大眾公司並於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事件中,於法院審理時尚主張其與被告何秋霜、梁淑惠、錢少亭、廖偉傑等股東之借名關係並未終止,則其如何已將「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概括移轉予其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原告」?
(三)又大眾公司之出資亦非於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8日設立時依三家廣播公司設立出資額共1 億5 千萬元之比例出資,而係於85年12月間依前述整體投資案之投資總額5 千萬元之比例出資。則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向訴外人張漢昌、梁淑惠等均為未實際出資之人頭股東受讓股權,則原告之地位與被告等人無異,原告向渠等受讓股權與被告並無區別,原告又如何能以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可知本件原告之當事人地位確屬不適格。
八、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等與實質出資股東之借名關係既尚未終止,被告等自仍係大苗栗公司依法登記之股東,大苗栗廣播公司就其股權之認定,亦僅得依股東名簿所載為之,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股東權利不存在,併請求被告大苗栗公司辦理股權銷除,並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等,即屬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程序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大苗栗公司應就未出資之股東即被告操順梅、被告張成軍、被告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光昭、被告何秋霜、被告錢少亭、被告李森永、被告郭德樑、被告廖偉傑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同時就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案卷三第219 、220 、232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而被告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起訴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外人陳某對上訴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在訴訟屬中,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即係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被上訴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究僅得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經上訴人同意,代陳某承當訴訟或依同法第54條之規定起訴而已,尚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為同一請求而更行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1 項所稱之「當事人」,應包括訴訟繫屬中,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自承:大眾公司將其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自曾為被告大苗栗公司名義股東之張漢昌、梁淑惠受讓取得大眾公司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頁),故依原告所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前案」)訴訟繫屬中,大眾公司將訴訟標的之股東權法律關係移轉於原告,就該前案而言,原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稱之「當事人」。
(二)上開前案經訴外人大眾公司起訴,並以包括本件被告大苗栗公司在內之訴外人聯捷公司及臺南知音等4 公司為被告,並經該案法院爭點整理: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何秋霜、梁淑惠、錢少亭、廖偉傑所持有之股東權利是否屬於原告所有?(見本案卷一第241 頁背面、第245頁背面),其中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即本件被告,如確認為原告所有,即非該等被告所有,故原告本件此部分確認之訴,係上開前案所得代用,如允准原告於本件重複起訴,則可能發生裁判矛盾之虞(例如:於前案確認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所持有之股東權利實為原告所有,於本案卻確認該3 位被告股東權存在而確為該3 位被告所有),故本件就被告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之部分,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之。
三、原告本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大眾公司匯款予聯捷公司,聯捷公司均用以籌設被告大苗栗公司在內之3 家電臺,並無其他登記股東匯款予聯捷公司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47 至
249 頁),此與前案判決之爭點整理筆錄所示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相符(見本案卷一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正面),則大眾公司將出資交付於聯捷公司後,該資金即屬聯捷公司所有,即使原告所稱被告大苗栗公司發起股東張漢昌、梁淑惠等人之股份,實為借名登記者,其借名人即實質股東權利,亦應歸屬於聯捷公司而非大眾公司,故前案判決亦認:「本件上訴人(大眾公司)主張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如附表3 至6 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故臺南知音等
4 家公司應將附表3 至6 所示股東股票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既係主張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係聯捷公司所轉投資,依轉投資之法律關係為上揭請求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僅係聯捷公司之股東,自不因聯捷公司轉投資其他公司,而使上訴人當然成為其他公司之股東。是上訴人依轉投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附表
3 至6 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即無所據,其一併請求臺南知音等4 家公司應將附表3 至6 所示股東股票交付予上訴人,自亦無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243 頁正面),則於被告大苗栗公司84年發起設立時,大眾公司即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股東,又何以能於原告所稱之98年10月(見本案卷四第9 頁),將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份或股東權利移轉於原告公司?聯捷公司及原告公司,豈有可能對相同之股份同時具有同一股東權?何以原告公司縱或對大眾公司支付對價,即必然取得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實質股份或股東權?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大苗栗公司發起股東梁淑惠固曾提出96年3 月8 日之聲明,主張其受大眾公司董事長暨總經理袁志業之委託,代表大眾公司持有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份,其實為大眾公司投資被告大苗栗公司之法人代表等語(見本案卷一第72頁)。但訴外人袁志業及梁淑惠並未考量相關資金係先由大眾公司給付聯捷公司,或因法律專業知識不足,而將「轉投資」與「實質借名股東」兩者相互混淆,尚難僅憑該項聲明,即斷認大眾公司必然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並由大眾公司將股權移轉於原告等事實,對此亦未見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必然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原告既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其本件起訴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性,故應予駁回。
(四)按「查巧○公司係由巧○有限公司改組、增資、變更登記而來,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而被上訴人朱○宗、張○成、鄭○瑛、朱鄭○英均為原巧○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股款均已繳納完畢,有廖○○會計師76年4 月21日就巧○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所為查帳報告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朱○忠、朱○文、柯朱○華之股份係由朱鄭○英讓與部分股份;被上訴人朱○芳、鄭○純,以及上訴人之股份係由張○成讓與部分股份及嗣後增資而來,另上訴人簡李○釵有部分股份則由鄭○瑛讓與部分股份而來,有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巧○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如認被上訴人朱○宗、朱鄭○英、張○成、鄭○瑛均非巧○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自張○成、鄭○瑛取得之股份,以及巧○公司之成立,將無所附麗。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均為巧○公司之合法股東,應享有巧○公司之股東權,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0年度臺上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大苗栗公司成立時之出資5,000 萬元,全部未經繳納,故其餘被告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其本身並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設立股東,其股份亦係由設立股東張漢昌、梁淑惠受讓而來(見本案卷一第16頁),故依原告之論理,其自己之股東權,亦因原告主張被告大苗栗公司最初發起之資本額5,000 萬元股款全部未繳足而不存在,是原告主張發起資本全部未繳足,無異自承發起股東張漢昌、梁淑惠之股款亦未繳納,致使其等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實乃業已自承其自己並非股東,而本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
四、被告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即操順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成軍、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即操順梅,均應推定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64 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 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
165 條第1 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凡列名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張成軍、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即操順梅,均列名於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名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調取之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43 、157 頁),並與原告所提被告大苗栗公司歷次股東名簿(見本案卷一第84頁原證10)所載者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張成軍、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即操順梅,既均列名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即推定其為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縱未持有該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等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職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等被告並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或其股東權不存在。
二、公司股東非不得借名登記:
(一)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尚非當然等於脫法行為。又按:「原審依證人吳某之證言,及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設立時,股東印鑑均由被上訴人統一刻印,置放於被上訴人處,由被上訴人使用等情,認已足判斷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出資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陳甲、陳乙,並無違背法令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亦主張:大眾公司係以借名登記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及以人頭股東方式為之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48 頁、本案卷四第8 頁),亦承認借名登記股東之適法性,是公司股東非不得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尚非必然為實際出資之借名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成軍、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郭德樑、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即操順梅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故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等語,然該等被告得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其本身無需實際出資,正如原告主張大眾公司未登記為被告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但為實質出資股東之論理相同,尚難因其等登記名義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即可斷認該等被告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必然不存在,因此該等出名股東即使非實質股東,亦為形式出名股東,無論如何,其股東權均仍屬存在,尚無探究其究竟持股若干係為何人借名登記股東之必要。
(三)至被告大苗栗公司發起股東游金龍縱或曾陳稱:其非被告大苗栗公司之發起股東等語,然依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游金龍所書立「股份轉讓約定書」(見本案卷三第301 頁),游金龍將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出資,全數讓與訴外人黃中興,則自應以該約定書為準,認定游金龍確有成為被告大苗栗公司實質或形式發起股東之意思,其上開陳稱尚不足採,亦不因游金龍曾為上開陳稱,致認被告大苗栗公司有何發起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
三、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股東已繳足股款,嗣後資金流出乃公司是否被掏空、以及股東或他人是否得向公司負責人或何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一)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374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50萬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 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如驟以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準此,可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是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即使認股人未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 條未實際繳納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據此,縱使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至今未繳足增資款之情屬實,亦不得據以認定兩造間自始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 年度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公司設立亦復如是,故公司設立之出資行為,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如股東並未繳納股款,應係公司有權促其追繳之問題,尚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僅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非謂該設立公司之行為無效,否則當無於裁判確定前得命補正可言,故即使認股人未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或有公司法第9 條未實際繳納股款,登記後將股款發還,任由股東收回之情形,其公司股東之資格不因此而受影響。
(二)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情形者,實為損害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尚非股東權不存在問題。
(三)原告自承:依84年6 月21日訂立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5 條所載:「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分為伍佰萬股,每股新臺幣壹拾元,授權董事會依規定發行」及同日召開之「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臨時會議」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二)載明:「案由:本公司第一次發行新股擬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整,每股壹拾元整,提請決議。決議:照案通過」,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即應收足資本額5,000 萬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 、189 頁、本案卷三第236 頁),復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大苗栗公司發起人股東名簿(見本案卷一第
24、25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大苗栗公司發起股份全部為5,000 萬元。
(四)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10號確定裁定選派被告大苗栗公司之檢查人周銀來會計師於102 年3 月1 日出具陳報狀稱:
「該公司(即被告大苗栗公司)於84年6 月21日存入五筆現金共50,000,000元,於84年6 月22日經會計師出具資本額已收足之查核報告,隨即於84年6 月23日三筆現金領出共50,000,000元」等語(影本見本案卷一第30頁,正本見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0號選派檢查人卷第183 頁,另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9 月3 日函文亦同旨,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87 頁。又周銀來會計師上開陳報狀關於帳號記載錯誤情形,見本案卷二第241 、241 之1 頁原告之陳報狀所示),並有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存戶「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雲」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10號卷第188 、189 頁),可知該帳戶於84年6 月21日確有5筆存款記錄,分別為:1,000 萬、750 萬、750 萬、1,50
0 萬、1,000 萬,共計存入5,000 萬元。
(五)由本院選派之周銀來檢查人上開陳報狀及函文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設立時資本額存入帳戶名稱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雲」,而非「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此乃係因被告大苗栗公司於設立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時間為84年6 月21日,斯時被告大苗栗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故尚無統一編號,僅得由發起人楊秋雲出名,而以「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楊秋雲」為帳戶名稱,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案卷三第20、21頁),且同時可知:被告大苗栗公司確實有5,000 萬元之現金出資股款存入,全部發起資金全為現金,並無原告所稱之技術出資或以價作股等情形,則被告大苗栗公司發起人所認股份之股款,全部均已繳足,並無任何發起股東未繳之情形,自無進一步追究何發起股東實際出資多少金額之必要。
(六)按股東出資,尚非必然需出自於股東之固有財產,縱其非登記股東本人所繳納,而以他人代為出資、贈與、使用借貸等方式繳納,或由借名股東即實質出資股東所繳納,均不影響其股款均已收足之事實,亦不影響其餘被告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確係存在之事實。
(七)另依上述說明,被告大苗栗公司設立股東即使並未出資,亦屬被告大苗栗公司得否向各該股東請求繳納足額股款之問題,而非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縱被告大苗栗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卻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或公司負責人於驗資後任意將該資金流出公司,乃屬公司是否被掏空、股東或他人是否得向公司負責人或何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非可因此斷定設立股東之股東權,以及其後輾轉受讓者之股東權必然不存在。原告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大苗栗公司發起人股東權存在,事後被掏空資產等語(見本案卷四第12頁),亦同此見解。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程序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性,且其中一部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實體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餘被告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確實不存在,以實其說,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餘被告對被告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股權及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