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4,02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亦即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50,000元(見本案卷一第98頁確定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4,02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