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黃蘭雅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林偉譽被 告 黃蘭淦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自98年5 、6 月間起,未經原告同意,接收臺北市建築工地之污泥、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堆置於原告所有同段541 地號、國有同段545 地號土地,及被告與其子黃喬盟所有之同段357 等其餘5 筆共7 筆土地上,並僱工將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整平,以沙土覆蓋掩埋,而無權占用原告及國家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共784.59平方公尺,原告於98年9 月5 日前往同段541 地號土地查看時始發覺上情。而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前案)。
(二)兩造於刑事前案審理期間之100 年12月14日簽定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應依苗栗縣政府核定之清運計畫書,將同段54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於清運完畢後立即向頭份地政申請鑑界,將土地原狀歸還原告等項。嗣於101 年3 月16日,同段
541 地號因分割而增加同段541-1 及541-2 (下稱系爭土地)地號土地,而被告於原同段541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即位於分割後增加之系爭541-2 地號土地上;且兩造簽訂和解書時,並未區分應清運之廢棄物種類,故被告自應將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外來物全部清除。詎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未至現場勘查,僅依書面資料審查即認定被告業將其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全部清運完畢,顯非屬實。被告陳報其清運285 立方米之營建混合物,與其於刑事前案中供述違法傾倒上千立方米之廢棄物數量相去甚遠,可知被告自行篩分後,僅清運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其餘營建剩餘土石方仍殘留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未回復原狀,故其尚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完畢。爰依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定和解書後,被告旋於101 年2 月7 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清運,惟因事業廢棄物由環保局管理,但營建剩餘土石方另由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下稱水利處)管理,事權未能統一,兩單位遲遲未能核定本案清運計畫,致被告遲至101 年5 月24日始獲得環保局指示而提出清除計畫書,並訂於101 年6 月1 日開始清除,該計畫書亦經環保局同意備查。然環保局嗣將清除計畫中非屬廢棄物之土石方清運部分另函轉水利處辦理,致被告需待水利處之核准始得辦理清運。後被告於現場將廢棄物篩選分類後,將營建混合物清運至新竹縣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源處理場),另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移置於被告所有同段357 地號土地上,並於101 年11月5 日向環保局提出清除完成報告書,經同意備查,故被告已依苗栗縣政府之指示核准將全部廢棄物清除完畢。被告清運完成後,即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頭份地政申請辦理同段541 地號土地之鑑界,亦於101 年11月12日測量完成,是被告業依和解契約履行完畢。且兩造係約定被告以苗栗縣政府核定之清運計畫為清運,而非依原告主觀認定或土地客觀現狀有無廢棄物做為履行標準。詎原告明知被告已履行完畢,竟於102 年間再對被告提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告訴,捏稱被告在原告所有同段541 、541-1 及系爭土地上另有傾倒廢棄物之新犯罪行為,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55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48萬元,及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完畢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41 、541-1 、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向苗栗縣政府提交清運計畫書,並依苗栗縣政府核定之清運計畫書清運完畢。嗣再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申請鑑界,將土地回復原狀歸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卷一第4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完畢日止,按月給付3 萬元(卷一第118 頁),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原同段54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1 年3 月16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541-1 、系爭541-2 等地號。被告自98年5 、
6 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將接收之建築工地污泥、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原同段541 、545 、357 地號等
7 筆土地上,再以沙土覆蓋掩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原同段
541 地號及國家所有545 地號,面積共784.5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前案判決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兩造於刑事前案審理期間簽定和解書。嗣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向環保局提出營建混合物清理計畫書,經同意備查,再於同年11月5 日向環保局提出清除完成報告書,亦經該局於同年11月8 日同意備查;於101 年10月19日委託代書以原告名義向頭份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原同段541 地號土地辦理鑑界,於101 年11月12日測量完畢。又被告於原同段541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位置,即為分割後之系爭541-2 土地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8 至13頁)、本院刑事前案宣示判決筆錄(卷一第14至17頁)、和解書(卷一第18、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提出之清理計畫書及同意備查函、營建混合物清除完成報告(卷一第67至92頁、第54至66頁)、環保局101 年11月8 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改善完成備查函(卷一第51頁)、刑事前案卷宗等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違法傾倒於系爭541-2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且環保局同意備查被告所清除之範圍,僅為「營建混合物」,不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且其清運之數量只
285 立方米,與其於刑事前案中供述傾倒之上千立方米廢棄物數量相去甚遠,可知被告將廢棄物篩分後,僅清運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其餘營建剩餘土石方仍留存於系爭土地上未清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就廢棄物之清理一事於和解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苗栗縣政府核定之清運計畫書,將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內之廢棄物清運完畢」(卷一第18頁),而被告於原同段541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位置為分割後之系爭541-2 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約應向苗栗縣政府提出清運計畫書,經核定後,再依該計畫書內容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故兩造之約定係以第三人即苗栗縣政府核可之清運計畫書,做為被告履行和解書第2 條之內容及判斷是否履約之標準。再查,被告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地同段545 地號、被告所有之同段357 地號等共7 筆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工作,於101 年9 月27日向環保局提出營建混合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同意備查(卷一第67至92頁);依上開同意備查函說明二所載,環保局同意被告將營建混合物約250 立方米委託華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除機構)清運至新竹縣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機構),並限期應檢附完成改善相關證明文件(如清除前、中、後照片),廢棄物合法流向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卷一第67頁)等節,有本院依職權向環保局調取之清理計畫書及同意備查函在足憑;可證被告確已依約提出清運計畫書,並經環保局核可無誤。又被告進行本件廢棄物清除工作後,於101 年11月5 日檢附清運三聯單、過磅單、清運總表、華園資源處理場完成證明書,及清理前、過程、完成後之相片等資料報請環保局核備,經該局於同年11月8 日同意備查之情,亦有營建混合物清除完成報告暨附件、同意備查函附卷足憑(卷一第54至66頁、第51頁)。再者,本院前函詢環保局關於被告之清運結果是否符合清運計畫書乙節(卷一第268 頁),經其答覆:「說明三、(一)旨揭地號土地之回填物經被告自行僱工、機具、車輛於現場粗篩分類,部份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約3000立方米),暫置於同段357 地號。……(二)本局就現場篩分產出營建混合物(285 立方米--未經細篩參雜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審認,業經本局核准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運至新竹縣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廠)處理」等語,亦有環保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卷一第290 頁)。足證不論是營建混合物或營建剩餘土石方,均經被告清運至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移置於其所有之同段35
7 地號土地,並無原告指摘之被告僅清運系爭541-2 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留置於原地之情事;且二者清運之數量合計約3285立方米,亦與被告於刑事前案中供述傾倒上千立方米廢棄物之數量相近。徵諸上情,被告已確實依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書清除系爭541-2 地號及其他6 筆土地上之廢棄物,且清運結果並經和解書約定之主管機關環保局之審查核可,自堪認其已依和解書第2 條約定履行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工作完畢至明。故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其應以縣政府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為清運內容,而非依原告主觀認定或土地客觀現狀有無殘留廢棄物做為履行標準等語,即屬可採。
(二)雖原告以環保局並未至現場實地勘查,僅憑書面審查即予以備查為由,主張被告並未清除完畢云云。惟本院前函詢環保局關於:有無派遣專人前往系爭土地等7 筆土地現場檢查,始認定清運完成,並請提供檢查過程之相關資料等情(卷一第268 頁),亦據該局函覆「說明三、(三)本局派員至現場查驗被告黃蘭淦君所提改善完成報告書,確認其執行作業符合規定,並於101 年11月8 日函同意備查改善完成」等語,有該局104 年4 月22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一第290 頁背)附卷可參。可見於被告報請環保局查驗清運結果時,環保局確有派人實地勘查後始同意備查。原告空言主張環保局僅依書面資料審查,即認定被告已清運完畢云云,純屬臆測,顯不足採。
四、再本院於104 年1 月9 日協同兩造及頭份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經測量後,系爭541-2 地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隆之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卷一第191 至201 頁、第2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原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指出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即於傾倒位置之最南側噴漆2 點,2 點連線以北均為傾倒廢棄物之範圍,並主張:系爭土地遺留之水泥塊、石頭、塑膠管、磁磚、黑色土壤等物均為被告先前未清除之廢棄物,原先之土壤為黃色,且和解書內容為恢復原狀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大雨沖刷,將原先係堆置在被告所有同段357 、357-1 地號上之廢棄物沖刷至系爭土地等語(卷一第191 、192 、195 頁)。然查:
(一)原告係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和解書約定清運廢棄物。然遍觀和解書全文,並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約定,而係於第2 條約明被告應依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書做為其執行清運工作之內容及標準,故被告是否履行該條款完畢自應以環保局核定之內容(清運計畫書)為準,原告自不得以和解書未約定之內容,另行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再者,環保局既已於101 年11月8 日核定被告提出之清除完成報告並予以備查在案,故判斷被告履行前條約定完畢之時點,即為101 年11月5 日被告向環保局報請查驗時,一經審核同意備查,即應認該報請查驗日為履行完畢日。縱日後系爭土地上再發現存有廢棄物,原告除須舉證證明該廢棄物係屬被告98年間之違法傾倒行為所造成而未清除者外,否則其他不論天候、地震等自然因素,或者人為外力(含被告)所造成者,均非屬本件和解書約定之範疇,被告自無依本件和解書負清運之責。至其是否該當其他法律關係而負有清除之責,要與本件無涉,應先敘明。
(二)參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所示(卷一第123 、
208 頁),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緊鄰被告所有之同段357 、357-1 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傾倒範圍即噴漆點連線以北即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B、C、D部分。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現場地勢呈斜坡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附卷可參(卷一第10、196 、197 、200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先前闢為梯田,故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形無疑。則系爭土地因附近地形地勢關係,極易因天候雨勢因素,造成西北側、地勢更高之同段357 、357-1 地號土地上之土壤、雜物、廢棄物等,因暴雨沖刷、或強(颱)風夾帶,而順流至南側、地勢較低之系爭土地上;此核與原告所述現場地形像洩洪道,一下雨系爭土地被雨水沖刷,災情慘重之情相合(卷一第192 頁)。可認被告所辯原先廢棄物係堆置在同段357 、357-1 地號上,因大雨沖刷而順流至系爭土地等語,與一般社會經驗無違,堪予憑採。果此,廢棄物沖刷至系爭土地之原因,顯非係被告98年間之違法傾倒行為所致,如前所述,自非本件和解書約定之範疇,被告當無依和解書負清運之責。
(三)又本院係於104 年1 月9 日至現場勘驗,距環保局101 年11月8 日同意備查被告本件清運結果,已相隔2 年又2 月;另距原告指摘環保局前曾於102 年11月22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留有泥土、磚塊、土石方、磁磚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卷一第49、50頁),亦相隔1 年餘,二者均同屬環保局同意備查後之情事。再者,系爭土地之原狀為何?亦即土地之原有土壤成分、地形、地貌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陳明。是系爭土地上現雖存有面積1.31平方公尺之土隆及水泥塊、石頭、塑膠管、磁磚等廢棄物,惟上述土隆及廢棄物係何時存在、是否自然因素或其他人力所造成、土隆成分為何等節,均屬有疑,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原狀本無該土隆及現存廢棄物,且其等均屬被告98年間違法傾倒行為所致等節,徒以事後系爭土地之現況,推論指摘2 年前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實有邏輯上之謬誤,亦與和解書第2 條約定相違,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環保局核定之清運計畫書執行完畢,並經環保局查驗核可而同意備查,足認其已履行和解書第2條廢棄物清運之義務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 年5 月14日起至將系爭541-2 土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清除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