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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榮進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郁倫

簡筱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點二六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10,432 元,及其中137,628,806 元自民國102 年12月4 日起,其餘16,381,626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34,089 元,及其中137,628,806 元自102 年12月4 日起,其餘13,205,283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 宗第38頁反面) ;復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再減縮其中6,000 元(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1 頁反面) ,則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28,089元,及其中137,622,806 元自102 年12月4 日起,其餘13,205,283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係單純金額之減縮,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政鴻,嗣改選為徐耀昌等情,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於95年12月4 日簽訂「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案、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立即投入後龍科技園區的開發工程,嗣因土地徵收問題,導致系爭開發案長期無法順利開發。被告復以100 年6 月20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100 年5 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經濟部工業局100 年6 月3 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依據內政部函文表示「本案不同意開發」,而經濟部函文表示「本案申請程序已經結束,倘擬調整計畫內容再提出申請,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嗣後,系爭開發案因政府政策變更而無法繼續,被告即發函原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隨即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而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召開「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開發工作委員會第14次會議」,會中苗栗縣政府僅願意認列

1 億2965萬9295元,會計科目分別為1、編定規劃調查費用:53,820,000元。2、開發工程費用:37,666,501元。3、行政作業費:15,556,349元。4、利息:11,912,160。5、代辦費:10,704,285,就超過上述金額部分均不予認列,原告僅認同1、2項,對於其他部分之認列,原告認為偏低,幾經向被告依約爭取未果。系爭契約既由被告依約終止,原告自得依下列系爭契約及服務建議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下列之開發費用。

㈡、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2,000元:

1、兩造於95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因本項工程涉及龐大之會計科目記帳問題,即有委請專業之會計師事務所提供其會計管理之必要服務。原告遂委請達豐會計師事務所,自95年12月起至100 年4 月份提供會計管理。而被告於101 年11月5 日通知終止契約函文才到達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4 項第7 款之約定,自得請求全部所支出之會計師管理費用,又除95年12月份因未滿一個月故以2,000 元計算,其餘96年1 月至100 年4 月共52個月,每個月均以20,000元計算,則為1,040,000 元,合計應為1,042,000 元。

2、另因系爭開發案被告嗣後決定不再開發,因此兩造必須要會同辦理開發成本計算,而原告並非會計專業人員,本就必須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編制開發成本總表及相關資料,此部分之金額總計為100,000 元。是以,其金額為1,142,000 元(計算式為:1,042,000+100,000 =1,142,000 元)。

㈢、原告執行系爭開發案之其他必須之費用合計49,672,356元:

1、開發工作委員費用4,372,000元,各細目如下:

①、工作委員會費用2,766,000 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之約定,組成「苗栗縣後龍科技園區開發計畫委託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開發工作委員會」(下稱工作委員會),負責審理有關系爭開發案之相關事項,其成員包含苗栗縣政府縣長、縣府主管、業界學界專業人士、設計公司及原告工作主管,並依據縣政府規定由原告按月支付各委員費用3,000元至8,000 元之金額,原告總計已支出4,848,000 元。惟因系爭開發案未成,被告要求委員會中屬於公務人員之部分成員,將所領取之費用退還予原告總計2,082,000 元,然仍有部分因委員死亡或其他原因無法退回。又工作委員會既是兩造為處理系爭開發案所共同組成,並依據被告要求支付相關費用,即應屬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2,766,000 元(計算式:4,848,000 -2,082,000 =2,766,000)。

②、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600,000 元:此支出乃是工

作委員會於96年2 月1 日第一次工作會議記錄中,決議第4項所記載「會務運作費96年度為60萬元,由工作小組組務組負責出納、核銷等事宜。」原告即依據工作委員會之要求給付600,000 元之會務運作費,自屬本案開發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③、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1,000,000 元:依工作委員會第

八次工作會議記錄決議成立預算審查小組,該預算審查小組即向原告請領第一期之運作費1,000,000元。

2、聘僱人員及設備費用25,829,638元,各細目如下:

①、薪資費用總計支出29,289,550元,被告僅同意認列由原告聘

請並在被告縣政府內工作人員,分別為黃建勳、黃毓仁及康鳳蓁等3 人合計之薪資4,461,574 元,逾此均不認列,實有未當。因系爭開發案之執行除前述三人之外,尚有其他外圍之工作同仁需處理,諸如規劃、現場履勘、與住戶及地主談補償等相關事宜。

②、系爭開發案涉及專業之知識,必須要有一個能夠統籌規劃之

團隊,進行整體之開發,原告必須聘請訴外人鍾智文、謝峰雄、張滄郎、何守欣、雷麗雲、林弦江、劉寶金、康榛耘等人,分別擔任執行長、總顧問、專案經理等職務,渠等人員之薪水算至100 年4 月份,均有匯款資料可參。

3、保險費1,001,662元:原告總計支出1,379,637 元,被告竟僅同意認列377,975 元,所持理由亦係被告不承認除在縣政府工作之黃建勳、黃毓仁及康鳳蓁3 人以外之人,屬於必要之工作人員,自不承認原告為其他人所支付。

㈣、其他必要費用總計為20,216,991元,各細目如下:

1、租金支出5,502,749 元:此租金分辦公室、車輛二部分之租金。有關辦公室租金部分,原告於得標本案後,因有新增加聘請相關人員承辦系爭開發案,故承租辦公室供人員平時辦公使用,每月租金為60,000元,從95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止,總計54個月,總花費為3,240,000 元。至於租車部分,原告係向訴外人格上租車租用車牌為0000-00 及7025-TT 之車子,每月費用為35,600至36,500元不等,超出里程部分尚須要額外支付超出里程費用。上開所有租金費用合計為5,502,749 元,應屬為開發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2、文具費用87,110元:本件開發工程既有人員及辦公室等設備,當必有文具費用之支出。

3、旅費1,080,987 元:原告所聘請之人員,往來臺北辦公室以及臺中總公司,以及往來苗栗縣政府、苗栗現場工地以及出差時之旅費支出。

4、運費1,762 元:運送較為大宗貨物之快遞費,為處理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運費,亦屬必要費用。

5、郵電費524,535 元:因系爭開發案而支出電信費以及寄送物品之郵資費用。

6、修繕費62,897元:系爭契約成立後至被告終止契約為止,原告所支出修車及冷氣及電腦維修等修繕費,並均有收據可資為憑,應屬為開發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7、廣告費332,465 元:被告不同意認列後龍科技園區招商資訊網建置專業網路費用133,000 元、昭凌工程顧問123,265 元、平面多媒體廣告76,200元。然招商資訊網建置專業網路之建置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目前並已建置完成。而昭凌工程顧問部分,乃是因為創捷整合行銷公司另外委請昭凌顧問協力作業,故亦屬必要費用。其餘多媒體平面則為刊登報紙以及其他平面媒體費用。

8、水電瓦斯費621,457 元:原告係在臺北承租辦公室,故96年

1 月至100 年4 月份所支出之水電費用。

9、交際費660,219 元:交際費其實與行政機關之特別費相同,依據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特別費可用於下列項目「禮金、奠儀、禮品、花籃( 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所屬機關人員犒賞、慰問及餐敘」等等,而依一般公司慣例支出交際費用,用以拉近與客戶間的距離及感情,此亦符合我國人民情感。此些包含婚喪之紅白帖、逢年過節之禮品、平時宴客聚餐等,本開發案涉及眾多地主權利,原告自然有必要為了要拉近與地主間的關係,使本開發案順利進行,自然有必要支出上開費用,應屬為開發本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職工福利16,607元:原告既聘請如上所述之員工,基於員工福利及健康著想,於工作之餘招待員工前往高爾夫球場打球,亦為現代經營公司所必要,且系爭開發案從95年12月簽約迄今,原告僅支出16,607元之員工福利,應屬必要及合理之範圍。

、查估及徵收作業費3,000,000 元:原告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就系爭開發案之土地進行測量,並業已支出全部款項,且被告委託會計師進行第二次覆核時,該會計師亦建議被告應將之納入開發成本。

、顧問費(鐘智文)4,500,000 元:系爭開發案一開始進行時,執行長鐘智文薪資為每月30萬元。嗣於99年1 月因開發團隊要求改以薪資5 萬元計算,其餘25萬元部分則納為顧問費支出,合計仍然是每個月給付執行長鐘智文30萬元,符合一開始之薪資狀態,僅係會計支出科目不同。從99年1 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總計16個月,並因橫跨兩年度,故分別於99年2 月及100 年2 月各多給付一個月之年終獎金,故實際支領18個月,總計450 萬元,並分別於101 年6 月10日、6 月20日及6 月30日各給付175 萬、150 萬、125 萬予以補實。

、顧問費(陳仕修)100,000 元:原告於95年12月4 日系爭契約開始後,因本案開發團隊尚未全部到齊,故先行委請陳仕修協助本案初期各項開發業務,直至95年12月底本案正式招聘人員已陸續就職為止,總計支付陳仕修10萬元,均有收據為憑並依法替陳仕修申報所得。

、顧問費(林鍷烈)340,000 元:林鍷烈係「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之召集人,而預算審查小組乃是依據開發工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通過所成立,並依據預算審查小組來函「本小組之運作費用,除召集人係按月支付薪資(工作期間50000 元/ 月)外…」,從98年4 月起至98年10月止,總計7 個月,原告支付總金額為35萬元,然被告僅認列1 萬元,其餘34萬元均不予認列,顯有未當。

、雜費(大樓管理費)1,132,500 元:原告在臺北所租賃之辦公室,因其位於社區內,必須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用,此部分既然是屬於租用辦公室所衍生之費用,自然屬於因為本開發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雜費(苗栗辦公費)810,000 元:本開發案之履約標的所在地係於苗栗縣後龍鎮,茲為開發案進行之效率考量,特就近設置「苗栗辦事處」(地址為:苗栗市○○路○○○ 號),並聘劉寶金專責處理各項事宜。至有關「苗栗辦事處」進行相關業務之開支,以專款撥付「辦公費」每月15,000元,時間是95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共計55個月,合計810,000元。

、雜費(電腦週邊、雜費、咖啡茶水報紙等)697,430 元:原告承租臺北及苗栗兩處辦公處所,為處理行政事物以即有必要提供電腦、紙張及其他各類文書用品供作業使用,並有必要提供來訪客人及員工飲水設備及報紙,此些部分均屬為本開發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第5 項記載雖認為可以減少臺北租金費用、大樓管理費用以及臺北往返苗栗之差旅費,然原告在台北係與他人分租辦公室,費用已屬節省之方式。又差旅費辦理系爭開發案,相關主管機關均設立在台北,必須時常與臺北之主管機關就近商討,若改在苗栗辦工,反而會因此增加苗栗往返臺北辦公的差旅費以及時間的成本。是以,鑑定報告忽略上情下所為之鑑定意見,顯不足取。

㈤、利息費用85,224,619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乙方自有之資金,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而依據當時中華郵政之放款利率乃是以六大行庫(即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合作金庫)之公告放款利率平均計算,此為兩造簽約之基礎。中華郵政嗣於96年間雖公告廢止放款利率,然仍應比照六大行庫之公告放款利率平均計算,且以複利計算,被告竟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房貸20年第13個月起利率「指標利率加1.615 %」單利計息,明顯錯誤。

2、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乃是因為開發成本乃是由原告先行以自有資金代墊,被告自應給付利息。而依一般習慣,利息之計算本應計算至債務人清償本債為止,在債務人尚未清償本債以前,利息仍然會持續產生。是故,被告主張利息應該計算至契約終止日,與一般習慣並不相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費用為97,136,779元,然被告僅願意認列11,912,160元,就其餘部分85,224,619元不認列,亦不可採。

㈥、代辦費14,795,114元部分:兩造對於上開利息部分是否應列入計算代辦費容有爭執,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及服務建議書第7 章第5 項之約定,代辦費之計算,乃係以「編定規劃調查費、土地取得費、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用加計利息後」之10% 計算,而本案開發成本總計為157,857,206 元(總開發成本為160,679,479 元-原告同意減列2,822,273元),利息部分則為97,136,779元,合計代辦費應為25,499,399(「157,857,206 元+97, 136,779元」x1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認列10,704,285元,故原告自得再請求剩餘差額14,795,114元。

㈦、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得請求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2,000 元、其他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49,672,356元、利息費用85,224,619元、代辦費14,795,114元,合計為150,834,089 元(計算式為:1,142,

000 +49,672,356+85,224,619+14,795,114=150,834,08

9 )。因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 日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就137,628,806 元自應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翌日即

102 年12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遲延利息。其餘13,205,283元部分,因非上開存證信函催告之內容,故此部分即應由苗栗縣政府於收受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算利息。

㈧、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828,089 元,及其中137,622,806 元自

102 年12月4 日起,其餘13,205,283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6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開發期限約定:「本計畫開發工作期限,自本契約雙方簽章之日起至本園區開發及土地租售完成為止共5 年(預計至100 年12月3 日止)。乙方應於簽約後即開始進行各項開發工作,並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租售及管理工作,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期限內完成時,得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之」,故本件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由原告提出申請延長開發時程,並經被告書面同意延長者外,該委託開發契約應於100 年12月3 日即已屆滿,兩造既無延長發開時程之合意,原告逾此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依工程承攬施作案件慣例,主張有權利者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應證明單據、憑證之真正外,更應證明所欲請求之項目與本件工程有實質關聯性及必要性,始可謂已證明有權利存在。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將各項資金收支建立專帳管理並按月報請被告備查(原告除於99年3 月間提出96年1 月至99年2 月之使用情形外,且至100 年2 月後未再填報,並遲至101 年11月間始提出原告主張之各項開發成本送被告審查),以致被告無法監督資金使用情形,故被告無法確認各項支出費用是否與本件相關、金額是否浮報,以及其合理、必要性。

㈢、原告下列請求均不合理,且與系爭開發案無必要性:

1、行政作業費部分:

①、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2,000元部分:

原告除96年1 月17日提送95年12月開發資金使用情形,遲至99年3 月23日始提出96年1 月至99年2 月之使用情形,並自

100 年2 月以後未再填報。本件委託開發案於100 年12月3日屆至後,原告遲於101 年11月間始提出各項開發成本送請被告審查,以致被告無法監督資金使用情形,因此衍生兩造本件諸多爭執。故原告嗣後縱提出相關傳票及憑證等,以證確實給付達豐會計師事務所上開金額,然會計師既無法提出有按月進行資金查核審定並製作報表等資料,以證其每月均有實際參與查核等工作之完成。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142,

000 元應予認列,然系爭鑑定報告亦僅查核傳票、收據等之真偽,卻未就該達豐會計事務所收受原告支付之前揭費用而為之工作,是否專為本件開發案所為而查核、判斷。

②、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60萬元:

該運作費為第一次工作會議時被告提列經費預算表中,會務運作費中,「餐費、雜支」項目共計60萬,惟此為預算性質,故仍應以實際支出明細及單據實報實銷。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至原告雖檢附60萬元支票乙紙為據,然該支票抬頭空白,難以證明資金支付之流向。

③、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100萬元:

開發工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僅同意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之「成員名單」以及「小組成員出席費用」如會議紀錄附件所示,其中審查委員出席費為一次5,000 元,並需核實報銷。原告雖提出受款人為審查小組召集人林鍷烈之支票乙紙,然該單純金錢之給付除難以證明與本件有何相關以外,因除無檢附任何相關支出明細及單據,難認該運作費確實有該金額之支出。

④、聘僱人員及設備費用- 薪資費用24,827,976元、保險費1,001,662 元:

⑴、原告本即建設公司,當初參與本開發案即因自身有其經驗及

資源,編制內亦有相當之員工數,始有意願及能力、資源參與本件開發案,而反觀被告亦係側重原告公司就開發業務之經歷,與原告公司人、物力、及團隊等規模,進而決定與原告公司締結系爭委託開發契約,是進行本件開發案應有多數之資源本即原告公司所應有而無庸再另行支出始為合理。

⑵、第一次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經費

預算表所列人事費用中之聘僱人員項目,縣府僅同意聘僱3人已足,詎原告竟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增設台北辦事處、苗栗辦事處,因此增加聘僱人員及諸多費用支出,顯無必要性及合理性。

⑶、系爭鑑定報告固認:系爭開發案須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員戮力協助方能完成,員工薪資24,827,976元乃屬必要費用等情。

然如前所述,原告本即建設公司,其參與本開發案即因自身有其經驗及資源,編制內亦有相當之員工數足堪勝任,鑑定報告忽略上情,顯不可採。

⑤、租金支出、文具費用、旅費、運費:

⑴、鑑定報告雖以「設置臺北辦事處有其必要性…計算方式公允

合理,後者係公務用途且租金符合市場行情…應予認列」,惟究竟有何必要性未有立論基礎,而是否專為本開發案所使用亦無證明。而旅費部分,原告於台北設有辦事處,何以人員又須往返台北、苗栗,此情令人費解。

⑵、委託開發前支出計10,439元、契約終止日100 年12月3 日後

支出15,306元,共25,745元之租金,因非契約存續期間所生,不應認列。非契約存續期間支出之旅費共44,696元,亦不認列。

⑥、郵電費、水電瓦斯費、修繕費:

縱認原告所提之單據為真,然被告亦否認該支出與系爭開發案有關。

⑦、廣告費:

⑴、否認後龍科技園區招商資訊網建置專業網路133,000 元,且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

⑵、昭凌工程顧問123,265 元:關於「簽約儀式即招商說明會」

係原告委託創捷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非委託昭凌工程顧問公司。再者,昭凌工程顧問公司之業務性質實為工程規劃,與本件廣告行銷性質之工作事項,大相逕庭。原告開立123,265 元之支票縱由昭凌工程顧問公司兌領,應屬其他給付原因。

⑶、平面多媒體廣告76,200元:被告否認該廠商有完成工作,而

原告在廠商未完成工作竟給付報酬,實難將此部分費用予以認列開發成本。

⑧、交際費、職工福利:

此部分屬個人支出,與本件開發工作之推行有何相關性,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有立論依據,且此部分支出必要性與合理性亦未見於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中,實難以認列。

⑨、查估及徵收作業費:

本件土地測量因系爭開發案經民眾強烈反彈,故土地測量之工作於進行中,因民眾抗議激烈,以致測量無法進行,是以亞興公司之土地測量工作並未完成。而原告固已預先支付30

0 萬元予亞興公司,惟本件仍應按亞興公司實際工作項目辦理結算、驗收、並提出工作成果後,再於已先支付之300 萬元進行找補。

⑩、顧問費:

⑴、被告從未同意按月給付鍾智文執行長30萬元之薪資,此係原

告公司聘雇鍾智文代表公司履行契約義務之費用,已如前述。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鍾智文現金簽收條之真正。

⑵、陳仕修係協助原告公司投標本委託開發案,並非本件委託開

發過程所生之費用,且此費用亦非原告為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

⑶、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第八次會議僅同意認列出席費5,000/次

,並無原告所稱按月支付召集人薪資5 萬元之項目,故被告否認該費用之必要及合理性。

⑷、系爭鑑定報告均未說明此人係專因本件開發案所聘僱之人員

外,亦未詳細說明支出該部分顧問費有何必要性及實質上回報,謹以此人之經驗、背景,已有未當。

⑪、雜費:被告否認單據之真正,且否認與系爭開發案具必要及

合理性。若果原告全部人員辦公處所均設在苗栗縣,基於經濟原則及大量採購成本較低等情,此台北、苗栗之支出費用必然縮減,方符一般常情,然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未予考量及計算縮減金額,實有缺漏。

2、利息費用:

①、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其性質並非利息之概念,而應為原告於

開發期間所生之開發成本,又開發成本應於本件委託開發契約存續期間所生為限,故該利息計算之終止日應以100 年12月3 日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日為止。

②、兩造別無特別就複利計算有所約定,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

規定,原則上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而本件兩造就利息計算之方式業於系爭契約第11條有所約定,顯見本件利息之計算應以單利計之。

③、現行中華郵政公司所公告之一般借款利率為4.5%,因該借款

利率自95年至今均未變動,經詢問中華郵政公司總局放款部其現行利率比照其他金融機構以指標利率加碼,作為放款之利率,故正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就本件查核之結果,參酌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併同依工業區開發之性質屬長期、非優惠之借款利率,因而認定本件應以其「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一般客戶房貸20年第13個月起利率指標)加1.615%」計算之。

3、代辦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代辦費需依工程進度按期認列,惟本件委託開發案截至100 年12月3 日止,該委託開發案僅至前階段籌備進度,尚未進行實際開發工程階段,原告請求代辦費仍無所據。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5年12月4 日成立系爭契約,約明由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開發案,原告得將行政作業費用、利息及代辦費列入開發成本,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時,被告得終止契約,終止後,原告前所投入系爭開發案所發生之一切費用,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送請被告審核並負責處理歸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足認屬實。

㈡、嗣內政部於100 年5 月24日以函文表示不同意系爭開發案,被告復於101 年11月2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將系爭契約終止,並於函文內敘明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期限已於100 年12月3 日屆滿,有相關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是系爭契約係因政策上之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而為被告所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應得就委託期間內因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費用列為開發成本,請求被告償還。

㈢、兩造有所爭執者,核係原告主張之各項開發成本是否真正及合理之問題。本院就此一爭執,認有請會計師鑑定之必要,前曾囑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鑑定,惟各該事務所均以人力問題而無法受任從事本件鑑定案等情函復本院(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26頁、第238 頁) 。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前均曾同意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本件鑑定(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36 頁、第230 頁) ,惟該事務所既已無法從事鑑定,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另選任鑑定人。本院參照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提供蔡家龍會計師資料(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46 頁至第24

7 頁) ,認為蔡家龍會計師具有從事本件鑑定之能力,爰依該公會之推薦,選任蔡家龍會計師從事本件鑑定。被告雖不同意本院選任蔡家龍會計師從事本件鑑定,然其亦未能提出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或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會計師人選以供本件鑑定,則本院選任蔡家龍會計師從事本件鑑定,要屬適當。其係查核系爭開發案之帳冊、傳票、憑證及財務報表後,製作會計師鑑定報告,已據鑑定報告載明甚詳,有關鑑定報告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原告所主張之各請款項目得否列為開發成本,茲分述如下:

1、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

①、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第7 目之約定,「會計師查核簽證

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然支付予會計師事務所之勞務費項目眾多,不該僅侷限於簽證費,尚有涵蓋帳簿憑證之整理製作、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資金流程之查核審定……等工作。被告確有實際支付達豐會計師事務所帳務公費計1,142,000 元,均有傳票、收據及支票影本可稽,達豐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此開發案之會計工作跨越6 個會計年度,其收費標準尚屬允當合理。以上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已經蔡家龍會計師第一次( 即104 年8 月10日) 鑑定報告鑑定在案。

②、被告則略以:原告遲誤向被告陳報開發資金使用資料,以致

被告無法監督資金使用情形,故原告嗣後縱提出相關傳票及憑證等,以證確實給付達豐會計師事務所上開金額,然系爭鑑定報告僅查核傳票、收據等之真偽,卻未就該達豐會計事務所收受原告支付之前揭費用而為之工作,是否專為本件開發案所為而查核、判斷等語資以抗辯。

③、系爭契約第19條開發成本總結算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

別約定:「開發工程完竣且土地全部租售完畢或經甲方( 指被告) 同意後,乙方( 指原告) 應即依甲方指定期限內辦理開發成本收支總結算,送請甲方核備; 甲方對於乙方不符合本契約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得限期請乙方提出書面解釋說明,經核非屬成本項目部份得予剔除。」、「乙方如未依前款約定於甲方指定限期內依規定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延長辦理期限者外,甲方得依開發期間核准支付之費用,逕行作成總結算,依相關規定辦理,其因而肇生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前2 款收支總結算扣除應優先償還乙方墊付相關成本費用及代辦費用後,如有節餘款項,乙方應依甲方書面通知之期限內匯撥甲方指定專戶,並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原告於開發工作完成後終了後,始須於被告指定期限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被告就原告所提列開發成本總結算之內容,係以核備方式處理,而非核准方式處理,而在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仍有可能出現被告事後不認可,另須經原告書面解釋說明之支出項目情形。可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為系爭開發案所支出之具體費用,係採事後核備制,被告於事先則係就支付之項目種類(非具體費用) 作審核,縱原告未依指定期限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亦僅生原告應負擔遲延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所生損失而已,並非一經遲延即喪失請求被告給付開發成本之權利。故原告不因其未於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前未提供資料供被告按期審核、監督,即受有喪失請求被告給付開發成本之效果。更何況,系爭開發案於102 年7 月4 日召開開發工作委員會第14次會議時,雖有應限期要求原告提出有關結算資料之提議,但並未作成具體特定之指定期限,嗣被告於102 年8月27日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原告表示:「又本府辦理請款之作業流程仍需行政作業時間,且前業已電話通知貴公司逕依會議決議檢具發票辦理請款事宜,惟因遲未請款而致本府恐未能依決議期限內付款,特此說明。」有上開會議紀錄、函文附支付命令卷可稽,亦無法認定被告已具體指定期限要求原告提供資料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之事實。依以上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④、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會計師查核及簽證費用1,142,000 元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2、薪資費用:

①、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4 款第8 目之約定,「其他乙方執行

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因系爭開發計畫須報請行政院核准,開發期間原告負責辦理土地取得、地籍整理、地上物拆遷、後續之租售管理…等事宜,亟需專業人員及行政人員協助方能完成,故原告有聘用員工辦理事務之必要性,原告亦確有實際支付員工薪資計29,289,550元,然被告僅願撥款4,461,574 元,差額24,827,976元迄今仍未撥付,此部分之員工薪資乃屬必要費用,以上24,827,976元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鑑定在案。

②、被告雖以:第一次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

作小組經費預算表所列人事費用中之聘僱人員項目,縣府僅同意聘僱3 人已足資以抗辯,並以被證2 號書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97頁) 作為其所辯之依據。經查被告係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經費預算表」上「聘僱人員薪資」項下列3 人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然查上開「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經費預算表」實係因應系爭開發案「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經費預算表」中「開發工作委員會」之事務,此觀之該預算表上所列運作經費係載明「會務運作費」之記載可知,與原告為系爭開發案而進行之事務,有所區別;再對照被證3 號、被證4 號書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98頁至第99頁) 顯示系爭開發案有設置「工程預算審查小組」,並參照被告103 年4 月3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 見本院卷第1 宗第96頁) 載明:「....二、查開發單位所送旨揭開發案開發成本包含工程預算小組委員及工作小組成員出席費用( 附件) ,惟工作小組成員為本府業務單位相關人員所兼任,....」等文字,顯示工作小組係屬被告方面之人員,上開「聘僱人員薪資」既列在「開發工作委員會暨工作小組經費預算表」內,應僅指配屬在開發工作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人員,與原告方面為執行系爭開發案所須配置之其他人員,應屬有間。更何況,系爭開發案規模相當大,僅僱用3 人,衡之常情,應不可能完成原告於系爭開發案所應執行之事務。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③、雖被告復另略以:原告本即建設公司,其編制內即有相當之

員工數,得以從事系爭開發案,被告亦係基於原告公司人、物力及團隊之規模,而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應而無庸再另支出此部分之薪資費用,始為合理等語,資以抗辯。惟查原告縱為建設公司,並有相當之員工,惟依系爭契約,原告並無將其人力以無償方式供被告之系爭開發案使用之義務,則原告即使將其原配置在公司之人力撥至系爭開發案運用,自得列為開發成本。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④、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薪資費用29,289,550元,參照上開說

明,其中經第一次鑑定報告認為相當之24,827,976元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3、保險費:此保險費項目係屬系爭開發案之相關工作人員之勞工保險費及國民健康保險費,原告亦確有實際支付1,379,637 元,且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然被告僅願撥款377,975 元,差額1,001,662 元迄今仍未撥付,基於為員工投保乃屬雇主之法定義務,故此金額1,001,662 元應予認定。以上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蔡家龍會計師鑑定在案。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保險費1,001,662 元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4、租金:

①、被告須僱用相當之人員從事系爭開發案,則其租用辦公處所

以供人員辦公,應屬必要,所支出之必要租金費用,應予認列。

②、第一次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如下:此租金項目係屬

臺北辦事處與其他公司行號合署辦公之分攤租金,以及公務用車豐田CAMRY 汽車之租金,前者係按使用坪數分攤,計算方式公允合理,後者係公務用途且租金符合市場行情,原告確有實際支付計5,502,749 元,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故此金額5,502,749 元應予認定。第二次( 即105 年3月4 日) 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補充鑑定意見如下:如將原告所承攬本件開發案件,其全部人員之辦公場所均設在苗栗縣,則其租金自95年12月起至100 年5 月為止,應刪減3,240,

000 元。其差別在於原告有無在臺北市另置辦公地點之必要。

③、原告在系爭開發案所從事之事務,本係被告地方政府土地開

發職能之一部分,而各縣市政府以自身人員從事類似事務(如土地重劃) 時,皆係在其所轄境內之辦公處所為之,縱有與內政部或專業工程顧問公司往來接洽之必要,亦未在臺北市另置臺北辦公室,是原告就系爭開發案在臺北市設置辦公場所,核非必要,本院參酌第一、二次鑑定報告,認應將原租金額5,502,749 元刪減其中3,240,000 元,經刪減後,其金額為2,262,749 元。

④、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租金費用5,502,749 元,參照上開說明,其中2,262,749 元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5、文具:此文具用品項目實為辦公過程所必須,花費金額合理且項目單純,如:檔案夾、印製名片、影印紙、碳粉匣…等,採購數量符合正常用量,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故此金額87,110元應予認定。以上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6、旅費:此旅費項目皆為工作人員往返臺北、苗栗及臺中之差旅、交通及膳雜費,各月支出金額合理,且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系爭金額1,080,987 元中,除101 年1~6 月支出之44,696元非屬契約存續期間內不予認定外,其餘金額1,036,29

1 元應予認定。以上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在案。惟系爭開發案件,其全部人員之辦公、場所均應設在苗栗縣,已如前述,如此則應刪減此部分之費用184,317 元,復據第二次鑑定報告載明,經核並無不合,經刪減此部分之費用184,317 元後,餘額為851,974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至於經第一次鑑定報告排除部分及第二次鑑定報告刪減部分,原告請求並非必要及相當,尚非可採。

7、運費:此運費項目皆係市內快遞公司運送文件之服務費,支出金額及頻率不高且為營運所必須,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系爭金額1,762 元中,除101 年5 月31日支出100 元非屬契約存續期間內不予認定外,其餘金額1,662 元應予認定。

以上1,662 元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已經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8、郵電費:此郵電費項目主要皆電信通話費及郵局郵資,各月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為營運所必須,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系爭金額524,535 元中,非屬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之926 元不予認定外,其餘金額523,609 元應予認定。以上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業經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9、水電瓦斯費:此水電瓦斯費項目主要係臺北辦事處之水費及電費,各月支出金額尚屬合理,且為執行開發作業之辦公處所的必要開支,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系爭金額621,457 元中,除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支出64,521元不予認定外,其餘金額556,936 元應予認定,固據第一次鑑定報告鑑定在案。惟本件並無在臺北設置辦事處之必要,已如前述4、租金部分所述,則此項臺北辦事處之水電瓦斯費,應不予列入開發成本。

、交際費:第一次鑑定報告固以:此交際費項目主要係禮品、餐敘、花籃、賀禮等支出,與開發工作之推行有一定程度之相關性,,凡具正當理由且取得合法憑證者應予承認,系爭金額計660,219 元,除非契約存續期間計33,770元及與公務無關之喜宴禮金計49,600元不予認定外,其餘金額計576,849 元應予認定。惟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業已取得系爭開發案之受任人地位,就開發之內容而言,並無再開拓新業務、新客源之必要,且原告從事系爭開發案,所對應者主要為被告機關及內政部等公務機關,與一般營利事業不同,其此部分之交際費用支出是否合理,應參照一般行政機關之作法,較為合理。依一般公部門之作業慣例,僅就機關首長編列特別費,並未就部門主管禮品、餐敘、花籃、賀禮之支出,編列預算支應類似支出,部門主管即使有相似需求,亦係自行出資,而非由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原告就系爭開發案並未設獨立之營利事業組織,負責系爭開發案之執行長鍾智文,其職務之性質為負責人以下之部門主管,並非機關首長,以一般作業慣例,並未編列此部分之預算。更何況,原告並非僅從事系爭開發案,尚從事建設公司其他業務,依其建設公司之營利事業特性,本即有禮品、餐敘、花籃、賀禮等支出,此一支出之潛在效益,對於原告原所營事業有正面之助益,但其效應未能獨立歸屬至系爭開發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職工福利部分:依第一次鑑定報告所載:此職工福利項目全係高爾夫球場之擊球費用,與開發計畫並無直接關連,亦難認定與組織營運是否有間接關係,且非針對全體員工之共同福利,故系爭金額16,607元應全數剔除不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參照上開說明,即非有據。

、顧問費-鍾智文執行長部分:

①、第一次鑑定報告載明:鍾智文執行長係台灣土地開發( 股)

公司前總經理,專長土地開發且實務經驗豐富。然此開發案延宕多時,自99年起部分工作人員陸續離職,為撙節開支而遇缺不補,由鍾執行長一人身兼數職,致其個人工作量大增,因其薪資費用有同步調降150,000 元,故此顧問費實為薪資之補貼,屬廣義之人事成本,鑒於整體人事費用未增反減,系爭金額4,500,000 元應予認定等情。

②、經查前曾於93年6 月16日至95年12月3 日在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開公司) 任副總經理一職,其每月薪資為181,082 元,另每月得檢視收據報銷公關費8 萬元,業據台開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以105 人資字第000040號函復本院在卷( 見本院卷第2 宗第60頁) 。而系爭開發案係於95年12月4 日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復於101 年11月2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將系爭契約終止,並於函文內敘明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期限已於100 年12月3 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鍾智文執行長係為擔任系爭開發案之執行長而自台開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離職,依其原任職務所應具有之職場能力、薪資待遇暨其擔任系爭開發案執行長期間,本院認為其領取上開月薪及顧問費,核屬相當。

③、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顧問費4,500,000 元,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顧問費-陳世修部分:第一次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載明略以:陳世修先生協助原告投標此委託開發案,該筆顧問費係屬契約開始前之支出,雖有實際支付並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但應屬原告之管銷費用,與「執行」本開發案並無直接關連,故系爭金額100,000 元不予認定等情。經核其鑑定意見並無不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可採。

、顧問費-林鍷烈部分:

①、第一次鑑定報告載明:根據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第8 款之約

定,「其他乙方執行本開發案所必須之費用」得納入開發成本,林鍷烈先生係此開發案「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之召集人,逢甲大學建築系講師兼新竹苗栗彰化等縣市工程查核人員,其專業背景深厚,綜理開發案之專業評估項目並召集會議,支領月顧問費50,000元,鑒於該員確實擔任召集人一職,有相對工作付出,系爭金額340,000 元應予認定等情。

②、查林鍷烈係以學術、專業人士之地位而列為系爭開發案之「

工程預算審核小組」召集人,有被證3 號、被證4 號書證所載內容可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98頁至第102 頁) 。且原告提出之系爭開發案「工程規劃預算審查小組」之便函(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4 頁) ,亦載明:該小組之運作費用共300萬元,分三期請領,召集人按月支付薪資50,000元等情。是原告撥付340,000 元予林鍷烈,係有所依據。其以召集人地位從事相關之事務,按月支領50,000元,參照第一次鑑定報告之上開說明,尚難謂為不相當。

③、被告雖略以:開發工作委員會決議第八次會議僅同意認列出

席費5,000/次,並無原告所稱按月支付召集人薪資5 萬元之項目,故被告否認該費用之必要及合理性等語資以抗辯。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 號書證( 見本院卷第1 宗第98頁) ,開發工作委員會業已同意「工程預算審查小組」之運作經費為

300 萬元,對照該小組之成員及審查期程資料( 見本院卷第

1 宗第99頁) ,其成員為10人,審查期程為4 次等情,即使發給每次5,000 元之出席費,並提供餐點,亦不逾250,000元,豈有可能達需支用300 萬元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開發工作委員會未同意召集人按月支領50,000元,應不可信。

④、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成立開發工作委員會及甲乙雙方工

作原則一、成立開發工作委員會:為推動本園區之開發各項工作,由甲方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等組成本園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其所需經費納入開發成本,有關任務如下: ㈠、策劃本園區一切開發事宜。㈡、本園區工程規劃之審查。㈢、開發工程預算圖說及進度之審核。㈣、定期召開協調會監督工程品貿及進度。㈤、開發工程結算之審核及驗收。㈥、開發成本之審核。㈦、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依上開規定,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工作委員會係立於監督、審核原告進行系爭開發案事項之地位,其成員亦由被告所邀集,而相關之「工程規劃預算審核小組」,其地位係輔助開發工作委員會從事監督、審核原告進行之事務,故「工程規劃預算審核小組」所需有關召集人之月薪,即使由原告撥付,亦係被動因應監督、審核單位之要求,而非由原告所自主決定,原告既有「工程規劃設計預算審查小組」便函作為其付款林鍷烈之依據,而有關給付,復非不相當,難以苛責原告須承擔應由開發工作委員會負責之內部控管事務。原告將其支付予林鍷烈之顧問費340,000 元列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大樓管理費:第一次鑑定報告固載明:此大樓管理費係臺北辦事處位於臺北市○○路○ 號6 樓鳳璽大樓之管理費,每月金額為19,500元,但臺北辦事處係與其他公司行號合署辦公,此管理費不應全數計入開發案之成本,系爭金額1,132,500 元中,擬按實際支付數1,033,500 元之半數核計,故鑑定金額為516,75

0 元等情。惟系爭開發案並無在臺北市另設辦公處所之必要,業如前述4、租金部分所述,則此部分之大樓管理費亦失所附麗,核無支出之必要。原告將此部分之列為開發成本,核有未洽,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法准許。

、苗栗辦公費:第一次鑑定報告載明:由於此開發案位於苗栗縣,為提昇工作效率考量,實有必要在苗栗縣擇一固定辦公場所並派遣專人駐守,每月撥付15,000元授權經理人動支,用於各雜項支出及小額零星花費,系爭金額810,000 元應予認定等情。其鑑定意見,經核其支出金額與期間均屬相當,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顧問費810,000 元費用,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電腦週邊及雜費:第一次鑑定報告已載明:此雜項支出涵蓋項目很廣,如:飲用水、咖啡、茶業、電池、清潔用品、碳粉匣、電腦設備、報紙、拜拜用品、時鐘、抹布、衛生紙…等日常營運之雜項開支,金額合理且皆屬營運上所必須,且均有帳簿憑證及支付單據可稽,系爭金額697,430 元中,除與公務無關之私人支出8,375 元不予認定外,其餘金額689,055 元應予認定等情。而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何一筆支出非系爭開發案之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基於系爭開發案有配置相當之人員及須有辦公處所等情,參照系爭開發案之人員薪資及租金支出狀況,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689,055 元費用,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查估及徵收作業費:原告已就此部分支付300 萬元予亞興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2 目之規定,地形測量之調查費得列為開發成本。雖被告以:本件土地測量因系爭開發案經民眾強烈反彈,故土地測量之工作於進行中,因民眾抗議激烈,以致測量無法進行,是以亞興公司之土地測量工作並未完成等語資以抗辯。惟亞興公司已進行測量工作,其未能完成測量,並非出於可歸責於亞興公司之事由,原告立於受任從事執行系爭開發案之地位,應使亞興公司有得以進行測量之條件,而依被告所述之本件情形,原告就其業已支付予亞興公司之費用,因亞興公司業已為給付之提出,但由於原告應負責之因素致無法受領給付,則原告或有遲延受領之情事,其未必能從亞興公司取回此部分之300 萬元之款項。是原告主張應認列此部分之300 萬元費用,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廣告費332,465 元:

①、原告主張:後龍科技園區招商資訊網建置專業網路費用133,

000 元、昭凌工程顧問公司123,265 元、平面多媒體廣告76,200元,應認列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成本。

②、惟原告就以上費用之支出,並未提供足供鑑定之憑證等資料

以供會計師鑑定,其主張是否可信,已堪置疑。且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48 頁背面)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09月3 日以一○四兆顧字第150821─B002號函復本院稱:「有關鈞院函詢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5 日給付本公司( 前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支票( 票號: CRA0000000、金額:123,265 元) 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苗栗後龍科技園區開發案招商係由苗栗縣政府主辦,本公司協辦,招商之相關費用,本公司無經手。經查本公司於旨揭該段期間,並無收執該票號之支票。」等情(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7

5 頁) ,亦與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昭凌工程顧問公司123,265元費用一節未合,是其主張之可信性更為降低。

③、另系爭開發案尚未至開發完成可供租售、管理之階段,即因

內政部不同意而終止,則原告進行對外招商廣告,應非必要合理。

④、原告將此部分之列為開發成本,尚有未合,其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開發工作委員會費用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766,000 元( 原請求2,772,00

0 元,嗣減縮其中6,000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開發工作委員會96年會務運作費600,000 元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該運作費為第一次工作會議時被告提列經費預算表內會務運作費中,及原告就此部分檢附60萬元支票乙紙為據等情,且有被告提出之預算表( 見本院卷第1宗第97頁) 所載為憑,當可採信。且參照上開【、顧問費-林鍷烈部分】之說明,開發工作委員會係監督、審核原告執行系爭開發案事務之單位,原告被動因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應無不合,僅生開發工作委員會應如何行內部控管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預算審查小組第一期運作費1,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工作委員會第八次工作會議記錄決議成立預算審查小組,該預算審查小組及向原告請領第一期之運作費1,000,000 元,其主張與被告提出之被證3 號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第1 宗第98頁) 、原告提出之「工程規劃預算審核小組」便函( 見本院卷第1 宗第214 頁) 相符。且參照上開【、顧問費-林鍷烈部分】之說明,「工程規劃預算審核小組」為輔助開發工作委員會從事監督、審核原告執行系爭開發案事務之單位,原告被動因應支付此部分之款項,應無不合,僅生開發工作委員會應如何行內部控管之問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認列為開發成本,應予准許。

、利息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1條利息計算約定:「....三、乙方自有之

資金,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當期基本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開發案而支出之自有資金利息,係屬有據。

②、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

日期間,其壽險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未有基本放款利率,業據該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甚詳

(見本院卷第1 宗第105 頁) ,則蔡家龍會計師於從事系爭開發案之此部分之利息費用鑑定時,以六大行庫每月基本放款利率平均值以代替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應屬適當。

③、依內政部100 年5 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

,原告早即知系爭開發案為內政部所不同意,則其應早已有所因應,是被告雖於101 年11月2 日始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開發案至100 年12月3 日終止,對於原告亦無不測之影響,是有關原告提供自有資金利息之計算,應計至100 年12月3 日,始屬公允。

④、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

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利息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情事,自應以單利計算利息。至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雖約定:「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核其約定係指利息得列入開發成本,而非謂利息按月自動滾入開發成本後,得以複利計算利息之意。

⑤、以上開說明方式計算利息後,經蔡家龍會計師鑑定結果,原

告自有資金之利息費用為51,944,853元,惟本院於第一次鑑定報告所排除之金額( 934,345 元) 之外,另以事實認定排除3,240,000 元租金、184,317 元旅費、水電瓦斯費556,93

6 元、交際費576,849 元、大樓管理費516,750 元加以排除,合計本院於第一次鑑定報告之外,另再排除之金額達5,074,852 元,為第一次鑑定報告排除之金額934,345 元之5.43倍,則其應相應減少之利息費用,參照上開說明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所列之計算方式,連同第一次鑑定報告所排除之金額934,345 元之相應減少之利息一併計算,核應為1,800,400元【計算式:(1 +5.43)×280,000=1,800,400)】,經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後,系爭開發案之利息為50,144,453元【計算式:(51,944,853-1,800,400=50,144,453)。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已認列11,912,160元,被告就此部分應由其清償之事項未為主張、舉證,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清償11,912,

160 元,茲扣除被告清償之金額後,被告仍有38,232,293元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主張利息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其中38,232,293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有未合。

、代辦費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0條代辦費之計算約定:「乙方就投資於本計畫

之下列各款費用( 加計利息) ,經甲方審定後之總金額,依乙方所提服務建議書內指明之代辦費之計算百分比率按季計列代辦費( 含稅) ,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科技園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10% :一、編定規劃與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依工程進度按期認列。」等文字,依上開約定,代辦費既係按季計列,則即使在系爭開發案進行之各個階段,亦應提列代辦費,並非至系爭開發案完成時始得計列代辦費。且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原告於系爭開發案,應係受被告有償委任而從事系爭開發案,而原告得以自系爭開發案取得之利益,其一為自有資金之利息,其二為按支出費用一定比率計算之代辦費,則系爭開發案縱因內政部不同意而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可得預期之各個階段代辦費利益,亦無加以剝奪之理由,是被告以系爭開發案未完成為由資以抗辯,並非可採。

②、對照兩造之爭執意旨,可知兩造間就代辦費之爭執,除前述

①所述外,即為前述1至各項費用應否列入代辦費計算之爭執,茲本件已就前述各項加以認定,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明文,利息亦得列入代辦費之計算依據,故本院於前述1至各項費用認應准許之各項費用,均得列入代辦費之計算依據,而以前述之認定為基礎,利息部分為38,232,293元,其他費用部分為44,403,797元,兩者合計再乘以10%費用,則本件應准許原告請求之代辦費為8,263,609 元。原告主張代辦費用,應認列為開發成本,其中8,263,609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屬有據。

、綜合以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金額合計為90,899,699元。

㈤、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