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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訴訟代理人 柴盈被 告 林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ꆼ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909,71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當庭變更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366元,並自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起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ꆼ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11時1 分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基於犯意之連絡,由被告手持內裝汽油之玻璃瓶,至苗栗縣○○鎮○○路○○○○號前空地,由訴外人黃騰清、陳琬怡經營之「Sexy」檳榔攤,將該檳榔攤之櫥窗玻璃打破,以打火機點燃該枚汽油彈後擲入,該檳榔攤立刻起火,並蔓延至鄰近房屋。火勢經撲滅後,於現場勘驗時發現已○○○鎮○○路○○○○號房屋(屋主為溫俊勇,承租人為原告「定食

8 」餐廳)與1204號房屋(屋主為溫橋本,承租人為原告「爭鮮迴轉壽司」餐廳)內部設備、裝潢等受損嚴重,致原告受有合計10,538,366元之損失。被告上述行為實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366元,並自103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ꆼ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而延燒原告承租,並用以經營餐廳之房屋,至該等餐廳內之設備、裝潢毀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1 號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案經上訴,現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故意放火而延燒原告承租之房屋,致原告經營之餐廳設備、裝潢毀損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故意放火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ꆼ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營之爭鮮迴轉壽司餐廳(下稱爭鮮餐廳)因系爭火災,受有財務損失合計1,635,199 元及101 年10月份未能營運之營業損失2,326,838 元、租金損失86,000元;另定食8 餐廳受有財務損失合計4,699,499 元及101 年10、11月之營業損失1,610,830 元、租金損失72,000元與押租保證金損失108,

000 元,並提出爭鮮餐廳及定食8 餐廳損失憑證總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卷第21-83 頁,下稱附民卷)。經查:

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以101 年月平均營業額分別請求爭鮮

餐廳101 年10月份及定食8 餐廳101 年10、11月份未能營業之營業損失2,326,838 元、1,610,830 元,固據其提出該等餐廳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2-45 、75-79 頁)。然原告上開用以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平均營業額,係其平均月收入,並未經扣除原告營業、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是其主張以其平均營業額為計算其損失之標準,尚有未洽。查原告所經營爭鮮餐廳、定食8餐廳之業務性質屬於「日式速食店」類別。參酌財政部10

1 年度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日式速食店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14。是原告爭鮮餐廳101 年10月份及定食8 餐廳101 年10月、11份之營業淨利分別為325,757元(計算式:2,326,838 元×14% =325,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225,516 元(計算式:1,610,830元×14% =225,516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爭鮮餐廳及定食8 餐廳之營業損失分別為325,757 元、225,516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ꆼ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受有租金損失,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6-47 、80-82 頁)。惟不論原告是否有因被告放火致該等餐廳燒毀,無法營業,原告皆須依約給付租金;況租金之支出本即包含於原告之營業成本中,原告既已請求扣除營運成本之營業淨利,自不得再將本應支出之租金列為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洵屬無據。

ꆼ定食8 餐廳押租保證金部份:

原告主張因火災毀損嚴重,導致恢復營運困難,於101 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房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賠償押租保證金108,000 元,並提出租約終止協議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3頁)。依該餐廳之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該餐廳2 個月之平均營業額高達1,610,830 元,並獲有一定比例之淨利之情形下,倘非因本件火災事故,並經原告評估後認為因毀損嚴重致恢復營運困難而提前結束營業,於一般情況下,原告當無可能提前結束營業,進而須終止租賃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押租保證金108,000 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ꆼ財物損失部分:

ꆼ原告主張爭鮮餐廳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室內重新裝修費

用900,000 元、泥作修繕工程94,500元、毀損空調拆除與重新建置工程162,000 元、冷凍設備重置工程70,000元、二樓員工宿舍財物損失212,200 元、毀損招牌拆除與新設費用96,499元、防水鐵皮工程100,000 元,合計1,635,199 元之損失,並提出單據20張為證(見附民卷第22-41 頁)。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皆為原告為回復餐廳原狀所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5,199 元之財物損失,尚屬合理。

ꆼ另原告主張定食8 餐廳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裝修工程費

用1,780,000 元、空調工程費用198,000 元、招牌工程費用215,011 元、廚房設備工程費用970,000 元、物料與員工物品損失1,345,931 元、設備拆除搬運工程與廢棄物清除費用190,557 元之損失,並提出單據2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49-74 頁)。查該餐廳因毀損嚴重致恢復營運困難而於101 年11月30日結束營業等情,已於前述,足見被告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依該餐廳之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100 年9 月23日至100 年11月30日為其裝潢期間,自

100 年12月1 日開始計算租賃期間。是本件應以100 年12月1 日視為其開始營業時間,則至本件火災發生日即

101 年10月1 日,該餐廳已營業10個月、其裝潢及設備亦已使用10個月,則該餐廳之裝潢、設備顯不再具有當初之價值至明。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5 項目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864,438 元,再加計設備拆除搬運工程與廢棄物清除費用190,557 元,原告得請求之財物損失即為3,054,995 元(計算式:2,864,43

8 元+190,557 元=3,054,995 元)。ꆼ綜上,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就爭鮮餐廳部分

如如附表一所示為1,960,956 元;就定食8 餐廳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為3,388,511 元,共計5,349,467 元(計算式:1,960,956 元+3,388,511 元=5,349,467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9,46

7 元,及自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見附民卷第8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附表一:爭鮮餐廳損失明細表┌──────┬─────────────┬──────┐│ 類別 │ 項目 │ 金 額 │├──────┼─────────────┼──────┤│ 財物損失 │室內重新裝修費用 │ 900,000 元││ ├─────────────┼──────┤│ │泥作修繕工程 │ 94,500元││ ├─────────────┼──────┤│ │毀損空調拆除與重新建置工程│ 162,000 元││ ├─────────────┼──────┤│ │冷凍設備重置工程 │ 70,000元││ ├─────────────┼──────┤│ │二樓員工宿舍財物損失 │ 212,200元││ ├─────────────┼──────┤│ │毀損招牌拆除與新設費用 │ 96,499元││ ├─────────────┼──────┤│ │防水鐵皮工程 │ 100,000元│├──────┼─────────────┼──────┤│未能營運損失│101 年10月份營業損失 │ 325,757元│├──────┴─────────────┴──────┤│ 合 計1,960,956元│└───────────────────────────┘

附表二:定食8 餐廳財物(應折舊部分)損失表┌──┬────────┬──┬──────┬───────────┬────────────┐│編號│ 項目 │耐用│依定率遞減法│折舊額(費用額×折舊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 ││ │ │年數│每年應折舊 │×使用期間10/12 年) │ │├──┼────────┼──┼──────┼───────────┼────────────┤│ 1 │裝修工程費用 │ 3 │千分之536 │1,780,000 元×0.536 ×│1,780,000 元-795,067 元││ │ │ │ │10/12 =795,067 元 │=984,933 元 │├──┼────────┼──┼──────┼───────────┼────────────┤│ 2 │空調工程費用 │ 8 │千分之250 │198,000 元×0.25× │198,000 元-41,250元= ││ │ │ │ │10/12 =41,250元 │156,750 元 │├──┼────────┼──┼──────┼───────────┼────────────┤│ 3 │招牌工程費用 │ 3 │千分之536 │215,011元×0.536 × │215,011元-96,038元= ││ │ │ │ │10/12 =96,038元 │118,973 元 │├──┼────────┼──┼──────┼───────────┼────────────┤│ 4 │廚房設備工程費用│ 5 │千分之369 │970,000 元×0.369 × │970,000 元-298,275 元=││ │ │ │ │10/12 =298,275 元 │671,725 元 │├──┼────────┼──┼──────┼───────────┼────────────┤│ 5 │物料與員工物品 │ 5 │千分之369 │1,345,931元×0.369 × │1,345,931 元-413,874 元││ │損失 │ │ │10/12 =413,874 元 │=932,057 元 │├──┴────────┴──┴──────┴───────────┴────────────┤│ 合 計2,864,438元 │└──────────────────────────────────────────────┘附表三:

┌──────┬─────────┬──────┐│ 類別 │ 項目 │ 金 額 │├──────┼─────────┼──────┤│ 財物損失 │裝修工程費用 │ 984,933 元 ││ ├─────────┼──────┤│ │空調工程費用 │ 156,750 元 ││ ├─────────┼──────┤│ │招牌工程費用 │ 118,973 元 ││ ├─────────┼──────┤│ │廚房設備工程費用 │ 671,725 元 ││ ├─────────┼──────┤│ │物料與員工物品損失│ 932,057 元 ││ ├─────────┼──────┤│ │設備拆除搬運工程與│ 190,557 元 ││ │廢棄物清除費用 │ │├──────┼─────────┼──────┤│未能營運損失│101 年10、11月份營│ 225,516元 ││ │業損失 │ ││ │ │ ││ ├─────────┼──────┤│ │押租保證金損失 │ 108,000元 │├──────┴─────────┴──────┤│ 合計3,388,511元 │└───────────────────────┘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