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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鍾文雄訴訟代理人 楊秀玉相 對 人即原 告 鍾進財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苗栗縣○○鎮○○段(下稱同段)231-5 、1045、1046-1、45-1及45-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身分,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雖僅記載聲請人為同段45-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實際上聲請人就同段231-5 地號土地亦有應有部分,是相對人偷拿聲請人土地,才導致同段231-5 地號土地所有人沒有聲請人。因此,聲請人已另向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刑事案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182 、183 條規定,依法聲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設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296 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訴訟繫於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惟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據裁判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刑事案件則係告訴相對人偽造私文書等罪,為刑法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犯罪是否成立之問題,要難認為本件訴訟係以刑事案件為先決問題。又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情形,惟其除提起刑事告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相對人有犯罪嫌疑,況聲請人所陳述相對人之不法犯罪事實,尚未經刑事追訴審判,則是否有足以影響本件裁判,致使民事法院無從或難以判斷等情事,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以其主觀上料想相對人有不法情事,即謂本件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潘進順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