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陳國章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 代理人 江慧敏被 告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84年5 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5 月16日起至86年5 月16日止,約定放款利率以(目前)年息9.75 %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原告於84年5 月至85年間均按時還款,詎被告因其內部作業疏失,於原告仍按時還款之情況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84年度促字第82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借款,及自84年6月1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原告始知上情。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效力,據此取得之新竹地院85年度執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5年債權憑證)亦無效力,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自始未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借款債權應於99年6 月17日即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據以系爭借款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故被告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4,891,928 元應屬不當得利。
㈡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確定,惟被告於85年間
即知悉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足以清償系爭借款,然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刻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而怠於受償,顯係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當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附之金額分配表中分配不足額為6,012,342 元,然被告卻於2 年後將債權暴漲為8,900,000 元,顯有違反民法第
205 條規定;另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約定利率高達9.75 %,被告並未依約調整,顯與近年來利率客觀走向不符,被告顯有不當利得及權利濫用;且被告與原告訂定之違約金亦高於社會常情,請求本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又被告於85年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遲至91年5 月28日方
換發債權憑證,故系爭借款於84年5 月16日至86年5 月28日之利息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且原告於84年5 月至85年間至少已清償2,000,000 元,其餘2,000,000 元部分之利息亦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故被告僅得請求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前5 年之利息,即975,000 元(計算式:2,000,000 ×
9.75% ×5 =975,000 ),而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已受償4,891,928 元,是原告應已完全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8,9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係指執行名義未經成立,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並不相合。又本件原告並不否認於84年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且被告係依系爭執行程序合法受償4,891,928 元,顯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並無可採。此外,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新竹地院85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程序未果,復陸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06號(下稱91執卷)、94年度執字第2343號、95年度執字第10757 號、98年度司執字第9012號及系爭執行程序續行執行,足見系爭借款之利息時效均未消滅,被告亦無怠於求償之情事,且被告係基於系爭借款債權依法向原告追償,固足使原告喪失財產利益,惟顯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自無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84年5 月16日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
84年5 月16日起至86年5 月16日止,約定放款利率以(目前)年息9.75 %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
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6 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6頁)。㈡被告前因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並經新竹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㈢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5年間聲
請新竹地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85年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1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1年5 月28日核發91年度執2006字第14812 號債權憑證;再於94年4月8 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2343號債權憑證;復於95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再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5年度執字第10757 號債權憑證;另於98年11月9 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9012號債權憑證;嗣於101 年3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受償4,891,928 元(其中91,928元為執行費用),其餘部分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
101 年度司執字第5483號債權憑證(見91執卷第6 頁、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卷所附之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持系爭85年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執行事件受理(見103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卷)。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並未成立,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係不當得利,且系爭借款債權已受清償,被告怠於求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確定?㈡如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1.原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債務?2.被告請求利息部分有無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3.被告請求利息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205 條、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4.原告得否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5.原告得否以被告逾5 年未繼續聲請執行,主張時效消滅?玆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8246號裁定是否業
已確定?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雖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業已合法送達與原告,經本院向新竹地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證以調查該送達之事實,新竹地院函覆以「本院84年度促字第8246號案卷,經查已於96年7 月27日奉准銷毀在案」一情,有該院103 年10月2 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卷證因已逾越保存年限,以致其餘關於對原告之送達等資料文書,均已銷毀滅失。然而,關於系爭支付命令經核發確定證明後,被告業已持以聲請執行多次,業如前述,應可推定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將近20年後,迄今始爭執有無合法送達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未合法送達原告之責任。然而,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李素枝雖證稱在法院查封前,法院並沒有通知要我們去還被告錢等語,然除陳李素枝之證詞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實證,況審酌陳李素枝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共同經營土雞城,並由陳李素枝負責掌管帳戶(見本院卷第112 頁),就系爭借款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尚難排除陳李素枝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陳李素枝之證詞遽認原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另除陳李素枝之證詞外,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殆難僅空言未曾收受等語,即否定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之合法性。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等語,不足採信。
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原告可否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已
因清償而不存在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因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不當得利4,891,928 元?利息請求部分違反民法第205 條、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請求酌減違約金?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按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果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已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並據以聲請臺中地院強制執行,則除得依法對此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外,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查:系爭支付命令因已合法送達原告,並經新竹地院於84年12月4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又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其一開始有每個月給付被告利息,給付到84年6 月17日時,因土雞城附近道路拓寬,導致生意不佳,才無法再給付被告利息;後來法院來查封時,其有跟被告的理事長協商,請求撤銷查封,所以又再給付13萬元的利息給被告;其除了利息外,沒有清償過本金部分等語(本院第111 至114 頁),且據陳李素枝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向被告借款都是由其向被告給付利息,後來生意不好才無法給付利息;後來被法院查封後,被告說如果再給付13萬元,就不用急著拍賣,所以有再給付1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再參酌被告所提之放款帳(見本院卷第
123 頁),可知原告顯係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8,900,000 元債權不存在等節,該8,900,000 元債權係因系爭借款債權所衍生,亦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所提起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此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兩者當事人相同,仍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自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仍應受其既判力拘束,原告更行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依系爭借款借據第4 條第2 項文字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僅係按契約約定每月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部分,尚難認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3.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受償4,891,928元屬不當得利、利息請求部分有無違法及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等情,惟被告執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亦未經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則本院自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認定,即不得予以核減違約金或重新審酌利息是否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皆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怠於求償而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因而怠於執行其所有之財產,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即於85年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經新竹地院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核發系爭85年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1年、94年、95年、98年、101 年陸續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已如上述,顯無怠於求償之情事。又據陳李素枝於審理時證述:85年被告查封土地,後來歷經7 次拍賣都沒有賣掉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怠於求償,僅係執行程序究何時得以拍定實非繫於被告之力所得控制,自難認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從而,不生是否違背民法第72條或第148 條之問題。原告泛言指摘,委無足取。
㈣被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取得執行名義,系爭借款債權應於99年
6 月17日即罹於時效等情,惟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且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85年債權憑證,並先後持系爭85年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之㈢所示),可見被告已於時效內行使系爭借款債權,因此並無原告所述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又新竹地院係於86年5 月29日發給被告系爭85年債權憑證(見91執卷第6 頁),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之時效應由此時重新起算,嗣被告於91年5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91執卷第3 頁),系爭借款利息之時效即告中斷,被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自仍未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84年
5 月16日至86年5 月28日之利息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怠於求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債權8,900,000 元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64號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利勝(待證事實為原告曾向王利勝借款13萬元),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