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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 年除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28號聲 請 人 江長聰代 理 人 曾秀英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編號,誤載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編號,致除權判決附表誤載,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公示催告之股票,其股票號碼號不同時,所表彰之股票權利即非同一。法院就遺失之股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因聲請人之錯誤主張致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股票權利與聲請人所欲真正主張之股票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是無論申報權利期間是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應重行就該錯誤部分聲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後,再聲請除權判決,其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至除權判決係依公示催告裁定錯誤之記載而為判決時,因其本身並無誤寫情事,自不生更正之問題。本件因聲請人自始即以錯誤之股票編號登報催告,有登報資料附卷可稽,因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應就錯誤部分重行聲請公示催告裁定後登報,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無法逕以更正除權判決之方式辦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F0 ~T40┌─────────────────────────────────────────────────────┐│股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28號│├──┬───────────────┬─────────────┬──────┬───┬─────┬───┤│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 │ │ │ │ │├──┼───────────────┼─────────────┼──────┼───┼─────┼───┤│0003│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普通股 │1 │1000 │ │└──┴───────────────┴─────────────┴──────┴───┴─────┴───┘附表二:

~F0 ~T40┌─────────────────────────────────────────────────────┐│股票附表: 103年度除字第128號│├──┬───────────────┬─────────────┬──────┬───┬─────┬───┤│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 │ │ │ │ │ │├──┼───────────────┼─────────────┼──────┼───┼─────┼───┤│0003│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98-ND-0000000-0 │普通股 │1 │1000 │ │└──┴───────────────┴─────────────┴──────┴───┴─────┴───┘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