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算蘭相 對 人 林福義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福義因罹患腦中風,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林算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已亡故,並留有遺產,今遺產繼承人已有協議分割之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將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之方式繼承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母於
104 年6 月2 日死亡,並遺有不動產,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處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5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卷宗所附之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母之法定繼承人有林木清、林福田、林福結、林福生、相對人等5 人,相對人之應繼份比例為5 分之1 ,然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母所遺苗栗縣苗栗市○○段○○○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建物,由林木清取得全部,相對人並未取得相當其應繼分價值之遺產,形同令相對人拋棄繼承,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符合相對人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表示無法補正,是本件聲請顯與相對人之利益不符,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