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劉寶紗相 對 人 徐志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在案。茲因聲請人之夫、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徐添源死亡後留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 ○○○○ ○號等不動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徐添源之遺產分割協議,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理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徐添源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惟查,本院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徐添源拋棄繼承案件,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徐添源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徐添源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法院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非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