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 請 人 張碧棟相 對 人 張黃阿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監護人報酬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中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1款定有明文,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復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依前揭說明,依法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苗院平家馨104 監宣52字第14485 號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次日起7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財產清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時所處理之事務、花費時間等說明,該項通知已於
104 年5 月2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