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方世樑
鍾陳月仔被 上訴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鍾陳月仔於民國91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 元,因未能清償,經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至94年11月7 日分配結果仍有2,093,958 元未受償。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27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赫然發現上訴人鍾陳月仔已於103 年3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10 分之40(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方世樑,並於
103 年3 月24日完成登記,其後上訴人鍾陳月仔已無可供執行之資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使上訴人鍾陳月仔之責任財產減少,被上訴人之債權有不獲清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3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方世樑應將系爭土地於103 年3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鍾陳月仔所有。
二、上訴人方世樑於原審辯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贈與,然實際上係因其與上訴人鍾陳月仔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其為保障債權,乃向上訴人鍾陳月仔表示應以系爭土地為抵償,故為所有權移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鍾陳月仔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酌到場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方世樑、鍾陳月仔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
103 年3 月3 日訂定之贈與契約書中,約定受贈人需提供贈與人每月價值1,000 元之生活物品或動產,且上訴人方世樑並繳納系爭土地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22,373元,足見上訴人方世樑係有對價而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 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改起訴之聲明暨提出債權計算清單,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是無償行為,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3 款或第4 款之規定等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4 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鍾陳月仔未於原審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債權計算清單、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2285 號拍賣公告、執行命令影本、92年執字第864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54-72 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鍾陳月仔之債權金額及上訴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前揭債權等事實。該等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未到庭之上訴人鍾陳月仔,雖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仍不應准許。然原審未查,准予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並對上訴人鍾陳月仔為實體判決,且將上開證據採為判決基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鍾陳月仔提起上訴後因未到庭,無從與被上訴人合意由本院第二審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上訴人鍾陳月仔之審級利益,即有將原判決關於鍾陳月仔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又因上訴人方世樑與鍾陳月仔間之贈與行為應否撤銷,就其2 人須合一確定,是為避免裁判歧異,亦有將上訴人方世樑之部分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瑞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