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新和平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炳輝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江碧媛被上訴人 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陳愉嫺訴訟代理人 吳采宣
盧育盈張晴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分公司與本公司間,其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割,故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自得以本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得以本公司名義被訴。再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以其向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洽購來回大陸機票後,以其係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屬上訴人及其南投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對象並無違誤,核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為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經上訴人臨時股東會選任張炳輝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張炳輝除於同年9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於同年月16日函復准予備查外,並於
104 年12月8 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陳報上開情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函、願任清算人同意書、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函及上訴人104 年12月8 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 、84、85頁)。查上訴人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具狀陳報上開情事行為,應認係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透過訴外人林宜沛向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而購買來回大陸機票後,惟事後該南投分公司拒絕履行,其認係遭詐欺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及利息」;惟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中追加主張「其向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購買來回大陸機票過程中,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有表見代理情形,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因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拒絕履行,其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之價金及利息」(本院卷第17頁民事答辯㈠狀答辯理由第一項第㈡點第2 小點、第
110 頁105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係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要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於上開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亦即同意之意(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起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林宜沛向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而購買來回大陸機票後,惟事後該南投分公司拒絕履行,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款項及利息」,亦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因公司員工103 年度出差需要,於103 年1 月間向
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洽詢來回大陸機票訂購事宜,經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林宜沛告知可提供每人54,000元,來回大陸共6 趟,僅限本人使用之機票優惠價格(即每趟來回9,000 元),且無飛往大陸任何城市,以及日期時效之限制,乃於同年1 月23日為員工及其眷屬,即訴外人張依瑄、張素綺、湛建暉、吳紀維(以下稱訴外人張依瑄等4 人)及渠等子女吳睿洋、吳采妮與湛語樵等7 人(下稱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向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訂購,總金額為378,000元之7 人份上開優惠機票,並以由訴外人張依瑄等4 人先行刷卡扣款,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方式付清相關款項。
㈡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去電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表示欲再
加購2 名員工份額之優惠機票,訴外人林宜沛回稱已無刷卡優惠價格,如欲享有每趟9,000 元之優惠價格,需以匯款方式購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2 月14日匯款49,970元(定金5,
000 元,扣除30元匯費),於同年2 月26日匯款57,970元(尾款58,000元扣除匯費30元),合計107,940 元至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帳戶內,以訂購前開優惠機票。
㈢惟被上訴人久未接獲通知,乃於103 年4 月1 日去電上訴人
南投分公司查詢,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卻稱並無被上訴人訂購機票紀錄,遂於同年4 月2 日將訂購優惠機票之收據及匯款資料傳真與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查證,但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並未回復查證結果。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7 日再度去電查詢,上訴人南投分公司竟表示該公司並無每趟來回9,000 元之優惠機票方案,僅得以市價折扣2,000 元之價格代購機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事後反悔,並提高機票價格已違誠信且有詐欺嫌疑,乃於同年4 月10日,依據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以臺北復興橋郵局(支付命令狀誤載「為臺北復興橋郵局8 支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及其南投分公司為撤銷上開受詐欺而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與其南投分公司於函到3 日內返還全部款項。詎上訴人及其南投分公司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拒將上開款項退還被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法撤銷前開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保有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該無法律上原因之效力並及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事發後去電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時,上訴人南投分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詹人珊曾表示被上訴人所刷卡及電匯之款項,將依序退還,但最後上訴人南投分公司電話變成空號,因此不得已才起訴。另訴外人詹人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宜沛為其員工。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訂購機票,而非與訴
外人林宜沛私人交易。又依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乃屬同一法人。是上訴人與其南投分公司在法律上為同一主體,故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收受被上訴人485,940 元,法律上即等同上訴人收受該筆款項。
故被上訴人既已撤銷訂購機票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就保有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縱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亦無解其返還之義務,反更徵其就此款項無保有之合法權源。
⑶又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係在103 年5 月23日廢止登記,然上
訴人係在103 年1 月及2 月間收受被上訴人款項,且於同年4 月10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其時間點均在上訴人南投分公司遭廢止之前。被上訴人於交易之前,曾經查證上訴人及其南投分公司是否為合法業者,確認無誤後,始基於信賴其南投分公司可為招攬業務行為而與之交易,故上訴人以其南投分公司事後遭廢止登記為辯,並不足採。
⑷再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對象乃係上訴人南投分公司
,並非訴外人林宜沛,且依上訴人所辯,其與訴外人林宜沛並無僱傭關係,是上訴人自無保留已收得款項之法律原因;另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宜沛間糾葛乃係內部關係,與本件無涉,是其聲請傳喚訴外人林宜沛與詹人珊自無必要。
㈤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㈠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包含人員雇用、派遣及領隊等行政方面事
項雖依交通部規定,均需經過上訴人同意,且上訴人亦負責南投分公司之營業所得稅合併申報,但兩者財務各自獨立,並無關連。又訴外人林宜沛並非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員工,業經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8 號民事事件(下稱南投地院另案)庭訊中所自陳,其對外招攬之名片、印章及收據,均為私自偽造使用,是其銷售行為核屬個人業務招攬,事後再以現金向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購買機票,上訴人就此完全不知情,且未曾協助訴外人林宜沛為詐騙之行為。另上訴人並未就南投分公司是否確實收到原告匯款及刷卡款項為查證。因此,與被上訴人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為訴外人林宜沛,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者則為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均與上訴人無相涉。希望傳喚訴外人林宜沛與詹人珊到庭為證。
㈡上訴人因訴外人林宜沛不實招攬行為已導致眾多民眾向中華
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品保協會)及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舉報,而遭觀光局勒令停業,並廢止被告南投分公司之營業登記,且撤銷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負責人職務,上訴人亦遭品保協會處以出會之決定。上訴人已就訴外人林宜沛之行為報案,提起刑事告訴與民事侵權賠償訴訟,同時向觀光局申覆,故自無須為訴外人林宜沛行為負責。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刷卡資料上交易說明雖記載為上訴人名義
,但實際上該交易對象是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因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交付與南投分公司之款項,上訴人無法為之。
㈣又購買機票之契約既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張依瑄等
7 人與訴外人林宜沛所約定,則被上訴人是否代為清償刷卡消費款項,乃屬二事。且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因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刷卡而收受款項,乃係因該等人員持卡消費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訴外人林宜沛未依約履行乃係其個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均已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訴外人林宜沛,並未受有利益,足見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訴外人林宜沛之雇用人。
㈤並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94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上開陳述外,另主張:
㈠訴外人林宜沛係以個人名義招攬客戶,僅於客戶欲以刷卡給
付訂金時,始央求同母異父之姐姐(即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負責人)詹人珊提供客戶刷卡。林宜沛於上開南投地院另案亦明確表示係自己招攬業務,並非南投分公司之員工;而訴外人詹人珊於南投地院另案亦表示:係林宜沛自己招攬的,名片係自己印的,代收訂金款項都交給林宜沛了,林宜沛是自行找航空公司的票務中心等語。
㈡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就被上訴人員工所持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所
給付之款項乃因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而發卡銀行本於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於信用額度內依消費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依約給付予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負責人詹人珊因林宜沛之行為,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準此,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林宜沛之行為既為不法行為,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於二審表見代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南投地院另案判決指稱:林宜沛為「牛頭」,可單獨承接業
務,並非上訴人或南投分公司之員工,兩者間並無僱傭關係;認系爭契約僅存在於林宜沛與被上訴人間,對上訴人做出無須賠償之判決。
㈤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上開原審所述外,另主張:㈠上訴人雖屢稱訴外人林宜沛並非上訴人之員工,然被上訴人
並非私下與訴外人林宜沛聯絡,而係於上班時間撥打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專線電話與訴外人林宜沛聯絡,代表訴外人林宜沛於上班時間得自由出入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況且事後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亦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若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宜沛間無僱傭關係,訴外人林宜沛非上訴人之員工,孰能相信?況且訴外人林宜沛傳真上訴人之信用卡持卡人付款授權書供被上訴人簽署,訴外人林宜沛亦從未曾表明招攬顧客之行為乃是自身之行為。縱算上訴人未替林宜沛投保勞、健保,亦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宜沛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客觀上訴外人林宜沛與上訴人確實存有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監督,上訴人焉能執此理由拒不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利益?㈡退步言之,縱算訴外人林宜沛並非上訴人之員工,訴外人林
宜沛利用上訴人之電話招攬訂單,並要求被上訴人將款項匯往上訴人帳戶,上訴人理應知悉帳戶內存在該筆款項,卻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並開立發票寄發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之機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述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價金。
㈢退萬步言,如上訴人所辯渠等與訴外人林宜沛之間並無任何
僱傭關係存在,訴外人林宜沛亦非其員工,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宜沛之間。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將購票款項支付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上訴人南投分公司總共收受被上訴人485,940元之利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是以上訴人保有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該所收款項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查本件(刷卡部分)僅是為了刷卡購票所附贈之保險而暫由
(被上訴人)員工吳紀維、張依瑄、張素綺、湛建暉以信用卡付款方式付清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亦有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單以及被上訴人匯款予員工4 人之匯款單據可證;又查依照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所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清楚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有上訴人之發票章,代表上訴人顯然非常清楚知悉本件買受人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款項,並無疑義。且若該筆款項果真為持卡人另外之消費行為,然從頭到尾均未見上訴人舉證渠與付款人吳紀維、張依瑄、張素綺、湛建暉等人有何消費行為或是契約存在,倘上訴人主張與持卡人間另有消費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算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付款人另有其他消費行為,亦與本件毫無關係,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利益仍須負擔返還責任,更顯見上訴人所言全屬臨訟置辯之詞,不可採信。
㈤又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均將款項交付予林宜沛
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已全數匯入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帳戶,而移入上訴人之支配力之下,則不論上訴人或其南投分公司係因與訴外人林宜沛合作關係而將之移轉予訴外人林宜沛,抑或遭訴外人林宜沛盜領,其均因此獲有直接利益(與訴外人林宜沛合作之利益),或間接之債務消滅(清償應給付與訴外人林宜沛之債務),與債權取得之利益(因遭訴外人林宜沛侵權而取得之債權),自難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㈥又上訴人主張南投分公司自發卡銀行所受領給付之款項,乃
因持卡人之消費行為,而發卡銀行本於與上訴人之約定,於信用額度內扣除手續費後,依約給付與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上訴人雖抗辯此乃其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關係,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以實其說。事實上,發卡銀行因何等契約內容而給付上訴人金錢?發卡銀行給付相關金額是否因被上訴人指示所致?上訴人對此閃躲而避之不談,僅僅以渠等與發卡銀行間具有契約關係一語帶過,實不足採信。末查,不當得利之本旨乃在平衡不當財產之移動,基於公平原則,如認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信用卡持卡人付款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電話錄音譯文」、「小額雜費支付( 現金) 申領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以及原審所調查之證據,包括「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永通旅行社103 年11月18日回函及永通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台新銀行交易細單」等等均足以證明系爭款項之利益流向係由被上訴人流向上訴人處,此一事實至為灼然。
㈦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
書之告訴,林宜沛之行為為不法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此係重大誤解。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之理由及主文係為林宜沛乃擅自盜用新和平旅行社之存摺印章,提領其客戶匯入之款項等等,故林宜沛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照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論罪科刑,與本件有何關聯?上訴人實欲以其他不相干之證據意圖混淆鈞院視聽,所辯實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使本件依照上訴人所述,林宜沛之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更足證明契約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宜沛之間,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將購票款項支付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上訴人南投分公司總共收受被上訴人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元整(NT$485,940)之利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保有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理應將該所收款項全數返還予被上訴人才是。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員工及眷屬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於103 年1 月間向訴外人林宜沛訂購機票,並於同年1 月23日至28日間,以刷卡扣款方式支付378,000 元,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已支付該筆款項完訖,嗣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2月間與訴外人林宜沛聯繫加購機票,並以自己名義分別於同年2 月14日匯款49,970元,於同年2 月26日匯款57,970元,合計107,940 元至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其提出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信用卡持卡人付款授權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卷第11-24 頁)、小額雜費支付(現金)申領單、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匯款委託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通旅行社)103 年11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回函及所附永通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第
90 -92頁、第109-119 頁、第129 頁、第136 頁)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11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2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㈡又依卷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
111 頁),訴外人張依瑄於103 年1 月23日曾有3 筆金額均為54 ,000 元之交易,其交易對象分別記載為「新和平旅行社」與「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而觀之前開永通旅行社信用卡簽帳單與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見原審卷第136 頁),其上取得信用卡扣款款項之商家名稱則記載為「永通旅行社臺北分公司」。可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上所載之「新和平旅行社」及「永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均係未區分總公司或分公司之略稱。佐以訴外人詹人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偵訊時指稱:客人刷卡之款項均係轉入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等語(見南投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356 號第34、120 頁)。是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張依瑄等7 人刷卡扣款之378,000 元,均係匯入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帳戶,核屬有據,而堪認定。㈢再查訴外人詹人珊於南投地檢上開案件偵訊時結證稱:訴外
人林宜沛為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牛頭」,亦即如有朋友找其購買機票或出國,由林宜沛找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代收款項,並開出機票。如果款項有進入公司,扣除稅金、雜支後,剩下的會給林宜沛請款;林宜沛並非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職員或股東等語(見南投地檢同上卷第33頁),核與訴外人林宜沛於同案偵訊時所供:其雖於99年間有任職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但之後異動均掛在領隊協會,因為係擔任「牛頭」,可以單獨承接業務,所以可以找任何一家旅行社配合,不只是上訴人南投分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155-156 頁)相符。
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人事異動表(見原審卷第59-60頁),其上確無員工訴外人林宜沛之紀錄。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林宜沛與上訴人或其南投分公司有何僱傭或授權關係存在,自難僅以訴外人林宜沛與上訴人南投分公司間有密切業務合作關係,即認訴外人林宜沛為上訴人或其南投分公司之員工或有權代理人。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林宜沛為上訴人或其南投分公司員工或有權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林宜沛與上訴人或其南投分公司成立上開機票買賣契約,尚難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購買機票先後匯款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合計107,940 元。已如上述。
故此部分買賣價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一節,並無疑義。至於其餘378,000 元刷卡購買機票之款項雖係由訴外人張依瑄等
4 人之信用卡扣款支付。然觀之卷附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信用卡持卡人付款授權書,其上「代收轉付收據開立方式」欄中「抬頭名稱」均載明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且訴外人林宜沛所開立交付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買受人」欄,亦均係載明為「常春藤有聲出版有限公司」;佐以訴外人張依瑄等4 人在與訴外人林宜沛締約並扣款後,隨即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2 月間將渠等購買機票之款項匯入訴外人張依瑄等4 人帳戶等情,足見實質支付前開378,000 元款項者,乃係被上訴人無疑。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機票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可認定為真實。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非信用卡遭扣款者,不得主張權利,尚屬無據。
㈤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 年1 、2 月間先後打電話至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洽詢及購買上開機票,均由訴外人林宜沛接洽,其後依林宜沛之指示,分別以刷卡給付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或匯款至上訴人南投分公司銀行帳戶等方式給付機票款項等事實,均未爭執,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上開事實。依上開事實所示,足證林宜沛隨時得在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辦公室內進出,並以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員工名義對外招攬生意。參酌訴外人即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對林宜沛提出竊盜等告訴時,其告訴狀亦載明:…林宜沛再表示其長期均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行銷套票等語(見上開南投地檢他字卷第3 頁),足以顯示訴外人林宜沛長期在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內以該分公司名義從事機票買賣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訴外人即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負責人詹人珊於上開南投地檢案件偵訊中陳稱:如有朋友找林宜沛購買機票或出國,由林宜沛找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代收款項,並開出機票。如果款項有進入公司,扣除稅金、雜支後,剩下的會給林宜沛請款等語,已如上述;並參酌本件被上訴人透過其員工訴外人張依瑄等4 人刷卡付款予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或直接匯款至該分公司銀行帳戶內;其後並由上訴人南投分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情形,亦如上述;足以顯示上訴人南投分公司知悉訴外人林宜沛以其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本件機票買賣行為,且於完成買賣行為後,對外尚以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出具收據予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在在顯示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林宜沛之情事,或至少亦有「知訴外人林宜沛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其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訴外人林宜沛之行為係犯罪之不法行為,依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所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並提出南投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436 號林宜沛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抄本為證。惟查:
⑴上開刑事判決係就訴外人林宜沛於指示其客戶將購買機票
等款項匯入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林宜沛偽造並行使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犯行審判,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7 頁)。是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訴外人林宜沛之犯罪行為係其「偽造並行使上訴人南投分公司名義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行為,要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之上訴人南投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機票買賣行為無涉。上訴人引用上開刑事判決,主張其等間機票買賣行為為不法之犯罪行為,故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已有誤會。
⑵況且,上開判例事件之事實為「該事件被上訴人為某國有
林地之承租人及砍伐權人,其遭他人冒名申請砍伐上之林木,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納價金後,該冒名者除原核准之數量外,竟違法超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給付超伐部分之木價,一、二審判決均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冒名者或自行砍伐林木之事實,而駁回其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於三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負授權之責等語。最高法院以「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本件冒名者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被上訴人雖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冒名者超伐行為,係不法行為,即無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之餘地」。亦即冒名者冒名申請,核准之砍伐行為,該被上訴人固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但超出申請、核准範圍之超伐行為部分,僅係單純之不法或事實行為,並無意思表示存在,當然即無代理或表見代理適用之餘地。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機票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林宜沛以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之員工(即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南投分公司為出售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為買受之意思表示,雖訴外人林宜沛並無代理權,惟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故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就上開買賣機票意思表示法律行為而言,並非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以訴外人林宜沛所為係不法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云云,要不足採。
㈦再查,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依人格不可分原則,分
公司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人格,其與本公司仍為單一之權利主體,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積欠之款項,債權人自得對本公司請求(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從而,上訴人就其南投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負債務,自應負履行之責。上訴人以其與南投分公司間財務各自獨立,並無關連,無需為南投分公司所收受被上訴人款項負責為辯,顯然誤解本公司與分公司間法律關係,亦非可採。
㈧本件上訴人南投分公司既應就訴外人林宜沛與被上訴人間成
立之上開機票買賣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暨上訴人與其南投分公司在法律上為單一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就其南投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債務應負履行之責,均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 年4 月初要求上訴人南投分公司依約給付所購買之機票,竟遭該公司並無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優惠方案之機票而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乃於同年1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其南投分公司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除有上開存證信函可稽外,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由上開事實及本件訴訟過程,足證上訴人或其南投分公司對上開機票買賣契約已明示拒絕履行,是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雖係以撤銷其受詐欺之買受機票意思表示,惟如以本件應成立表見代理之機票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情況而言,其存證信函應係屬催告並解除上開機票買賣契約,此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追加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亦如首開程序方面第三項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解除上開機票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2 款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給付之金錢485,9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亦即103 年5月22日起(支付命令於103 年5 月21日送達,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㈨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訴外人林宜沛與詹人珊,惟其2 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訴外人林宜沛與詹人珊業於南投地院10
3 年度訴字第436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就本件相關事實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得該刑事案卷審閱綦詳,而為上開認定,是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上訴人另提出南投地院另案民事事件主張系爭機票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訴外人林宜沛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無須賠償云云。惟查上開南投地院另案事實中除其中原告張家駿係以刷卡方式給付購買機票款外,其餘原告均係直接匯款至訴外人林宜沛設立於郵局之個人帳戶內;且上開事件原告均不主張表見代理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及反面)。是南投地院另案之案情事實及原告之主張與本件均不相同,尚難以之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85,940 元及自103 年
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符,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潘進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