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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被上訴人 鍾智玟

毛金枝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智玟於積欠上訴人債務且未正常還款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毛金枝,乃認被上訴人間成立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而被上訴人鍾智玟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其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之存否,攸關上訴人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鍾智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鍾智玟分別於民國91年1 月8 日及92年4 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持卡數次向上訴人借款使用,卻未依約清償,截至103 年8 月4 日止,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25,865 元及其中101,188 元自100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現金卡債務231,976 元及其中228,872 元自9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鍾智玟違約後,於99年11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毛金枝。又該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為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認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以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

(三)另被上訴人鍾智玟於負債期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毛金枝,已侵害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被上訴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甚明。因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先位聲明:1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2 、被上訴人毛金枝就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鍾智玟所有。備位聲明:1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2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 、被上訴人毛金枝應就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9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鍾智玟所有。

二、被上訴人毛金枝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智玟間,早於99年間即有債務存在,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又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被上訴人鍾智玟所購買,其因此向農會辦理貸款,並由其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鍾智玟,嗣於99年12月間,其改以每月將應納貸款匯入被上訴人鍾智玟母親之帳戶內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鍾智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智玟積欠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經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34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鍾智玟所有,被上訴人鍾智玟於99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毛金枝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8 至第38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抗字第47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4至90頁),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毛金枝、出賣人為鍾智玟,是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屬贈與性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即謂該買賣係贈與,進而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則其上開先位聲明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詢資料(見上訴審卷第28至34頁),查無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已逾前述除斥期間之證據,應認上訴人本件備位聲明撤銷之訴部分,尚未罹於該除斥期間。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 、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2、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3 、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4 、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例、51年臺上字第

30 2號民事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損害其對被上訴人鍾智玟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毛金枝所明知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毛金枝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查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鍾智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其表姊即被上訴人毛金枝,致上訴人求償困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何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鍾智玟前開債權之證據,及被上訴人毛金枝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知本件債務等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

(四)被上訴人毛金枝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被上訴人鍾智玟購買,因此向農會辦理貸款,應納之貸款以現金交予被上訴人鍾智玟代繳,而於99年12月起,改以每月將貸款匯入被上訴人鍾智玟母親即鍾謝蓮花之帳戶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毛金枝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農會貸款餘額查詢單影本、毛金枝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內壢分行之存摺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存摺明細影本以及鍾謝蓮花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存摺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0 頁、第152 至173 頁),並有上訴人毛金枝匯款予鍾謝蓮花帳戶之存摺影本、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上訴審卷第61至67頁)附卷可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毛金枝貸款資料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個人資料卷第18頁),足認被上訴人鍾智玟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毛金枝,並收受被上訴人毛金枝之買賣價金無誤,其金額不需必然與被上訴人鍾智玟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一致,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鍾智玟有何積極財產減損之情形,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間尚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五)另就不動產交易實務而言,一般不動產買賣,固常由出賣人塗銷買賣標的物上之抵押權,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不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而買方僅支付賣方扣除該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貸款餘額之價金,而由買方支付貸款餘額,亦無不可,尚難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即因此斷認該買賣契約必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必然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者。

(六)退而言之,縱被上訴人鍾智玟明知並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屬實,惟上訴人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毛金枝於受益時,確實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因被上訴人間為表姊弟關係,即斷認被上訴人毛金枝確有何明知有害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行為。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 頁上訴人之起訴狀),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顯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物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有害上訴人之債權及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毛金枝為明知,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先位聲明以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主張被上訴人毛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毛金枝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為被上訴人鍾智玟名義,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應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附表:

┌────────────────────────────────┐│ 土地標示 │├─────────────┬─────┬──────┬─────┤│ 土地坐落 │ │ │ │├──────┬──────┤ 地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 段 │ │(平方公尺)│ │├──────┼──────┼─────┼──────┼─────┤│苗栗縣○○鄉○○○○段 │27-1 │204.00 │1 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27-2 │1,038.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27-3 │213.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16 │2,830.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17 │416.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18 │364.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19 │2,277.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20 │793.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61 │1,056.00 │1分之1 ││ │ │ │ │ │├──────┼──────┼─────┼──────┼─────┤│苗栗縣○○鄉○○○○段 │440-68 │162.00 │1分之1 ││ │ │ │ │ │└──────┴──────┴─────┴──────┴─────┘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