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王聖福被 上訴人 黃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前妻羅鈺雯與上訴人有財務糾紛,遂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2時許,偕同被上訴人來到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000巷0弄00號上訴人住處,嗣見上訴人坐在屋內工作檯前,被上訴人便衝進屋內勒住上訴人脖子,羅鈺雯則就地拾起工作檯旁之鐵棍毆打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接下該鐵棍再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且造成現場關公木雕右手被削斷、觀音木雕之背面裙擺削痕、龍鳳木雕尾端遭砸碎等損壞。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上述木雕毀損之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本件實際情形為上訴人聽到羅鈺雯叫喚其名字,即持鐵棍刺向羅鈺雯,被上訴人見狀推開羅鈺雯,使羅鈺雯倖免於難,上訴人則順勢持鐵棍猛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前胸挫傷及擦傷、兩膝擦傷、左上臂擦傷、兩肘擦傷、前額瘀傷、頭皮裂傷等傷勢。故當時羅鈺雯、被上訴人皆為被害人,更無毀損木雕情事,而上訴人提出之木雕毀損相片,均係案發後上訴人自行拍攝,顯不足為証。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毀損行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羅鈺雯原為夫妻,渠等間尚有財務糾葛,羅鈺雯遂在被上訴人陪同下,於前揭時地找上訴人理論,兩造因此事端進而衍生互毆,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被上訴人則受有前胸挫傷及擦傷、兩膝擦傷、左上臂擦傷、兩肘擦傷、前額瘀傷、頭皮裂傷等傷勢乙節,業經證人羅鈺雯、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程序中指述明確(刑案卷第114頁、第116頁反面以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反面以下),並有上開鐵棍和現場血跡之警方採證照片、兩造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偵卷第37頁、刑案卷第95-97頁、偵卷第31-33頁);又兩造互毆彼此成傷所涉犯行,復經刑案判決均論處拘役40日確定(刑案卷第138頁)。從而,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應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互毆過程中毀損上訴人之關公、觀音、龍鳳木雕各1樽,自需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前揭互毆發生時,我親眼目擊被上訴人毀損我的木雕云云(本院卷第36頁)。惟細繹前揭互毆事發於101年6月15日,上訴人於101年7月4日警詢時未曾表示被上訴人有何毀損行為,只明確就傷害、侵入住宅等罪嫌提出告訴(偵卷第16頁以下),101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訴人則針對傷害犯行說明案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03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反面),迄101年8月1日,上訴人另行提告毀損罪,然係指101年5月13日許被上訴人踢門、砸車等犯行(他卷第15頁以下),其後歷經三次檢察官偵訊,上訴人仍始終不曾言及木雕毀損情事(偵卷第46、49、69頁),甚至102年1月28日其已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予以具狀詳述所告訴之毀損、傷害犯行即指踢門、砸車和前揭互毆,更援引警卷中攝有關公、觀音木雕之現場照片明確加註「此係傷害現場」,猶無隻字提及木雕毀損一事(偵卷第52、60頁),乃遲至102年11月25日刑案二審繫屬中,上訴人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木雕毀損之賠償(本院10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該案嗣因起訴不合法遭駁回)。是上訴人於前揭互毆事發後,已積極報警究辦被上訴人刑責,尚知指出更早以前發生的踢門、砸車等毀損事件,其後偵查程序且委任律師代理告訴,併具狀詳加整理告訴事證,顯見追究被上訴人之意念甚堅,矧有專業之律師協助,殊無不熟悉法律程序而表達未周延之虞,故衡情被上訴人果有毀損木雕行為,上訴人必會儘速加以訴究,絕無積極奔走於刑案偵查又有律師協助下卻漏未提告之理,惟實際上竟見上訴人歷經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具狀整理事證等程序均矢口不提有何木雕毀損之事,顯然悖於常情,已徵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稱:目睹被上訴人毀損木雕云云,實難採信。
2.何況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前揭互毆事發時,並未目睹木雕毀損,是後來回家發現木雕遭破壞,所以我覺得是被上訴人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73頁)。足示上訴人原本祇根據案發後現場有木雕毀損,即片面臆測係被上訴人所為,實則其並無目擊被上訴人毀損行為,詎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始於本院改稱:親眼看見被上訴人毀損木雕云云(本院卷第36頁),顯係配合訴訟程序進行而臨訟纂言,勢難憑採。
3.另上訴人固提出相片呈現關公木雕之右手削斷、觀音木雕之背面裙擺削痕、龍鳳木雕之尾端砸碎等情(附民卷第9-10頁),惟此充其量只能證明木雕壞損之客觀事實,無從進一步論認該等壞損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尤以上訴人所提相片係前揭互毆發生後隔一週之101年6月22日自行拍攝(附民卷第9-10頁),並非第一時間報警處理經警方採證者,顯然無法排除此一週間有其他破壞情事介入。矧上訴人苟於101年6月22日已蒐證被上訴人毀損行為,衡情其後偵查中即可積極請求檢警查辦,詎上訴人遲至刑案二審繫屬中之102年11月25日始用以求償(附民卷第1頁),其間隔將近一年半,極不合情理,亦徵上訴人拍攝該等相片之初衷,難認與所指訴之木雕毀損有關。遑論比對警方採證照片,案發後第一時間現場根本不存在上訴人主張之龍鳳木雕,至觀音、關公木雕雖有入鏡,但前者囿於拍攝角度祇見觀音正面,未能看出有何上訴人所指背面裙擺削痕,後者則見關公右手持書之外觀完好,毫無101年6月22日上訴人自行拍攝相片呈現之斷腕態樣(刑案卷第95-97頁、附民卷第9-10頁),在在顯示該等木雕壞損與前揭互毆之關連性無從認定,益難進一步論斷此係被上訴人加諸毀損行為所致。
4.末查證人羅鈺雯、被上訴人始終指證:案發時上訴人持上開鐵棍刺到被上訴人胸前等節明確(偵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反面以下),互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示被上訴人確有「前胸挫傷」情形相符(偵卷第33頁),已見證人羅鈺雯、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信而有徵。反觀上訴人就案發來歷先稱:被上訴人拿鐵棍勒伊脖子及打頭部云云(偵卷第47頁),後稱:被上訴人徒手以拳頭打伊後將伊推倒、勒伊脖子,羅鈺雯拿鐵棍打伊頭部致腦震盪,羅鈺雯持棍時有不小心揮中被上訴人而打傷被上訴人云云(偵卷第47頁以下、第50頁),再稱:羅鈺雯先拿鐵棍往伊頭部重擊,被上訴人接手持棍打伊,伊奮力奪取鐵棍後往屋內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是伊奪棍過程中造成云云(刑案卷第10-11頁),如此說詞反覆矛盾,顯不足採。從而,前揭互毆時上開鐵棍應係上訴人所持用,殆可認定。則究上訴人指稱木雕毀損之態樣,大抵係銳器削斷或鈍器砸破跡痕(附民卷第9-10頁),佐諸上開鐵棍長約130公分,其中一側呈扁平、尖銳狀等特徵(偵卷第37頁),顯然前揭互毆中縱有木雕遭到破壞,衡情亦係上訴人持鐵棍揮打時經其銳利尾端削斷或金屬堅硬質地重擊造成,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引致。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毀損木雕之事實,從而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詳述上訴人因前揭互毆該當於刑事傷害罪乙節,顯屬贅論,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加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