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吳盛松被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美美訴訟代理人 郭浩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7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志平」,嗣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變更為「蔡美美」,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0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其於102 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對訴外人古貴梅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發給102 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古貴梅應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416,5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
3 年1 月4 日送達古貴梅。雖古貴梅於103 年1 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查其案號、股別卻誤載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569 號、睦股,使被上訴人未能於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內,收到古貴梅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3 年1 月24日確定,被上訴人乃核發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根據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古貴梅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被上訴人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427號(以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發給查封登記函。查古貴梅誤載案號及股別,乃咎由自取,應由其自行負責。詎被上訴人卻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其後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03 年5 月12日,以上訴人與古貴梅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確定,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查:
⑴上訴人係向古貴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事件駁回上訴人聲請之裁定載明「請求清償借款」,所引用之請求權基礎顯有違誤,影響上訴人權益鉅。
⑵古貴梅聲明異議狀誤載案號及股別,乃咎由自取,理應由
其自行負責。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完全合法。被告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而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顯非適法,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對古貴梅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所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及臺中高分院分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 號、
103 年度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既因此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嗣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就古貴梅之財產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執行名義而裁定駁回確定,即為合法。又系爭支付命令經撤銷確定,均係因古貴梅循法定救濟程序審查確定,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顯非適法之情形。況上訴人對古貴梅並未取得任何債權執行名義,豈有起訴狀中所載之強制執行應給付額416,500 元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上開陳述外,另主張:
㈠原審判決指稱:本件債務係上訴人重複送件,正由被上訴
人睦股102 年度苗簡字第457 號審理中云云,惟上開案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74,500 元,且上訴人業於102 年12月3日具狀撤回。其後原告於同年月16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賠償金額為416, 500元。故無重複送件之問題,且訴訟標的金額亦不相同。原審謂:上述訴訟案件繫屬中更行起訴云云,顯有違誤。
㈡原審判決又稱:上訴人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上訴人
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即無可採云云。查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執行處聲請就古貴梅財產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受理後並發查封登記函。雖古貴梅對上訴人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有爭執,此係涉及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認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定,債務人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古貴梅並未對上訴人另行起訴,被上訴人卻逕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不僅有違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且造成上訴人無法對債務人古貴梅依強制執行法求償,導致損害之權益甚鉅。
㈢另古貴梅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以103 年度苗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駁回。然而被上訴人竟又於103 年5 月12日以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所為即屬前後矛盾,且不適法。
㈣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5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上開原審所述外,另主張:上訴人的權益在各審法院都審酌過了,其債權並沒有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對古貴梅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上訴人發給系爭支付命令,雖古貴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惟因案號、股別誤載,使被上訴人支付命令承辦股未能於2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內,收到該異議狀,致該承辦股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執行處聲請對古貴梅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核發查封登記函;惟被上訴人事後卻因古貴梅之異議,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其後被上訴人之執行處並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對古貴梅之不動產啟封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52 號卷第10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撤
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顯非適法,且侵害其對古貴梅之債權,導致其無法受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⑴被上訴人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是否適法?⑵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⑶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上述2 行為而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6 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不法:
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
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殊不因所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而變更法律規定。故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證明書之羈束。
②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1 月4 日送達古貴梅(
於102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古貴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3頁),而古貴梅於103 年1 月1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法院收狀章可證(見103 年度事聲字第
6 號卷第6 頁),足見古貴梅業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雖其案號及及案號分別載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569 號」及「睦股」,惟觀之上開異議狀之內文記載:「異議人於102 年12月30日收受貴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837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款。但因本件債務係原告重複送件(上訴人前於102 年7 月22日業已送件),並經貴院於
102 年7 月23日102 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受理在案,正由睦股102 年度苗簡字第457 號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謹向貴院聲明異議」等語,足以顯示其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其案號及股記載錯誤。再參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569 號支付命令事件之當事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信延,並非上訴人與古貴梅;另上訴人先前曾聲請被上訴人核發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支付命令,亦經古貴梅前於102 年8月2 日依法提出異議,視同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457 號受理在案,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古貴梅既非102 年度司促字第569 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自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可能;另其亦無對已進入訴訟程序之102 年度司促字第4727號支付命令再行提出異議之理。據此,古貴梅於法定不變期間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未確定,上訴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所違誤,於法未合,古貴梅聲請撤銷之,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因而撤銷上開103 年1 月27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⑵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不法:
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二、其他依民事訴
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款後段、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係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受理並進行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惟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古貴梅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其確定證明書並經被上訴人依法裁定撤銷,經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行為,並無不法,亦如上述。是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因債務人古貴梅合法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違反上開強制執行第4條第1 項之規定,為不合法。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違法之處。
③又系爭執行事件係以「上訴人無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
行為不合法」之程序理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且其為如此認定,係依據被上訴人及臺中高分院上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裁定等程序事項為依據,並未就上訴人與古貴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上之事由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古貴梅間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爭執,係涉及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認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定云云,尚有誤會。
④末查,系爭執行事件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裁定之案由欄
雖係記載「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固然與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不符。惟此僅係文字上之錯誤,要與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否准許之判斷(即其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無涉),對上訴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⑶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上述2 行為而受有損害:
①系爭支付命令因古貴梅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失其效
力,上訴人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與古貴梅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審理。果上訴人主張為有理,其債權經法院依法判決認定後,自無受損之可能;如其主張為無理由,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者,其本無債權,何來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等行為,損害其權益云云,尚不足採。
②況且,被上訴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及駁回上訴人強制
執行聲請等行為,並無不法,已如上述。則不論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以此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理,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及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聲請,既無不法,且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其請求予駁回,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羅永安法 官 潘進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