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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方世樑被上訴人 陳仲正訴訟代理人 鄭碧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6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1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轉租房屋,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轉租收益,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水費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除依前開契約請求轉租收益外,另依民法第444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民國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之租金。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源於被上訴人轉租房屋之事實,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准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項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117 、119 、121 、123 、125號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租期至

103 年8 月31日止。惟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起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125 號1 樓部分以每月租金6,000 元轉租訴外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作為營業據點,且未將轉租契約制式範本1 份交由上訴人認可後實施,違反系爭租約第13條第2 項之約定。又系爭租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契約期間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而觀系爭房屋102 年

4 月之水費單及同年1 月之電費單仍有使用度數,可知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應至102 年4 月止。爰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99年9 月至102 年4 月因轉租萬通公司所獲不當得利租金共192,000 元(每月6,000 元×32個月)返還上訴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分租系爭房屋125 號1 樓予萬通公司,租金每月6,000 元,雖未將轉租契約1 份交予上訴人,惟事前業以電話徵得上訴人之同意,租金數額亦為上訴人所建議。況於99年8 月間被上訴人因轉租欲施作分租電錶,上訴人更介紹其友人李古榮來幫忙裝設,分租期間上訴人亦與房客彼此熟識。又被上訴人原承租系爭房屋1 、2 樓,租金每月7 萬元,嗣於100年11月1 日起返還系爭房屋2 樓不再承租,上訴人亦同意租金變更為每月6 萬元。而萬通公司因業務需求,更向上訴人借用2 樓之一處來辦公,足證上訴人對於轉租乙事知情且同意。其後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同時終止轉租契約,鑰匙已於101 年12月3 日寄還上訴人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在擬撰系爭租約時,考量社會上常發生承租人未經出

租人同意即將租賃物轉租他人獲取利益,進而衍生許多糾紛,乃將「乙方應將轉租之契約制式範本一份交由甲方認可後實施」之租賃條件列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 項,並以特別約款第19條第7 項:「契約期間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嚇阻承租人在未經出租人同意之下,不得擅自將租賃物轉租他人,否則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將不當得利返還。該「另有收益」係指屋主收取基於房屋財產所產生之各種經濟利益,亦即除了出租人(上訴人)與承租人(被上訴人)間之租金7 萬元,若有因房屋財產所生之各種經濟利益(收入),如承租人將房屋主建物轉租、將房屋牆面轉租讓人做廣告收租金、將房屋騎樓轉租給人擺攤收租金、將房屋頂樓轉租讓人做電信基地台收租金等,皆屬之。系爭租約經過被上訴人審閱3 個月後同意簽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契約嚴守原則,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應將轉租契約制式範本1 份交由上訴人,且須上訴人認可後方可實施,但被上訴人於轉租期間,從未提出任何轉租契約制式範本徵求上訴人認可,足見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即該轉租行為非經上訴人認可前,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轉租行為,該轉租行為應不生效力,其轉租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

㈡又證人羅翔溶、陳韋伶、古素燕、李古榮等人於原審之證詞

,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曾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轉租行為,且100 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仍在系爭房屋懸掛招租2 樓之布條,亦未將2 樓鑰匙交付上訴人,故上訴人自無管領系爭房屋2 樓之事實,亦未同意萬通公司無償借用系爭房屋2 樓,原審以前揭證人之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違誤。㈢復依民法第444 條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

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轉租系爭房屋125 號1 樓給萬通公司,雖其稱已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契約後搬遷云云,惟依102年2 月電費帳單(計費期間:101 年11月30日至102 年1 月24日)顯示用電度數為192 度,證人古素燕亦證稱萬通公司係租到101 年12月底等語,另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亦記載萬通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申請自強路

125 號移機、102 年1 月2 日移機竣工,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因轉租之故仍使用系爭房屋。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得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01 年12月起至交付房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追加備位聲明除請求99年9 月至101 年11月被上訴人轉租萬通公司所獲租金共162,000 元(6,000 元×27個月)外,並請求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1 月之租金,每月7 萬元,合計14萬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兩造有關租賃系爭房屋之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53 號、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01 年11月30日提前終止,且100 年11月起兩造合意改為僅承租1 樓,租金每月6 萬元,被上訴人從未將2 樓分租他人。證人羅翔溶、陳韋伶、古素燕、李古榮等人於原審之證詞,亦足證明上訴人對於分租系爭房屋125 號1 樓之事知情並有參與。被上訴人轉租給萬通公司,合約1 年簽立1 次,第1 年從99年9 月至100 年8 月,第2 年從100 年9 月至

101 年8 月,之後則無繼續簽立書面租約。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 日即以書面向萬通公司明確告知雙方於101 年11月30日結束租賃關係,萬通公司之人員亦有致電確認,其後萬通公司才另向訴外人林月琴租屋。且於101 年11月30日後萬通公司都直接跟上訴人聯絡,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起將

2 樓還給上訴人後,萬通公司有跟上訴人借2 樓來使用,萬通公司要借到何時,被上訴人已無權干涉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租賃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間無反對轉租之約定,承租人自得將房屋之一部轉租他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轉租契約係債之契約,原則上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為有效,承租人縱有違反民法第443 條第1 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出租人亦僅得終止契約,該轉租之租約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反對轉租之約定,係指雙方當事人就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言,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惟須有反對轉租之意思表示,且須經承租人表示不予轉租之承諾或同意,始生反對轉租之約定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 月1 日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被上訴人並於99年9 月起將其中125 號1 樓部分以每月6,000 元轉租予訴外人萬通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轉租所獲之租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租約第13條載明係「轉租約定」,其內容為:「一、租賃標的物應以乙方(指被上訴人)為主體使用,但其中部分乙方得以自己之責任轉租予第三人……。二、乙方依前項如需轉租予第三人,應將轉租之契約制式範本一份交由甲方(指上訴人)認可後實施之。」(見原審卷第7 頁)。由前述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反而明定被上訴人「得」以自己之責任轉租系爭房屋之一部;該條第2 項雖約定如需轉租予第三人,應將轉租契約制式範本1 份交由甲方認可後實施之,然此僅係使上訴人確認轉租契約內容之措施,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3 條第1 項得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他人之權利。至系爭租約第19條第7 項雖約定:「契約期間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然有關前揭條項所指之「另有收益產生」是何意思,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簽約當時並未討論過等語(見二審卷第63頁),已難遽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認該「另有收益產生」包括被上訴人之轉租收益。復依系爭租約條款之體系觀之,兩造如有約定承租人未將轉租契約制式範本交由出租人認可,即應由出租人取得轉租收益之真意,自應於第13條「轉租約定」或第15條「違約處理」約款中明訂,方屬合理。參以系爭租約第19條並無提及任何與「轉租」有關之文句,且系爭租約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即有權轉租,業如前述,則解釋前開「另有收益產生」,自應限於非當然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例如埋藏物之發現、建物補償費之取得等),而不包含被上訴人依轉租契約本得向次承租人收取之租金,始符合系爭租約約定之本旨。據上,本院認系爭租約第19條第7 項所指之「另有收益」,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3 條第1 項有權轉租而收取之租金,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

9 月至102 年4 月之轉租租金192,000 元,及備位請求其給付99年9 月至101 年11月之轉租租金162,000 元,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中另主張萬通公司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

1 月仍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44 條及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萬通公司員工古素燕於原審證稱:100 年11月以後,

萬通公司仍向被上訴人承租125 號1 樓,被上訴人搬走之後我們(指萬通公司)就搬走了;被上訴人要我們提早搬,因為被上訴人要搬,我們就跟著搬,搬走之後就沒給租金,差不多是101 年11月30日搬的;我們是跟被上訴人租到101 年12月底,但有1 個月的房租被上訴人沒有來收;萬通公司於

101 年12月就開始搬到隔壁127 號,因為127 號給我們裝潢期,所以我們提早搬過去,比合約期間還早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186 、244 、252 頁)。又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11月初以書面通知萬通公司租約將於同年11月底終止,請萬通公司預作準備搬遷事宜,亦有證人古素燕於原審104 年4 月22日當庭提出之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3 、255 頁)。

且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寄還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復自陳有於同年12月14日收到

125 號1 樓之遙控器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250 頁)。依古素燕前揭證詞、被上訴人通知書之內容及其交還125號1 樓鑰匙之時間綜合觀之,堪認被上訴人與萬通公司之轉租契約雖原定於101 年12月底屆滿,但因被上訴人要求萬通公司提早搬遷,萬通公司乃於101 年11月30日搬遷,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租約,因而未支付同年12月之租金甚明。則萬通公司於101 年12月以後,既因終止租約未再使用系爭房屋

125 號1 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12月至102年1 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提出水電費單據主張系爭房屋於101 年12月至102

年4 月仍有使用度數,可證明萬通公司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陳其於101 年12月14日即收到被上訴人寄還之125 號1 樓遙控器鑰匙,且以該遙控器即可進入系爭房屋5 個門牌號碼之4 層樓(見原審卷第113-115 頁),足見前開期間內上訴人亦能進出系爭房屋,自不能排除上訴人或受其允許進入之人使用水電之可能,無從證明該段期間之水、電係由萬通公司使用。至上訴人提出之室內電話異動申請書上雖記載萬通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申請電話移機(見二審卷第204 頁),惟電話移機時間與房屋實際搬遷時間本不必然相同,萬通公司亦非不得待127 號房屋裝潢完成後再行辦理電話移機,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萬通公司於101 年11月30日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44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14萬元,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命萬通公司提出127 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支付證明、125 號房屋於101 年9 月至102 年8 月之租賃契約書、127 號房屋於102 年1 月至6 月之用電量及電費支出證明等,惟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為萬通公司未於101 年12月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業已詳述如前,而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事項,亦與萬通公司實際使用125 號1 樓之時間無必然之關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轉租萬通公司所獲租金共192,000 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

000 元,暨依民法第444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元,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12-31